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98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
2009/10/08 重要判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於外觀、讀音構成近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材料不同,市場區隔明顯,彼此間並不具有利益競爭關係,且併存使用多年,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客觀上尚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判決意旨:
1.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要件,固係商標衝突判斷因素應具備之因素,但商標衝突最主要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要件雖具備,但仍可能因其他重要因素,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2.系爭商標「MOBIS」係由一單純橫書之外文「MOBIS 」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MOBIL 」、「Mobil 」諸商標係由一橫書之大、小寫外文MOBIL 」、「Mobil 」所構成者相較,兩造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字母「M 」、「O 」、「B 」、「I 」作為其首之字串,僅字尾「S 」與「l 」之差別,或(及)字母有大、小寫之不同,兩者於外觀、讀音上固屬構成近似,惟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
3.又,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機油、潤滑油、石油等化學品及以簽帳卡等方式付款之加油站服務、汽車之檢驗、清潔及打臘業務等服務上,曾被美國商業周刊評選為西元2004年全球100 品牌最有價值之商標之一,並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60207、860208、860209、860211、860360及9120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為著名商標在案,堪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惟其著名程度應僅及於機油系列產品及油品服務等相關商品或服務領域上。系爭商標權人乃韓國汽車零配(組)件之專業廠商,於全球10餘處設有模具工廠及汽車零組件之分支機構,且據美國汽車專業雜誌(Automotive)指出,其乃居全球第25大汽車零配件OEM 業者,故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汽車零配件等商品應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且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皆於美國、多明尼克、阿爾及利亞、挪威、緬甸、尼泊爾等國併存註冊,而韓國、厄瓜多爾、智利、捷克、芬蘭更駁回據爭商標權人對系爭商標註冊之異議。故而兩造商標之外觀、讀音雖有近似,然據爭商標主要係著名於潤滑油、機油等油品相關商品及服務上,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機動車輛之儀表及測試器等商品之性質、功能、材料不同,市場區隔明顯,彼此間並不具有利益競爭關係,以上堪認兩造商標於各自之油品相關商品及汽車零配件等商品不同之領域內有併存使用多年,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客觀上尚無使相關公眾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4.另,據爭「MOBIL 」、「Mobil 」諸商標並非既存之外文文字,具有創意性;而系爭「MOBIS」商標,亦非習知習見之文字,為具相當獨創性商標,各具獨創性。而據爭商標僅在機油系列產品及油品服務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上具知名度,所使用推廣範圍之商品領域並不廣泛,尚不足以使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據爭商標被淡化之可能性亦屬較低,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條後段之規定。
【裁判字號】 98,行商訴,62
【裁判日期】 981008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
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Mobil Petroleum Company
代表人:甲○○ ○ ○○○.
訴訟代理人:鍾亦琳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韓國商現代摩比斯公司
代表人:丙○○(Wom K.
訴訟代理人:史馨律師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9 日經訴字第09806106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韓國商現代摩比斯公司前於92年12月29日以「MOBIS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儀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25229 號商標。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13、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7月23日中台異字第9401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6款部分為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經查本件據以異議之「MOBIL 」、「Mobil 」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為原告自西元1960年首創以來,廣泛使用於石油應用相關製品,如相關工業用油、汽機車等產品用油及加油站加油設備與汽車修護保養等服務上,已廣為全球消費者所熟知,此有原告以「Mobil 」商標在全球各大洲總數超過179 個國家取得商標註冊證可證。另查原告自民國46年起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上,陸續取得我國核准「Mobil 」之註冊商標達43筆,實已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係一高度著名商標無疑。此外,訴願機關亦認定兩商標於外觀及讀音上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事實上顯具商品之性質、功能、材料之相互依存與供應連鎖關聯性,其市場明顯重疊,有商業利益競爭關係:
1.如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則鑒於著名商標之保護不受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之限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是否屬於同一指定商品類別,應非所論。所應重視者應為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就兩商標而言,「Mobil 」商標與「Mobis 」商標,不論其外型、讀音均極為近似,且銷售管道亦為汽車用品店,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再者兩商標在構成上有百分之八十完全相同,且由字首觀之均為「Mobi」,差別僅有字尾之「l 」與「s 」,於分別隔離觀察下,顯然有使消費者誤認或混淆之情形產生,且系爭商標顯有藉此攀附原告商標商譽之嫌。
2.據爭商標,除有大小寫混合之「Mobil 」商標之外,亦包含有全部由大寫字母構成之「MOBIL 」商標,故被告於答辯書陳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大、小寫之不同,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及訴願機關已分別於本次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中自認或認定兩商標屬於近似商標,而不再就近似性之高低加以認定。故兩造商標應屬高度近似,而無被告於原處分所稱近似程度低之情形。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指定於汽車相關用品或服務,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除汽車用油品之外,更包含「汽車之修護及保養服務」(註冊第00034060號商標)、「汽車之檢驗」(註冊第00032959、00048081號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指定於「機動車輛之儀表及測試器、機動車輛用之配電盤或控制器、車輛電壓調整器」等汽車檢驗或修護時使用之商品,兩者均為汽車檢驗或修護時使用之產品或服務。又系爭商標並無於國內併存多年之事證,且兩商標極為近似,指定商品之事業者或消費者均相同,另就商標實際使用方式而言,參加人意圖混淆大眾之意圖已至為明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常於同一處所販賣,或於汽車雜誌之廣告中指定商品常於同一頁面,因此系爭商標極有致國內汽車之使用者、消費者或檢驗修護業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三)參加人之國外註冊證及其他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或認識:
1.參加人檢具之國外商標註冊資料,僅能作為參加人有於國外申請商標之證明,並不能作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知悉系爭商標之證明。且系爭商標國外註冊日期,其最早者亦遲至民國90年12月4 日方獲註冊,相較於系爭商標獲得註冊之時點民國93年11月1 日,僅約3 年,難以作為系爭商標經長期使用,已具知名度之證明。再者,系爭商標之註冊國家,除於美國、韓國、泰國、紐西蘭、澳洲註冊外,其餘註冊國家與我國未有密切貿易商務往來國家,且占其總體註冊國家比例逾三分之二。故並不得作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知悉系爭商標之證明。
2.參加人所提之「民國95年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編印南韓投資環境簡介報告」,究其內容而言,其內容與參加人相關者,僅敘及:「2005年韓國國內出口金額最高之汽車零組件廠商依序為GM-Daewoo, Hyundai Mobis, Hyundai Motor, Kia Motor」、「Hyundai Mobis …已在中國大陸、東南亞等地區設立合資企業,提供南韓原廠以及通用、克萊斯勒等其他美國汽車製造原廠,於當地生產車型所需之原組件」、「2005年Hyundai Mobis 買下韓商Seohan Industries 於中國大陸無錫的煞車及傳動系統廠」以及「萬都集團南韓平澤及牙山的兩家底盤結構廠則於2005年由Hyundai Mobis 收購」。細查該報告之內容主要為報導民國94年韓國自然人文環境及社會投資環境,就其發表日期(民國96年)以及報導內容時點(民國94年),均遠較註冊日期(民國93年)為晚,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之證據。再究其內容而言,全篇均未述及參加人使用商標之情形,而僅有極少數段落有出現參加人之法人名稱,並報導其商業活動。按法人名稱並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且究其內容均與使用系爭商標無關,斷不得作為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之證據。
3.參加人所提出之國際貿易局網頁,其所記載之內容為由95年7 月24日韓國經濟新聞轉載之報導,公佈及刊載之時點均為民國95年,均遠較註冊日期(民國93年)為晚。次就其內容而言,僅轉載報導於民國94年「Hyundai Mobis 」居全球第25大汽車零配件OEM 業者,其內容並無法為任何查證,亦不知其評比範圍、對象與標準為何。再者,法人名稱「Hyundai Mobis 」之揭載,與使用系爭商標完全無關。況參加人既為OEM 業者,則意味其生產之產品將使用為委託廠商之商標,而非系爭商標。綜上所陳,參加人所提出之國貿局網頁資料,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經使用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之證據。
4.參加人所提出之型錄及網頁介紹及相關訊息型錄,網頁使用字體及網域名稱,係採用簡體字,且其域名網址為「.com.cn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域)而非「.com.tw 」(我國網域),可知其網頁預設閱覽對象,並非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故不得斷定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得知悉。次就其網頁內容而言,其公司介紹部分,通篇僅敘及參加人於2000年11月將公司名稱由現代精工更名為摩比斯。惟此等資訊僅能證明參加人公司自承有更名事實,並不能作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此外,就其他網頁內容而言,參加人提出之模具工廠位置、汽車零組件分支機構所在位置、研發部門位置,均僅見一世界地圖上面有「MPE 」、「MPME」、「MPJY」等標識,但均未見參加人使用商標之任何證據。再者,法人名稱並不得作為使用商標之證據。故參加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經參加人使用,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之證據。
