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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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制度介紹

有關於著作權保護制度,可分為「註冊保護主義」及「創作保護主義」。註冊保護主義係指著作完成後,著作人須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著作權註冊申請,經該專責機關核准註冊後,始取得著作權;創作保護主義則是著作人於著作創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部分國家雖然採取創作保護主義,但亦有著作權登記制度,該著作權登記並非取得著作權之要件,而是作為延續著作權之條件、提起侵權訴訟、著作權依歸、轉讓等條件。

國際最重要之著作權公約「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明文規定,著作權保護始點為著作完成之日起開始計算,故世界各國著作權普遍是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惟,著作權保護多採「屬地主義」,何種創作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範圍、著作權歸屬或侵害著作權行為態樣及救濟方式等,均須依據被要求著作權保護所在地國家著作權法之規定。而我國於2002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國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國國民著作,因此我國與WTO會員國建立互惠保護關係,按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自2002年起皆可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若非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如有下述情形者,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1.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

  2.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並於首次發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

著作權又可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主要是保護創作者的名譽、聲望等人格利益之權利,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其與創作者密不可分,具有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財產權顧名思義就是將著作視為財產的一種,享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出租、輸入、授權等權利。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原則是以實際從事著作創作活動的人為著作人。而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如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受聘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所有,縱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所有,出資人亦得利用該著作。

 

著作人格權之保護於著作人死亡或消滅,仍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人如為自然人,則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創作完成之日起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但別名著作(如筆名、藝名)或不具名著作、攝影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表演著作及著作人為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係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而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屆滿,則該著作即屬公共財,原則上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此外,依據「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規定,一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其間及其死亡後50年,惟美國、歐盟及少數國家已有將有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延長至著作人死亡後70年之趨勢。

Berne Convention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於我國智慧財產法規中,商標法與專利法皆允許「真品平行輸入」,惟著作權法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任何人要輸入他國合法的著作物至我國時,皆須再經過著作人的同意,賦予著作人做出市場區隔的權利,但於一定條件下允許以個人或學術之目的輸入著作物,需注意的是縱使允許以個人或學術之目的輸入著作物,該些著作物仍非屬「合法著作重製物」之範疇,除非取得著作人之同意,仍然不能以銷售、贈與、出租等方式散布予公眾,否則須負相關民、刑事責任。

 

而我國於民國105年通過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P)」之規定,加速我國智慧財產權與國際接軌,提升國際競爭力。其修正要點有四:

  1. 對於意圖營利或作為營業之使用而違反防盜拷措施保護規定者,科以刑責;

  2. 調整侵害著作權之非告訴乃論罪範圍,如: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成數位格式者、以營利為目的散布數位格式盜版物、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改列非告訴乃論罪,以期有效嚇阻數位環境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發生;

  3. 增訂鎖碼節目衛星民、刑事責任及有線訊號之民事責任規定;

  4. 明定修正草案施行日期:增訂防盜拷措施保護規定、鎖碼節目衛星及有線訊號保護等修正條文,有利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及相關產業之發展,將自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後施行,而調整非告訴乃論罪範圍因對於社會衝擊較大,未來將配合我國加入TPP之時程,自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將由行政院指定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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