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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6號

2008/11/20 重要判決

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是在隔離情形下,就整體觀察之印象而為比對,並非同列一處而就細節逐一比對。故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同類之程度高,即使行銷手法不同,兩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仍足以引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判決意旨:

1.被告認為系爭商標之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為註冊之否准。故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系爭商標「Forever Living Products and Eagle Design」與據爭商標「COMPLICES+silhouette d’un aigle+eagle(semi-figurative )」,就整體而言,系爭商標圖案老鷹雙腳緊抓之物無法辨識,該部分識別性低;而文字與圖案間,給予消費者初略而及時之印象是圖案而非文字;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是為頭部朝下、雙翅向上伸展呈V字造型之展翅老鷹,自應就此特別顯著的部分而為商標識別之判斷,當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不能以老鷹雙腳緊抓何物,或商標構圖中文字部分就細節逐一比對之差異,而論據其近似性,原告所稱自無足憑。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圖樣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多樣化,自不能僅以衣服類商品之銷售據點僅限於法國本土為論據。再者,使用系爭商標的永久公司在臺灣是否有較多的營運據點 ,不足以呈現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亦不能論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況原告比較的部分僅為據爭商標衣服商品之銷售,自有所偏而無可採。雖兩造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或許不同,但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均為展翅老鷹)及商品同類之程度(均在香水、化妝品類)均高,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足認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4.被告所為系爭商標否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據爭商標另有異議案聲請裁定停止者,惟據爭商標是否另有他人主張異議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停止本案審理之必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告:美商.美國蘆薈公司(ALOE VERA OF AMERICA,INC.)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潘昭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儀騰律師

      焦子奇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03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以「Forever Living Products and Eagle Design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去角質潔膚液(霜)、護膚活膚

霜、面膜粉、養顏露、定粧粉底液、晚霜、磨砂膏、護唇膏、防晒油、噴髮膠水、人體用除汗臭劑、蜂蠟潤膚膏、護膚水(膏)、皮膚調理霜、化粧水、香水、護手及護膚乳液、頭髮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洗髮精、彩妝化妝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COMPLICES+silhouette d’un aigle+eagle(semi-figurative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粧品等商品,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6年11月16日商標核駁第30345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應符合三項要件:1.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2.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及3.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商標,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依法應得註冊。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有極大差距,二者非屬近似商標:

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5 條:「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亦即,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乃是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之標準。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外觀上毫無近似之處:

1.系爭商標由3 部分共同組成,包括代表永久公司集團象徵之雄壯老鷹、代表原告產品來源之蘆薈以及永久公司集團產品之英文名稱「FOREVER LIVING PRODUCTS 」(原告為直銷企業永久公司集團之一員)。故老鷹、蘆薈圖形及英文「FOREVER LIVING PRODUCTS 」均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據爭商標則由外文「Complices Eagle」及一不甚清晰之飛禽圖形所組成,外文「Complices Eagle 」及該飛禽圖形亦皆為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2.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有以下顯著不同之處:

A.圖樣不同:系爭商標之老鷹圖樣,其雙翼尾端羽毛根根分明,且雙腳緊抓象徵原告之蘆薈。據爭商標圖樣除無法辨認為何種飛禽外,其頭部方向(系爭商標老鷹頭部向東、據爭商標飛禽頭部向西)、雙腳(系爭商標老鷹為雙腳緊抓蘆薈、據爭商標飛禽為雙腳交錯)等,均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明顯有別。

B.字母不同:系爭商標為永久公司集團產品之英文名稱大寫「FOREVER LIVING PRODUCTS 」,共有3 個單字。據爭商標則為小寫外文「Complices Eagle 」,且為2 個單字。比較二商標之單字,可清楚得出大小寫(系爭商標字母全部大寫、據爭商標僅有字首為大寫)、單字數(系爭商標共有3 個單字,據爭商標則為2 個單字)、字母數(系爭商標共有21個字母,據爭商標則僅有14個字母)、字義、起首字母(系爭商標起首字母為「F 」,據爭商標起首字母為「C 」)等均不相同,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觀念不同:系爭商標為抓著蘆薈(象徵原告產品來源)的老鷹(永久公司集團之象徵)及英文「FOREVER LIVING PRODUCTS 」(英文「FOREVER LIVING PRODUCTS 」即為永久公司集團之產品名稱之意),因此,系爭商標象徵著永久公司與原告將共同經營永久公司集團之產品之意。而據爭商標之外文為「Complices Eagle 」,搭配一飛禽圖樣,該外文乃法文而非英文,直譯為「老鷹同伴」之意,然一般人若非特別翻閱法文字典,委實難以瞭解其意義。由是可證,二商標之觀念截然不同,實非近似之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讀音不同:

系爭商標共有3 個英文單字,而據爭商標則為一個法文單字配合一個英文單字,二者之讀音截然不同,音節、重音亦顯非近似,在連貫唱呼之際,殆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兩商標外文之讀音並不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大相逕庭,故非屬近似商標。被告及經濟部均僅以二商標為黑色老鷹圖樣此一外觀因素,即認定二商標屬近似商標,已明顯違反審查基準判斷近似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標準:

1.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3 號判決稱:「如以大自然界動物作為商標圖樣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自然生物,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縱使二商標均以同一種動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出自抄襲。且系爭商標圖樣除鱷魚圖形外,尚結合有完全不同之中文『千登』及外文『A.ANTONIO』,足資區辨,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為單純之鱷魚圖形或為英文草書CROCODIOLE與鱷魚圖形聯合之圖樣有別,尚難認足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表示,以自然界動物為商標圖樣者,應視其設計旨趣、構圖及外觀,以認定是否為抄襲;而認定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應結合商標之文字一併觀察。若商標文字不同者,尚難認定將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而系爭商標之圖樣為雙翼展開向東方振翅飛翔之雄壯老鷹,搭配雙腳緊抓象徵原告公司產品來源之蘆薈,老鷹羽毛根根分明、蘆薈圖像清晰可見,整體圖樣設計為象徵原告公司振翅高飛之景象。據爭商標之圖樣則為一不甚清晰之飛禽圖樣,且該飛禽乃雙腳交錯、面朝西方,除雙腳未有任何物體外,其圖樣屬降落之姿勢。二者之設計旨趣、構圖及外觀,均有明顯不同,難認有任何抄襲之處。且系爭商標搭配之文字為全部大寫英文「FOREVER LIVING PRODUCTS」,據爭商標搭配之文字則為法文「Complices Eagle」,二者不同處包括大小寫、單字數、字母數、字義、起首字母等,消費者一望即知,絕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2.前揭審查基準第5.2.3 點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為飛禽圖樣加上外文作為商標,則自應以飛禽圖樣加上外文作為一「整體」圖樣而比較之,殆無獨取飛禽圖樣而比較二商標是否近似之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均肯認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為老鷹圖結合外文,且明示外文字數並不相同,則自應以老鷹圖加外文為比較標的。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僅以老鷹圖樣為比較標的,刻意忽略同為商標專用部分之外文,明顯違反上述審查基準規定之「整體觀察」原則。

3.前揭審查基準第5.2.5 點規定:「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該審查基準已清楚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三者來觀察,而三者若僅其中之一近似,並非可推論商標即為近似。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全然推翻上述認定標準,單單僅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近似(實則,二商標外觀非屬近似,已如上述),即認定二商標屬近似商標,明顯違反審查基準之規定。

4.被告僅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為老鷹圖,即認為二者在外觀上近似,亦有違論理法則:

A.蓋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一為清晰之老鷹圖、一為模糊難辨之飛禽圖,二者在外觀上已有明顯不同;而所附加之單字在大小寫、單字數、字母數、字義、起首字母亦均明顯有別。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一般消費者一望即知,二者顯為不同商標。被告刻意忽略二商標搭配之外文,而僅就老鷹圖樣為比較,顯有違論理法則。

B.若依被告之認定方式,不論飛禽圖樣之區別,亦不論外文文字之字數、字母、大小寫等不同,只要有飛禽圖樣即屬近似商標,則先前只要有一件飛禽圖樣作為商標獲准註冊,豈非排除所有後者以飛禽作為商標之可能性,又何須有審查基準設定判斷近似之標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論理法則,灼然至明。

C.實則,經檢索被告電腦商標資料可知,以「老鷹」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化妝品而併存註冊者有高達63件商標之多,可見判斷含有「老鷹圖」之商標是否近似,不應僅專注於「老鷹圖」本身,而應如最高行政法院所示,結合動物圖樣及文字整體判斷,若文字外觀顯不相同者,自非屬近似商標,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臚列數件含雙翼成V字 形展開狀之「老鷹」設計圖併存註冊於第3 類化妝品等商品之商標,以資證明。如:註冊第582505號「潔香企業商行標章」商標、註冊第851070號「SWISS EXCELLENCE+Device」商標、註冊第415368號「鷹標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統理生物科技標章」商標、註冊第784138號「鷹財星及圖」商標、註冊第218615號「金鷹標及圖」商標。

