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03229號
2006/09/13 重要判決經由參加人大量申請各種「PANA- ×××」商標,更增加「PANA」代表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性。是系爭「PANANIAL」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PANASONIC 」及「PANA」等構成近似。
判決意旨:
(1)系爭「PANANIAL」商標與據以評定之「PANASONIC 」商標相比較,二者均為單純之外文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PANA」;雖二者仍有「NIAL」與「SONIC」之差異,然予人寓目印象醒目者仍為起首之「PANA 」,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極相彷彿,實有致消費者產生係同一系列商標商品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參加人除了本案據以評定的「PANASONIC」及「PANA」商標以外,尚有一系列「PANA- ×××」商標,更增加「PANA」代表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性。而原告除取其前段「PANA」申請了系爭商標「PANANIAL」外,復取其後段「SONIC 」申請了另一商標「POWERSONIC」,其有使消費者以之與參加人「PANASONIC 」產生聯想之企圖,甚為顯然。
(3)基於商標審查之個案拘束原則,不能謂某一或某些以「PANA」開頭的商標獲准註冊,即應准系爭商標的註冊。
(4)系爭「PANANIAL」商標與據以評定之「PANASONIC 」及「PANA」等商標構成近似;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29號
95年0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金土(董事長)
被告:經濟部
代表人:陳瑞隆(部長)
參加人: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中村 邦夫
參加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敏弘(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經訴字第09406133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26日以「PANANIA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閃光燈、電影機、投影機、照相機、錄影機、放影機、錄放影機、影碟中文字幕機、閉路電視監視器、電視機、收音機、錄音機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96028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參加人等於92年10月1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42586 、266193、735724號「Panasonic 」及「PANA」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申請評定。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依據該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商標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規定,以94年1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2044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等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94年8 月24日經訴字第094061336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PANANIAL」商標與據以評定的「PANASONIC 」及「PANA」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一)原告主張:
本案原決定認為系爭商標「Pananial」因含有「PANA」部份,使其形狀與據以評定商標「Panasonic」及「PANA」構成近似。因認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實有違誤,而撤銷原處分。但查原訴願決定上開認定實乃太過牽強。蓋商標近似與否,需視其商標之「形狀」、「讀音」及「意義」是否相近,並以相關大眾之判斷能力,認定有無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查本案之爭執在於,本件系爭註冊第960288號「PANANIAL」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Panasonic 」,二者是否構成近似?原處分機關認兩造商標,雖同有「P 、A 、N 、A 」4 個相同字母為字首,但,以該字母為字首作為商標圖樣者,國內一般業者申請獲准者不在少數,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亦為多見,此亦有商標核准案檢索表及商標註冊資料簿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兩造商標尚有外觀與讀音完全不同之「NIAL」與「sonic 」之區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尚無混淆誤認之虞,二者並非近似;原告參加訴願之理由,並舉兩造商標於美國、澳洲、大陸地區、歐盟等地區國家,同時並存不悖,佐證兩造商標為不近似及無混淆誤認之虞。
原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處分機關附卷關於具「PANA」字首為商標圖樣核准之審查案例,未予採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實為違法疏失之其一;對於原告所舉兩造商標並存於其他國家、地區之事實,亦僅以法制、審查基準各異草率帶過,而未就兩造商標於該地區國家,依一般知識經驗是否有混同誤認之情事,詳加審酌,又為違法疏失之一。
查,以「PANA」字首為商標圖樣核准註冊,且又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如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資料及附證資料,不在少數;故可知「PANA」字首商標,已非參加人所獨用,而為普遍常用、常見,依目前消費者之普通知識及經驗,單就「PANA」字首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再參酌附表為兩造商標同時並存之地區、國家之事實,尤可證明「PANANIAL」與「Panasonic 」無論在英文語系之國家(美國、澳洲)或非英文語系(大陸、歐盟)皆屬清晰可辨,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原決定機關對上述各項事證,疏於不採,亦未詳加審酌敘明不採之理由,僅草率略以具「PANA」字首即有混淆誤認之虞、各國法制、審查基準各異等,遽認兩造商標為近似,疏忽草率時難令人心服;以「PANA」字首為商標圖樣核准之商標,已為多數,這不僅代表商標主管機關之審查基準認知為不近似,亦代表一般消費者,對於「PANA」字首商標之辨別,並非文盲無知,已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足以辨識;而兩造商標於多國、地區之並存,也代表僅就「PANA」字首,不足以為混淆誤認,實乃全世界共同之通識。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為審查智慧財產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商標審查之基準,自有其主管機關之一貫性及專業,且就本案兩造商標近似之判定,係依據相關前案一致之審查基準,並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但本件訴願機關對於該有案可稽之事證理由不予採納,又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而撤銷原處分及推翻原處分機關依據事證與前後一致性之審查基準,實為違法之決定。
本件值得一提的是,參加人對兩造商標於多國、地區並存之事實,何以僅於本國申請撤銷,於他國、地區則未有所主張?是本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與世界各國獨有特例?亦或本國對日商獨有特權?
