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動態

You deserve to have all the best profession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1299號 

2009/10/30 重要判決

商標相同或近似、指定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之程度等二項要素,足以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惟商標專責機關仍得於個案中,斟酌其他參酌要素,判斷是否足致混淆誤認之虞,並非謂存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一因素,即應認定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判決意旨: 
1.系爭商標「FEDEREX設計字(彩色)」與據爭諸商標「FEDEX」,系爭商標圖樣字尾「EX」字母以紅色箭頭作為聯結設計,二者外文構成字母字數多寡不同,讀音上亦非不可區辨,且其整體文字圖形之設計意匠亦有不同,予人寓目印象繁簡有別,近似程度尚屬不高。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件配備商品及零售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實際使用於貨品運送服務相較,二者服務提供者、消費族群、提供服務內容之性質, 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均屬有別,尚不能以上開服務、商品與交通運輸有關即認其屬類似服務。又,系爭商標之外文「FEDEREX」係承襲其母公司原使用註冊之商標而來,並無使相關公眾與據爭諸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非不正利用上訴人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攀附上訴人於貨品運送、快遞服務市場上多年經營之商譽,二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3.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乃係要求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人員儘其所能審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所列之各項因素,但若有其中一項或多項因素已足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庸就無關判斷結果之其他因素逐項贅述;特別是二項必要要件之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程度,足以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主管機關自得於個案中,斟酌該其他參酌要素判斷是否足致混淆誤認之虞,並非謂存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一因素,即應認定致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在輪胎通路市場已具有相當地位等因素,且其指定使用於性質上屬於汽車及其零件配備之商品與零售服務,而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貨品、文件、包裹運送等商品及服務,二者性質差異甚大,且據爭商標亦無多角化經營之事實,系爭商標當無使相關公眾對於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或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4.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裁判字號】98,判,1299 
【裁判日期】981029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299號 
上訴人:美商‧飛遞公司(FEDERAL EXPRESS CORPORATION) 
代表人:Andrew S.Lynn 
訴訟代理人:潘昭仙 律師 
      焦子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甲○○ 
參加人: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3日以「FEDEREX設計字(彩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潤滑油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汽油淨化添加劑、剎車油添加劑、油淨化用化學品、油精製用化學品、剎車液、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商品、第4類之「潤滑油、齒輪油、機油、壓縮機油、鏈條油、基礎油、變速箱用油、變速箱油、傳動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切削液、礦物油、金屬加工油、皮帶用潤滑劑、白蠟」商品、第9類之「電瓶、車輛用蓄電池」商品、第12類之「鋼圈、車輪、活塞、軸承、雨刷、汽車方向盤、離合器、火星塞、汽車避震器、排氣管、輪圈蓋、濾油器、擾流板、導流板、剎車來令、空氣濾清器、機油濾清器、倒車警示器、潤滑油過濾器、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汽車鋁圈、汽車用遮陽板、擋風玻璃用雨刷、汽車中控鎖」商品及第35類之「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上訴人嗣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4年11月25日中台異字第9402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外文「FEDEREX」稍加設計而成,上訴人據爭之註冊第41635號、第464817號及第464898號等「FEDEX」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係由外文「FEDEX」所構成。系爭商標7個字母中有「F」、「E」、「D」、「E」、「X」等5字母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且排列順序亦同,相同程度高達70%以上。再者兩商標均為圓潤造型之設計字,構圖意匠極相彷彿。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構成近似。且二者讀音近似,觀念近似,系爭商標引人注意者為起首之4個字母「FEDE」,而其結尾字母亦是「X」,僅是在這兩部分之間加上「RE」,以之與據以異議商標「FEDEX」相較,極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系列或相關聯之商標,故兩商標實為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均與交通運輸息息相關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車輪、汽車方向盤、汽車避震器、汽車鋁圈、汽車用遮陽板(第12類)、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第35類)」等商品及服務,與據爭註冊第41635號「FEDEX」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貨物、文件、包裹之陸運業務;提供貨物、文件、包裹之空運業務;提供貨物、文件、包裹之倉儲服務;有關貨物、文件、包裹之包裝、綑紮、追蹤之服務;快遞服務」等商品及服務相較,二者均與交通運輸息息相關,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為類似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外文組合字母中固均有多數相同之F、E、D、E、X等5個字母,惟參加人於系爭商標「FEDEREX」外文之字尾「EX」二字母上,以紅色箭頭巧妙地將其做聯結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又二外文之構成字母字數多寡不同,於讀音上亦非不可區辨,二者近似程度低。