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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02976號 

2016/07/27 重要判決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法條中之「其他關係」的從寬解釋案例 

判決意旨: 
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標章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從而「其他關係」應從寬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02976號 
原告: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簡黃OO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7月15日經訴字第09406131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對於參加人91年6月19日申請審定第1036109號「優媚」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06月19日以「優媚」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牙膏、...、爽身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036109號商標。台灣保麗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於92年03月14日以其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審定商標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06日中台異字第9203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其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之可能,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不特別重要,此即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 

(二)據以異議之「優媚霜」商標,於系爭「優媚」商標申請註冊前(91年06月19日),已開始使用並廣為宣傳,其使用情形如下: 
1.原告之「Loreal Excellence Creme」系列染髮產品原以「韻媚霜加倍護髮染髮霜」為其中文名稱,自88年01月起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妝品之輸入許可證,並於91年04至06月間核准變更其中文名稱為「『優媚霜』加倍護髮染髮霜」,嗣原告就同一系列不同色彩之染髮產品亦以其為中文名稱,陸續於91年10月及11月取得前述輸入許可證。 

2.原告於91年06月間即積極廣告宣傳「優媚霜」染髮產品,此有同年在民生報(06月14日)、太平洋日報(06月18日)、民眾日報(06月18日)、大成報(07月03日)及聯合晚報(07月13日)之報紙廣告資料為證。 

(三)參加人及其家屬係因業務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才搶先註冊系爭商標: 
1.參加人及其家屬專以註冊他人之知名商標為業: 
查原告於89年12月06日就另一「營彩」染髮產品舉辦記者會,訴外人簡OO(為本案參加人之配偶)竟於89年12月16日(即於原告記者會後10日)搶先申請註冊「營彩」商標,再對原告主張商標權侵害,並由訴外人簡OO(即簡OO之次子)任告訴代理人,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OO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於92年01月28日寄發板橋郵局第345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所銷售之『營彩滋養染髮霜』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並命各通路事業停止販賣,否則將追究各通路事業相關法律責任」,原告乃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嗣雖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於偵查中簡OO自承該「營彩」商標係由簡OO使用,而簡OO亦坦承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可見該「營彩」商標所涉之事務均是由簡OO所為,而簡OO只是人頭而已。 

參加人之家屬陸續向被告申請登記他人之知名商標: 
查簡OO係「采研剪燙染造型沙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參加人、簡OO及訴外人簡OO(即參人長子)均為該公司董事,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則包括「美容美髮服務業」。簡OO自85年起,即陸續向被告申請登記他人之知名商標,此有其登記「采研」商標之原權利人或被授權使用人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巨星、巨星SUPERSTAR」商標之原權利人或被授權使用人為「巨星美髮美容院」、其登記「若碧絲LAVENUS及圖」商標之原權利人或被授權使用人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登記「FISMAR及圖」商標之原權利人或被授權使用人為「MirtexLtd」可證。簡OO亦開設「潘婷美容美髮院」,且自88年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多件他人用於美髮產品之知名商標,此有其登記「坎妮」商標之原權利人或被授權使用人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PANTENE」商標之原權利人或被授權使用人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若碧絲KAOLAVENUS」商標之原權利人或被授權使用人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登記「黎詩Rismy」商標之原權利人或被授權使用人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可證。 