前揭審查基準第4 條規定,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計有下列8 項參考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原告是否善意;及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依據前揭審查基準所列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由原告首創使用於化粧品,該商標整體予人老鷹雙爪緊抓蘆薈之印象,外文「FOREVER LIVING PRODUCTS 」則為永久公司集團產品之英文名稱,系爭商標用於化粧品時,與永久公司緊緊連結,予消費者之印象極深,故其識別性極強。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顯著不同,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爭商標權利人為法國之服飾公司,依據該權利人網站http://www.complices-shop.com/catalogue/ 之商品型錄顯示,據爭商標僅使用於衣服商品,並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顯見據爭商標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故據爭商標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據爭商標衣服商品之銷售據點僅限於法國本土;而系爭商標化妝品等商品之銷售據點則遍及全球,二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前揭審查基準第5.6.2條「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如前所述,據爭商標衣服商品之銷售據點僅限於法國本土,故臺灣之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並不熟悉,甚至可說是全然陌生。而永久公司自95年起即在臺灣使用系爭商標銷售商品,96年11月起在美國使用系爭商標。永久公司更是早於71年即於美國使用系爭商標中之外文「FOREVER LIVING PRODUCTS」,在臺灣亦於92年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中外文「FOREVERLIVING PRODUCTS 」來表彰商品。再者,使用系爭商標的永久公司在全世界各地都有據點,在臺灣則有超過14個營運中心,全臺灣之直銷商人數更超過50萬人,而附有系爭商標之永久公司產品年營業額可達數十億元,由是足證,相關消費者對永久公司及系爭商標甚為熟悉。

系爭商標之原告是否善意:系爭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原告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由系爭商標係由老鷹、蘆薈(原告為美國生產蘆薈最成功的公司)圖形及外文「FOREVER LIVING PRODUCTS 」(永久公司集團產品之英文名稱)所構成即足證明。原告申請註冊或使用系爭商標,目的既在於表彰原告及永久公司之商品,故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出於善意。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審查基準第5.8 條「除了前述因素外,在某些特殊情形也可能存在一些影響混淆誤認判斷之因素,..,如透過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則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是否會發生混淆誤認則尚有斟酌之餘地」。原告所屬的永久公司為全球著名之直銷公司,系爭商標商品亦透過直銷管道行銷,故系爭商標與透過一般行銷管道行銷之據爭商標,實無混淆誤認之虞。

本件訴訟審理中,訴外人瑞泰羅耶提公司(Retail Royalty Company)以據爭商標與其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近似,且另一訴外人賴爾及史考特有限公司(Lyle & Scott Limited)亦以據爭商標與其商標(申請第000000000 號)近似,分別向被告提出異議,該二件異議案現由被告審查中,故本案應於前開異議案審定前裁定停止審判。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不相同,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且系爭商標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依法應得註冊,惟原處分僅就系爭商標之老鷹圖樣為比較而駁回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顯有違論理法則及整體觀察原則,依法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雖系爭商標圖樣之老鷹雙爪上有一支蘆薈且結合外文「FOREVER 」,與據爭商標老鷹圖結合外文「Complices Eagle 」有些微不同,惟二者皆為雙翅開展成V 型之黑色老鷹側面影像圖,姿勢均為頭部朝下且兩腳爪伸出意欲降落/ 抓取物品之構圖設計,雖飛行方向不同,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化粧品、去角質潔膚液(霜)、護膚活膚霜、面膜粉、養顏露、定粧粉底液、晚霜、磨砂膏、護唇膏、防晒油、噴髮膠水、人體用除汗臭劑、蜂蠟潤膚膏、護膚水(膏)、皮膚調理霜、化粧水、香水、護手及護膚乳液、頭髮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洗髮精、彩妝化妝品」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其高度之近似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至原告舉出鈞院95年訴字第662 號判決:「但蝦子乃係自然界動物,且為習見食材,經加熱後幾乎均呈紅色蜷曲狀,復以中文『蝦』或蝦子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或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者,件數甚多,有卷附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可憑」。而雖老鷹亦屬自然界的動物,惟原告於意見書中附件所舉其他老鷹圖獲准註冊者,其老鷹圖形已經過設計化,構圖樣態與本件不完全相同,案情各異,均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舉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7 號及第613 號判決等節,其判決要旨均提及:「所謂襲用,係指主觀上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非出於自創而有意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且抄襲必係抄襲得來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被抄襲之商標或標章,如以大自然界動物作為商標圖樣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自然生物,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縱使二商標均以同一種動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出自抄襲」。而本件系爭商標設計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雖同以自然界生物的飛鷹為主要設計理念,惟於構圖意匠及外觀上均相當接近,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難採認消費者可輕易地清楚辨識圖形為來自兩種不同來源,應足以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併予敘明。