參加人之「Panasonic 」不否認其為具知名度之著名商標,但也由於其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對其商標之辨識,亦將施以更大之注意力,客觀上,更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參加人又指訴,因「Panasonic 」為著名商標,故原告因知悉而為抄襲‧‧‧云云,誠屬無稽;蓋因,商標法第37條14款所謂之抄襲,係指因業務‧‧‧等因由而知悉者,原告與參加人毫無瓜葛,於此條款毫無適用之餘地;但關係人之心態,則是以本國人、原告為仿冒抄襲之控訴態勢,實屬可議。
原告公司經營概況如評定程序中之答辯理由所述,係為一專業從事家電產品生產、行銷事業之殷實廠商,整個集團公司分工為生產及行銷(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禾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總資本額達7 億1 千3 百92萬餘元,91年總營業額為14億1 千6 百13萬5 千元、92年總營業額為15億3 千1 百6 萬4 千元、93年總營業額為16億3 千5 百34萬元,對於產品之銷售亦皆花費大量之廣告費,近3 年內共計花費有4 千8 百94萬3 千元,近3 年之繳納稅額亦達2 億5 千4 百零4 萬元。
原告更是在台灣普遍成為代工的環境中,依然耗費鉅資、花費無數心血以自有品牌,跨足國際市場競爭,而多次參加國際展覽會,並於2004年贊助中華台北棒球隊參加雅典奧運比賽,鼓勵參加選手每擊出一支全壘打,即贈送一台42吋電漿電視,以鼓勵選手創造佳績,為我國爭光,期間更花費巨額廣告費大力推廣,以激勵全國民心士氣。以上原告種種投入資金努力打拼的事證,豈是如參加人濫言之所謂「仿冒」?而原決定機關輕忽草率之決定,對於關乎原告經營命脈之商標,輕易摧毀?這豈又是所謂「拼經濟」之主觀機關所該為?況如前所述,本案兩造商標於世界多國地區同時並存,有案可查,但參加人僅於本國提出申請撤銷,是否係認本國對於日商具有另眼相待之特殊待遇?亦或這是同業商業打擊之手段?而政府如果未能體察目前經營環境之艱困,輕率扼殺經營者之努力,則原告不禁要質疑,政府究竟是作為國廠商之幫手?或是作為日商之打手?
本件系爭商標「Pananial」雖含有「PANA」部份,但與據以評定商標「Panasonic 」比較,一接「nial」,一接「sonic 」。兩者形狀上極易辨明,不可能對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而其發音既非近似,且重音位置也不相同,並不會因均含有「PANA」音節即造成混淆。另就字義而言,兩者於外文皆無傳統意涵,更無近似之可能。至其與「PANA」商標之比較,一為單純之「PANA」,一為較複雜之「Pananial」,且「pananial」在格式上任何人均可知並非「PANA」之衍生字,在形狀上繁簡各異。在讀音上亦清楚可辨。在意義上更無任何牽連關係。因此更無可能使相關大眾對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依原決定之見解,則任何含有「PANA」之商標必然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但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至95年6月26日止,至少已核准註冊469 件以「PANA」開頭之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亦有394 件之多。其中,由評定申請人所註冊之商標雖佔260 件,但亦有209 件為他人所申請。除少數商標外,率為以「PANA」直接接其他文字部份組成之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則遍及各種類別。可見,以「PANA」開頭之商標,早已成為業界常用之商標圖樣,並不會對「PANA」商標或「Panasonic 」商標造成沖淡,也不會對相關大眾造成混淆。原決定之認定與目前市場上之一般通念不同,應難以維持。
另查在上述第三人註冊,以「PANA」開頭之商標中,至少有下列22個商標,係註冊在與本案指定商品或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近似群組中。商標圖樣則包括:Panamera (1168588,第9類)、Panaball(1149537,第35類)、Panadigi(1106108,第9類)、Panaicx(1018910,第9類)、Panacom(922483,第9類)、Panatalker(859409,第9類)、PanaPower(839929,第9類)、Panaphone(641581,舊86類)、PanaLux(654011,舊72類),Panavision(631434,舊86類)、Panaray(603681,舊86類)、panatone(633796,舊86類)、Panapine(507687,舊86類)、Panatec(429735,舊86類)、Panatek(477220,舊72類),Panakai(437777,舊86類)、Panacolor(307623,舊81類)、Panache(304814,舊95類)、Panaco(262647,舊86 類)、Panamtur(194214,舊86類)、Panafacom(254264,舊80類)、Panaplex(65354,舊69類)。
由上述事實可以證明,在本案相關產品中使用以「PANA 」 開頭之商標,早已於業界存在多年,將來也會有更多此類商標出現在市場上,提供各種產品與服務,而受到消費者歡迎。評定申請人之主張:「PANA為該公司首創之商標」即使屬實,也不得成為可以禁止他人使用「PANA」作為商標一部份之正當理由,而傷產業界的合法競爭。
此外,不但第三人樂於使用以「PANA」開頭之商標,即便是松下公司本身,也在歷年來註冊了至少24個以「PANA」開頭,但所附其他文字部份不同的商標,可知即使松下公司早年曾經創先使用「PANA」商標,也因該公司大量、有計劃、一系列的申請各種PANA- ×××商標,而沖淡其識別性。而「Panasonic 」商標也不過是各種「PANA- ×××」商標當中的一個。換言之,原決定以絕對的標準審查本件商標,並因其亦有「PANA」部份,即認定為近似,對於識別性已經不高的「PANA」及「Panasonic 」商標給予絕對的保護,至屬非妥。
末查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本案即使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在形狀上構成近似,但因原告自民國90年註冊後大量、密集且廣泛的使用系爭商標,早已在業界打開知名度,而成為本土電器產品知名廠牌。如僅因其形狀上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些微近似,即撤銷其註冊,則不但原告權益不保,過去因原告公司產品品質而信任系爭商標之廣大消費群眾,實乃更受傷害。此種傷害與保護松下公司識別力已不高之「PANA」、「Panasonic 」商標所得之利益,實乃不成比例。原決定未濾及此,率爾撤銷原處分,確已違反上開法條所闡明之原則,其違法與不當,昭然若揭。