2.參加人及其家屬係因業務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後,才搶先註冊系爭商標: 
「優媚霜」並非通俗名詞,一般人並不易將其與染髮產品相連結,參加人於原告之「優媚霜」名稱於91年06月14日對外刊登廣告後,隨即於91年06月19日申請註冊「優媚」商標,其若非事先知悉原告已對外公開廣告銷售之「優媚霜」產品,豈會以與其僅一字之差之「優媚」商標申請註冊於染髮劑等化粧品類商品。原告於91年06月間即積極廣告宣傳「優媚霜」染髮產品,參加人及其家屬因經營美髮染髮業務,其對於染髮產品之品牌及新產品之加入市場自會加以注意;又於前揭簡OO「營彩」商標侵害案偵查時,告訴代理人簡OO表示係委託訴外人仁傑化工有限公司製造染髮產品,銷售地區係在北台灣之地區,可見參加人之家族除經營美容美髮服務外,亦經營染髮產品之製造銷售業務,而為原告「優媚霜」染髮產品之相關事業。衡諸常理,其係因業務關係知悉原告公開宣傳銷售之「優媚霜」染髮產品後,才搶先註冊「優媚霜」商標,故參加人之申請註冊「優媚」商標顯然已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3.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為參加人及其家屬共同所為之惡意行為: 
今參加人及其家屬均從事美髮美容業務,且觀其於89年12月間搶先註冊原告「營彩」商標(於原告記者會後10日)之行徑,則其於91年06月原告大力廣告「優媚霜」後5日,搶先申請「優媚」商標註冊,焉得謂其並無惡意?此亦證原處分以「在系爭『優媚』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原告『優媚霜』商標之使用期間僅有5天左右」為由,認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知悉「優媚霜」商標存在之惡意,不僅草率,亦不符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甚者,參加人及其家屬惡意搶先註冊他人商標之行徑已行之有年,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視而不見,謂前述不法行徑之例子與本案無關,其判斷事理之準則,顯已違背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 

前揭簡OO搶先註冊原告之「營彩」商標,業經被告以「簡OO於前揭92年度偵字第1435號偵查案件中,自承其係委託仁傑化工有限公司製造染髮產品,並銷售於北台灣地區之情事,亦即其係經營冷燙液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業者,就同業品牌及相關產品資訊之通路當較一般消費者熟悉且具敏感性,是其縱非透過直接業務關係,亦係間接經由大眾媒體廣告就據爭商標商品之宣傳行銷而知悉據爭『營彩』商標之存在,是簡OO遲於其後始以相同之中文『營彩』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應有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為由,評定撤銷其註冊。今參加人及其家屬搶先註冊原告「營彩」商標及「優媚」商標之方法如出一轍,故前揭被告撤銷簡OO「營彩」商標之理由,亦應適用於本案。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優媚』二字於染髮產品的創意性應不高,以『優媚』二字為商標圖樣或商標圖樣之一部份,...,非僅有系爭『優媚』商標一件」、「據以異議商標係以未經設計之『優媚霜』中文文字組成,創意性不高」,惟在原告對外公開廣告「優媚霜」染髮產品之前,並沒有任何人以「優媚」二字作為商標使用於染髮產品,故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所謂「優媚」二字於染髮產品之創意性不高之推論,不僅武斷,亦缺乏證據。 

(五)綜上,系爭「優媚」商標之註冊違反首揭規定,應予撤銷,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一)「本法中華民國92年0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復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91年06月間,即積極在民生報(06月14日)、太平洋日報(06月18日)、民眾日報(06月18日)、大成報(07月03日)及聯合晚報(07月13日)廣告宣傳「優媚霜」染髮品,廣告篇幅大且顯目,參加人及其家屬既經營染髮產品之製造、銷售及美容美髮服務業,對前揭連續在不同報紙刊載之染髮產品廣告自會密切注意,故原處分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期間僅有5天左右為由,率然論斷其著名性應尚未建立,不足以證明參加人知悉「優媚霜」商標存在之惡意,不僅武斷,亦不符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因參加人及其家屬均從事美髮美容業務,且觀其於89年12月間搶先註冊原告「營彩」商標(於原告記者會後10日)之行徑,則其於91年06月原告大力廣告「優媚霜」後5日,搶先申請「優媚」商標註冊,焉得謂其並無惡意?系爭「優媚」商標顯已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 

(三)系爭註冊第1036109號「優媚」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優媚霜」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僅有字尾「霜」字之別,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染髮劑」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此亦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四)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有搶先註冊之惡意: 
1.參加人是否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進而剽竊原告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雖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訴願決定意旨及大院90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認為「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修正前為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惟除了法條所列的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等明顯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外,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若不足以證明被異議人知悉據爭商標存在的惡意,除非從其他客觀事證,例如據爭商標的創意性、著名性程度、使用期間的長短、銷售區域與金額等,足以推知被異議人知悉據爭商標存在的惡意,否則仍無上述條款規定之適用,以維護註冊商標的安定性。 

