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00184號
2007/10/25 重要判決緣原告(TATA SONS LIMITED)於93年7 月30 日 ,以第0000000 號「大大TATA及圖」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5年6 月13日中台異字第93093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184號判決認為,本案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低,且在市場同時並存經營已久,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應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理由如下:
1.二者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TATA」,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依卷附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據爭商標之信譽在系爭商標91年7 月12日申請註冊前,已臻著名。惟查,國內以之「TATA」作為商標圖樣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而在我國獲准註冊,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者,所在多有,故而據爭商標圖樣之識別性本屬較低。
3.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在性質、內容與行銷管道或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關連性亦不明顯,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巿場仍可區隔。
4.參加人前手之一之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川拿股份有限公司)早於74年間即以「肯達TATA」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並陸續以「TATA」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尺、橢圓板、強力膠、黑板、幻燈機、投影機等商品申請註冊,並取得美國、英國、義大利等多國之商標註冊在案。嗣移轉予參加人之前手中華寸神龍科技有限公司(前身為豪奇多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91年7 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及其前手並長期在台灣及世界各國大量廣告宣傳及參展,均以外文「TATA」為主要商標圖樣經銷商品。
5.兩造商標在市場同時並存經營已久,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應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84號
原告: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TATA SONS LIMITED)
代表人甲:○○○○○○R.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09506182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之前手中華神龍科技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12日以「大大TATA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子黑板、晒圖機、影印機、點鈔機、捆鈔機、投影片、幻燈機、投影機、液晶投影機、防盜監視用電視攝影機及數位相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93年7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系爭商標經被告於93年12月23日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本件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6月13日中台異字第93093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據以異議「TATA」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為著名之商標:
據爭商標為原告大達太子有限公司(TATA SONS LIMITED),於1868年所首創使用之著名商標。該商標之由來乃源自於原告之創始人Jamsetji Tata之家族姓氏。原告從1868年 起以鋼鐵業為基礎,其後將其觸角延伸至出口業、電子業、化學業、技術支援、金融業‧‧‧等七大行業,旗下公司包含Tata Quality Management Services、Tata Financial Services、Tata Economic Consultancy Services、Tata Consultancy Services‧‧‧等等,並於世界各大城市成立許多子公司,統稱為Tata Group;且其產品種類繁多,生活雜貨方面包括:茶葉、咖啡、服飾、鐘錶、珠寶、家庭保全系統等;電氣產品方面包括:汽車、卡車、冰箱、冰櫃、堆高機等;在材料方面包括:鋼鐵、管子、軸承等;在大眾服務方面包括:旅館、金融管理、出口等;其他還有化學產品及電信產品,所涉及的領域廣大,足見原告之企業規模及其多角化經營,此有原告網站www.tata.com對於品牌歷史、公司簡介、產品介紹等資料可稽。原告於1999年即來台拓展其業務,並在2002年5月正式成立台灣分公司,此有原告在台灣境內為法律行為之報備卡、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所得稅扣繳憑單、相關變更登記公文等,以及其台灣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相關公文等可稽。原告在台主要業務範圍為通信科技及軟硬體服務,與之往來之客戶包括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簡稱NCIC),此公司為台灣三大電信業者之一的遠傳電信之旗下公司,此有雙方簽訂之合約、訂購單及往來書信可稽。且原告在台灣亦與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亦有交易上往來,有交易發票可稽。由於原告所跨足經營領域甚廣、組織龐大,故於亞洲各國均設立經銷處,以提供消費者優質之商品與服務。台灣媒體對於原告亦曾尊以「印度軟體之父」,足見原告於世界相關產業之地位舉足輕重。原告對據爭商標之保護實不遺餘力,其多角化經營品牌之企圖,已從商標所註冊之地域及範圍可窺其端倪:以商標「TATA」、「設計圖」在印度當地於第1、2、3、4、5、6、7、8、9、11、12、13、14、17、19、21、24、25、28、29、30、31、33 等類別分別取得144個註冊商標,此有印度註冊商標清單及註冊證影本可稽。且於澳洲、荷比盧、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日本、拉脫維亞、馬爾他、模里西斯、緬甸、紐西蘭、葡萄牙、俄羅斯、沙烏地阿拉伯、新加坡、西班牙、瑞士、英國等國均在第6、9、12、16、30等類別已取得商標權,此有原告之世界各國註冊清單及註冊證影本可稽。
原告亦在印度德里高等法院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對於其網域名稱之保護獲得多場勝訴判決,此有在印度德里高等法院之訴訟清單及其判決結果可稽,以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之判決書及其清單可稽。且原告亦於印度當地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對他人所申請註冊或未經允許自行使用之「TATA」及「TATAS」商標,提出異議申請,除了Mr. Suresh Jain & Ors.自行撤銷其註冊之商標外,另兩件判決結果,均因據爭商標為國際間知名之商標,而拒絕系爭商標之註冊或於網頁上使用。
據爭商標為世界知名品牌,而當屬著名商標,復基於強勢商標之特性使然,據爭商標理應受到較大保護範圍。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有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其使用人間具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有無「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則於被告所發布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中所列甚詳。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5.2.5「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兩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TATA」,究其外觀皆為平鋪直敘的英文字樣,外文拼字、排列順序盡皆相同;故其讀音、觀念均殊無二致。從而,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一般消費者於倉促之市場交易上,瞬間目視、連貫唱呼之際,誠難將兩商標相區辨,有混同誤認之虞,是故二者為近似商標。