綜上所述,本件商標無論形狀、讀音或意義,均與據以評定商標不同,亦未構成近似,更無導致相關大眾混淆誤認之虞。原決定僅因雙方商標圖樣均含有「PANA」部份,即認定為近似,確非妥適。爰請鈞院依法撤銷訴願決定,以保權益,並維公益。
(二)被告主張:
原告主要訴稱,依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原處分卷附證據資料顯示以外文「PANA」字首之商標,已非參加人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獨用,而為普遍常用、常見,依目前消費者之普通知識及經驗,單就「PANA」字首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再參酌系爭註冊第960288號「PANANIAL」商標與據以評定「Panasonic 」諸商標同時併存於美國、澳洲、大陸及歐盟等國家及地區之事實,尤可證明兩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ANANIAL」與「Panasonic 」,無論在英文語系之國家(美國、澳洲)或非英文語系(大陸、歐盟地區)皆屬清晰可辨,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又由於參加人之「Panasonic 」為具知名度之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對其商標之辨識,亦將施以更大之注意力,客觀上更無將兩造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者,原告公司為一專業從事家電產品生產、行銷事業之殷實廠商,對於系爭商標之產品銷售亦花費大量之廣告費,已建立自有品牌,且跨足國際市場競爭、參加多次國際展覽會、贊助台北棒球隊參加雅典奧運比賽等,由前揭事證可知原告已投入大量資金於系爭商標商品之促銷,豈是關係人濫言之所謂「仿冒」,原決定機關訴願決定卻將原處分撤銷,顯為輕忽草率之決定云云。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所規定。其適用均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合先陳明。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其主要理由無非係以系爭「PANANIAL」商標與據以評定「Panasonic 」、「PANA」商標相較,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惟查,系爭「PANANIAL」商標與據以評定「Panasonic 」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固有末4 個及5 個字母「NIAL」與「sonic 」之差異,然該二造商標圖樣予消費者之醒目鮮明印象仍在於其字首之4 個字母「PANA」,以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參加人等之使用證據資料揭示之「PANA」商標相較,二者亦均有相同之外文「PANA」,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消費者產生係同一系列商標商品(姊妹品)之聯想,難謂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亦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雖原告訴稱系爭「PANANIAL」商標與據以評定「Panasonic 」諸商標同時併存於美國、澳洲、大陸及歐盟等國家及地區及其已大量使用系爭商標於家電產品,足證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等語。然查,系爭商標既係在我國申請註冊,自應受我國商標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則二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以我國消費者對該等商標之商品是否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且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各異,而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自不得以兩造商標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併存註冊,執為有利本案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即逕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不無商榷之餘地。是以,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請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主張:
「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為現行商標法第52條所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960288號商標係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87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又,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參加人係於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申請評定的,主張的法條是系爭商標註冊時的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規定,依其法條規範之目的及立法沿革,相當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上述條款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本案參加人申請評定,原處分機關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是認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87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而上述條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系爭「PANANIAL」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的「PANASONIC 」及「PANA」商標不近似,因而認為無上述條款之適用,至於其是否有違新修正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即毋庸審究。