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2014/09/25 重要判決系爭商標「W(STYLIZED) 」商標由單一字母「W 」所構成,予人寓目印象與未經設計「W 」字母相同,相關消費者自字體外觀不易分辨其與英文字母「W 」,兩者有何差異處。
然判斷商標是否有識別性,應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至於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與主觀意圖,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
原告雖主張其為世界酒店與休閒服務業中之領袖企業,然參諸原告上揭主張,均與其經營酒店或飯店有關,並非以行銷為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第25類商品。準此,益徵系爭商標並無反覆長期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事實,故相關消費者未產生聯想,而有具有第二意義之後天識別性。
判決意旨:
1.原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17日以「W (STYLIZED)」商標,指定使用於珠寶、首飾、書籍、雜誌、印刷品、錢包、旅行箱、衣服、靴鞋花邊、飾帶、玩具、運動用具、茶葉、咖啡飲料、啤酒、汽水、果汁等商品,經核准註冊。
2.原告主張
(1)為著名世界酒店與休閒服務業
原告為世界酒店與休閒服務業中領袖企業之一,在95個國家中擁有逾850 家飯店。為周全保護系爭商標「W」等系列商標,原告並於世界多個國家及國際組織廣泛註冊
(2)而系爭商標於新加坡申請註冊之程序,已被認定著名。系爭商標已取得第二意義
(3)在我國、亞洲鄰近國家及世界多地設立飯店提供服務,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均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因認已取得第二意義(Secondary meaning)。
(4)系爭商標擁有極高之後天識別性:
相關消費者必得藉由系爭商標之「飯店服務」高知名度,而能輕易認知標示於衣服商品之系爭商標,故標示於衣服商品之系爭商標,擁有極高之後天識別性。
3.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與未經設計「W」字母相同,系爭商標不具先天之識別性,不足以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另也無法認定系爭商標已為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不具第二意義。
【裁判字號】103,行商訴,23
【裁判日期】1030925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民國103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美商史塔伍德飯店世界公司
代表人:馬修多納特(Marshall Donat)
訴訟代理人:郭建中 律師
陳慧玲 律師
劉佳渝 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孫重銘
參加人:美商藍哥服裝公司
代表人:溫斯婁‧海倫‧L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3 日經訴字第10206108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17日以「W (STYLIZE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貴重金屬及其合金、珠寶、首飾、寶石、袖扣、領帶夾、珠寶箱、獎牌、勳章、獎章、紀念章、鐘錶及其組件、貴重金屬製鑰匙圈、鑰匙圈、隨身之小飾物」;第16類「事務用紙、噴出式紙帶、果實保護紙、衛生用紙、紙製餐巾、紙製桌布、紙製手帕、貼紙、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水彩、嬰兒紙尿褲、紙尿片、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印刷品、明信片、信封、信紙、紙製容器、塑膠袋、護照套、書寫用具、筆、紙製裝飾品、紙製裝飾用標語旗、紙製吊牌、紙製商標牌、家庭或廚房用保鮮膜、鉛字、滾印筒、打字機、封蠟、自然科學教具、縫紉用畫餅、繪圖用尺、製圖用儀器、紙製廣告牌、紙製指示牌、紙窗簾、製作模型用材料」;第18類「皮夾、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手提購物袋、傘、手杖、洋傘、皮革、人造皮革、寵物衣服、馬具、製香腸用腸衣、抱嬰兒用吊袋、抱嬰兒用吊帶、包裝用皮袋、皮製行李吊牌套」;第25類「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第26類「花邊、飾帶、鞋帶、鬆緊帶、刺繡品、服裝用裝飾配件、髮飾品、非手工具非電氣式髮捲、鈕扣、拉鍊、假髮、臂章、縫紉編織用針、針線盒、針插、人造花、人造水果、茶壺保溫套、衣服墊肩、領插片」;第28類「遊戲器具、玩具、運動用具、釣魚用具、人造釣餌、棋盤遊戲器具、遊戲紙牌、合成材料製聖誕樹、照明用品及糖果除外之聖誕樹裝飾品、遊樂園用大型電動遊戲設備、自動及投幣啟動之遊戲機、捕蟲網」及第30類「茶葉、茶飲料、茶包、咖啡豆、可可粉、巧克力粉、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鹽、醬油、調味醬、醋、調味用香料、糖、蜜、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布丁、布丁粉、餡餅、饅頭、燒賣、蘿蔔糕、魚餃、蛋餃、火鍋餃、米、麥片、麵粉、穀製粉、糯米紙、八寶粥、便當、飯速食調理包、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麵條、水餃、酵母、釀麴、種麴」、第32類之「啤酒、汽水、果汁、礦泉水、蔬菜茶包、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6754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申准減縮其中第14類為「袖扣、領帶夾、獎牌、勳章、獎章、紀念章、鐘錶及其組件」商品。