依據混淆誤認基準5.4「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原告之據爭商標商品,除鋼鐵產品外,亦跨足至服飾、家庭保全系統、食品、珠寶、鐘錶、化學、電信、軟體等產品。且原告對於據爭商標亦已於世界各國之各類別申請註冊並業經獲准,原告為多角化經營之大型企業,無庸置疑。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個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例如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從而,據爭商標在原告大力宣傳下已取得高度識別性,復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屬近似商標,且原告屬多角化經營之大型企業,故該二商標已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商標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者而言。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據爭商標相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外文「TATA」,惟以外文「TATA」作為商標圖樣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所在多有,其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者,亦不在少數,商標之識別性較為薄弱,且系爭商標尚有中文「大大」及人形設計圖樣可與據爭商標區辨,故二造商標應屬構成低度近似之商標。
據爭商標為原告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於西元1868年首創使用,原告以鋼鐵業為基礎延伸多角化經營至出口、電子、化學等行業,並在英國、澳洲、日本、紐西蘭,荷比盧、西班牙等世界多國取得商標權。原告於1999年來台拓展業務,2002年正式成立分公司,在台灣主要業務範圍為通信科技及軟硬體服務,其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民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有契約合作或交易往來關係,而報章媒體亦尊原告為「印度軟體之父」。據此,足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凡此有原告檢送之網頁資料,2000年、2001年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訂購單雙方往來書信,91年、92年、93年與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民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發票、亞洲經銷處相關資料及90年4月10日經濟日報報導,各國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
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子黑板、晒圖機、影印機;點鈔機、捆鈔機;投影片、幻燈機、投影機、液晶投影機、防盜監視用電視攝影機、數位相機之商品。而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鋼鐵、服飾、家庭保全系統、食品、珠寶、鐘錶、化學、軟體等商品或服務。二者商品/服務之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服務對象範圍、服務之提供者等方面皆不相同,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消費者應可區辨。因此,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相關聯性並不高。本件系爭商標依參加人所提供之答辯書及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前手之一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於74年6月16日即以「TATA肯達」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此後參加人及其產製體系企業陸續以外文「TATA」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尺、橢圓板、垃圾桶、拖把、強力膠、黑板、幻燈機、投影機等商品申請註冊。此外參加人亦以外文「TATA」作為商標圖樣,取得美國、英國、義大利等多國商標註冊。又參加人長時間在世界各國及台灣大量廣告、參展,並在全國多處經銷其商品。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1990年、1991年、1994年在美國等世界多國廣告資料、世界多國參展資料、全國多處經銷商名單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二造商標有併存於市場多年之事實。本件衡酌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不高,據爭商標僅知名於鋼鐵、家庭保全系統等商品或服務,二造商標商品/服務間關聯性亦不明顯,且二商標又有多年併存於市場之事實等情,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不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
(一)、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大大TATA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醒目之拱門內人形圖案及中文「大大」、外文「TATA」分置上下所組成(請參照附圖1 所示),與據以異議「TATA」商標圖樣是由單純之外文「TATA」所構成(請參照附圖2 所示)者相較,二者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TATA」,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依卷附原告所提原告公司之網頁資料,西元2000年、2001年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訂購單雙方往來書信,91年、92年、93年與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民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發票、亞洲經銷處相關資料,90年4 月10日經濟日報報導,各國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等,可知原告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是印度著名的工業集團,早於西元1868年以棉紡業起家,20世紀初以鋼鐵、電力等重工業為基礎延伸多角化經營至電子、化學、汽車、工程、藥品、消費品以及通信等諸多行業,並陸續在英國、澳洲、日本、紐西蘭,荷比盧、西班牙等世界多國取得包括「TATA」商標在內之多國商標權,集團的年營業收入以數百億美元計。自88年來台拓展以通信科技及軟硬體服務為主之業務以來,分別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民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有契約合作或交易往來關係,報章媒體或有以「印度軟體之父」相稱。堪認據爭商標之信譽在系爭商標91年7 月12日申請註冊前,已臻著名。惟查,國內以之「TATA」作為商標圖樣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而在我國獲准註冊,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者,所在多有,故而據爭商標圖樣之識別性本屬較低。
(三)、依卷附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企業集團雖泛跨於工程、材料、能源、農用化學、醫藥、車輛、航空業、鐘錶珠寶、個人與家庭消費品、通訊業、保險業、旅館等行業從事經營,惟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子黑板、晒圖機、影印機、點鈔機、捆鈔機、投影片、幻燈機、投影機、液晶投影機、防盜監視用電視攝影機、數位相機等屬於事務類機具商品者相較,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在性質、內容與行銷管道或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關連性亦不明顯,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巿場仍可區隔。
(四)、依被告、參加人所提西元1990年、1991年、1994年在美國等世界多國廣告資料,世界多國參展資料,全國多處經銷商名單及商標註冊證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前手之一之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川拿股份有限公司)早於74年間即以「肯達TATA」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並陸續以「TATA」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尺、橢圓板、強力膠、黑板、幻燈機、投影機等商品申請註冊,並取得美國、英國、義大利等多國之商標註冊在案。嗣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國內註冊商標移轉予參加人之前手中華寸神龍科技有限公司(前身為豪奇多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91年7 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及其前手並長期在台灣及世界各國大量廣告宣傳及參展,均以外文「TATA」為主要商標圖樣經銷商品。
(五)、綜觀以上證據可證兩造商標在市場同時並存經營已久,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應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商標雖構成近似,惟因據爭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弱,而系爭商標圖樣中另有中文「大大」,以及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醒目之拱門內人形圖案等可資區辨,復因兩造商標各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同,關連並不明顯;再衡酌兩造商標長期於巿場併存經營的事實,尚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 年10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
法官: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