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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7號

2008/12/04 重要判決

原告(TA TA SONS LIMITED)因註冊第000000 0號「大大 TATA及圖」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222日經訴字第09706102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認為,兩造商標並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彼此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巿場仍可區隔,自足以排除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1.二者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TATA」,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據爭商標使用之項目以在家庭保全系統與鋼鐵材料部分是比較接近之相關類型。而系爭商標屬於金屬製的箱櫃,用以存放貴重及有價值的物品,而據爭商標就家庭保全系統而言是屬於生活雜貨之一環,如現金保管裝置,而與鋼鐵部分是材料方面,二者是獨立發展,即使結合發展成鋼鐵為材料所製成之家庭保全商品其重心仍屬於金屬為材質之生活雜貨。故為被告認為據爭商標之著名性並未達「相關消費者(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

3.原告於972 月間所作市場調查(Market Survey Result)是關於兩造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而非商品類型是否同一或類似之判斷,而原告據此推論:「將標示系爭商標之金屬保全商品置於消費市場上流通,消費者依普通注意義務,從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觀察,以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會誤認其與據爭商標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原告僅論述系爭商標為金屬保全商品,而不論據爭商標之商品類型,就認定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造商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在思維上是斷層而跳躍的。

4.臺灣媒體對原告則稱之「印度軟體之父」,足見原告僅在通信科技及軟硬體服務界有相當之著名性,而未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5.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在性質、內容與行銷管道或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且原告就較有關係之家庭保全系統、鋼鐵部分而言,家庭保全系統是屬於生活雜貨之一環,而與鋼鐵部分是材料方面,二者是獨立發展,即使結合發展成鋼鐵為材料所製成之家庭保全商品其重心仍屬於金屬為材質之生活雜貨,顯見兩造商標彼此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巿場仍可區隔,堪見兩造商標並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足以排除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告: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TA TA SONS LIMITED)

代表人甲:○○○○○○F.

訴訟代理人:徐念懷律師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一人

複代理人:林東乾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經訴字第09706102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0日以「大大TA TA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金屬製手提金庫箱、金庫、保險箱、保險櫃、防火金庫、金屬製存錢箱、金屬製金庫、金屬製存錢筒、金屬製撲滿」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於96年2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9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6022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原告所有據以異議之「TA TA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為著名商標:據爭商標係原告於西元1868年首創使用之商標,該商標源自於原告創始人Jamsetji Tata 之家族姓氏。原告自西元1868年起即以鋼鐵業為基礎,其後將觸角延伸至出口業、電子業、化學業、技術支援及金融業等七大行業,旗下公司包含Tata Quality Management Services、Tata Financial Services 、Tata Economic Consultancy Services,並於全球各大城市成立許多分公司,統稱Tata Group。Tata Group所經營之商品種類眾多,生活雜貨方面包括:茶葉、咖啡、服飾、鐘錶、珠寶、家庭保全系統等;電氣產品方面包括:汽車、卡車、冰箱、冰櫃、堆高機等;材料方面包括:鋼鐵、管子、軸承等:大眾服務方面包括:旅館、金融管理、出口等;以及化學產品、電信產品等,由此可見原告企業規模廣泛及其多角化經營之積極態度。原告Tata Group組織龐大,跨足經營之領域甚廣,在亞洲各國均設有經銷處,藉以提供廣大消費者優質之商品與服務。原告更於西元1999年來臺拓展業務,並於西元2002年5 月正式成立臺灣分公司,其在臺灣之主要業務範圍為通信科技及軟硬體服務,往來之客戶包括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NCIC)、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媒體對原告則稱之「印度軟體之父」,足見原告在世界相關產業之地位舉足輕重。原告為保護其所有之著名商譽,並以多角化經營方式拓展品牌,已就「TA TA 」、「設計圖」在印度申請144 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1 、2 、3 、4 、5 、6 、7、8 、9 、11 、12 、13、14、17、19、21、24、25、28、29、30、31、33等類別之商品/ 服務。此外,原告就「TA TA 」亦在澳洲、荷比盧、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日本、拉脫維亞、馬爾他、模里西斯、緬甸、紐西蘭、葡萄牙、俄羅斯、沙烏地阿拉伯、新加坡、西班牙、瑞士、英國等國,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 、9 、12、16、30等類別之商品/ 服務。由此可知,基於原告多角化跨領域之經營模式,據爭商標之著名性,絕非僅侷限在「通信科技」及「軟硬體服務」之商品/ 服務類別,尚擴及鋼鐵及家庭保全系統。依本件原處分內容,被告亦已肯認:「本件系爭商標95年3 月10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再者,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 規定:「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準此,據爭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其所受到之保護範圍,自應較系爭商標為廣。