二、嗣參加人美商蘭哥服裝公司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揭第25類商品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2 年5 月31日中臺異字第100072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2 年12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890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美商藍哥服裝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美商藍哥服裝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不再主張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因原告與參加人已達成和解,參加人已不再主張原告之系爭商標「W (STYLIZED)」不具有識別性。職是,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二、系爭商標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具有識別性:
使用於第25類「帽子、衣服」等商品之商標,由於商標之標示位置,非常固定與明顯,相關消費者易從文字或圖樣所標示之位置,即可判斷該等文字或圖樣是否為商標。例如,衣服之左胸前、袖子邊;帽子之前方;鞋舌或鞋後跟上端;襪子側邊等位置,均為商標權人固定標示其商標處。準此,縱使商標之識別性較低,相關消費者仍可透過商標標示之位置,得知某文字或圖樣,是否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一)系爭商標以罕見字體設計而具識別作用:
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樣,係經過原告特殊設計,並非採自於現有之英文字型中。字體之設計概念,係採取完全平行之直線輪廓構成,其於文字筆劃轉角處,刻意採取不加修飾尖角設計,表現出時尚簡約之風格特色,自與原告之酒店建築、裝潢之風格相呼應。職是,文字圖樣之特殊簡約風格,深植於相關消費者之心中,而取得相當之識別性。
(二)系爭商標無缺乏識別性之問題:
被告雖稱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與未經設計「W 」字母幾無不同,相關消費者從字體外觀,不易分辨其差異,而未經設計之單一字母,難以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即使相關消費者有注意,亦不會認其係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云云。然仔細比對系爭商標之圖樣設計與現存之英文字型,可知兩者有迥然不同處,相關消費者可藉由此特殊之設計圖樣,得知其為表彰原告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並無缺乏識別性之問題。
四、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
(一)系爭商標已在多國註冊:
系爭商標已在包括「WIPO、美國、英國、澳洲、中國大陸、加拿大、德國、墨西哥、西班牙」等多個國家註冊在案。甚至註冊未經設計之單純文字「W」商標,可證明系爭商標具備識別性,而獲准於其他多個國家註冊。
(二)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1.原告為著名世界酒店與休閒服務業:
原告為世界酒店與休閒服務業中領袖企業之一,在95個國家中擁有逾850 家飯店,臺灣知名飯店「六福皇宮」、「喜來登大飯店」、「福朋喜來登飯店」均為其旗下之國際性飯店。原告自2009年起,陸續於新竹、澎湖及宜蘭等地,籌劃新飯店之開設。其「W」HOTEL 係以創新設計,注重藝術與時尚為特色,在每個國家之建築設計,除商標相同外,會因當地藝術文化而調整設計內容,故其除2010年底於臺灣開幕之第39間「W」酒店外,在全球亦擁有38間結合時尚與流行藝術「W」酒店。而「W」HOTEL 前於1998年在紐約設立,2005年起陸續在韓國首爾、馬爾地夫及香港設立,而首家「W」公寓式酒店達拉斯維多利亞酒店在2006年6 月開業,同年9月亦於馬爾地夫設立首家療養和水療中心,嗣後陸續在香港、上海、首爾等國人常去之熱門旅遊地區,暨斯科特斯德、亞特蘭大市中心、勞德爾堡、巴克海特、霍波肯、紐約區、南灘、好萊塢、費城及奧斯汀等美國城市,設立分店。並經福布斯、「Travel + Leisure」等旅遊雜誌評選為最佳商業
酒店、最佳度假酒店設計大獎,為注重時尚潮流之國人認定「最潮之品牌標誌、一生一定要住一次、最時尚Design Hotel」精品設計飯店。
2.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除早在美國、澳洲、香港、日本及墨西哥世界等國獲准註冊,迄今已擁有多家飯店酒店。原告以其設計理念,發展設計出酒店內所有商品、傢俱及傢飾等產品,均可在實體商品購得,亦透過網路瀏覽訂購。近年並持續獲得最具創新連鎖酒店、商務旅行獎、最受囑目之15家酒店旅館及城市最佳設計酒店旅館等獎項殊榮,且藉由網路宣傳及發行刊物,介紹及促銷據爭商標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迭經相關消費者於網站上詢問及討論,均顯示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為周全保護系爭商標「W」等系列商標,原告並於世界多個國家及國際組織廣泛註冊,而系爭商標於新加坡申請註冊之程序,已被認定著名。
(三)系爭商標已取得第二意義:
被告前於中臺異字第G00990736 號、中臺異字第G00990735號商標異議處分書,認定系爭商標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可證明系爭商標經原告之廣泛使用,並在我國、亞洲鄰近國家及世界多地設立飯店提供服務,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前於系爭商標99年9 月17日申請註冊時及100 年8 月1 日公告時,均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因認已取得第二意義(Secondary meaning)。
(四)系爭商標擁有極高之後天識別性:
系爭商標於飯店服務屬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而原告系爭商標指定衣服等商品,實際行銷方式,係依附於原告之飯店服務,而於相同之行銷管道提供,並未以獨立之管道行銷。準此,判斷其識別性,不應捨棄此重要事實而判斷。系爭商標指定於衣服與原告之飯店服務,係於相同之行銷管道提供,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識別性之認知,應屬相同。例如,就知名喜來登飯店而言,購買標示有「喜來登」商標之衣服或杯子商品,相關消費者必然得藉由「喜來登」商標於「飯店服務」高知名度,而能輕易認知標示於衣服或杯子商品之「喜來登」商標。準此,標示於衣服或杯子商品之「喜來登」商標,雖未必有大量之使用,然擁有極高之後天識別性。同理,系爭商標於「飯店服務」屬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必得藉由系爭商標之「飯店服務」高知名度,而能輕易認知標示於衣服商品之系爭商標,故標示於衣服商品之系爭商標,擁有極高之後天識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與未經設計之W字母相同:系爭註冊第01467540號「W (STYLIZED)」商標由單一字母「W」所構成。原告固稱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樣,係經過原告特殊設計,非採自於現有之英文字型,為非常罕見之字體設計,設計概念係採取完全平行之直線輪廓構成,文字筆劃轉角處,刻意採取不加修飾尖角設計,表現出一種時尚簡約之風格特色。然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與未經設計「W」字母相同,相關消費者自字體外觀不易分辨其差異,而未經設計之單一字母,難以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即使相關消費者有注意,亦不會認為其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不具識別性,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二、系爭商標之後天識別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
被告之中臺異字第G00990736 、G0099073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雖肯認原告使用「W Design」等商標,在提供飯店等服務上已達著名商標程度。然該飯店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靴鞋等商品間,兩者性質迥異,系爭商標是否已經原告長期使用在第25類之衣服、靴鞋等商品,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仍應有證據資料相佐。而原告所舉以字母「W 」在美國及其他國家獲准商標註冊之相關資料,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事證。媒體報導資料均與原告提供之旅館、飯店服務有關,且所附之商品照片極少,其中帽子調整帶上之扣環固有W 字樣,然帽子正面則以「W 」字母與「TAIPEI」上下並列,T 恤上以「I W 」與「TAIPEI」上下並列。原告之答辯理由書附件四polo衫袖口上雖繡有「W 」字樣,惟其領口另有「CiNTAS」商標,風衣、浴衣、T 恤等商品,則以「W 」、「HOTELS」上下並列或「I W 」與「TAIPEI」上下並列,其餘袋子、雨傘等則非本案指定之第25類商品。原告之答辯理由書附件五之服裝秀,係在原告「W 酒店」所舉辦,所展示之服裝是否均以系爭商標為品牌,並無相關資料可佐。
三、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無法認知系爭商標來自原告:
第25類商品與該等案件爭議之服務範圍不同,原告雖提出使用系爭商標於帽子、衣服等商品之照片供本案審酌。然數量極少,且多與「HOTELS」、「TAIPEI」等文字結合使用,或以「I W 」與「TAIPEI」上下並列方式呈現,其與系爭商標係由單一字母「W 」所構成者,兩者予相關消費者印象並不相同,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實不足以認知「W」商標係來自於原告處。
四、系爭商標不具先天或後天識別性:
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第25類「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系爭商標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4項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排除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縱使原告與參加人已達成和解,亦無法因參加人之撤回異議,而使系爭商標得取得識別性等語。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命被告就系爭第01467540號商標異議案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然原告為商標權人,被告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可回復系爭商標未經異議撤銷前之狀態,自無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命被告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況被告亦於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第17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撤回起訴之第2 項聲明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以「W (STYLIZED)」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商標。參加人嗣後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提起異議,被告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2.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職是,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是否具有後天識別性?