5.參加人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及書信往來,其發票及書信之日期均為民國95年,遠較註冊日期(民國93年)為晚。另參加人所提出之外匯交易申報書、報單與來往書信中,均僅有法人名稱「HYUNDAI MOBIS 」,而無任何系爭商標之證明。再者,就其貨品內容而言,亦係「service parts for kia vehicles」(供奇亞汽車所需之零件),而非系爭商標。
(四)原告於實際使用據爭商標時,多年來常將「MOBIL 」之「O」以紅色方式表示,而參加人在使用系爭商標時,亦惡意模仿原告之商標,且意圖混淆相關消費者,刻意將系爭商標「MOBIS 」之「O 」以紅色方式顯示。綜合上述事實,顯見參加人攀附系爭商標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不查該等事實,單以「MOBIS 非習知習見文字」為理由,即認定系爭商標無攀附據爭商標之情事,顯有違誤。
(五)依據審查基準5.6.2 之規定,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今參加人並無提出任何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之證據,而被告亦已自認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當可推定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僅熟悉據爭商標,自應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今被告將據爭商標之保護範圍限定於油品相關商品,顯與前述基準相悖。再者,被告日前就據爭商標相關案件之審查,均可見據爭商標之保護範圍,不僅限於油品類,更得及於銀行服務、土木工程等汽車用品以外之產品或服務(如:86年中台異字八六○二○七號商標異議案、86年中台異字第八六○二○八號及中台異字第八六○二○九號商標異議案、92年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案),就上述案件而言,其指定服務均與汽車相關產品服務無直接關連,惟被告仍認定基於企業多元化經營之趨勢,及據爭商標在台長久建立之信譽,該等商標仍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提供之商品服務來源混淆誤認。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本案兩造商標均指定於汽車相關用品或服務,就此等高度相關之商品服務,更應為同等判斷,擴大其保護範圍。
(六)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高度近似商標,且無在國內使用之證據,而其於申請註冊時於國外使用系爭商標期間尚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商標已經商標權人於國內使用,在國內市場廣為相關公眾知悉之直接證據。再查,依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之實際使用商標態樣,已可證其惡意攀附據爭商標之意圖至為明顯。故被告認定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自有違誤。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系爭商標異議應作成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本案原告僅就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提出理由表示不服,對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6款規定部分並未爭執,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部分:
1.經查,系爭註冊第1125229 號「MOBIS 」商標圖樣係由一單純橫書之外文「MOBIS 」所構成,與據爭之「MOBIL 」、「Mobil 」諸商標係由一橫書之大、小寫外文「MOBIL 」、「Mobil 」所構成者相較,兩造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字母「M」、「O 」、「B 」、「I 」作為其首之字串,僅字尾「S」與「l 」之差別,或(及)字母有大、小寫之不同,兩者於外觀及讀音上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其次,外文「MOBIL 」、「mobil 」係原告所創用於石油及化學溶濟等相關產品,除早於民國46年起即於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6865、9981、355187、359271、43577 、34060 、33321 、34238 、32959 號「MOBIL 」、「mobil 」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機油、潤滑油、石油等化學品及以簽帳卡等方式付款之加油站服務、汽車之檢驗、清潔及打臘業務等服務上,並自民國49年起即在台灣設立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致力推廣行銷其商品或服務,多年來持續透過國內全省各地代銷公司(保養廠)所設置標示有「MOBIL 」之公司行號招牌及長期刊登廣告廣泛促銷其商品或服務,且據爭諸商標亦被美國商業周刊評選為西元2004年全球100品牌最有價值之商標之一,並迭被告中台異字第860207、860208 、860209、860211、860360及9120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為著名商標在案。凡此有原處分卷及另案中台異字第8602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卷附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代銷合約、招牌照片、公司簡介、產品簡介暨廣告、網路新聞資料、美國商業周刊網頁等證據資料可稽,固堪認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92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惟其著名程度應僅及於機油系列產品及油品服務等相關商品或服務領域上。而參加人乃韓國汽車零配(組)件之專業廠商,除於全球10餘處設有模具工廠外,並在全球10餘處設有汽車零組件之分支機構;又據美國汽車專業雜誌(Automotive)指出,以西元2005年提供成車業者之汽車零配件OEM 業者營業標準加以分析,參加人乃居全球第25大汽車零配件OEM 業者,故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汽車零配件等商品應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投資業務處95年編印有關南韓投資環境簡介報告、國際貿易局網頁相關訊息型錄或網頁介紹、商業發票等交易往返文書等使用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3.