著名商標保護之跨類別特性: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本案另一重點在於就存在於傳統家族式企業間之著名商標應如何有效保護而不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案倘准家族式企業間之一方任意申請相同商標於他類商品註冊,抑或任由其他第三人襲用該著名商標之優越商譽,經由商標專用權人移轉登記之程序而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之情形者,則消費者利益即難加以保護,亦將造成商標專用權制度之混亂,對本案原已著名之玉○齋本舖所可申請使用於不同商品之範圍亦將大受限制,即失去對著名商標標章保護之立法本旨。」,足認著名商標之保護若僅限縮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而容忍其他第三人援著名商標之圖案申請註冊登記在其他類之商品/ 服務上,非但無法真正落實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且將導致有「搭便車」等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其中並無類似同條第13款規定有「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文字,依文義解釋觀之,無論一著名商標與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只要兩者相同或近似,且有致混淆誤認或減損識別性之虞者,他商標即不得申請註冊。換言之,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保護之範圍較廣,而具有跨類別之特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或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之虞: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規定,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原則上係以:1.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2.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判斷;3.異時異地隔離觀察;4.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來觀察。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以「TA TA 」類型之方式呈現,兩者確屬近似商標:

1.就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論之:

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提供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 服務來源,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皆有「TA TA 」之字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 類「金屬製手提金庫箱、金庫、保險庫、保險櫃、防火金庫、金屬製存錢箱、金屬製金庫、金屬製存錢筒、金屬製撲滿」等商品;據爭商標則知名於鋼鐵及家庭保全系統。因此,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購買金屬保全商品時,必將會有所混淆,進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2.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論之:

判斷商標近似,除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外,尚須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系爭商標之主要顯著部分為「大大」及「TA TA」字樣;據爭商標之整體即為「TA TA」字樣。亦即,兩者所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皆為「TA TA」,確屬近似商標。

3.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論之:

一般實際購買之行為態樣,消費者均憑藉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之行為。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主要印象皆為「TA TA」,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情況下,消費者必定誤認兩者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4.就外觀近似、觀念近似、讀音近似論之:

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之外觀、觀念或讀音觀察,其給予消費者之印象皆為「TA TA」或「大大」,而中文之「大大」即為英文「TA TA」之直譯。兩者在目視之外觀及唱呼之讀音上幾近一致,確屬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屬近似商標,已如前述。依原告於97年2 月間所作市場調查(Market Survey Result)結果觀之,高達80% 之受訪者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外觀」上近似(55.4% 之受訪者認為非常近似);高達93.8% 之受訪者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讀音」上近似(66.1% 之受訪者認為非常近似);高達81.5% 之受訪者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意義」上近似(60%之受訪者認為非常近似);高達44.6% 之受訪者難以分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僅15.4% 之受訪者不經思考可以分辨)。準此,將標示系爭商標之金屬保全商品置於消費市場上流通,消費者依普通注意義務,從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觀察,以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會誤認其與據爭商標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之虞: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以「TA TA」為其吸引消費者注意之主要識別特色,參以據爭商標著名於鋼鐵及家庭保全系統之事實,若准系爭商標註冊,無異容許參加人攀附據爭商標之著名性,藉此銷售標示系爭商標之金屬保全商品,而該「無謂競爭(Concurrence parasitaire )」之行為,將嚴重減損據爭商標在家庭保全系統商品上之識別性。申言之,參加人利用原告所有著有盛譽之商標招徠不同圈內之消費者,俾從據爭商標之聲望中獲取利益,其顯著性因此被沖淡,喪失對顧客之吸引力。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基礎下,商標法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於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有救濟之機會。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立法意旨主要在保障商標之原創用人,避免他人剽竊其原創商標而搶先註冊獲取不當利益。茲臚列其構成要件如下:

