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是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的強制力,使債務人履行義務,已實現債權人業經確定債權之行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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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之終局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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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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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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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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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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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之裁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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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1 .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 請求實現之權利。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執行之財產必須在該管法院轄區內,才可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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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標的
原則上,債務人所有的財產都可作為執行標的,但在動產中,依強制執行法第52、53條規定如下之標的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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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內生活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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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是否為生活所需,應依當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以及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就具體情形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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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及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75年台抗字164號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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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表彰榮譽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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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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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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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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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於建築物或其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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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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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載明所欲執行之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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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法院指定之執行期日,引導法院之執行人員前往動產所在地實施查封;如未能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標的所在地,即屬無法執行,視為撤回該動產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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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查封完畢,並經執行人員指定保管人保管該查封之動產後,靜候法院通知繳納鑑價費用及定期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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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之效力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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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標的: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均可作為執行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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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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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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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執行之債權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意即並非債務人全部之薪資均可以執行;但現行法並未就此不得扣押之部分明確規定,實務上認為,薪資除去維持生活所必須最低之必須費用後尚有餘額者,仍非不得強制執行(五七台抗一六二判例)。故就扣押薪資三分之一之比例,並非不得變更,應就個案審酌。又,對於扣押之比例如有不服,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是以,債務人如對其扣押薪資三分之一部份,認為不足供其生活所必須,亦可聲明異議救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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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收到法院執行命令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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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請求之事由時,應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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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未於收受扣押命令後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者,執行法院得以下列方法進行換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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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命令:係指執行法院以命令許債權人直接向第三人收取債權以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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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命令:係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給債權人(如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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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轉給命令:係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命第三人將本應對債務人之給付,執行法院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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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依執行法院之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向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時,應將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並向各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
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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