再者,核上訴人所提出異議申請書第4頁之兩商標圖樣對照圖表及實際使用證據,據以異議商標尚有「FedExExpress」、「FEDERAL EXPRESS」等使用態樣,該等商標與系爭商標二者之外文構成字數繁簡有別,予人寓目之觀念亦不盡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亦不致對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於快遞運輸等服務上固屬著名商標,惟核其所提供之貨物、文件、包裹之投遞、運送及倉儲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鋼圈、車輪、活塞等具體汽車零組件商品之販售及第35類之「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服務,二者性質差異甚大,功能、用途有別,其市場區隔至為明顯,相關公眾實不易發生混淆之情形。且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方式之一,乃將系爭商標列印於貨物運送車之側面,此種使用方式顯與上訴人慣常使用商標之方式雷同。消費者見到參加人此種網站首頁畫面,或是見到道路上印有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貨物運送車時,顯會認二商標之使用人有某種程度之關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潤滑油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汽油淨化添加劑、剎車油添加劑、油淨化用化學品、油精製用化學品、剎車液、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商品、第4類之「潤滑油、齒輪油、機油、壓縮機油、鏈條油、基礎油、變速箱用油、變速箱油、傳動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切削液、礦物油、金屬加工油、皮帶用潤滑劑、白蠟」商品、第9類之「電瓶、車輛用蓄電池」商品、第12類之「鋼圈、車輪、活塞、軸承、雨刷、汽車方向盤、離合器、火星塞、汽車避震器、排氣管、輪圈蓋、濾油器、擾流板、導流板、剎車來令、空氣濾清器、機油濾清器、倒車警示器、潤滑油過濾器、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汽車鋁圈、汽車用遮陽板、擋風玻璃用雨刷、汽車中控鎖」商品及第35類之「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服務。因此,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性質上屬於汽車及其零件配備之商品與零售服務。據爭註冊第464898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木製容器;塑膠製容器;金屬製容器;玻璃製容器;紙製容器等商品;註冊第46481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片、票據、信封、信紙、便箋、記事簿、筆記簿、日曆、價目表、說明書、海報等商品,為用具容器或書籍、雜誌、文具等商品,二者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差異甚大,應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車輪、汽車方向盤、汽車避震器、汽車鋁圈、汽車用遮陽板(第12類)、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第35類)」等商品及服務,與據爭註冊第41635號「FEDEX」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貨物、文件、包裹之陸運業務;提供貨物、文件、包裹之空運業務;提供貨物、文件、包裹之倉儲服務;有關貨物、文件、包裹之包裝、綑紮、追蹤之服務;快遞服務」等商品及服務相較,二者均與交通運輸息息相關。在功能上具有共同、相輔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二商品極易使消費者以為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等等。經查,據爭註冊第41635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係關於貨品之運送、倉儲、快遞,並非以提供特定汽車零件配備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為目的,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構成類似。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貨品運送服務相較,二者服務提供者、消費族群、提供服務內容之性質,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均屬有別,尚不能以上開服務、商品與交通運輸有關即認其屬類似服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係以二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若二商標非屬構成近似,則無本款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之「FedExExpress」、「FEDERAL EXPRESS」等實際使用之商標相較,除其外文有一個英文單字與二個英文單字之差別,且其整體文字圖形之設計意匠亦有不同,予人寓目印象繁簡有別,應非屬構成近似商標。因此,據爭之「FedEx Express」、「FEDERAL EXPRESS」等實際使用之商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至於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464898、464817及41635號「FEDEX」諸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多數相同之F、E、D、E、X等字母,予人整體外觀有其近似之處。但系爭商標圖樣字尾「EX」字母以紅色箭頭作為聯結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二者外文構成字母字數多寡不同,讀音上亦非不可區辨,近似程度尚屬不高。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件配備商品及零售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實際使用於貨品運送服務相較,其性質差異甚大,理由業如前述。固然據爭「FEDEX」諸商標於貨品運送、快遞服務領域已臻著名,但查,參加人之母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44年,從事輪胎等汽車零組件之研發與經營,並自73年起陸續以公司名稱外文特取部分「FEDERAL」字樣作為商標,申准註冊第273 928、427430等號商標在案。且其持續擴展業務,除於全省有500家合約輪胎經銷商外,產品亦行銷世界各國,年銷售額達新臺幣30億元以上,是「FEDERAL」商標與參加人母公司於輪胎等汽車零組件市場上,亦享有相當知名度,有被上訴人92年5月20日(92)智商0390字第9280231720號異議審定書可憑。又參加人之前身「泰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自84年間即以未經設計之外文「FEDEREX」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及代理國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等服務申准註冊第80613號商標;參加人之母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復於86年間以相同商標圖樣於輪胎商品申准註冊第815413號商標,並於92年間移轉予參加人,此有廠商基本資料、商標註冊及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公告資料足據。因此,本件系爭商標之外文「FEDEREX」係承襲前述商標而來,並無使相關公眾與據爭諸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非不正利用上訴人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攀附上訴人於貨品運送、快遞服務市場上多年經營之商譽者。