1.先使用:先使用商標,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

2.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人得提出以下證據,證明申請人與先使用人之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之事實,如:先使用人與申請人間之來往信函、交易憑證、採購資料;先使用人與申請人間親屬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先使用人與申請人營業地係位居同一街道或鄰街之地址位置證明文件;先使用人與申請人因具投資關係,曾為股東、代表人、經理、職員等之股東或員工任職證明文件;因商標事件涉訟關係,先使用人與申請人曾互為商標爭議案對造當事人之被告商標評定書、異議審定書或撤銷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其他可認定申請人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之證據資料。

參加人知悉據爭商標先使用:

1.訴外人中華神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龍公司)早於91年7月12日即以「大大TA TA 及圖」(其與系爭商標幾乎完全相同),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子黑板、晒圖機、影印機、點鈔機、捆鈔機、投影片、幻燈片、投影機、液晶投影機、防盜監視用電視攝影機及數位相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註冊公告在案(第0000000號)。嗣原告於93年7 月30日對上開第9類商標提起異議,訴外人神龍公司旋於93年12月23日將其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被告審查後,則於95年6 月13日以中台異字第93093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異議不成立處分,原告隨即提起後續相關之訴願及行政爭訟。

2.參加人竟又於95年3 月10日,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金屬製手提金庫箱、金庫、保險庫、保險櫃、防火金庫、金屬製存錢箱、金屬製金庫、金屬製存錢筒、金屬製撲滿」等商品,再向被告申請註冊商標,並於95年11月16日准列註冊。職此之故,參加人於93年12月23日即取得上開第9 類商標之移轉登記,其既有參予異議程序,與原告之間確實存在「大大TA TA 及圖」該商標是否准予申請註冊之涉訟爭議,足認參加人在95年3 月10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早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3.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肯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構成近似,而參加人因上開第9 類商標之涉訟關係,主觀上亦明知據爭商標先於系爭商標使用,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間確實存在「是否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爭議;惟參加人仍執意以近似於據爭商標之系爭商標,再向被告申請註冊,顯屬惡意搶註之行為。又據爭商標既為著名商標,依據經驗法則,系爭商標於註冊前即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參加人確係明顯抄襲據爭商標,意圖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或加盟關係等關聯,系爭商標不具可註冊性。系爭商標已足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若准其註冊,於法不合。綜上,原告主張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保護之範圍具跨類別之特性,故將標示系爭商標之金屬保全商品置於消費市場上流通,消費者依普通注意義務,均會誤認其與據爭商標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參加人明知據爭商標先於系爭商標使用,其仍執意以近似於據爭商標之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顯屬惡意搶註之行為,則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適用,而應撤銷其註冊,原處分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而前揭條款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本件系爭商標係由一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醒目之拱門內人形圖案及中文「大大」、外文「TATA」分置上下所組成,與原告據爭「TATA」商標相較,二者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TATA」,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網站關於Tata Group及旗下公司之簡介及媒體報導;西元2000年、2001年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雙方往來書信及西元2001年、2003年、2004年訂購單及交易發票;91年、92年、93年與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民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往來之交易發票;「COMPUTEX」(臺北國際電腦展)簡介、報導、西元2003年參展照片及產品型錄;原告臺灣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公文;西元2002年、2003年、2004年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貿易往來之相關單據;各國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原告係印度著名的工業集團,據爭「TATA」商標即為其於西元1868年所首創使用,原告自紡織廠起家,嗣發展鋼鐵業,至今旗下企業已涵括電機及運輸工具、材料、能源、化學、民生工業、大眾服務、資訊系統暨通訊服務等七大領域,且於世界各大城市成立子公司,統稱為Tata Group,並陸續在英國、澳洲、日本、紐西蘭,荷比盧、西班牙等世界多國取得包括「TATA」商標在內之多國商標權。又原告於西元1999年來臺拓展業務,西元2002年正式成立臺灣分公司,在臺灣主要業務範圍為通信科技及軟硬體服務,其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均有契約合作或交易往來關係,並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有商業往來,而原告旗下之科技公司Tata Elxsi亦曾於西元2003年參加「臺北國際電腦展(COMPUTEX TAIPEI )」,據此,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95年3 月10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

