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動態

You deserve to have all the best profession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00514號 

2007/03/29 重要判決

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已為引證證據所揭露,則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514號 

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鄭崇華(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蔡練生(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李青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88203171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及第98條之1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7月14日以(92)智專3(3)05054字第092207075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案係由2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及22個附屬項組成。然被上訴人於其審定理由書中卻僅謂『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項至15項及第17項至第24項亦不具進步性。』乃有違其自訂之審查基準,卻未見其依據而僅言『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規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見其得心證之理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裁判之實質要件。是故,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按「一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能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又於同判決理由書復謂:「應查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鈞院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著有明文。然原判決所為判決理由僅列敘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即「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風扇之風壓」,即逕為推論「故知系爭案之其他構件如動葉、外框、承置部等,均為習知構件。」,無從見其如何查系爭案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諸如:系爭案包含有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置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構成要件,有違前述鈞院判決意旨,更違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引證4所具有之構成要件如同前述判決理由中所指引證1至3,皆未能完全揭露本案專利創作之所有構成要件及作用,而原判決卻以一引證4只揭露本案之其中一構成要件,乃其所謂之動翼與靜翼,而本案專利創作之構成要件尚包括動葉、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為原判決法院所明知。再者,該引證4亦無具體說明驅動裝置、動葉、靜葉與承置部之元件間的連結關係,亦未揭露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故本案專利創作之異於該引證4乃昭然若揭。同一判決書中,卻有理由不同之認定。是故,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即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嫌有率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新型專利取得要件乃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然如何認定具備前述要件,則須綜合該創作之整體詳細功效以為斷,況司法實務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其中從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指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尤其有關裁量處分,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易流於「恣意」,是故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複雜性而為因應。惟本案專利確為合乎專利法第98條之專利要件,原判決理由中卻認定本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有違反學理及司法實務之闡釋等情。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係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故知系爭案之其他構件如動葉、外框、承置部等,均為習知構件。次查,引證4第369頁(C)翼的配置,已揭露系爭爭案導流裝置(相當於靜翼)與動葉(相當於動翼)之組合特徵;引證4圖第370頁圖10.40所示各種翼配置方式,其靜翼亦具有與其動翼相近之形狀,靜翼與動翼對齊時亦呈八字形,亦可提升風壓,故系爭案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已為引證4所揭露;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88203171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及第98條之1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7月14日以(92)智專3(3)05054字第092207075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風扇增壓導流裝置」係連接於風扇,包括:外框、承置部及導流裝置,外框係位於風扇之最外圍,藉以支撐該導流裝置,導流裝置之形狀近似葉片,而位置與扇葉成一八字形,藉以提升風扇之風壓並支撐承置部,承置部係位於風扇之中心部位,藉以承接扇葉及驅動裝置;次查引證4為動翼與靜翼間之相互組合,靜翼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翼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以提昇風壓;經將系爭案與引證4加以比較,系爭案有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故系爭案之構成及作用與引證4相同,即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已為引證4所揭露,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而為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之規定,粃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推論系爭案為習知構件,惟未詳查系爭案之創作說明、裝置結構示意圖及其技術實施手段之操作說明,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以引證1至3未能完全揭露系爭案所有構成要件及作用,粃認引證4已揭露系爭案之構成要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就系爭案專利說明範圍內容及其構成與作用,詳加審酌後,再將之與引證4加以比較,認引證4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另說明引證1至3何以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不予採用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惟其如認無必要而未為徵詢時,當亦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透過行動條碼加入LINE

開啟LINE應用程式,接著至「其他」頁籤
中的「加入好友」選單掃描行動條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