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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 

2015/02/12 重要判決

對於註冊第1479560 號「Stopgap 」商標評定事件,應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據以評定商標圖樣「GAP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其為有高度商業強度之商標,且屬既有字義之英文單字,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連,為隨意性商標,並已成為著名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依據市場交易經驗或相關消費者地位,通常以商標主要部分「gap 」與「GAP」為觀察重心,系爭商標「gap 」前附加「Stop」,易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文義解釋為停止「GAP 」,益徵「gap 」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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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 
               民國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吉普(ITM)公司 GAP(ITM)INC. 
代 表 人 凱倫史卡爾(Karen Scarr)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 加 人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 
      陳以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10306107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註冊第1479560 號「Stopgap 」商標評定事件,應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黃柏誠前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以「Stopgap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即99年5 月4 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T恤、背心、襯衫、人造皮衣、毛呢夾克、外套、皮衣、夾克、休閒鞋、男鞋、拖鞋、襪子、皮帶、帽子、圍巾、服飾用手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7956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告嗣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與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3 月5 日中台評字第1010034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 年8 月4 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一、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一)據以評定商標之門市遍布全球: 
原告於1969年將「GAP 」創用於銷售「Levi」牛仔服飾商店之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並於1974年開始使用於衣服、化粧品、皮件、眼鏡及其相關周邊商品與服務。據以評定商標分別於1999出版之商業週刊被評比為全美500 大公司之第3 名,國際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於2006年亦評比據以評定商標之價值高達64億美元,名列全球第40名。原告與50餘個國家及地區之當地廠商大量合作生產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估計有逾13萬名之員工,總店舖數達3,245 間,分布於世界各地。原告於2013年進軍臺灣,其於ATT 4 FUN 與統一阪急均有店面,自2014年3 月21日於統一阪急開幕迄今,未逾兩周時間已為臺北阪急之來客數提升約10% ,可見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受相關消費者青睞之程度。
(二)據以評定商標在臺灣為著名註冊之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已在全球130 餘個國家及地區註冊以保護「GA  P 」商標權,並於中華民國取得註冊第736362號、第474267號、第856053號、第108909號、第694483號、第150275號、第149818號、第119572號、第912886號、第553223號、第552673號、第971726號、第908534號、第552764號、第1314253 號、第1281916 號、第1208910 號、第1207409 號及第1195520 號商標權之註冊,迄今仍然有效。被告亦於中台評字第H00890345 號、中台異字第G00881051 號、第G00891174號、第G00911011 號、第G00941479 號及第G00960319 號商標審定書,認為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 
(一)系爭商標之涵義為反據以評定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由單純英文所組成之商標,主要部份均為「GAP 」,僅系爭商標「GAP 」前有「STOP」,使商標整體為反「GAP 」意義。被告固認「STOPGAP 」意指權宜之計,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涵義不同。然外文商標有多種涵義時,判斷商標之觀念是否近似,自應以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定義判斷,始符合相關消費者之標準,被告僅以偏僻之文義,逕行認定兩商標不同,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兩商標構成近似: 
觀察組合或複合字詞間及與單一字詞間,是否成立近似,首應探求組合或複合字詞中,是否有主要字詞與形容字詞之分,倘有上揭情事,原則應以主要字詞為比對客體。市面上常見之大、小、真、正、老、新,暨外文如pro-、new-、multi-、the 、a 、one 等類字詞,均屬該等形容字詞。職是,組合或複合字詞中有部分字詞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該部分字詞應可認為主要字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6 定有明文。參諸系爭商標由「STOP」與「GAP 」組合而成,而「GAP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系爭商標整體有反「GAP 」之意,足認「GAP 」自應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兩商標構成近似。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商品類似或相同: 
  系爭商標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T 恤;背心;襯衫;人造皮衣;毛呢夾克;外套;皮衣;夾克;休閒鞋;男鞋;拖鞋;襪子;皮帶;帽子;圍巾;服飾用手套」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亦指定專用於第25類之衣服等商品,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論依被告發布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參諸社會一般通念,均屬相同或類似商品。兩商標不僅於表彰之商品相同或類似,其價位與相關消費年層亦相似。準此,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競爭商品。 
