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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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

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的規定,各級法院或分院,均相對配置有檢察署,因此,檢察機關亦分三級,分別為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法務部對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有行政監督權,故就行政組織而言,檢察機關是隸屬於行政院所屬的法務部,與法院是隸屬於司法院並不相同。

另在職權的行使上,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64條的規定,檢察總長對於各級檢察機關的檢察官有指揮監督權、各檢察機關的檢察長對於所屬的檢察官也有指揮監督權,檢察官有義務服從上述檢察首長的命令,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並得親自處理檢察官的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的檢察官處理,此即為檢察首長的「指揮監督權」、「職務承繼權」及「職務移轉權」,又可稱為「檢察一體」 原則,與前述法院法官就審判權的行使,必須堅守「審判獨立」的原則迴異。

顧名思義,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所行使的職權即為檢察權,檢察官則為行使檢察權的主體,此外,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第66條之3、第71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內另設有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法警、通譯、錄事、觀護人、法醫師、檢驗員等人員,以輔助檢察官行使職權。

 

一、檢察權的範圍:關於檢察權的範圍,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的規定,包括:

(一)實施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因此,所謂偵查,即是檢察官調查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至於調查犯罪的方式,則包括訊問、調閱文件、搜索、扣押、勘驗等‧由於檢察官是以積極主動的方式發動偵查,與法院採「不告不理」的原則,性質上截然不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得協調、指揮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以協助犯罪的偵查。

 

(二)提起公訴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證據,足以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應向管轄的法院提起公訴。提起公訴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對於被告的行為判罪處刑,因此,法律明定提起公訴必須提出起訴書,起訴書上並須載明可資識別被告身分的資料、被告犯罪的事實及證據、被告觸犯的法條等事項,以供法院審酌。但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證據,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不足,或被告所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的微罪案件而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時,則應制作不起訴處分書,還被告清白或寬宥被告。

 

(三)實行公訴

檢察官提起公訴的行為,即是代表國家追訴被告犯罪的行為,因此,在法院受理檢察官的起訴後,檢察官的地位即相當於案件的原告,而有義務在法院審理案件時,對該案件的被告進行控訴,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並與被告進行辯論,此即為檢察官實行公訴的程序。

 

(四)協助自訴即擔當自訴

我國目前的刑事制度,是兼採國家訴追及被害人訴追雙軌制,亦即被害人可選擇請求國家的檢察機關代為訴追,亦可選擇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出刑事訴訟,而後者,即是所謂的自訴。但考量一般人民並非法律專才,如任其進行訴訟程序,難免有延滯訴訟程序的疑慮,且如自訴人因故無法繼續訴訟,亦應設計其他的解決方式因應,因此,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益,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332條賦予檢察官協助自訴及擔當自訴的權利。

 

(五)指揮刑事裁判的執行

法官所制作的刑事判決或裁定,在確定之後,即送交檢察機關,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並非由法院自行處理。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應發指揮書,詳載執行的相關事項。

 

(六)其他法令所定職務的執行

檢察官為國家公益的代表,因此,除上述有關刑事案件的權責外,其他與公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法律也明定賦予檢察官介入的權責,例如民法第三十六條有關解散法人的規定、律師法第四十條將律師移付懲戒的規定等。

 

二、檢察官

我國的檢察官,亦是通過國家司法官考試經訓練合格者始得擔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均置有由檢察官兼任的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以協助推動檢察署內的檢察行政業務。

由於檢察官受「檢察一體」原則的規範,因此,憲法第80條所揭示法官「審判獨立」的意旨,當然不適用於檢察官。但是,「檢察一體」原則的適用,仍須合於法律的規定,亦即檢察首長必須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行使「職務監督權」、「職務承繼權」及「職務移轉權」,以保障檢察權行使的公正性及公平性。

關於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的組織型態,法律並無明定,一般案件通常由檢察官一人單獨承辦,僅有在重大案件時,才由檢察長根據實際需要,指定數位檢察官合作辦理,以求效率。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的檢察官,人數在六人以上者,可以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的事務。

 

三、其他人員

(一)檢查事務官

由於檢察官事務十分繁雜,亟須有具各項法律專業的助手協助處理事務,因此,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設有檢察事務官一職,依檢察官的指揮,來處理下列事務:

  1. 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2. 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3. 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的執行。

 

(二)書記官、法警、通譯、錄事

檢察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亦有書記官、法警、通譯、錄事等職的設置,其權責與法院內的書記宮、法警、通譯、錄事權責大致相同。

 

(三)觀護人

檢察機關的觀護人,其主要職掌為對於成年犯人的保護管束,與法院觀護人職務係針對少年的保護管束不同。至於保護管束的類別,包括假釋期間所交付的保護管束,以及緩刑期內所交付的保護管束。

 

(四)法醫師、檢驗員

檢察官為調查犯罪,得實施勘驗,而檢驗屍體及解剖屍體均為勘驗的方式。惟檢察官的專業為法律,對於醫學多非熟習,因此,在進行上述二種勘驗方式時,即須有具實學專業知識者予以協助,才能作妥適的判斷。故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進行;解剖屍體應命醫師進行。法醫師即係配置於檢察署,專責進行檢驗屍體或檢剖屍體的醫師。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則上均應配置法醫師及檢驗員,惟由於法醫師人才難求,以及地域的限制,少數檢察機關在未設置檢驗員或法醫師的情形下,遇有勘驗屍體的案件,則採用指定執業醫師來代行法醫師的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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