惟在國內以外文「TATA」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者,亦不在少數,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者,亦有多件,況早於63年即有國內廠商以外文「TATA」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向被告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74106 號「大大牌」商標(未延展),是據爭「TATA」商標圖樣之識別性本屬較為薄弱,此有被告商標註冊案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可稽。又如上所述,據爭商標雖廣泛使用於「鋼鐵業、電機及運輸工具、材料、能源、化學、民生工業、大眾服務、資訊系統暨通訊服務」等商品或服務,然與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金屬製手提金庫箱、金庫、保險箱、保險櫃、防火金庫、金屬製存錢箱、金屬製金庫」等屬於金屬製的箱櫃,用以存放貴重及有價值的物品相較,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在性質、內容、功能與行銷管道或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關連性亦不明顯,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巿場仍可區隔。復就參加人提出之我國及世界各國商標註冊證、持續多年之報章雜誌廣告資料、辦公產品外銷雜誌廣告、出版商合作案、全省多處之經銷商名冊、經銷商目錄及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參加人前手之一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於74年間即以「TATA肯達」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此後參加人及其產製體系企業陸續以外文「TATA」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尺、橢圓板、垃圾桶、拖把、強力膠、黑板、幻燈機、投影機等商品申請註冊,此外參加人亦以外文「TATA」作為商標圖樣,取得美國、英國、義大利等多國商標註冊。又參加人及其產製體系企業長時間在世界各國及臺灣大量廣告及參展,並在全國多處經銷其商品。是兩造商標有併存於市場多年之事實(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參照),相關消費者應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

本件綜合斟酌兩造商標雖屬構成近似,惟因據爭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弱,而系爭商標圖樣中另有中文「大大」,以及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醒目之拱門內人形圖案等可資區辨,二者復各自在市面上不同領域內有多年併存使用之事實,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且考量兩造商標各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同,關連性不明顯,彼此間並不具有競爭關係,客觀上尚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因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係知名於鋼鐵業、電機及運輸工具、材料、能源、化學、民生工業、大眾服務、資訊系統暨通訊服務等領域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且外文「TATA」尚屬習見之文字,識別力並非極高,尚不足以使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況兩造商標長期在市場同時經營已久,是系爭商標亦難謂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性質不同之商品,而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又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可供本件參酌。

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其中之「商品或服務類似」,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要件之一。所謂「類似商品或服務」,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 性質、材料/ 內容、產製者/ 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 參照)。又本款之立法意旨,係指申請人因某種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而本件兩造商標固屬構成近似,惟外文「TATA」尚屬習見之文字,識別性較弱,而系爭商標圖樣中另有中文「大大」,以及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醒目之拱門內人形圖案等可資區辨,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尚屬有別,況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金屬製手提金庫箱、金庫、保險箱、保險櫃、防火金庫、金屬製存錢箱、金屬製金庫」等屬於金屬製的箱櫃,用以存放貴重及有價值的物品,而據爭商標則使用於「鋼鐵業、電機及運輸工具、材料、能源、化學、民生工業、大眾服務、資訊系統暨通訊服務」等商品或服務,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在性質、內容、功能與行銷管道或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又本件原告既未就參加人如何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逕依現有資料認定系爭商標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形,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綜上,被告以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惟據爭「TATA」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弱,考量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同,關連性不明顯,復各自在市面上不同領域內有多年併存使用之事實,客觀上尚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亦未就參加人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提出具體事證,故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在於,原告以據爭商標為依據,認為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而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被告否准之。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