衡酌系爭商標與上訴人使用之「FedEx Express」、「FEDERAL EXPRESS」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且與據爭註冊第464898、464817及41635號「FEDEX」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差異性大,且參加人在輪胎通路市場已具有相當地位等因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性質上屬於汽車及其零件配備之商品與零售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標及服務,當無使相關公眾對於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係仿襲上訴人著名之「FEDEX」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基於惡意,涉有以不公平競爭方式使用他人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嚴重減損據爭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部分,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二者外文構成字母字數多寡不同,讀音上亦非不可區辨,近似程度尚屬不高;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件配備商品及零售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實際使用於貨品運送服務相較,其性質差異甚大之事實,以及本件系爭商標之外文「FEDEREX」係承襲其母公司原使用註冊之商標而來,並無使相關公眾與據爭諸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非不正利用上訴人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攀附上訴人於貨品運送、快遞服務市場上多年經營之商譽,二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二者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三)再者,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經濟部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上開審查基準列有各項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參考因素,主要目的在要求商標專責機關於審查商標各類案件時,應就其所據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各項因素具體證據予以呈現,並將如何形成心證過程儘量公開表露,而不是拘泥於認定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與否之各項抽象原則作論述,但將實際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反而隱而不顯,以致當事人間、審查人員各提出認定近似、類似之抽象原則而形成各說各話式的文字敘述。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乃係要求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人員儘其所能審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所列之各項因素,但若有其中一項或多項因素已足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庸就無關判斷結果之其他因素逐項贅述;特別是二項必要要件之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程度,足以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主管機關自得於個案中,斟酌該其他參酌要素判斷是否足致混淆誤認之虞,並非謂存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一因素,即應認定致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行政法院判決僅說明系爭案件之原審定處分違法與否,而未論述當事人所引述無關判斷結果之其他因素,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執重點之一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商品類似,揆諸「本件商標之近似程度甚高」、「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熟悉」、「系爭商標之申請顯屬惡意抄襲」、「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本件對於商品類似之要求應予降低,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述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商標之近似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熟悉」程度作說明、且就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惡意抄襲及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並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詳予說明,業如前述,是其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至於其中「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部分,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證據(原證7至13)主張其於單純提供快遞服務之外,發展出可即時管理人員、物品、交通工具及天氣之中央電腦系統,名為「顧客、作業與服務主線上系統」云云。然依據上訴人所提資料之說明,該系統應係上訴人提供快遞服務時,為管理其快遞服務中人員、物品、交通工具等所研發供上訴人內部自行使用之系統,尚難認將其作為商品或單一服務提供予消費者購買或使用,難以認定構成多角化經營。另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於2004年併購Kinko's公司取得超過1200間零售商店,提供各式產品等節。惟查,依上訴人所提資料,上訴人於併購該公司後,係另行使用「FEDEX Kinko's」商標,作為各該產品零售之商標,該商標包含「FedEX」、「Kinko's」及「*」型設計圖案,顯與系爭商標有別,足資區隔,且上開零售商店係在美國營業,難認在我國國內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多類商品或服務。是以上訴人所主張其他考量因素「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者,即非重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人主張,自非足採。 
(六)末查,原判決業已說明:參加人在輪胎通路市場已具有相當地位等因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性質上屬於汽車及其零件配備之商品與零售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標及服務,當無使相關公眾對於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事項,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仍執陳詞謂:參加人之「FEDEREX」係將美商飛遞公司「FedEx」具顯著識別性之箭頭設計,合併外觀讀音或觀念均與美商飛遞公司FEDEX商標相類似之字樣而成,明顯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本件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參加人另於其右側加上一向右箭頭設計,顯係抄襲其上訴人「FedEx」商標右側向右箭頭,足見係商標註冊之惡意,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判斷,對於判決有重要影響應予斟酌,原判決完全未斟酌前述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重大違背法令,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透過行動條碼加入LINE

開啟LINE應用程式,接著至「其他」頁籤
中的「加入好友」選單掃描行動條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