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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

2009/12/24 重要判決

二造商標近似程度及其所指定使用服務與商品間類似之程度,和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判決意旨:

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美術設計之中文「聯想王國」(其中「國」為簡體字)由左至右排列後接一卡通頭部圖案所組成,其中文字樣雖略經設計,惟消費者仍可清楚辨識為「聯想王國」等文字,上開商標圖樣之中文「聯想王國」及其後接之卡通臉部圖案,各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而據爭諸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聯想」(「聯」為簡體字)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均有「聯想」二字,僅字體為繁體或簡體之別,經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外觀雖有差異,然在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讀音極為相近,及所欲傳達之觀念極相彷彿,是以二造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等服務之場所所需之電腦、滑鼠、鍵盤等設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等商品或網路、軟體系統等服務密切相關,其接受服務之消費對象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二者在滿足消費者對電腦服務之需求層面上仍有相近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該服務或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產生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聯想,故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間仍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3.參加人申請註冊據爭諸商標之前,並無他人使用「聯想」二字申請註冊商標,故其識別性較強,予以消費者之印象甚為深刻,且依參加人所呈之繁體中文網頁資料亦顯示參加人在世界各地皆設有分公司,參加人於96年併購IBM個人電腦事業部門成為全球第三大個人電腦製造商,上開產經訊息業經新聞媒體在國內報導揭露,另參以近年兩岸經貿往來頻繁, 足勘認定據爭諸商標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是以據爭諸商標應為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保護。至原告無從佐證其係自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商標,至網頁資料內容所揭示最早日期為97年1月19日,亦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6年8月7日)之後,且其使用時間非長,尚難認系爭商標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4.經綜合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所指定使用服務與商品間類似之程度,暨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字號】98,行商訴,170

【裁判日期】981224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北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4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8月7日以「聯想王國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電子遊藝場、電腦網路遊樂場、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網路咖啡廳、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1041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丙○○○○○(北京)有限公司以註冊第815119號、第813053號及第99784號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及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815119號、第99784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等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且服務與商品間存在相當之類似關係,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8年3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7078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可知欲適用上開條文需符合「近似商標」、「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三大要件,然查,系爭註冊商標並未符合上開要件,茲說明如下: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並未構成近似:

查系爭商標係以圖形化文字及圖所構成整體之識別圖樣,其整體予人以蝴蝶幼蟲頭部穿戴一王冠之視覺感受,其圖形化文字部分,固然予以消費者辨識為「聯想王國」(其中「國」字為簡體字)四字,但此四字皆被其它圖案所部分遮掩,成為蝴蝶幼蟲身體及足部之構成圖形,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圖樣相較,後者僅以單純中文「聯想」兩字做為商標之商標圖樣,並無任何設計變化,實完全無法混為一談,且其間差異迥然明顯可見,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整體觀之,外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後,並不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強烈聯想,兩者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洵堪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認兩者應屬近似之商標,實有違誤。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按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所謂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1類之「電子遊藝場、電腦網路遊樂場、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網路咖啡廳、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服務;而據以異議第815119號「聯想」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9類之「漢卡、微電腦、數據機、顯示卡、掃描器、數位版、滑鼠、鍵盤、列表機、傳真卡、電源供應器、可程式化工業控制器」等商品,及據以異議第99784號「聯想」商標指示使用於第42類之「電腦出租、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軟體出租,電腦資料庫存取時間租賃服務,寫作編輯服務,符號語言翻譯,代理專利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版權管理,電子產品外觀造型與結構設計,工業品外觀設計;自然科學研究服務,電子計算機科研項目研究服務;電子工業技術研究及技術規畫服務」等服務,足見兩者間性質上顯屬不同,且考量系爭商標提供消費者係以聲光為主之網路遊戲(消費者自行聯結網站)及餐飲之服務,並非以出售電腦、軟體程式或以架設網路設備為其營業服務項目,及一般消費者應不致於到網咖、電子遊樂場或線上遊戲平台要求購買電腦或軟體,甚至要求架設網路等情,益見據以異議等商標在用途、功能、產製者及滿足消費者之需求等因素上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並不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不會使該服務或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產生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聯想,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兩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云云,顯屬誤解。

3.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並不會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商品或服務,均如前述,依參加人所提該公司之簡介資料,或許堪認據以異議等商標曾經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及如參加人所聲稱其分公司及行銷業務遍及全球各地,甚至連續十年佔據中國市場第一位置,但參加人上開所述皆與中華民國境內無關,且觀諸參加人所提相關證據與中華民國境內有關者,僅其在國內曾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實及被告機關針對他案於94年所作成之商標異議審定書(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惟上開兩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等商標於中華民國境內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