1.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玷污者而言。

2.商標減損和混淆誤認之虞在著名程度之考量上仍有不同;在商標減損部分,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識別性必須已為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可,較之混淆誤認之虞僅需達「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適用條件應更為嚴格;故適用第12款之前提是:「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著名商標」,而適用前段之要件為著名性達「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因為只要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即可),而適用後段是「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可(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形象受損,因應不同商品故要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則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所明定。其要件為: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2.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之事實,且系爭商標申請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於申請註冊前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

本件兩造就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無爭議,且有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之附件3 至附件10(參見原處分卷p-28以下)可資佐證,而被告亦為認同(參見上開被告抗辯:之);另原告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以「TA TA」類型之方式呈現,兩者確屬近似商標(參見上開原告訴稱:之),而被告亦為認同,稱系爭商標係由一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醒目之拱門內人形圖案及中文「大大」、外文「TATA」分置上下所組成,與原告據爭「TATA」商標相較,二者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TATA」,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參見上開被告抗辯:之),因此兩造商標就構圖上近似,也非本件爭議之所在。所以爭執之重心在於:

1.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部分,為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是否達「相關消費者(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

2.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部分,為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識別性是否已為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3.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應先審查為兩造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後審查據爭商標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且為系爭商標申請人所知悉。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是否達「相關消費者(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經查,原告所屬之Tata Group所經營之商品種類眾多,包括生活雜貨(茶葉、咖啡、服飾、鐘錶、珠寶、家庭保全系統等)、電氣產品(汽車、卡車、冰箱、冰櫃、堆高機等);材料(鋼鐵、管子、軸承等)、大眾服務(旅館、金融管理、出口等)、化學產品、電信產品等,更於西元1999年來臺拓展業務,並於西元2002年5 月正式成立臺灣分公司,其在臺灣之主要業務範圍為通信科技及軟硬體服務,臺灣媒體對原告則稱之「印度軟體之父」,足見原告在通信科技及軟硬體服務有相當之著名性,就Tata Group所經營之範疇,參照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金屬製手提金庫箱、金庫、保險箱、保險櫃、防火金庫、金屬製存錢箱、金屬製金庫」等,據爭商標使用之項目以在家庭保全系統與鋼鐵材料部分是比較接近之相關類型。而系爭商標屬於金屬製的箱櫃,用以存放貴重及有價值的物品,而據爭商標就家庭保全系統而言是屬於生活雜貨之一環,如現金保管裝置(分放各式單位之貨幣如千元、百元鈔,及其他硬幣等),而與鋼鐵部分是材料方面,二者是獨立發展,即使結合發展成鋼鐵為材料所製成之家庭保全商品其重心仍屬於金屬為材質之生活雜貨,例如「現金盒」或「鑰匙盒」而非金庫、保險箱,足以顯示據爭商標之著名性並未延伸至「金屬製手提金庫箱、金庫、保險箱、保險櫃、防火金庫、金屬製存錢箱、金屬製金庫」之範疇,而為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故為被告認為據爭商標之著名性並未達「相關消費者(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