2.原告所具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有搶先註冊之惡意: 
系爭商標係於91年06月19日申請註冊,又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係於91年06月14日出現於報紙等媒體始對外公開使用,此有原告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據以異議商標刊登廣告公函、相關新聞媒體就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所為之報導及參加人家屬因案涉訟事證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據以異議商標係於91年06月14日出現於報紙等媒體始對外公開使用,此一日期雖早於參加人以91年06月18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的「優媚洗面乳」廣告影本,所主張「優媚」為其首創使用於「洗面乳」商品之日期,惟前揭廣告刊登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者,僅有91年06月14之民生報、91年06月18日之太平洋日報及91年06月18日之民眾日報,其係有關將染髮產品之「韻媚霜」品牌,更名為據以異議商標名稱之報導,所佔篇幅與原告所稱廣告篇幅大且顯目尚屬有間,且分別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僅數日;又據以異議商標係以未經設計之「優媚霜」中文文字組成,其創意性亦不高,因此尚難據現有證據資料即認參加人基於同業關係,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故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有搶先註冊之惡意。 

3.原告所舉參加人及其家屬不法行徑的例子與本案無關,尚難比附援引作為參加人有剽竊原告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的惡意,併予說明。 

(五)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所明定。本款之適用,除申請人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註冊之要件外,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先使用人得以下列證據資料證明之,但不以下列事項為限:1、先使用人與申請人間之來往信函、交易憑證、採購資料;2、先使用人與申請人間親屬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3、先使用人與申請人營業地係位居同一街道或或鄰街之地址位置證明文件;4、先使用人與申請人因具投資關係,曾為股東、代表人、經理、職員等之股東或員工任職證明文件;5、因商標事件涉訟關係,先使用人與申請人曾互為商標爭議案對造當事人之被告商標評定書、異議審定書或撤銷處分書等相關資料;6、其他可認定申請人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之證據資料。 

(二)參加人首創於使用洗面乳,其名字來源取自於創造優質有魅力的女人簡稱「優媚」;而在申請之初查詢前,有相似註冊516569號商標「優媚特」於同一類商品上,故才拖至91年才申請,並非原告所稱參加人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亦非原告所稱「...並沒有任何人以優媚二字作為商標使用」;而以「優媚」為商標字樣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審定註冊尚有其他申請獲准註冊數筆;另外以「優媚兒」為商標指定於第35類、第38類及第42類其申請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交通部代表之法人公司,難道政府機關亦違反前揭法律之規定,故由上可知此商標是現在常用辭句。 

(三)原告是否知悉參加人商標存在而想採搭便車之利;原告於92年05月29號申請「優媚霜」商標註冊,已違反商標法修正前第37條第14款規定。原告企圖倒果為因將違反商標法之責推給參加人用以達到申請獲准註冊。今原告搭便車之證據為:原告有「韻媚霜」染髮商標突然改成「優媚霜」染髮產品,惟其包裝不變,而僅名稱改變,此即原告為何90、91、92年均有大量申請商標,而原告在參加人申請商標前後也申請商標,令人百思不解?又原告既大量申請商標,為何要異議商標而不申請註冊,其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採搭便車之意圃極具明顯。 

(四)至於原告所提相關媒體對「優媚霜」所提之報導,均係原告自填日期之報導,原告曾於商標異議陳述書:「質疑參加人所呈之太平洋日報影本,其真實性甚為可疑?『太平洋日報』既然已於85年11月停刊,則參加人焉能於91年06月18日刊載廣告於『太平洋日報』上,因此參加人所提供之前述報紙真實性誠屬可疑,敬請鈞局命參加人提出實刊有該廣告之91年06月18日太平洋日報正本,以資證明其頁實性。原告豈能用雙重標準來檢驗報紙真實性。」原告擅長不實指控,將不相關事件連結作不實指控,企圖混淆審鈞院視聽,如與將送件證據做不合理懷疑及引用錯誤資料:「太平洋日報已更名為太平洋時報」,惟太平洋日報至今末更名,此有參加人至全家便利超商買太平洋日報所附發票影本及報紙影本可證。 

