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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2008.12 重要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告(TA TA SONS LIMITED)因註冊第000000 0號「大大 TATA及圖」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經訴字第09706102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認為,兩造商標並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彼此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巿場仍可區隔,自足以排除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1.二者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TATA」,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據爭商標使用之項目以在家庭保全系統與鋼鐵材料部分是比較接近之相關類型。而系爭商標屬於金屬製的箱櫃,用以存放貴重及有價值的物品,而據爭商標就家庭保全系統而言是屬於生活雜貨之一環,如現金保管裝置,而與鋼鐵部分是材料方面,二者是獨立發展,即使結合發展成鋼鐵為材料所製成之家庭保全商品其重心仍屬於金屬為材質之生活雜貨。故為被告認為據爭商標之著名性並未達「相關消費者(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

3.原告於97年2 月間所作市場調查(Market Survey Result)是關於兩造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而非商品類型是否同一或類似之判斷,而原告據此推論:「將標示系爭商標之金屬保全商品置於消費市場上流通,消費者依普通注意義務,從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觀察,以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會誤認其與據爭商標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原告僅論述系爭商標為金屬保全商品,而不論據爭商標之商品類型,就認定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造商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在思維上是斷層而跳躍的。

4.臺灣媒體對原告則稱之「印度軟體之父」,足見原告僅在通信科技及軟硬體服務界有相當之著名性,而未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5.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在性質、內容與行銷管道或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且原告就較有關係之家庭保全系統、鋼鐵部分而言,家庭保全系統是屬於生活雜貨之一環,而與鋼鐵部分是材料方面,二者是獨立發展,即使結合發展成鋼鐵為材料所製成之家庭保全商品其重心仍屬於金屬為材質之生活雜貨,顯見兩造商標彼此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巿場仍可區隔,堪見兩造商標並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足以排除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

20 2008.11 重要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6號

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是在隔離情形下,就整體觀察之印象而為比對,並非同列一處而就細節逐一比對。故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同類之程度高,即使行銷手法不同,兩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仍足以引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9 2007.12 重要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162號

新型專利申請

25 2007.10 重要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00184號

緣原告(TATA SONS LIMITED)於93年7 月30 日 ,以第0000000 號「大大TATA及圖」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5年6 月13日中台異字第93093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184號判決認為,本案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低,且在市場同時並存經營已久,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應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理由如下:

1.二者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TATA」,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依卷附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據爭商標之信譽在系爭商標91年7 月12日申請註冊前,已臻著名。惟查,國內以之「TATA」作為商標圖樣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而在我國獲准註冊,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者,所在多有,故而據爭商標圖樣之識別性本屬較低。

3.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在性質、內容與行銷管道或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關連性亦不明顯,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巿場仍可區隔。

4.參加人前手之一之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川拿股份有限公司)早於74年間即以「肯達TATA」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並陸續以「TATA」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尺、橢圓板、強力膠、黑板、幻燈機、投影機等商品申請註冊,並取得美國、英國、義大利等多國之商標註冊在案。嗣移轉予參加人之前手中華寸神龍科技有限公司(前身為豪奇多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91年7 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及其前手並長期在台灣及世界各國大量廣告宣傳及參展,均以外文「TATA」為主要商標圖樣經銷商品。

5.兩造商標在市場同時並存經營已久,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應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29 2007.03 重要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00514號 

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已為引證證據所揭露,則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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