至於,原告稱:97年2 月間所作市場調查(Market Survey Result)結果觀之,高達80% 之受訪者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外觀」上近似(55.4%之受訪者認為非常近似);高達93.8% 之受訪者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讀音」上近似(66.1% 之受訪者認為非常近似);高達81.5% 之受訪者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意義」上近似(60% 之受訪者認為非常近似);高達44.6% 之受訪者難以分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僅15.4% 之受訪者不經思考可以分辨)。這是關於兩造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而非商品類型是否同一或類似之判斷,而原告據此推論:「將標示系爭商標之金屬保全商品置於消費市場上流通,消費者依普通注意義務,從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觀察,以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會誤認其與據爭商標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原告僅論述系爭商標為金屬保全商品,而不論據爭商標之商品類型,就認定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造商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在思維上是斷層而跳躍的。要探討兩造商標是否為近似商標,以及各該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在判斷是否為近似商標時,已經要考量是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非單純的比對近似程度,因為近似的程度是要以是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標準。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此所稱之一般相關消費者是抽象觀念之消費者,假設其可能接觸到兩造商標時,將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之消費者。但這個層次僅為近似性之判斷,進一步仍需探討兩造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具體存在之相關消費者,就實際消費生活之可能範圍內,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據爭商標之著名性並未達「相關消費者(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而使兩造商標具體存在消費生活之範圍產生商標衝突性之機會低,而未達引起相關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的程度,故原告僅認定兩造商標之近似性,而推論兩造商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可採。

據爭商標所表彰之著名性是否已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經查,原告所屬之Tata Group於全球所經營之商品種類眾多,包括生活雜貨(茶葉、咖啡、服飾、鐘錶、珠寶、家庭保全系統等)、電氣產品(汽車、卡車、冰箱、冰櫃、堆高機等);材料(鋼鐵、管子、軸承等)、大眾服務(旅館、金融管理、出口等)、化學產品、電信產品等,但在臺拓展之業務,主要業務為通信科技及軟硬體服務,臺灣媒體對原告則稱之「印度軟體之父」,足見原告僅在通信科技及軟硬體服務界有相當之著名性,而未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故被告認為據爭商標之著名性並未達「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至於,原告以據爭商標著名於鋼鐵及家庭保全系統之事實,若准系爭商標註冊,無異容許參加人攀附據爭商標之著名性,藉此銷售標示系爭商標之金屬保全商品,而該無謂競爭之行為,將嚴重減損據爭商標在家庭保全系統商品上之識別性者。是原告將鋼鐵及家庭保全系統結合觀察,但原告在台之業務發展重於通信科技及軟硬體服務,並非以鋼鐵、家庭保全系統為重心,且據爭商標就家庭保全系統而言是屬於生活雜貨之一環,而與鋼鐵部分是材料方面,二者是獨立發展,即使結合發展成鋼鐵為材料所製成之家庭保全商品其重心仍屬於金屬為材質之生活雜貨,例如「現金盒」或「鑰匙盒」等,原告所稱混淆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後段規定之本旨,自無可憑。

另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應先審查為兩造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後審查據爭商標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且為系爭商標申請人所知悉。就為兩造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言,依卷附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企業集團雖泛跨於工程、材料、能源、農用化學、醫藥、車輛、航空業、鐘錶珠寶、個人與家庭消費品、通訊業、保險業、旅館等行業從事經營,惟據爭商標係知名於鋼鐵業、電機及運輸工具、材料、能源、化學、民生工業、大眾服務、資訊系統暨通訊服務等領域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金屬製手提金庫箱、金庫、保險箱、保險櫃、防火金庫、金屬製存錢箱、金屬製金庫等,屬於用以存放物品之金屬製裝置貴重物品之箱櫃商品相較,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在性質、內容與行銷管道或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且原告就較有關係之家庭保全系統、鋼鐵部分而言,家庭保全系統是屬於生活雜貨之一環,而與鋼鐵部分是材料方面,二者是獨立發展,即使結合發展成鋼鐵為材料所製成之家庭保全商品其重心仍屬於金屬為材質之生活雜貨,例如「現金盒」或「鑰匙盒」,仍屬家庭保全商品而非金庫、保險箱,顯見兩造商標彼此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巿場仍可區隔,堪見兩造商標並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足以排除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而據爭商標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且為系爭商標申請人所知悉,則無再為認定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為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姜素娥

   法 官劉介中

   法 官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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