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或中國、香港、澳門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在我國執行
外國或中國、香港、澳門之民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能否在我國執行,須經我國法院承認之給付判決或仲裁判斷,始得在我國進行執行。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反面解釋,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只要無下列情形者,原則上我國法院認其效力,得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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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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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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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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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相互之承認者。
(二)按仲裁法第49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請求承認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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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違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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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判斷依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三)惟若外國仲裁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得以裁定駁回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除此之外,我國法院亦會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情形,若否,則原則上我國法院予以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效力,而得於我國執行。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另外,我國之民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亦得依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人中國民法院申請認可於中國人民法院認可後,即得於中國為執行程序。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原則上與外國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或外國仲裁判斷相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仲裁法第49條至第5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