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00513號
2007/03/29 重要判決專利申請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已為引證證據所揭露,自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513號
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鄭崇華(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蔡練生(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林錦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88203171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7月14日以(92)智專3(3)05054字第092207075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系爭案係由2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及22個附屬項組成。然被上訴人於其審定理由書中卻僅謂『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項至15項及第17項至第24項亦不具進步性。』乃有違其自訂之審查基準,卻未見其依據而僅言『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規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見其得心證之理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裁判之實質要件。是故,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按「一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能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又於同判決理由書復謂:「應查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鈞院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著有明文。然原判決所為上述判決理由僅以「引證1具有一中空殼體,內部設有一具有複數轉動葉片的扇葉,以及一外側複數靜止葉片的定子,該靜止葉片與轉動葉片至反向的傾斜角度,兩者相對略呈八字形(顯示於引證1之第3圖),當其轉動扇葉與馬達驅動旋轉時,其送出氣流通過反向傾斜的靜止葉片時,讓送出的氣流轉換為靜壓而提升其風壓。」即逕稱「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量(靜止葉片),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轉動扇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而謂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從見其如何查系爭案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諸如: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置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構成。尤其,上訴人於起訴狀即清楚闡明「更何況異議證據2係用以解決軸流式風扇裝置所產生的亂流問題。其所使用之定子24之複數靜止葉片26係為棒狀,則其無可避者,乃當氣流流經該等棒狀靜止葉片26時,會因該等棒狀靜止葉片26本身的風阻而使得氣流擾亂而產生渦流,如此一來,即造成風壓的損失,並且其整體所占之體積非常大。適切地說,異議證據2正是本案欲改善之習知技術。」然原判決逕為錯誤之認定,即有違前述鈞院判決意旨,更有違前述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是故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三)、上訴訴稱原處分機關既然已認定異議證據3(下稱引證2)及證據4(下稱引證3)雖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惟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導流裝置(固定葉片)與動葉相近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為何仍認為異議證據(下稱引證1)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導流裝置(棒狀)與動葉相近形狀,亦未揭露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即足夠據以稱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了呢?顯見異議審定理由相互矛盾。(四)、上訴理由復訴稱異議引證1所述之標的乃為一風扇殼體,而其結構設有一具有複數轉動葉片18的扇葉片16,以及一外側複數靜止葉片26的定子24,然該定子24之設計與本案導流裝置之設計完全不同,此由異議引證1之第2圖及第4圖之端視圖即可明顯看出異議引證1所使用之定子24之複數靜止葉片26係為棒狀(顯示於異議引證1之第4圖),而其扇葉16之複數轉動葉片18係為葉片狀(顯示於異議引證1之第2圖),其兩者之形狀完全不同亦不相近;系爭案將動葉、導流裝置、驅動裝置及承置部皆置於同一外框內,此技術手段不僅可增加風壓及增進散熱功效,亦可減少散熱風扇的體積,已達薄型化的目的,故相較於異議引證1,當然具有進步。(五)、系爭案是否具有增進功效及進步性,原審法院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即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嫌有率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新型專利取得要件乃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然系爭案如何認定具備前述要件,則須綜合該創作之整體詳細功效以為斷,況司法實務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其中從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指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尤其有關裁量處分,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易流於「恣意」,是故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複雜性而為因應。惟本案專利確為合乎專利法第98條之專利要件,原判決理由中卻認定本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有違反學理及司法實務之闡釋等情。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異議引證1為美國第3924964號專利案,而異議引證2及3分別為美國第5839205號專利案及美國第5393197號專利案,異議引證1與異議引證2及3既非屬同一專利案,該等證據案與系爭案間之比對結果及理由,自難等同一體視之,並無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異議審定理由相互矛盾」之情事。又事實上,異議引證1其具有一中空殼體12,內部設有一具有複數轉動葉片18的扇葉16,以及一外側複數靜止葉片26的定子24,該靜止葉片26與轉動葉片18至反向的傾斜角度,兩者相對略呈八字形(顯示於異議引證1之第3圖),當其轉動扇葉16與馬達34驅動旋轉時,其送出氣流通過反向傾斜的靜止葉片26時,讓送出的氣流轉換為靜壓而提升其風壓。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止葉片),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轉動扇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兩獨立項所界定之標的同一),既已為異議引證1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引證1具有一中空殼體,內部設有一具有複數轉動葉片的扇葉,以及一外側複數靜止葉片的定子,該靜止葉片與轉動葉片至反向的傾斜角度,兩者相對略呈八字形(顯示於引證1之第3圖),當其轉動扇葉與馬達驅動旋轉時,其送出氣流通過反向傾斜的靜止葉片時,讓送出的氣流轉換為靜壓而提升其風壓。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止葉片),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轉動扇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是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既已為引證1所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訴稱引證1之複數靜止葉片為棒狀,其扇葉16之複數轉動葉則為葉片狀,兩者之形狀不同亦不近似,與系爭案動葉葉片與導流裝置之葉片相似之設計不同,亦未揭露該導流裝置葉片與動葉葉片可頭尾端呈八字形以轉換成靜壓之顯著功效等,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具有進步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次查,系爭案之異議證據即引證1、2、3,係不同之發明,被上訴人於審定時係將系爭案與不同對象(異議證據)進行比對,各異議證據揭露系爭案創作特徵之程度有別,被上訴人有不同判斷結果及理由,實屬合理;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之異議審定理由互相矛盾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皆為獨立項(第1項及第16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亦不具進步性,原告對此已不爭執,故不再逐一論述;另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均非深奧,且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再徵詢專家學者之必要,均併此說明。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88203171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7月14日以(92)智專3(3)05054字第092207075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係連接於風扇,包括:外框、承置部及導流裝置:外框係位於該風扇之最外圍,藉以支撐該導流裝置,導流裝置之形狀近似葉片,而位置與扇葉成一八字形,藉以提升風扇之風壓並支撐承置部,承置部係位於風扇之中心部位,藉以承接扇葉及驅動裝置;次查引證一具有一中空殼體,內部設有一具有複數轉動葉片的扇葉,以及一外側複數靜止葉片的定子,該靜止葉片與轉動葉片至反向的傾斜角度,兩者相對略呈八字形,當其轉動扇葉與馬達驅動旋轉時,其送出氣流通過反向傾斜的靜止葉片時,讓送出的氣流轉換為靜壓而提升其風壓;經將系爭案與引證1加以比較,系爭案之任一導流裝置之葉片(即靜止葉片)與任一動葉之葉片(即轉動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產生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是系爭案之構成及作用與引證1相同,系爭案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既已為引證1所揭露,自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而為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粃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系爭案為習知構件,惟未詳查系爭案之創作說明、裝置結構示意圖及其技術實施手段之操作說明,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以引證2、3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謂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未就系爭案是否具有增進功效及進步性,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就系爭案專利說明範圍內容及其構成與作用,詳加審酌後,再將之與引證1加以比較,認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創作構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另說明引證1、2、3係不同之發明,各該引證之異議證據所揭露系爭案創作特徵之程度有別,則被上訴人就之有不同判斷結果,亦屬合理,經核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惟其認無必要而未為徵詢時,當亦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