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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3,行專訴,70 

2014/12/18 重要判決

判決要旨: 
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而專利請求項係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撰寫時,其請求項之解釋,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又手段功能用語係提供專利申請人一種簡單便利之請求項撰寫方式,以避免請求項文字過於繁雜,然申請人在使用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時,說明書應善盡明確且充分揭露之義務。 
且,因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請求項在解釋時,需包含說明書之內容,故當說明書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時,請求項亦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要點評析: 
請求項記載之技術特徵應以結構或步驟予以清楚界定,若無法以結構或步驟清楚界定時,始得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予以界定。而在解釋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請求項,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惟若說明書未記載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或說明書記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之用語過於廣泛,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說明書中判斷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因此,請求項係透過手段功能用語來界定保護範圍時,即使該手段功能是該技術領域中的習知技術,都應該在說明中詳細揭示一種以上的實施例,來說明該手段功能是透過怎樣方式所達成,而使說明書的內容能支持以手段功能用語所界定的保護範圍,並讓該領域的技術人員透過說明書內容而實現該發明創作,進而降低不符合明確性之規定以及提高該發明核准之機會。 
而依照實務上的經驗,為了能確實支持以手段功能用語所界定的保護範圍,應在說明書中揭示複數個實施例,來支持請求項所界定之保護範圍,否則,僅揭示單一實施例時,若參酌申請時之習知技術,仍無法延伸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至請求項範圍時,即認定請求項無法被說明書所支持。 
再者,若說明書的內容沒有揭示是如何達到請求項中手段功能的技術特徵時,即使在申覆意見書中提供大量的技術說明來證明該手段功能是透過怎樣的技術特徵來達成,都會因為該技術特徵無法加入說明書中以及說明書中未揭示相關內容的情況下,而無法克服明確性之規定,進而會造成本發明無法核准。
 

【裁判字號】103,行專訴,70 
【裁判日期】1040115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 
民國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旅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任    
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立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10306105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 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追加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機關作成第 096118548 號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予專利之處分」(見本院卷 第145 、157 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且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5 月24日以「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 (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11 8548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 依其所提102 年11月6 日修正本審查,認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2 )智 專三(二)04206 字第1022179884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 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引證1 (美國第2006/0000000A1號專利)、引證2 (美國 第2003/0000000號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習知技術: 
系爭專利之重點在於「管理方法」所進行的改善,而非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選取複數旅遊景點」、「 建立每一旅遊景點之一連結」、「點入每一旅遊景點之連 結」習知技術之個別動作。引證1 說明書第0068段揭示「 The trip plan may be emailed or linked to others , and may be synced to a remote device, e.g., handheld device such as a mobile phone or GPS devices.」( 中譯文: 旅遊(事前)計畫可以透過電郵或 連結到其他人,並且可以與遠端裝置(如手機或全球導航 系統(GPS) 等手持式裝置) 同步) 。該段文字顯示建立連結的技術為習知技術,網頁上的旅行計畫可以與導航裝置同步(意味導航裝置上也可以使用網頁上的旅行計畫) , 導航裝置可以透過點選螢幕上所顯示之地圖而建立路線, 以指引使用者前往所欲前往之地點或景點。引證2 之第00 03段揭示「The user can follow the IRMIS generated route using just a GPS device alone...」( 中譯文: 使用者可以照IRMIS ( Integrated Routing /Mapping Information System之簡稱) 所建立之路線,而僅使用導 航裝置即可) ,該段文字揭示「建立路線」早為一種習知 技術,又引證2 第0172段「For example, customer and sales prospect information can be stored in a relational database linking geographic locations with various personal, business and financial data (中譯文: 例如: 客戶及銷售方面的資訊可以儲存在與各 種個人、商業以及財務資料相關之資料庫,而且該資料庫 與地理位置相互連結」揭示建立該資料庫連結地理位置為 習知技術。