四、系爭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參加人與原告為競爭同業,均為生產製造平價休閒服,且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所肯定,,系爭商標註冊人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詎參加人於各種宣傳廣告均標榜拒絕盲目、複製及跟風,展現不落人後之原創精神,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宣傳,並藉與「GAP 」文字共同出現,相提並論,而提昇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之熟悉度,企圖造成兩商標係出於同一來源,或是有關係而致混淆誤認誤購之情事。退步言,縱系爭商標無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意,然藉由系爭商標有反「GAP 」涵義,已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造成不公平競爭,並藉此抬高身價。職是,不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以及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等規定,均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檢送之1999年商業周刊、88年工商時報第7 版剪報、2006年「Best Global Brands」資料、Interbrand網頁評比資料、外國雜誌介紹報導資料、合作廠商地區分布圖、各國及我國商標註冊資料、我國合作廠商出具之發票、各國雜誌廣告資料、外國商標爭議案件認定「GAP 」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證據資料影本,應堪認定系爭商標於100 年1 月2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被告中台異字第G00881051 、891174、911011、941479、960319號等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均認定在案。反觀,參加人僅檢送系爭商標刊登於2012年12月28日自由時報及2013年1 月出版之COOL雜誌之廣告資料,數量稀少。準此,依現有資料判斷,足堪認定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二、兩商標近似程度低: 
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GAP 」雖屬既有字義之英文單字,惟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連,復經原告使用已臻著名,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外文亦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連,具有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亦具商標識別性。系爭商標由外文「Stopgap 」所構成,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雖均有相同之G 、A 、P 外文字母,然系爭商標之外觀由花體字設計之大寫S 字母起首,其後連接6 個小寫字母,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均為印刷體大寫字母組成,予人寓目觀感顯然有別。而系爭商標為「Stop」與「gap 」兩個英文單字連寫,構成複合字,具有權宜之計之特定意義,其與「GAP 」為缺口、峽谷之意,觀念及讀音均不同。職是,兩商標縱使標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之,故兩商標近似程度低。 
三、兩商標之指定商品相同或類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為衣服、鞋襪等人體穿著或配戴之商品,或與衣服鞋襪等相關商品,在商品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或兩商品可滿足相關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四、系爭商標不致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以評定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雖為具高度識別性之著名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然衡酌系爭商標為任意性商標,具有相當高識別性。兩商標除在外觀及觀念顯然有別外,讀音復可區辨,故兩商標近似程度低,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是本案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其他參酌因素事證存在。準此,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應不致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況原告未檢附因系爭商標之使用,其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有遭減弱之虞,或關係人以有害或毀損商譽之方式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之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等相關事證,益徵系爭商標之註冊未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肆、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一)兩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有異: 
  參加人主張就系爭商標外觀而言,是以花字體設計之外文字樣所構成,並係將「Stopgap 」字樣作為單一詞語而以完整態樣呈現,系爭商標全體7 個外文字母緊密相連,且僅有開頭之外文字母S 以大寫方式呈現,外觀上亦未有分割或特別突顯「gap 」字樣。相關消費者實際購買時,無論係以目光審視構成字母或口頭交易唱呼之際,兩商標就外觀、讀音及觀念,所給予相關消費者之概念明顯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能輕易辨識。 
(二)系爭商標不應分割解釋: 
系爭商標具有填補坑穴或缺口、用以填補空缺或凹陷處之東西或權宜之計等意義,相較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為峽谷、缺口之意,兩者分別為具有固定語意之既存英文單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言,應可藉由兩者於觀念之不同,可為清楚區辯。原告固稱系爭商標具有影射反「GAP 」之意,企圖攀附知名度,並援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6 條規定,主張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然系爭商標為具有特定意義之既有英文單字,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6 之後半段,倘字詞經組合或復合後,以形成獨立字義或構成標語者,不應再將其割裂而取其中字詞為比對。詎原告自行割裂系爭商標字樣為「Stop」及「gap 」,進而認為系爭商標具有「反」語意。職是,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所關聯之理由,顯無可取處。 
二、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一)系爭商標未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 
  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係指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雖僅會使人產生某特定來源之聯想,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有使用行為,致逐漸減弱或分散著名商標曾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曾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商標,有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商標在社會大眾之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審查基準第3.1.1 條定有明文。因系爭商標之使用,不會使據以評定商標淡化,致認為有指示二種或多種以上來源之可能。職是,本件情況與前揭審查基準認為減損識別性之情形有別,原告執此理由,認有減損識別性之主張,即不可取。 
(二)系爭商標未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 