又原告主張據爭商標另有異議案聲請裁定停止者,查該異議案是在本件處分之後提起,本件處分並無違誤,亦無影響本件處分之效力。

綜上,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構圖意匠及外觀,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被告依法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就原告系爭商標(如附圖1 )之申請註冊,以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據爭商標,如附圖2 )為引據,認為系爭商標之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為註冊之否准。故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Forever Living Products and Eagle Design」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墨色雙腳緊抓蘆薈之展翅老鷹圖及外文「FOREVER LIVING PRODUCTS 」所共同組合而成,由整體而言,展翅老鷹雙腳緊抓者究竟是何物(原告稱是蘆薈)無法辨識,該部分之識別性較低,而文字與圖案間,給予人們初略而及時之印象者是圖案而非文字,故系爭商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是展翅之老鷹,而非外文「FOREVER LIVING PRODUCTS 」部分;據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Complices 」、「Eagle 」夾置一展翅向上之墨色老鷹圖所組成,同樣的給予人們初略而及時之印象者是圖案展翅向上之老鷹,而非外文「Complices 」、「Eagle」,故據爭商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也是展翅之老鷹;二者相較,都以予人寓目印象鮮明之展翅老鷹作為其設圖之重點,兩隻老鷹不但均以頭部朝下、雙翅向上伸展呈V 字造型呈現,且其雙爪並均設計成向下突伸,不僅兩者其圖形設計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甚至同時均以全墨色來強調老鷹之圖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圖樣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雖原告稱兩造商標圖樣不同:系爭商標之老鷹雙腳緊抓蘆薈,而據爭商標圖樣無法辨認為何種飛禽外,二者頭部方向亦不同,且兩造商標之單字大小寫、單字數、字母數、字義、起首字母均不相同,表達之觀念,及外觀上讀音亦不同,故非屬近似商標云云。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是在隔離情形下,就整體觀察之印象,而為比對,並非同列一處而就細節逐一比對,兩造商標圖樣中特別引人注意之部分,為頭部朝下、雙翅向上伸展呈V 字造型之展翅老鷹,自應就此特別顯著的部分而為商標識別之判斷,當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不能以老鷹雙腳緊抓何物,或商標構圖中文字部分就細節逐一比對之差異,而論據其近似性,原告所稱自無足憑。至於原告所舉之其他老鷹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均不相同,案情各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香水」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水、防曬化粧品、化粧品」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衡酌本件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及其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香水等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稱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為老鷹雙爪緊抓蘆薈之印象,外文為原告集團產品之英文名稱;2.兩造商標外觀、觀念、讀音不同,非屬近似商標;3.據爭商標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4.據爭商標衣服商品之銷售據點僅限於法國本土,而系爭商標化妝品等商品之銷售據點則遍及全球;5.據爭商標衣服商品之銷售據點僅限於法國本土,而使用系爭商標的永久公司在臺灣則有超過14個營運中心,相關消費者對永久公司及系爭商標甚為熟悉;6.原告申請註冊或使用系爭商標,在於表彰原告及永久公司之商品,故該申請乃出於善意;7.原告所屬的永久公司為全球著名之直銷公司,系爭商標商品亦透過直銷管道行銷,與透過一般行銷管道行銷之據爭商標,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等。經查,1.系爭商標為老鷹雙爪所抓何物,及其外文內容,並非兩造特別顯著的部分,故不影響兩造商標識之判斷;2.兩造商標圖樣中特別引人注意之部分為展翅老鷹,自應就此特別顯著的部分為判斷,該判斷並無外觀、觀念、讀音之不同,原告是將文字及老鷹雙爪所抓之概念介入,自無足採;3.據爭商標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如香水、化妝品)、第9 類(如攝影儀器、錄放影機)、第14類(如計時儀器、鐘錶組件)、第18類(如背囊、旅行箱)、第25類(如衣服、鞋帽)原告所稱據爭商標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應無可信;4.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多樣化,自不能僅以衣服類商品之銷售據點為論據;5. 使 用系爭商標的永久公司在臺灣是否有較多的營運據點,不足以呈現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亦不能論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況原告比較的部分僅為

據爭商標衣服商品之銷售,自有所偏而無可採;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均為展翅老鷹)及商品同類之程度(均在香水、化粧品類)均高,考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善意與否自非重心;7.雖兩造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或許不同,但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同類之程度均高,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即使行銷手法不同,兩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仍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足認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否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據爭商標另有異議案聲請裁定停止者,惟據爭商標是否另有他人主張異議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停止本案審理之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為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劉介中

法官: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鄭聚恩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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