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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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 本票裁定的意義

按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持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規定為修正票據法時所增訂,係加強本票之索償性,使本票持票人得利用便捷之非訟程序答到求償之目的,以助長本票之流通性。故聲請本票裁定,最主要者係以非訟程序的簡便及效率,避免訴訟程序的冗長及時間、金錢上之支出,以求能透過法院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此做為執行名義,向發票人為強制執行的聲請。(債權人收到本票裁定暨確定判決書後,即可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為求償。)

 

  • 裁判費用

依發票金額 (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用。(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未滿10萬元者,5百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三千元。5,000萬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1億元以上者,5,000元。)

 

  • 票據的請求利息,按票據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法定利率為年息6%;另關於利息之起算,除非簽立票據時,已有約定自發票時起算,否則皆應由到期日 (提示日) 後起算。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所以利息之起算日則應由提示之日起算。

  • 債務人(發票人)收到本票裁定時,若該張本票非債務人(發票人)所簽發,係為遭偽造、變造,其救濟途徑如下:

(一)向該繫屬法院於送達該裁定10日內提出抗告:

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另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加以說明者係,該抗告之提起,受理之法院僅就該票據上之形式要件加以審查,並無法針對實體法上所產生之實質要漸加以審理,另依目前多數實務之見解亦認為,本票上之票款請求權,該時效之抗辯仍為實體法上始能提出者,故並無法在抗告程序中做為抗辯之理由。

(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所以如果發票人收到本票裁定之後,認為有上述遭偽造、變造、已清償…等。關於票據權利上之任何問題,最終能加以解決者,乃向法院提起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該受訴法院才能夠就該張票據上之票據權利,或者時效之抗辯權之紛爭加以釐清。並且當發票人遭到該持票人執該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可提起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避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扣押。此與抗告之救濟程序兩者有所不同。

 

  • 本票裁定處理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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