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係指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相關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審查基準第3.1.2 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並無指定適用危害一般人身心之商品,且其字義屬獨立單一名詞,有權宜之計之意。並無原告所稱有「反」或「停止」情況。職是,原告解讀不符合商標審查之標準,亦不符具一般英文水平之人之認知,甚難認有減損據爭商標信譽之可能。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一)不爭執事項: 
 1.參加人前於100年1月24日以「Stopgap 」商標,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479560 號商標。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系爭商標經被告審查,嗣以103 年3 月5 日中臺平字第H01010034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 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103061078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2.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GAP 」,被告前於中台評字第H00890345 號、中台異字第G00881051 號、第G00891174 號、第G00911011 號、第G00941479 號及第G00960319 號商標審定書,認為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3.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T恤、背心、襯衫、人造皮衣、毛呢夾克、外套、皮衣、夾克、休閒鞋、男鞋、拖鞋、襪子、皮帶、帽子、圍巾、服飾用手套」商品,兩商標指定商品為同一或類似(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1.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近似之程度為何? 2.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3.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4.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5.商品銷售之場合為何? 6.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 7.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時,是否為善意? 8.系爭商標有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件商標評定事件之準據法: 
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而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1 年2 月1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反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等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因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0 年1 月24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0 年10月16日,且為101 年7 月1 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經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因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第13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與第10款。準此,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三、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兩商標圖樣成立高度近似性: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被告與參加人雖主張相關消費者可辨識兩商標之差異云云。然原告抗辯稱兩商標有高度近似性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暨兩商標近似之程度為何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1.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由英文「GAP 」所構成,原告於1969年將「GAP 」創用於銷售「Levi」牛仔服飾商店之商標,並於1974年開始使用於衣服、化粧品、皮件、眼鏡及其相關周邊商品與服務。據以評定商標分別於1999出版之商業週刊被評比為全美500 大公司之第3 名,國際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於2006年亦評比據以評定商標之價值高達64億美元,名列全球第40名。原告與50餘個國家及地區之當地廠商大量合作生產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估計有逾13萬名之員工,總店舖數達3,245 間,分布於世界各地。原告於2013年進軍臺灣,其於ATT 4 FUN 與統一阪急均有店面,自2014年3 月21 日 於統一阪急開幕迄今,未逾兩周時間已為臺北阪急之來客數提升約10% ,其為著名商標等事實。此有「A Brief istory 
of The Gap, Inc.」資料、著名報章雜誌之代表性廣告、合作廠商地區分佈資料、據以評定商標全球申請或註冊一覽表及中華民國註冊商標資料、1999年商業週刊、2006年「BESTGLOBAL BRANDS 」資料、中華民國合作廠商出具之發票、進軍臺灣之資料及中台評字第H00890345 號、中台異字第G00881051 號、第G00891174 號、第G00911011 號、第G00941479 號及第G00960319 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204 頁之證1 至9 ),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職是,據以評定商標圖樣「GAP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其為有高度商業強度之商標。 
2.主要部分觀察方法: 
所謂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係指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倘認商標圖樣有特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即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換言之,商標分為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79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80 號、103 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觀察組合或複合字詞間及與單一字詞間,是否成立近似,首應探求組合或複合字詞中,是否有主要字詞與形容字詞之分,原則應以主要字詞為比對客體。而組合或複合字詞中有部分字詞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該部分字詞應可認為主要字詞(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6 )。準此,本院自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GAP 」,是否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倘為主要部分,即據此部分比較觀察,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 
3.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gap: 
