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01465號
2006/09/07 重要判決訴願決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行政法院仍應依法為實體調查判斷。
判決意旨:
(1)系爭商標「PIANTK」指定使用於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等商品,與據爭商標「NTK」指定使用護油環、迫緊、產業用機器部品等商品,兩者之功能雷同、產製者及銷售管道亦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2)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固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5條規定),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參本院另案94年判字第714號判決)。是訴願法第95條關於拘束力之規定難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同視,確定訴願決定自無從拘束從事司法審查之後案行政法院。後案行政法院仍應依法為實體調查判斷,不得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逕認確定訴願決定之判斷當事人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行爭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65號
上訴人: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崇讓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蔡練生
參加人:日商‧日本特殊陶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訴願法制訂時,雖參照訴訟法上之訴訟參加制度,在訴願法第28條以下訂有訴願參加之程序,然就訴願法之法條用語以觀,對於訴願程序參加人有效力者僅係「訴願決定」及「其事件」,至於訴願決定內所戴之「理由」部分,訴願法並未規定其有何效力。且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之用語,乃係將訴願決定之效力投射在「事件」之決定上,而經濟部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經訴字第092062081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次訴願決定)之主文乃僅載明:「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是其僅就「撤銷91年11月15日中台異字第900431號行政處分(下稱前處分)」以及「原處分機關另做處分」兩事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同理,訴願法第31條前段之「效力範圍」亦應僅及於訴願決定主文所示之事項,至於訴願決定書內所載之理由僅係說明訴願審理機關之認定過程,訴願法並未將其賦予任何效力,要非如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之),明文另行限制參加人不得就決定之理由或其過程再行爭執。又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白揭示受理訴願機關是否逕為變更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乃視「事件之情節」而定。且因本件商標異議案件審定之性質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是以經濟部在作成前訴願決定時,並未逕為變更處分之決定,而係決定發回被上訴人命其審酌後另為處分。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及行政行為受司法監督之基本法理,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係指「行政機關」,不及於司法權所轄之各級法院機關。準此,原審既屬司法權之一環,即無由受到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仍應就本件商標異議案件之訴訟標的是否違法為實質審查。另按「法律關係」乃係一種由法律所規範,存在於法律主體之間,並以一定的權利義務為其內容,而在法律上所決定的狀態,故前訴願所決定之法律關係實僅有原處分撤銷一項,至於前訴願決定中所記載之理由乃係作成訴願決定之認定過程,無法對於法律關係有所改變或形成,更非法律關係之一部分。惟原審就「當事人不得就訴願決定已為決定之法律關係再行爭執」乙節認定之後,竟又以「前次訴願決定已明確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原告已不得對二商標近似與否一節再行爭執。」云云與法律關係無涉之事項,認為上訴人已不得就兩商標是否近似之法律關係問題再行爭執,其先後所述顯有矛盾,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參加人則以:查原處分(即92年8月11日中台異字第G0092049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同)乃係被上訴人依據前次訴願決定意旨所重為之處分,而經濟部為該訴願決定時,已就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乙節,為實體上審查,且經濟部於作成訴願決定前,曾於92年2月25日以經訴字第09206106410號函通知上訴人參加該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通知,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參加訴願暨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且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收受前次訴願決定書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是該訴願決定已經確定。上訴人已不得對兩造商標近似與否乙節,再行爭執。又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本身做為審查之對象,而本案原處分既係被上訴人遵循該訴願決定之意旨所為,自屬合法,並無違誤之處。原判決援引訴願法第31條規定,認定前次訴願決定對參加人亦有效力,並依同法第95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既未對前次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則該訴願決定即已確定,其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符合訴願法第31條及第95條規定意旨,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次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抵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原判決並未先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性得予爭執」,後又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性不得爭執」。且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記載「當事人不得就訴願決定已為決定之法律關係再行爭執。」惟就法律關係以外之事項,原判決並未表示,當事人得一概加以爭執,是原判決並無前後認定不一之情形。退萬步言之,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原審既已就原處分對於兩造商標近似與否等實體上判斷之合法性,詳加審查。縱使原判決有上訴人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得於原審再爭執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惟原判決已審查原處分認定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並不違法,系爭商標具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不得廢棄原判決。況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PIANTK」所構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1111號「NTK」商標相較,兩者均有完全相同之「NTK」3英文字母,雖系爭商標之外文字首尚有「PIA」3字母,然其整體外文「PIANTK」並不具特定意義,上訴人顯係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NTK」單純附加「PIA」而已,且衡酌參加人曾於西元1980年至1995年間授權上訴人使用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1111號「NTK」商標,上訴人曾抄襲參加人之「NTK」商標申請註冊,遭被上訴人撤銷審定在案等事實,可知無論與上訴人交易的商品購買人或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NTK」與「PIA」原均屬獨立的商標字樣,上訴人僅單純將兩者結合,作為系爭商標圖樣,除顯見其抄襲參加人「NTK」商標之意圖外,與上訴人交易的商品購買人極易誤認系爭商標為「NTK」商標的系列商標之一,而對兩造商標商品的產製主體產生混同誤認,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再者,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故系爭商標具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第95條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如對於訴願決定不服,應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法院起訴尋求救濟,如起訴期間經過,則該訴願決定即屬確定,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作成適法之處分,當事人不得就訴願決定已為決定之法律關係再行爭執。查前次訴願決定已明確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又經濟部於作成前次訴願決定前,曾於92年2月25日以經訴字第09206106410號函通知上訴人參加該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通知,此均有上開函及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按;惟依前次訴願決定書之記載,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參加訴願暨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到經濟部,且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按),並未提起行政訴訟,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前次訴願決定已經確定,上訴人已不得對兩商標近似與否一節,再行爭執。再查,原處分以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相關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並審認本件既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訴願決定意旨不同之認定,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均有完全相同之「NTK」3英文字母,雖系爭商標之外文字首尚有「PIA」3字母,然其整體外文「PIANTK」並不具特定意義,被異議人顯係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NTK」單純附加「PIA」而已,自易使商品購買人與據爭商標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護油環、迫緊、產業用機器部品等商品,兩者之功能雷同、產製者及銷售管道亦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殊無可採,原處分依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本院按:
(一)、異議審定時(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88年12月31日以「PIANTK」商標,指定使用於92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及護油圈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932757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其註冊之第131111號「NTK」商標構成近似,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於90年2月27日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2商標不構成近似,於前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前次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構成近似,乃將前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後,於92年8月11日以中台異字第G0092049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932757號『PIANTK』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936582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92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092062242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均有完全相同之「NTK」3英文字母,雖系爭商標之外文字首尚有「PIA」3字母,然其整體外文「PIANTK」並不具特定意義,被異議人顯係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NTK」單純附加「PIA」而已,自易使商品購買人與據爭商標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護油環、迫緊、產業用機器部品等商品,兩者之功能雷同、產製者及銷售管道亦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三)、再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固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5條規定),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另參本院另案94年判字第714號判決)。蓋訴願程序係特殊行政程序,僅係訴願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及違法性作行政自我省查程序,究與行政法院之違法性司法審查不同,此從司法權及行政權分界解釋上所當然,是訴願法第95條關於拘束力之規定難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同視,確定訴願決定自無從拘束從事司法審查之後案行政法院。後案行政法院仍應依法為實體調查判斷,不得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逕認確定訴願決定之判斷當事人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行爭執。經查,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贅述系爭商標近似與否一節,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云云,惟法院不受訴願決定確定效力之拘束,已如前述,該判決理由雖有不合,惟原判決另於理由第五、(四)引述原處分理由,並敘明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以原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葉 振 權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劉 鑫 楨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