(二)並聲明: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一)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註冊第1310416 號「聯想王國及圖」商標之中文「聯想王國」固經設計,然予消費者仍明顯可辨識為「聯想王國」四字,又「王國」(「國」為簡體字)為習知習見之詞,其識別性低,是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815119、99784 號「聯想」(「聯」為簡體字)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予人印象深刻者,均有繁、簡體中文相通之「聯想」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審查基準5.2.1 參照)。

2.服務/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註冊第1310416 號「聯想王國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遊藝場、電腦網路遊樂場、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網路咖啡廳、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服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815119號「聯想」商標指定使用之「微電腦、顯示器、掃描器、滑鼠」等商品,及註冊第99784 號「聯想」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出租、電腦軟體系統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軟體出租」等服務相較,二者性質上固有不同,惟前者所指定使用之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等服務之場所所需之電腦、滑鼠、鍵盤等設備及網路、遊戲軟體等與後者所指定使用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等商品或網路、軟體系統等服務密切相關,在用途、功能、產製者及滿足消費者之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該服務或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產生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聯想,故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間自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查據以異議等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在計算機、電腦、印表機等商品上,由於參加人在發展過程中因技術不斷創新,除經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外,2004年聯想集團並獲第一家中國企業與國際奧委會協議成為國際奧委會全球合作伙伴,2005年參加人又完成對IBM 個人電腦事業部之併購,其分公司及行銷業務遍及全球各地,於2006年參加人已連續十年佔據中國市場第一位置,堪認據以異議等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已廣泛使用於世界多國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參加人公司簡介、本局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雖經原告檢送餐點型錄、名片、店面招牌、店面櫥窗照片、網站之網頁資料、網路遊戲比賽等資料,惟該等資料或無標示日期,或所參與網路比賽時間均在2008 年之後,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服務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悉。是以,據以異議等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

(二)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服務/ 商品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16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五、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美術設計之中文「聯想王國」(其中「國」為簡體字)由左至右排列後接一卡通頭部圖案所組成,其中文字樣雖略經設計,惟消費者仍可清楚辨識為「聯想王國」等文字,上開商標圖樣之中文「聯想王國」及其後接之卡通臉部圖案,各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等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聯想」(「聯」為簡體字)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均有「聯想」二字,僅字體為繁體或簡體之別,經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外觀雖有差異,然在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讀音極為相近,及所欲傳達之觀念均相彷彿,是以二造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其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遊藝場、電腦網路遊樂場、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網路咖啡廳、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15119號「聯想」商標指定使用之「微電腦、數據機、顯示器、掃描器、滑鼠、鍵盤、列表機、傳真卡」等商品,及註冊第99784 號「聯想」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出租、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軟體出租」等服務,前者所指定使用之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等服務之場所所需之電腦、滑鼠、鍵盤等設備及網路、遊戲軟體等與後者所指定使用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等商品或網路、軟體系統等服務密切相關,其接受服務之消費對象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且系爭商標所提供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服務,並不限於網路線上遊戲之娛樂性服務,亦涵括其他商務用途之上網服務,是以二者在滿足消費者對電腦服務之需求層面上仍有相近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該服務或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產生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聯想,故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間仍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三)再者,據以異議等商標之「聯想」二字雖為既有辭彙,但與其所指定之「微電腦、數據機、顯示器、掃描器、滑鼠、鍵盤、列表機、傳真卡」等商品及「電腦出租、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軟體出租」等服務,毫無任何關連性,而為任意性商標,且於參加人申請註冊據以異議等商標之前,並無他人使用「聯想」二字申請註冊商標,此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參,故其識別性較強,予以消費者之印象甚為深刻,且依參加人所呈之繁體中文網頁資料亦顯示參加人在大陸地區之北京、上海、深圳、廈門、成都、廣東等地均設有公司據點,並於美國、新加坡、日本、澳洲、印度等地設分公司,參加人更於西元2005年併購IBM個人電腦事業部門成為全球第三大個人電腦製造商(見異議卷第56、59-60頁),上開產經訊息業經新聞媒體在國內報導揭露,另參以近年兩岸經貿往來頻繁,足認據以異議等商標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是以據以異議等商標應為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保護。至原告雖提出型錄、名片、現場照片及網頁資料用以證明系爭商標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查,上開型錄、名片及現場照片均無記載日期,尚無從佐證原告係自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商標,至網頁資料內容所揭示最早日期為97年1月19日(見異議卷第89頁),亦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6年8月7日)之後,且其使用時間非長,尚難認系爭商標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四)經綜合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所指定使用服務與商品間類似之程度,暨據以異議等商標之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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