商標權人雖應依所註冊之商標而使用,然因實際使用商標時,依不同場合,常會就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識與註冊商標為同一者,應屬註冊商標之使用。系爭商標由「Stop」與「gap 」組合而成,而「GAP 」著名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gap」為「GAP 」之英文小寫,兩者僅字體不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識「gap 」與「GAP 」有同一性,因「GAP 」為著名商標,故「gap 」商標圖樣特別顯著突出,易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是「gap 」之特定部分存在,有發生或增加系爭商標之識別功能,使系爭商標分為主要部分「gap 」與附屬部分「Stop」。 
4.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相同: 
(1)系爭商標由外文「Stopgap 」所構成,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據以評定商標雖為「GAP 」印刷體大寫,系爭商標為花體字設計之大寫S 字母起首,其後連接6 個小寫字母,兩者有所差異。然依據市場交易經驗或相關消費者地位,購買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時,通常以商標主要部分「gap 」與「GAP」為觀察重心,該等商標之主要部分易影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整體印象,不因字型、字體或有附加其他字母,而作相異之識別。職是,縱使系爭商標字體、字型及附加文字「Stop」部分不近似,兩者亦屬近似之商標。 
(2)被告與參加人雖抗辯稱系爭商標為「Stop」與「gap 」兩個英文單字連寫,構成複合字,有填補坑穴或缺口、用以填補空缺或凹陷處之東西、權宜之計等意義,相較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為峽谷、缺口之意,兩商標均不同云云。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由單純英文所組成之商標,主要部分為「GAP 」與「gap 」。外文商標有不同涵義時,判斷商標之觀念是否近似,自應以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定義判斷,始符合相關消費者之標準。而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應以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消費者為判斷標準。因我國為非英語系國家,「Stopgap 」並非習見之英文辭彙,相關消費者依一般生活經驗與通常學識,未必知悉「Stopgap 」有權宜之計、填補坑穴或缺口等意義。被告與參加人以非通用之英譯,解釋兩商標不成立近似,顯不符合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反之,「stop」或「gap 」為簡單之英文單字,系爭商標「gap 」前附加「Stop」,易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文義解釋為停止「GAP 」,益徵「gap 」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3)相關消費者係以系爭商標主要部分「gap 」與據以評定商標「GAP 」辨識兩商標之特性,既如前述。經本院比較據以評定商標圖樣「GAP 」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gap 」,以異時異地隔離,認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均屬相同,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應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職是,系爭商標附屬部分雖有「Stop」文字,兩商標主要部分相同,成立構成高度近似。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者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T恤、背心、襯衫、人造皮衣、毛呢夾克、外套、皮衣、夾克、休閒鞋、男鞋、拖鞋、襪子、皮帶、帽子、圍巾、服飾用手套等商品(見本院卷一第20頁之附件1 )。而據以評定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圍巾、頭巾、冠帽、服飾用皮帶、牛仔裝、襯衫、T 恤、服飾用腰帶及皮帶、帽子、襪子、保暖及服飾用手套、背心、圍巾、拖鞋、鞋子等商品(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8 頁之證4 )。本院相較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可知均為供人體穿戴之衣飾鞋襪及相關配件,在功能、材料、產製或行銷場所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職是,足認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三)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甚強: 
1.據以評定商標為隨意性之著名商標: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程度為何,作為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基準(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查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GAP 」屬既有字義之英文單字,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連,為隨意性商標,並已成為著名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外文,為現有之英文單字,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連,未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亦為隨意性商標。兩商標雖均為隨意性商標,然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其識別性甚強。 
2.系爭商標有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客觀情事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間,就外觀、讀音及觀念而言,成立商標圖樣之高度近似性,既如前述。據以評定商標為識別性強之商標,指定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較為深刻,參諸兩商標有英文「GAP 」或「gap 」,作為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職是,系爭商標圖樣有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客觀情事,易致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四)據以評定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查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均為供人體穿戴之衣飾鞋襪及相關配件,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準此,原告僅經營特定商品,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其保護範圍應限縮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五)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查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性,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有同一或類似,而據以評定商標有高度識別性,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具有普通知識之相關消費者,實際購買商品時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誤認兩商標指定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同一系列。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屬同一或類似之普通日常消費商品,均可於實體店面與網路進行交易,範圍不限特定之網站或實體通路。準此,兩者商標指定商品之交易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之重疊性,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易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甚高(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查系爭商 