三、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準據法:
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前於100 年10月28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而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9 月17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0 年8 月1 日,且為101 年7 月1 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因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識別性及第2 項之第二意義要件,其內容大致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4 項之規範相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與主要爭執事項)。
四、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自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其所使用之文字圖樣,係經原告特殊設計而具識別性云云,然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與未經設計「W 」字母相同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W」,該文字是否具有識別性。
(一)判斷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識別性基準:
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新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且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簡言之,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或特徵,係經相關消費者於運用想像與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兩者產生聯想,進而致隱喻之效果,相關消費者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時,該構成商標之文字即具有先天識別性。
(二)系爭商標為文字商標圖樣而不具識別性:
1.系爭商標由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
(1)所謂識別性商標圖樣,係指原有意義具備先天之顯著性,此為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故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未經使用前,已有一般性之識別性。查系爭商標「W(STYLIZED) 」商標由單一字母「W 」所構成,系爭商標「W 」商標圖樣僅為「W 」粗線文字(見異議卷一第10頁)。予人寓目印象與未經設計「W 」字母相同,相關消費者自字體外觀不易分辨其與英文字母「W 」,兩者有何差異處。職是,未經設計之單一字母「W 」,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衡諸常情判斷,難以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縱使消費者有注意系爭商標,亦不會認為其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2)系爭商標不具先天之識別性,不足以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準此,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有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商標不具識別性,為不得註冊之商標,亦為註冊時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及現行商標法第48條第1項之商標異議事由。
2.商標識別性與商標設計之主觀無關: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樣,係經過原告特殊設計,非採自於現有之英文字型,為非常罕見之字體設計,設計概念係採取完全平行之直線輪廓構成,文字筆劃轉角處,刻意採取不加修飾尖角設計,表現時尚簡約之風格特色云云。然判斷商標是否有識別性,應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至於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與主觀意圖,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僅為其主觀想法,並非系爭商標圖樣客觀顯現於相關消費者。
3.系爭商標圖樣客觀呈現僅為單一粗線英文字母:
(1)識別性係依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就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其屬一般日常用品,應以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圖樣客觀所顯示者,作為判斷識別性之標準。(2)系爭商標圖樣「W 」為既有之英文字母,其為公眾習見或通常用語,該文字為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財,將「W 」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或特徵,相關消費者就僅為「W 」粗線文字之商標圖樣,縱使運用想像與推理,亦無法將「W 」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使用之第25類商品特性,兩者產生聯想,進而致隱喻之效果。準此,相關消費者無法系爭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足認構成系爭商標之「W 」英文字母,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五、系爭商標不具第二意義要件:
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者,倘經申請人使用之,並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即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第23條第4 項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識別性,倘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稱為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於「飯店服務」已屬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必得藉由系爭商標於「飯店服務」之高知名度,而能輕易認知標示於衣服商品之系爭商標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以字母「W 」相關資料,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事證,而媒體報導資料亦與原告提供之旅館、飯店服務有關,故無法認定系爭商標已為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所熟知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其於申請時是否已取得第二意義之識別性。
(一)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有後天識別性: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未有後天識別性:
(1)判斷是否具備第二意義,得就綜合下列事項審查: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②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
