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須知
民事訴訟,就是一般人所說的民事官司,是國家設立的法院民事法庭(包
括民事庭、家事庭、簡易庭),依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及訴訟參加人)的
請求,就民事糾紛事件(例如買賣、租賃、僱傭、委任、保證、合會、旅遊、
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婚姻、收養、繼承、票據、保險等等)利用國家權
力強制解決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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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第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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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起訴狀為之。起訴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a. 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
b.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c.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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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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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繳納或繳納不足,經法院裁定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或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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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訴訟事件辦理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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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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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審理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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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常讓人感覺漫長而無效率,為改正此項缺失,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集中審理』制度,簡單的說,就是當事人雙方同意沒有爭執的事項,開庭時不用再審理,法院只就當事人有爭執的部分來進行審理。法官在調查證據以前,應該協助當事人整理案件的爭執點,將訴訟案件雙方爭執的地方,告知當事人,只就有爭執的事項來審理,使案件不會散漫的進行而沒有效率。遇到當事人的主張或者是陳述有不清楚的地方,規定法官應該使當事人為完整的說明,使當事人的真意能向法院完全的表明,法院也不致誤解當事人的意思。如此,可以節省當事人的時間、舟車勞頓及費用,提高民事審判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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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審理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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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第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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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對象
當事人不服第一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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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期間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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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書狀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a.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b.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c.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d. 上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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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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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對象
當事人不服第二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上訴:
a. 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者,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b.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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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期間
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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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不命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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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第三審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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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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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小額」訴訟事件
a. 原則
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內容,是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且請求給付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的訴訟事件。例如:請求返還借款、票款,請求各類賠償(車禍、商品瑕疵造成損害等),請求給付租金,請求給付工資等。
b. 例外
i. 小額事件改用簡易程序:法院認為事件性質繁雜或因其他情事,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的,可以改用較為慎重進行的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以免造成更換法官致使先前進行程序浪費的後果。
ii. 簡易事件改用小額程序:請求給付內容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的,當事人雙方為求簡速審理,可以經過書面合意,要求法官改用小額程序審理,並且也是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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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時可以起訴及開庭時間
a. 為因應小額事件當事人的需要,避免為了較小金額的請求還要請假到法院出庭,不符經濟效益,法院特別開辦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場的快速開庭方式。
b. 一般民事事件通常是由當事人一方向法院遞狀後,等候法院通知開庭。但小額事件,如果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在法院各簡易庭公告的日間、夜間或假日的庭期一起到場,直接聲請法官開庭審判,只要資料及證據準備充分,法官會立即開庭並且馬上作成判決,一次就解決紛爭。
c. 起訴的時候,如果當事人雙方不能一起到法院,原告可以在起訴狀上聲請在夜間或假日開庭,由法官斟酌情形指定適當的時間開庭,但如果被告不同意在夜間或假日開庭,法院就會訂期在通常開庭時間(也就是白天上班時間)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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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及抗告
a. 對於小額程序簡易庭第一審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或在收到裁定書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但上訴或抗告的理由,必須是主張原裁判有違背法令的地方。
b. 如果是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i. 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ii.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c. 當事人在上訴審程序不能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且除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的情形以外,也不可以提出新的資料。
d. 第二審法院如果經過當事人同意,或者依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以認為上訴沒有理由的話,就可以不開庭,直接判決駁回上訴。
e. 對於第二審裁判,不可以再上訴或抗告。起訴,應向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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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案件: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偵查起訴之案件。
自訴案件:犯罪之被害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提起。其他聲請案件:以不開庭為原則,開庭調查為例外,書面審理;裁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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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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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主體
a.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b. 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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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限制
a.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b.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c.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d.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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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程式
a.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b. 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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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第一審一般案件作業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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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第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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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主體
a.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第一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b.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c. 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亦得上訴。自訴案件,檢察官得獨立上訴。
d.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不待被告上訴,第一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第二審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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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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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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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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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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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主體
a. 當事人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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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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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b.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c.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d. 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亦得上訴。自訴案件,檢察官得獨立上訴。
e.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不待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第三審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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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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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限制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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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程式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補提者,無須命其補提,第二審法院應以不合法律上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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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第三審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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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程序
1.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2. 協商程序之進行與協商事項
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可在徵詢被害人的意見後,主動或依被告或他的代理人、辯護人的請求,向法院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過法院同意,雙方就可以在三十天內,針對
a. 被告願意接受科刑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
b. 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c. 被告支付相當數額的賠償金
d. 告向公庫或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的金額於開庭以外的時間、地點,在沒有法官參與的情形下,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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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第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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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應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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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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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有無逾越法定期限,以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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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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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a.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不服,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
b.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c.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i.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ii.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iii.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iv.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v.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vi.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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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a. 上訴應向原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為之。上訴狀應按被上訴人(對造)人數附具上訴狀繕本。
b.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會直接裁定駁回上訴。
c. 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因此必須在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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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期間
a. 提起上訴,應在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二十日內為之。
b. 上訴有無逾越上訴期間,以行政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