依據引證1 與引證2 能瞭解建立路線與建立連 結之技術,並說明其屬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現。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主張「一般知識」須為「教科書」及「工具書」所揭露 者,才稱為「一般知識」,惟原證二(94年4 月出版之Illustrator 圖表設計精選)、原證三(93年9 月出版之 Dreamweaver MX 2004&PHP 資料庫網站實作)、原證四( 93年4 月出版之Illustrator CS中文版繪圖創視紀)、原 證五(92年11月出版之Photoshop CS影像羽翼)、原證六 (93年5 月出版之快快樂樂學Fireworks MX 2004 你好神 )已揭露「選取複數旅遊景點」、「建立每一旅遊景點之 一連結」、「點入每一旅遊景點之連結」之技術特徵,屬 地圖上之複數景點經選取並建立連結後,可由上開「通常 知識」即可理解之方式完成「選取」、「建立連結」、「 點入每一景點之連結」動作,為習知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其次,系爭專利申請時,網路搜尋引擎業已發達,有關 專利文獻,除各國政府專利機關會將其所獲准之專利在其 網站上公開,供人免費閱讀外,網路業者如Google亦會提 供搜尋引擎服務提供美國及歐洲專利免費查詢。對於欲了 解特定技術領域已知知識者,公開之專利本身就是一個普 遍使用而且容易取得之資訊,所屬技術領域中之人,可於 專利公開日知悉該知識。且系爭專利業將演算法之流程完 整敘述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至於流程中個別動作,原告亦 明確告知「選取旅遊終點(或景點) 、建立連結或點入連 結的技術為習知技術且被引證1 所揭露」「建立路線早為 一種習知技術,為引證2 所揭露」。被告於初審時僅係對 系爭專利是否屬於引證1 及引證2 輕易結合之結果,加以 判斷。對於引證1 、2 ,已認定為一般技術水準之參考文 獻。原告提起再審查時,再審查委員認為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1 、2 有差異,原告爰依照再審查委員所述之差異修  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選取複數旅遊景點」、「建立每一景點之一連結」、「點入每一慮由景點之連結 」等「動作」,已於申覆、訴願過程以及系爭專利補充理 由狀中,告知該等動作之技術特徵已由引證1 、2 所揭露 ,是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文獻,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已知之知識,即習知技術,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知 系爭專利習知之步驟動作,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不需詳加敘 述。再者,系爭專利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 網路平台供喜歡旅遊者或專職旅遊者記錄每一次旅遊過程 ,而旅遊記錄為旅遊過後才會產生,而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不同之處在於引證1 、2 皆為「事先」規劃之工具及 方法,系爭專利的技術在於提供於旅遊「事後」記錄旅遊 路線以及各景點之相關資訊,二者管理方法不同,商業經 營模式各異其趣,是系爭專利為旅遊資訊管理方法之改善,具有創造性的商業方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專利 應予專利之處分。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據旅遊過程選 取複數旅遊景點」、「建立每一旅遊景點之一連結」、「 點入每一旅遊景點之連結」等技術特徵均以功能界定,其 「功能」均為習知技術或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如何達成該 功能的「動作」均已記載於引證1 、2 之內容,故無需再 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揭露,惟系爭專利屬電腦軟體相關發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均以「步驟 功能用語」界定,有關非習知功能部分,必須充分適當揭 露於說明書,包含執行功能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或者電 腦硬體與軟體相互結合作動等構成內容。其次,原告以「 說明書第6 頁之實施方式第2 段」有關系爭專利第1 圖之 簡單說明主張已充分揭露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特定功能之動作,以未揭露系爭專利說明書 內之專利文獻內容,主張該技術特徵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無需再於說明書揭露,惟上開說明書第6 頁之實施方式 第2 段僅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步驟(元件) 名稱 及功能而未進一步揭露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動作為何,係僅 在說明書重述所請求之手段名稱及功能,或只簡述欲達成 之結果而非達成該結果之方式,非屬明確揭露。縱使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步驟為通常知識,原告仍應於 說明書中揭露對應其功能之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原告主張 之專利文獻屬先前技術,並非必然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尚需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佐證,且原告主張若專利文獻已 揭露則無需再揭露於說明書,並不符「申請人在使用手段 (步驟)功能用語時,應善盡明確且充分揭露之義務」之 規定。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附屬項第 2 至16項有不明確之情事,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專利於96年5 月24日以「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向 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以102 年12月27日以(102 )智 專三(二)04206 字第1022179884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 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而專利法100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 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專利申請應否核准, 應以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 法為斷。