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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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 公示催告

  • 公示催告意義

公示催告程序,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方式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遵期申報時,使生法律上不利益之失權效果之特別訴訟程序。

 

  •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之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 客體

公示催告程序,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1. 可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情形:

適用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舉如指示證券、提單、倉單、載貨證券、公司債券、票據法上之票據類型(匯票、本票、支票)、公司股票等。

    1. 依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

適用一般公示催告程序。舉如無記名證券喪失(民法第725條)、限定繼承(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之搜索(民法第1178條)、遺產關係人之權利申報(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等。

 

  • 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亦即應到票據之付款銀行或發行公司股票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聲請人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之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亦如喪失票據或證券之真正權利人為是。

 

  • 相對人:不特定之關係人。

 

  • 應備文件

    1. 票據喪失者,應先到付款行庫(即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合作社或農會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為股票,應先到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

    2. 掛失後「5日內」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股票發行公司所核發之函件或證明,向管轄法院聲請。
       

  • 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1. 聲請人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記載之姓名、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請求更正裁定後才登報,如登報後始發覺裁定內容有錯誤或漏寫,亦應即請求更正裁定,並將更正裁定登報。

    2. 裁定如無記載錯誤或漏寫,應將裁定內容全部(不能刪減)刊登新聞報紙(不限版面和報社),如擅自刪減裁定內容登報,則不生效力,嗣後不得聲請除權判決。又如沒有在期限內登報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公示催告流程圖

 

  • 除權判決

(一)除權判決意義

此乃聲請公示催告後之接續程序,聲請人遺失之票據或有價證券(如:股票…),經聲請登報公示催告權利人行使權利後,無人申報權利,即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宣告聲請人遺失之票據或有價證券無效。若不踐行此一程序,先前請公示催告即無意義。

 

(二)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三)客體: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聲請公示催告者。

 

(四)管轄法院:應向核發公示催告裁定之法院為之。

 

(五)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聲請人:與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應相同。

 

(七)相對人:不特定之關係人。

 

(八)應備文件

    1. 除權判決聲請狀。

    2. 已依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登報之報紙全版(不要剪裁)、及公示催告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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