賣陳列之處所等;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各國註冊之證明;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2)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於中臺異字第G00990736 號、中臺異字第G00990735 號商標異議處分書,認定系爭商標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可證明系爭商標經原告之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前於系爭商標99年9 月17日申請註冊時及100 年8 月1 日公告時,均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因認已取得第二意義云云。然查被告所作成之中臺異字第G00990736 、G0099073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其僅認定原告使用「W Design」等商標,在提供飯店等服務上已達著名商標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因飯店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靴鞋等商品間,兩者性質迥異。職是,原告逕以被告之上開審定書,作為系爭商標在第25類之衣服、靴鞋等商品,已於事後取得第二意義之識別性,容有誤會。(3)本院認系爭商標「W 」圖樣之原有意義,不具備識別性,既如前述。故系爭商標申請人應舉證證明其有長期繼續使用,致「W 」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指定於第25類商品之識別性意義。因前揭商標異議處分書,僅能說明原告「W Design 」商標,為提供飯店服務之著名商標,而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是否已經原告長期使用在第25類之衣服、靴鞋等商品,在交易上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準此,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時已取得第二意義之識別性。(4)原告雖主張其為世界酒店與休閒服務業中之領袖企業,在95個國家中擁有逾850 家飯店,關係企業包含臺灣「六福皇宮」、「喜來登大飯店」、「福朋喜來登飯店」等知名國際性飯店。「W」HOTEL 在每個國家之建築,會結合當地藝術文化而調整設計內容,在全球擁有38間結合時尚與流行藝術「W 」酒店,並經旅遊雜誌評選為最佳商業酒店、最佳度假酒店設計大獎云云。然參諸原告上揭主張,均與其經營酒店或飯店有關,並非以行銷為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第25類商品「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準此,益徵系爭商標並無反覆長期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事實,故相關消費者未產生聯想,而有具有第二意義之後天識別性。(5)原告固主張其在美國、澳洲、香港、日本及墨西哥世界等國獲准註冊,迄今已擁有多家飯店酒店。原告發展設計出酒店內所有商品、傢俱及傢飾等產品,均可在實體商品購得,亦透過網路瀏覽訂購,迭經相關消費者於網站上詢問及討論,均顯示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W」系列商標,已被認定著名商標云云。並提出美國商標註冊資料、商標註冊一覽表、商品照片、媒體報導及服裝展示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138 頁)。然查:原告所舉以字母「W 」系列商標,前在美國及其他國家獲准商標註冊之相關資料,係使用於飯店服務範圍,並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事證(見本院卷34至47頁)。參諸媒體報導內容,均與原告提供之旅館、飯店服務有關,而與系爭商標使否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無涉(見本院卷第48至133 頁)。至於原告提出之服裝秀照片,係在原告「W 酒店」所舉辦,審視其展示之服裝,並未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行銷品牌(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商標註冊不僅為商標保護之要件,亦可以公示方式作為於註冊國取得商標專用之證據,參諸各國國情、商標法制、商標審查基準及交易市場互有差異,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之依據。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於WIPO、美國、英國、澳洲、中國大陸、加拿大、德國、墨西哥及西班牙等國註冊在案,足見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然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取得註冊。況原告「W 」系列商標,在美國及其他國家獲准商標註冊之相關資料,係使用於飯店服務範圍,並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事證。就原告提出之商品照片以觀,其中帽子調整帶上之扣環雖有「W 」文字,然帽子正面則以「W 」字母與「TAIPEI」上下並列,均為未設計之習知英字,「W 」字母並無獨特性或顯著性,予人之寓目印象,無法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識。T 恤上以「I W 」與「TAIPEI」上下並列,均為未設計之習知英字,「W 」字母並無識別性。polo衫袖口上雖繡有「W 」字樣,惟其領口有「CiNTAS」商標。風衣、浴衣、T 恤等商品,分別以「W 」、「HOTELS」上下並列,或「I W 」與「TAIPEI」上下並列,亦無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未經設計「W 」英文字母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至於其餘袋子、雨傘等商品,均非系爭商品指定之第25類商品(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是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故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因商標註冊不僅為商標保護之要件,亦可以此公示方式作為於註冊國取得商標專用之證據。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國內與國外等資料,以國內之相關消費者之立場,無法認識系爭商標為表彰第25類商品之標識,足認系爭商標未具備第二意義。(6)本院勾稽與比對原告所提事證,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與指定於飯店服務範圍不同,原告雖提出使用系爭商標於帽子、衣服等商品之照片供本案審酌,然數量不多,且多與「HOTELS」、「TAIPEI」等文字結合使用,或以「I W」與「TAIPEI」上下並列方式呈現,其與系爭商標係由單一字母「W 」所構成者,兩者予相關消費者印象並不相同。職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不足以認知「W 」商標來自於原告處。六、原告與參加人和解不影響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之裁判基準時: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其訴訟標的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與權利受損之請求,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基礎,故撤銷訴訟具有事後審查之性質。倘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除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職是,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其後發生之事實或法律之變更,尚非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因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之裁量處分,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基準,行政法院無權取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79 號、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
(二)本件商標異議事件為撤銷訴訟:
原告為商標權人,被告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因原告與參加人已達成和解,參加人已不再主張原告「W (STYLIZED)」商標不具有識別性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或第二意義,應以商標申請時為準,被告作為原處分時,原告與參加人未達成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參加人和解,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判斷。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論,本院審酌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要件、後天識別性要件、屬地主義與獨立保護原則等事項,認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不得註冊事由。準此,原處分所為「第01467540號W(STYLIZED)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與參加人之和解書,暨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