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0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1年06月19日以「優媚」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牙膏、...、爽身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036109號商標。原告之前身即台灣保麗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03月14日以其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註冊第1036109號「優媚」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優媚霜」商標構成近似及兩者商品構成類似並不爭執,而「優媚」二字於染髮產品的創意性不高,且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據以異議商標的使用期間並不長,僅有5天左右,其著名性應尚未建立,單純基於同業關係,仍不足以證明參加人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的惡意;至於原告所舉參加人及其家屬不法行徑的例子與本案無關,尚難比附援引作為參加人有剽竊原告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的惡意,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系爭註冊第1036109號「優媚」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優媚霜」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僅有字尾「霜」字之別,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染髮劑」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均不爭,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核准審定書、異議申請書、商標註冊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是該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除參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7第1項及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搶註商標外,並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搶註商標之情形。至於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標章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從而「其他關係」應從寬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三)另按被告所編印之商標法逐條釋義表示:「先使用人得以下列證據資料證明之,但不以下列事項為限:...; 五、因商標事件涉訟關係,先使用人與申請人曾互為商標爭議案對造當事人之被告商標評定書、異議審定書或撤銷處分書等相關資料;...」。上開釋義所謂「曾互為商標爭議案」,並未指明係訟爭本案;依常理而言,只要先使用人與申請人曾經在他案就商標爭議互為對造當事人,雙方自然會對於他造之商標註冊或發表等情形特別注意;是以,應以先使用人與申請人曾經在他案就商標爭議互為對造當事人即為已足,而非限定須為本案之商標爭議案件,如此方可徹底杜絕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之情形,而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立法意旨。 

(四)查原告之「Loreal Excellence Creme」系列染髮產品原以「韻媚霜加倍護髮染髮霜」為其中文名稱,自88年1月25日起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妝品之輸入許可證,並於91年04至06月間核准變更其中文名稱為「『優媚霜』加倍護髮染髮霜」,嗣原告就同一系列不同色彩之染髮產品亦以其為中文名稱,陸續於91年10月及11月取得前述輸入許可證。而原告則於91年06月間即以報紙廣告宣傳「優媚霜」染髮產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妝品之輸入許可證及民生報(6月14日)、太平洋日報(6月18日)、民眾日報(6月18日)、大成報(7月03日)及聯合晚報(7月13日)之報紙廣告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另「采研剪燙染造型沙龍公司」為參加人家族所經營之事業,參加人及其配偶簡OO皆為該公司之董事,其子簡OO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該公司所經營之「美容美髮服務業」、「理髮業」等,則與原告之「優媚霜」商標所使用之護髮染髮產品密切相關;況參加人之配偶簡OO因「營彩」商標乙事,對於原告之前身即台灣保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西蒙,提起違反商標法案件,然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且依卷附被告(94)智商0840字第09480345030號商標評定書,台灣保麗股份有限公司與簡OO曾就「營彩」商標互為商標爭議案件之對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參加人之間應足以認定有「曾互為商標爭議案」。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1年06月19日申請註冊,原告據以異議商標雖廣告刊登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者,雖僅有91年06月14之民生報、91年06月18日之太平洋日報及91年06月18日之民眾日報三則,然參加人於以「優媚」商標,指定使用於「牙膏、...、爽身粉」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牙膏、...、爽身粉」等商品,為同類商品,參加人既從染髮產品之生意買賣,依經驗法則,參加人自當時常注意報紙有關美容美髮之相關產品之廣告,而不難知悉原告之「優媚霜」產品存在。 

(五)綜上說明,原告之前身與參加人之配偶簡OO前既已有商標爭議案件之存在,而因具有「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證明資料;且參加人所經營之美容美髮行業亦與原告「優媚霜」商標所使用之護髮染髮產品具有密切相關,參加人自應知悉原告「優媚霜」商標存在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優媚」商標,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自屬可採;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且被告就原告對於參加人91年6月19日申請審定第1036109號「優媚」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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