承上所述,堪認兩造商標於各自之油品相關商品及汽車零配件等商品不同之領域內併存使用多年,且原告據爭諸商標主要係知名於潤滑油、機油等油品相關商品及服務上,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機動車輛之儀表及測試器等商品之性質、功能、材料不同,彼此間並不具有利益競爭關係。是以,二造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據爭商標已著名於潤滑油、機油等油品相關商品及服務上,惟因該油品相關商品及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車輛零配件商品性質截然有別,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且兩造商標於各自商品領域內併存使用多年,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客觀上尚無使相關公眾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部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雖構成近似,且據爭諸商標使用於潤滑油、機油等油品相關商品及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然衡酌據爭諸商標並非既存之外文文字,具有創意性;而系爭「MOBIS 」商標,亦非習知習見之文字,為具相當獨創性商標,各具獨創性。又據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資料,雖可認其知名度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惟仍不足以證明據爭諸商標之著名性範圍已高到足以涵蓋不具競爭性之「機動車輛之儀表及測試器、機動車輛之配電盤或控制器、自動控制器、機動車輛用之電池及電瓶…」等商品;亦即,據爭諸商標僅在機油系列產品及油品服務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上具知名度,所使用推廣範圍之商品領域並不廣泛,尚不足以使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據爭諸商標被淡化之可能性亦屬較低。準此,據爭諸商標並未達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條後段及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 2「適用商標淡化保護之商標」所定之著名程度,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條後段之規定。
(四)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部分:
1.兩造商標構成近似,雖如前述,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動車輛之儀表及測試器等汽車零配(組)件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機油、潤滑油、礦物油、石油及提供以簽帳方式付款之加油站等服務相較;二者商品材料或服務性質有別,其消費者之需求與目的不同,在產製者、功能、用途等因素上亦有所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習慣情形,應非屬類似商品/服務。
2.又依兩造當事人於異議及異議答辯時所檢附證據資料觀之,兩造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服務已併存使用多年,亦如前述,消費者應可辨識其來源,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
(一)查參加人及MOBIS 為相關業界知名企業及商標且於全球汽車零配件市場占有重要地位,參加人已於被告審查時提出之答辯書中敘明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
(二)原告陳稱兩造商標指定之商品常於同一處所販賣,易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惟查現今消費及零售市場,綜合販賣各式產品乃常見之事,例如便利商店、百貨公司、大賣場等,不能亦不宜僅以銷售地點相同,即斷然認定商品或服務近似。且原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機油、或潤滑油」等油品相關商品服務,與參加人商標指定使用於「機動車輛用之儀表及測試器、配電盤、控制器、電池、電瓶、電線、電纜、電話、免持聽筒、固定架、導航定住器、監視器、音響、音響喇叭、影音數位光碟播放機、影音光碟播放機、插座、磁心及電極、恆溫器、電壓調整器、第三剎車燈控制器」等商品,兩者關於商品之功能、材料及/或產製者上完全不同,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1 規定係分屬不同之商品,並無任何近似之虞,原告無視於參加人所生產之商品係屬性質不同且不具利益競爭關係之商品,僅以兩造商標指定之商品常於同一處所販賣,即逕論二商品近似,並不足採。
(三)原告陳稱被告機關已於他案之異議審定書中(民國86年中台異字第860207、860208、860209號),認定據爭商標「MOBIL 」之著名範圍涵蓋到指定商品以外之範圍云云。惟查,前述商標異議案僅屬被告機關針對個案情形就他案商標有無與原告商標構成近似致公眾誤信所為之審定,不能以被告機關認原告異議成立即逕認原告「MOBIS 」之著名範圍已涵蓋到指定商品以外之範圍。查商標著名性之範圍,依經濟部所定「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3.2 「適用商標淡化保護之商標」之判斷標準,本件原告商標著名範圍在於「機油、或潤滑油」等油品相關商品服務,其著名範圍並不涵括不具競爭性之「機動車輛用之儀表及測試器、配電盤、控制器、電池、電瓶…」等商品在內,尚不足以該領域之消費者普遍認知,自不屬據爭商標之著名及保護之範圍。