本件並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如下:系爭專利是否違 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4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 方法,利用於地圖上標示每次之旅遊路線所經過之複數旅 遊景點及複數商店據點,再點入該些旅遊景點及該些商店 據點對應之複數連結可記錄該些旅遊景點及該些商店據點 之特色,便於專職旅行者或喜愛旅行者記錄每一次旅遊過 程,更有利於下一次旅遊路線規劃。另一目的,在於提供 一種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可應用於網站,使其他瀏 覽該網路者及旅遊業者參考其所記錄之旅遊路線,以便日 後作完善的旅遊規劃,另外該些旅遊路線亦記錄該些商品 據點,該些商店之經營者可於該網路上作推銷及促銷。為 達到上述之目的,系爭專利係為一種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 方法,係選取複數旅遊景點,標示於一地圖上,形成一旅 遊路線,接著建立每一旅遊景點之一連結,最後點入每一 旅遊景點之連結,輸入每一旅遊景點之相關資訊。上述只 記錄該旅遊路線所經過之該些旅遊景點,更可記錄該旅遊 路線所經過之複數商店據點,係於該旅遊路線上選取該些 商店據點,標示於該地圖上,接著建立每一商店據點之一 連結,最後點入每一商店據點之連結,輸入每一商店據點 之相關資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見原處分卷第 14 至15 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6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項次為附屬項(主要圖示如附圖所示)。 
1、第1 項:一種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其係用於一網站 記錄每一旅遊之旅遊過程,該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係 包含:依據該旅遊過程選取複數旅遊景點,顯示於一地圖 上,形成一旅遊路線;建立每一旅遊景點之一連結;及點 入每一旅遊景點之連結,輸入每一旅遊景點之相關資訊, 其中該相關資訊包含對應之該旅遊景點之一簡介、至少一 相關網址及至少一評價,瀏覽該網站者必須經過該網站之 身份認證才能發表對該旅遊景點之評價。 
2、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 理方法,其中選取該些旅遊景點之方法係輸入每一旅遊景 點對應之一地名。 
3、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 理方法,其中選取該些旅遊景點之方法係輸入每一旅遊景 點對應之一經緯度。 
4、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 理方法,其中選取該些旅遊景點之方法係輸入每一旅遊景 點對應之一地址。 
5、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 理方法,其中選取該些旅遊景點之方法係於該地圖上選取 。 
6、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 理方法,其中該相關資訊係包含對應之該旅遊據點之簡介 、網址、照片及評價。 
7、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 理方法,該評價係由複數使用者給予。 
8、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 理方法,該使用者係經身份認證才能給予評價。 
9、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 理方法,更包含:於該旅遊路線上選取複數商店據點;建 立每一商店據點之一連結;及點入每一商店據點之連結, 輸入每一商店據點之相關資訊。 
10、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 理方法,其中選取該些商店據點之方法係輸入該些商店據 點對應之一商店名。 
11、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 理方法,其中選取該些商店據點之方法係輸入該些商店據 點對應之一經緯度。 
12、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 理方法,其中選取該些商店據點之方法係輸入該些商店據 點對應之一地址。 
13、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 理方法,其中選取該些商店據點之方法係於該地圖上選取 。 
14、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 理方法,其中該相關資訊係包含對應之該商店據點之簡介 、網址、照片及評價。 
15、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 理方法,該評價係由複數使用者給予。 
16、第1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 理方法,該使用者係經身份認證才能給予評價。 
(三)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1、按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專 利請求項係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撰寫時,其請求項之解釋,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又手段功能用語係提供專利申請人一種簡單便利之請求項撰寫方式,以避免請求項文字過於繁雜,然申請人在使用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時,說明書應善盡明確且充分揭露之義務。且因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請求項在解釋時,需包含說明書之內容,故當說明書 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時,請求項亦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2、原告雖主張:「選取複數旅遊景點,顯示於一地圖上,形 成一旅遊路線」、「建立每一旅遊景點之一連結」及「點 入每一旅遊景點之連結,輸入每一旅遊景點之相關資訊」 係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並為被告所接受。