標僅註冊使用迄今約3 年,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其在國內外使用指定商品期間約41年,遠逾系爭商標之使用期間,衡諸交易常情與市場行銷,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八)系爭商標申請時非屬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由英文「GAP 」所構成,前於1969年使用「GAP 」商標於銷售「Levi」牛仔服飾商店,並於1974年開始使用於衣服、化粧品、皮件、眼鏡及其相關周邊商品與服務,其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兩商標之商標權人為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應知悉已成為著名商標之據以評定商標,系爭商標申請時使用「stopgap 」為商標圖樣,其意為停止「gap 」,而「gap 」為主要部分,自可認定主觀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有攀附據以評定商標商譽之意圖,非屬善意申請商標。 
四、系爭商標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與商譽: 
(一)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淡化有別: 
1.著名商標有反淡化之保護: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均定有明文。適用本款前段有關混淆誤認之虞或後段之淡化問題,均不須考量商標是否已作商標使用。因商標註冊階段,判斷商標有無本款之適用時,並不考量商標是否作實際之商標使用。而據以評定商標是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第204 頁之證9 )。商標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淡化為不同概念。在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時,商標之著名性或強度為相對之概念。著名商標有反淡化之保護;反之,非著名商標,則無反淡化之保護。職是,據以評定商標應受反淡化之保護。 
2.保護商標淡化在於避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 
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淡化規定,係不同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混淆誤認之虞其規範之目的,在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註冊在先之商標,在商品來源、贊助或關聯上混淆,而基於錯誤之認識作出交易之決定。申言之,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主要在避免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以保護消費者。而商標淡化規範之目的,主要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他人不當減損,造成相關消費者印象模糊,進而損害著名商標,縱使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間,未形成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淡化仍予規範禁止,故保護商標淡化在於避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淡化,而非在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簡言之,商標淡化係為強化著名商標保護,其應與混淆誤認之虞相區別,故不能謂商標淡化之概念包含於混淆誤認之虞概念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是否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 
(二)系爭商標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 
參加人與原告為競爭同業,均為生產製造平價休閒服,且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註冊人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查參加人於宣傳廣告標榜拒絕盲目、複製及跟風,展現不落人後之原創精神,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宣傳,並藉與「GAP 」文字共同出現,相提並論,而提昇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之熟悉度(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6 頁之參證1)。是參加人除企圖造成兩商標出於同一來源,或是有關係而致混淆誤認誤購之情事外,其襲用據以評定商標之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之心目中,就據以評定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致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職是,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 
(三)系爭商標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 
系爭商標有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行為,既如前述。系爭商標「gap 」前附加「Stop」,易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文義解釋為停止或反向「GAP 」,其為負面之用語形容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除造成不公平競爭外,亦藉此違反商業倫理規範之方式抬高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影響據以評定商標之社會評價甚明。準此,系爭商標攀附「GAP 」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自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 
五、本院判決結論: 
(一)原告之訴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強、據以評定商標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系爭商標使用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兩商標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性高、系爭商標申請時非屬善意等因素。經綜合判斷後,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參諸系爭商標亦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與商譽之事由。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及第10款之適用,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評定不成立之審定,其與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對於註冊第1479560 號「Stopgap 」商標評定事件,應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處分,均為有理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除應命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外,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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