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
二造商標近似程度及其所指定使用服務與商品間類似之程度,和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5號
聲音商標之識別性與其他態樣之文字圖形商標等之識別性判斷標準並無二致。系爭聲音商標之旋律因過於簡單,其聲音之表現亦辨識度不夠,且其所結合之語言聲音,亦係一通常性用語,故系爭聲音商標欠缺先天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亦難認其已因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而有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1299號
商標相同或近似、指定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之程度等二項要素,足以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惟商標專責機關仍得於個案中,斟酌其他參酌要素,判斷是否足致混淆誤認之虞,並非謂存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一因素,即應認定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98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於外觀、讀音構成近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材料不同,市場區隔明顯,彼此間並不具有利益競爭關係,且併存使用多年,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客觀上尚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
原告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因註冊第000000 0號「大大 TATA及圖」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12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判決認為,兩造商標雖均有相同外文「TATA」,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系爭商標圖樣中另有中文「大大」,以及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醒目之拱門內抽象人形圖案可資區辨,並考量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同,市場仍有區隔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而據以評定商標雖為著名商標,然其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尚未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以其所保護範圍即未跨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領域,及兩造商標於巿場上併存多年等情事,尚難認有何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理由如下:
1.二者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TATA」,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系爭商標圖樣中另有中文「大大」,以及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醒目之拱門內抽象人形圖案可資區辨,是以兩造商標並非高度近似。
2.依卷附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於系爭商標95年3月10日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商標。
3.惟查,由原告提供之資料尚無從知悉原告跨足經營書籍及書籍出版等行業之時間及地域範圍,是以原告縱於國外有多角化經營業務之情事,惟並無客觀證據顯示,除資訊軟體等服務外,原告於我國亦有跨足多種行業領域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4.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或商品之性質、內容、行銷管道或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均屬有別,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巿場仍可區隔。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已於國外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然核准註冊商標並非代表其有實際使用商標情事,尚難認據以兩造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5.案外人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川拿股份有限公司)早於76年間即以「肯達TATA」作為商標圖樣在國內申准註冊(註冊第00000000號)。嗣移轉于參加人之前手中華神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龍公司),並於91年間移轉登記於參加人。是以參加人及其前手長期在我國大量廣告宣傳,經銷前述與系爭商標近似,同樣以外文「TATA」為其主要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與據以評定商標在市場上同時經營併存多年,而為各該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應足以區辨兩造商標為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6.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TATA」早於63年間即有國內廠商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向原處分機關申准註冊第74106號「大大牌」商標,另亦有多件以外文「TATA」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而在我國獲准註冊,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者,故單純以外文「TATA」作為商標圖樣,其識別性相對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