(四)查系爭商標在92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前,已廣泛使用「MOBIS 」商標在全球及台灣銷售汽車零組件商品;依檢附之相關明細及相關之發票、裝箱單、提單、受益人證明書影本等,顯見相關業界及消費者,至少包括買方、車主、進出口國銀行、報關行、貨運公司、船公司、航空公司、保險公司等,均已認知參加人之商標「MOBIS 」係知名車輛零組件之商標,與原告之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本文所明定。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雖然本法修正後之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由於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的強弱都可能影響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程度,」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第2 點、第5.2.5點、第5.2.13點、第6.1 點)。核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與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及同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商標法第1 條參照)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依上開基準之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固係商標衝突判斷因素應具備之因素,但商標衝突最主要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雖具備,但仍可能因其他重要因素,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94年1 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13及16款規定,提出異議,惟未附理由,嗣經被告以94年2 月4 日(94)慧商0760字第09490083370號書函通知其補正,原告雖補正異議理由書,但仍未針對同條項第11、16款部分敘明事實及理由,據此,被告乃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6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核該部分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且原告於訴願及本院對此一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並未爭執,自毋庸再予論究,故本件僅就被告就同條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部分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部分:
1.系爭註冊第1125229 號「MOBIS 」商標圖樣係由一單純橫書之外文「MOBIS 」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MOBIL 」、「Mobil 」諸商標係由一橫書之大、小寫外文「MOBIL 」、「Mobil 」所構成者相較,兩造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字母「M 」、「O 」、「B 」、「I 」作為其首之字串,僅字尾「S 」與「l 」之差別,或(及)字母有大、小寫之不同,兩者於外觀、讀音上固屬構成近似,惟參照上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示,二造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
2.外文「MOBIL 」、「mobil 」係原告所創用於石油及化學溶濟等相關產品,除早於民國46年起即於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6865、9981、355187、359271、43577 、34060 、33321 、34238 、32959 號「MOBIL 」、「mobil 」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機油、潤滑油、石油等化學品及以簽帳卡等方式付款之加油站服務、汽車之檢驗、清潔及打臘業務等服務上,並自民國49年起即在台灣設立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致力推廣行銷其商品或服務,多年來持續透過國內全省各地代銷公司(保養廠)所設置標示有「MOBIL 」之公司行號招牌及長期刊登廣告廣泛促銷其商品或服務,且據爭「MOBIL 」、「mobil 」諸商標亦被美國商業周刊評選為西元2004年全球100 品牌最有價值之商標之一,並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60207、860208、860209、860211、860360及9120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為著名商標在案。凡此有原處分卷及另案中台異字第8602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卷附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代銷合約、招牌照片、公司簡介、產品簡介暨廣告、網路新聞資料、美國商業周刊網頁等證據資料可稽,固堪認據爭之「MOBIL 」、「mobil 」諸商標於系爭商標92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惟其著名程度應僅及於機油系列產品及油品服務等相關商品或服務領域上。而參加人乃韓國汽車零配(組)件之專業廠商,除於全球10餘處設有模具工廠外,並在全球10餘處設有汽車零組件之分支機構;又據美國汽車專業雜誌(Automotive)指出,以西元2005年提供成車業者之汽車零配件OEM 業者營業標準加以分析,參加人乃居全球第25大汽車零配件OEM 業者,故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汽車零配件等商品應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投資業務處95年編印有關南韓投資環境簡介報告、國際貿易局網頁相關訊息型錄或網頁介紹、商業發票等交易往返文書等使用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據爭商標於全球179 個國家取得商標註冊,而系爭商標亦已於包括原告母國之美國、參加人母國之韓國及厄瓜多爾、智利、捷克、芬蘭、多明尼克、阿爾及利亞、挪威、緬甸、尼泊爾等國獲准註冊,其中韓國、厄瓜多爾、智利、捷克、芬蘭更駁回原告對系爭商標註冊之異議,而美國、多明尼克、阿爾及利亞、挪威、緬甸、尼泊爾等則同時核准二造商標之註冊(見原處分卷第91至130 頁參加人所提資料)。以上堪認兩造商標於各自之油品相關商品及汽車零配件等商品不同之領域內有併存使用多年之事實。原告雖以上開經濟部投資業務處95年編印有關南韓投資環境簡介報告等資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以後作成,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是否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知悉之認定資料云云。