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You deserve to have all the best profession

仲裁及調解機制概況

壹、前言

  •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目前我國現行法規中定有訴訟外解決民事爭議機制之主要法律為仲裁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仲裁法所稱之「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約定將有關其現在或將來依法得和解之民事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裁庭仲裁,以解決爭議的制度。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經仲裁庭作成判斷者,其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則上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得為強制執行,具有迅速、經濟、保密及專家判斷等項優點。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稱之「調解」,係在各鄉鎮市公所設置調解委員會,由鄉鎮市長推薦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為調解委員,直轄市及省轄市之區則於區公所設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提經市議會同意後聘任之。民眾如有紛爭可以免費聲請調解,如經調解成立,將調解書送法院核定後,如為民事調解即與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為刑事調解,其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為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不僅省錢、省時,更能促進地方團結與社會和諧。

  • 我國目前並非「一國與他國人民間投資爭端解決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之會員國,關於我國投資人與投資地國政府或外國投資人與我國政府間之投資爭端,尚無從利用「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依上開公約成立)之爭端解決機制處理。

  • 貿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出進口人應本誠信原則,利用仲裁、調解或和解程序,積極處理貿易糾紛。」「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貿易爭議之仲裁制度。」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利用仲裁制度解決私人與私人間或私法人與私法人間及私人與私法人間之貿易或商務糾紛,已成為我國政府努力推動之目標。

  • 鑑於我國非為「紐約公約」(即「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之簽約國,尚無從利用該公約所定之機制,使在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得在各該簽約國獲得該國法院之承認及執行,並使在各該簽約國作成之仲裁判斷亦得在我國獲得我國法院之承認及執行。我國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承認之聲請。反之,外國仲裁判斷之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如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者,基於互惠之原則,我國法院亦將承認及執行該仲裁判斷。

 

貳、仲裁

  • 仲裁法(原名稱為「商務仲裁條例」)是目前我國用以解決依法得和解之民事(包括貿易或商務)爭議的主要法律之一。

  • 商務仲裁條例於民國五十年間制定公布,曾於七十一年及七十五年間二度小幅度修正。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名稱為「仲裁法」並修正全文時,係以 UNCITRAL Model Law(簡稱「模範法」)作為修正之主要參考依據。

  • 有關仲裁制度規定之法律或條文,除仲裁法外,尚有貿易法第二十六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七十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九條至一百十一條。至有關仲裁及調解程序規定之法規命令,則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以下簡稱費用規則)。

  •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亦即凡是依法得和解之民事爭議,例如營建工程、不動產交易、智慧財產權、海事、消費、勞資及醫療糾紛等爭議事件,均可利用仲裁制度解決,不侷限於貿易或商務上之爭議,始得提付仲裁(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參照)。

  • 為提高仲裁人的學養和素質,仲裁法明定除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仲裁人應經訓練或講習,且限於依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之規定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者,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仲裁法第八條第一項參照)。

  •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另仲裁人處理仲裁事件,亦應遵守仲裁人倫理規範。仲裁人違反仲裁人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仲裁機構得依章程規定撤銷其登記;其情節輕微者,由仲裁機構酌情予以勸告(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費用規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參照)。

  • 仲裁法對仲裁進行程序並未作強制性之規定,當事人得自行約定仲裁進行程序(包括國際仲裁機構之仲裁規則所定之程序),僅當事人未約定者,始依仲裁法所定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參照)。

  • 涉外仲裁事件,當事人得約定仲裁程序所使用之語文,亦即當事人除使用國語外,亦得約定以外國語文進行仲裁程序。又當事人並得約定由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之外國人擔任仲裁人。(仲裁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及第七條參照)。

  • 法院在仲裁程序開始前或進行中原則上並無介入或干預之權限。惟遇仲裁人(包括主任仲裁人)未能選定、請求仲裁人迴避、專屬法院職權之事項、仲裁判斷之執行或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及撤銷仲裁判斷等情形,則有協助、監督或介入之職權(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六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及四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參照)。

  •  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參照)。

  • 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得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惟如其尚未提付仲裁者,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參照)。

  • 仲裁程序進行之期間、仲裁判斷書作成之期限及判斷書應記載事項,仲裁法均有明確規定(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

  • 仲裁法對外國仲裁判斷或內國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並未作明顯不同之規定,亦即前者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後者原則上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惟內國仲裁判斷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參照)。

 

參、調解

  • 關於解決紛爭,除可循一般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及依仲裁法提付仲裁外,尚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向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 凡對於民事事件或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均得聲請調解。

  • 有關商務糾紛聲請調解,為當事人選擇解決紛爭之途徑之一,非強制的程序。

  • 調解須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始得進行,調解不成立或雙方不合意調解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均可循一般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如當事人另有仲裁協議者,亦得提付仲裁(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參照)。

  • 調解委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上開方式。

  •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出席人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七條規定,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 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到場調解,其代理人之國籍並無限制,與本國代理人之規範相同。又當事人並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區居住者,由該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區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 調解除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調解委員及其他相關調解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另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調解委員會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  鄉鎮市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聯絡我們

如有任何需求,歡迎與我們聯繫,相關專業人員會盡快回覆您,謝謝

Contact us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透過行動條碼加入LINE

開啟LINE應用程式,接著至「其他」頁籤
中的「加入好友」選單掃描行動條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