且引證1 、引 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習知技術,原 證2 至6 復可證明該技術特徵己屬通常知識,依發明專利 審查基準:「對於以功能界定的請求項,若說明書僅記載 某些技術特徵的實施例,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 知識,能瞭解該功能所涵蓋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 明書所支持」以及「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就該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能夠想像一具體物時,由於能瞭解請求項中所載作為 判斷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及界定發明技術範圍之技 術特徵,應認定請求項為明確」,系爭專利已滿足明確且 為說明書所支持之要件。另依電腦軟體審查基準規範:「 演算法可以用任何可理解的方式表現,例如流程圖、敘述 文句、數學運算式、或其他可提供充分結構的方式,但不 必列出演算法的程式碼或非常詳細的細節」,而系爭專利 已將演算法之流程完整敘述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且依「若 說明書中對於流程步驟或功能僅以粗略或上位的方式撰寫 ,或僅描述其功能或結果,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仍無法瞭解硬體各構件或軟體各模組的構成, 則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反面解釋「流程步驟或功能縱 便以粗略或上位的方式撰寫,或僅描述其功能或結果,如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瞭解硬體各構件或軟體各模組的構成,則並未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 ,被告初審引證所使用之美國專利案已揭露流程中個別動 作,故已符合規定等語。 
3、經查: 
(1)系爭專利說明書除複製請求項內容外,僅說明上開技術 特徵之商業功效或使用方法,並未進一步詳細描述達成 該功能之對應結構(硬體構件)或動作(軟體演算法) ,且原告既主張使用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自應於說 明書中明確記載對應之結構或動作,於電腦軟體相關發 明中即對應硬體構件或軟體演算法,不應僅記載商業領 域之步驟或功能,否則請求項之手段(步驟)將無從對 應。其次,姑不論原告所引用之專利審查基準並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且其所引用之段落,係用以規範一般之功 能界定物,而非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僅用於 一般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界定物,至手段(步驟 )功能用語部分,解釋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表示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 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惟若說明書未記載 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或說明書記載之結 構、材料或動作之用語過於廣泛,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說明書中判斷對應於該功能 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則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2)再者,當說明書已揭露演算法,則由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決定是否充分揭露,意即該具有通 常知識者是否清楚知悉如何去設計程式,而得以使電腦 執行說明書揭露演算法的必要步驟,亦即使得該具有通 常知識者可據以實現該演算法而達成所請求之功能。惟 不得因整個演算法均為該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而不詳細揭露,因申請人在使用手段(步驟)功能用語 時,應善盡明確且充分揭露之義務。本件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所描述之內容係屬商業流程,並非軟體設計時 所使用之演算法層級,縱使演算法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亦應詳細揭露,尚不 能因該流程為習知技術即未於說明書中敘明,是引證1 、引證2 縱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步 驟為習知技術,原證2 至6 復可證明該技術特徵屬通常 知識,原告仍應於說明書揭露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或動 作,亦非以所謂審查基準之反面解釋免除其揭露義務, 況原告所引用之部分亦非針對手段功能用語為規範。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102 年作成原處分,本件竟以103 年 之專利審查基準答辯乙節;然專利審查基準本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遑論不同年度之版本,對不同年度之專利審 查基準,並無裁判基準時之問題,附此敘明。 
4、準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既對於「選取複數旅遊景點,顯示 於一地圖上,形成一旅遊路線」、「建立每一旅遊景點之 一連結」及「點入每一旅遊景點之連結,輸入每一旅遊景 點之相關資訊」等技術特徵未敘明所對應之結構或動作, 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 支持,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6項均直接 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包含第1 項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已如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6項自亦不明確 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同樣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 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6項既不明確且無 法為說明書所支持,自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則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案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為准予系爭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容正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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