惟該等資料雖其作成之形式上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民國92年12月29日)之後,然其報告介紹內容尚非全然為系爭商標申請日後發生之事實,而係含括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發生之事實,故尚非不得作為認定之證據資料,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3.承上所述,兩造商標於各自之油品相關商品及汽車零配件等商品不同之領域內併存使用多年,且原告據爭諸商標主要係著名於潤滑油、機油等油品相關商品及服務上,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機動車輛之儀表及測試器等商品之性質、功能、材料不同,彼此間並不具有利益競爭關係。是以,二造商標之外觀、讀音雖有近似,惟據爭商標係著名於潤滑油、機油等油品相關商品及服務上,因該油品相關商品及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車輛零配件商品性質截然有別,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且兩造商標於各自商品領域內併存使用多年,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客觀上尚無使相關公眾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
(四)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部分:
1.按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主要係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而無法依傳統混淆誤認之虞理論加以保護,但如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會使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此即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本部96年11月9 日以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0 號令訂定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所規定商標淡化理論(dilution)所要解決的問題。由於保護這樣的商標,已跨越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的市場,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並可能造成壟斷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之危險,為降低這樣的傷害與危險,故而在判斷是否對於一在先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減損之虞時,適用條件應與「混淆誤認之虞」有別且更為嚴謹,尤其在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著名程度的要求上,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及著名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當兩造商標並非相同,且據爭商標並非高度著名商標,要證明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
2.查系爭商標與據爭之「MOBIL 」、「Mobil 」商標圖樣相較,雖構成近似,且據爭諸商標使用於潤滑油、機油等油品相關商品及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然衡酌據爭諸商標並非既存之外文文字,具有創意性;而系爭「MOBIS 」商標,亦非習知習見之文字,為具相當獨創性商標,各具獨創性。又據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資料,雖可認其知名度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惟仍不足以證明據爭諸商標之著名性範圍已高到足以涵蓋不具競爭性之「機動車輛之儀表及測試器、機動車輛之配電盤或控制器、自動控制器、機動車輛用之電池及電瓶…」等商品;亦即,據爭諸商標僅在機油系列產品及油品服務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上具知名度,所使用推廣範圍之商品領域並不廣泛,尚不足以使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據爭諸商標被淡化之可能性亦屬較低。準此,據爭諸商標並未達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條後段及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 「適用商標淡化保護之商標」所定之著名程度,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條後段之規定。
(五)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部分:
1.兩造商標外觀、讀音雖有近似,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動車輛之儀表及測試器、機動車輛之配電盤或控制器、自動控制器、機動車輛用之電池及電瓶、…、汽車第三剎車燈控制器、車輛用空調系統之控制器、快速連接器、電鎖及電子鎖、電動開門器及閉門器」等汽車零配(組)件商品,與據爭之註冊第6865、9981、355187、359271、43577 、34060、33321 、34238 、32959 號「MOBIL 」、「Mobil 」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機油、潤滑油、礦物油、石油及提供以簽帳方式付款之加油站服務、加油站加油設備之設計服務與汽車修護及保養服務、加油站加油設備操作之指導與加油站經營之指導之服務、油品之零售與經銷服務、加油站之加油服務與汽車之檢驗、清潔及打臘業務等服務相較;二者商品材料或服務性質有別,其消費者之需求與目的不同,在產製者、功能、用途等因素上亦有所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習慣情形,應非屬類似商品/服務。
2.又依兩造當事人所檢附證據資料觀之,兩造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服務已併存使用多年,亦如前述,消費者應可辨識其來源,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另原告主張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6款部分未提具體理由所為異議駁回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系爭商標異議應作成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