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一、羈押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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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犯罪嫌疑重大,並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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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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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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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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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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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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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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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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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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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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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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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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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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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羈押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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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並得延長羈押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一次不得逾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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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得延長次數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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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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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最重本刑超過十年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受次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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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羈押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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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之原因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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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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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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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或因未經合法告訴,或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