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在台親屬遺產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二、聲請人
須為繼承人,即有繼承權之人,如已經出養之子女或後順位繼承人在
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均無繼承權可言。
三、表示繼承之期間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四、應備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條例第66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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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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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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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身份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五、繼承限額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份,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上述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
六、申報遺產稅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臺灣地區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
七、法院裁定之效力
表示繼承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准許繼承表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利害關係人對於聲請人之繼承權有爭執者,仍得依訴訟程序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