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則認為二造商標近似,因而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此,本件的爭點即在於原告系爭「PANANIAL」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申請評定的「PANASONIC 」及「PANA」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原告系爭「PANANIAL」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PANASONIC 」商標相比較,二者均為單純之外文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PANA」,雖系爭「PANANIAL」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末4 個字母「NIAL」與據以評定「PANASONIC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末5 個字母「SONIC」有差異,然二者予人寓目印象醒目者仍為置於該等外文之起首4 個字母「PANA」,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PANANIAL」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PANA 」商標相比較,均為單純之外文商標,且均有相同之外文「PANA」,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消費者產生係同一系列商標商品之聯想,難謂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亦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除了本案據以評定的「PANASONIC 」及「PANA」商標以外,參加人尚有一系列以「PANA」開頭的商標,相關的資料請參見原告95年6 月2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附表一。因此,當消費者看到系爭「PANANIAL」商標時,會誤以為是參加人一系列以「PANA」開頭的商標之一,因而產生混淆誤認。
根據原處分機關所訂定的「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處的參考因素包括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這一點(審查基準5.7)。 由以下事實可知,本案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具有惡意:
參加人的「PANASONIC」商標係屬著名商標,這是人盡皆知的事實,而原告取其前段申請了系爭商標「PANANIAL」,取其後段申請了另一商標「POWERSONIC」(註冊第1034900號,參加人亦已對之申請評定,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4日以中台評字第H00920439號商標評定書撤銷其註冊)。原告這二個商標分別含有「PANA」及「SONIC」,這不是巧合。極其明顯的,原告是想要消費者以之與參加人「PANASONIC 」產生聯想,以圖達到混淆消費者的目的。觀諸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型態,例如在原告公司名片上等,以紅、藍設色的方式呈現,此與參加人一貫予消費者的印象相彷彿。又,系爭商標實際使用在液晶電視螢幕之下方中央,與參加人之使用方式亦極為近似。
原告辯稱,在各類商品中已有許多以「PANA」開頭的商標註冊,「PANA」的識別性已被沖淡;又「PANANIAL」與「PANASONIC 」同時在美國、澳洲、大陸、歐盟等國家併存註冊,足證二者不近似云云。惟查, 在原告所舉有以「PANA」開頭的商標註冊中,其中有許多是參加人的,其餘有以「PANA」開頭的商標註冊係屬另案是否妥適的問題,蓋一個商標是否應准予註冊,除商標本身以外,還需考量商品的性質、消費者、消售管道等諸因素,斟酌實際以證據資料形態所呈現者,透過二造的攻防,個案結果容有其個別性,此即商標審查的個案拘束原則,不能謂某一或某些以「PANA」開頭的商標獲准註冊,即應准系爭商標的註冊。
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系爭商標既係在我國申請註冊,自應受我國商標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則二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以我國消費者對該等商標之商品是否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且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各異,自不得以兩造商標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併存註冊,執為有利本案之論據。
綜上所述,系爭「PANANIAL」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PANASONIC 」及「PANA」商標構成近似。原處分機關認為不近似,遽為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自屬適法。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89年7 月26日以「PANANIAL」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閃光燈、電影機、投影機、照相機、錄影機、放影機、錄放影機、影碟中文字幕機、閉路電視監視器、電視機、收音機、錄音機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960288號商標);參加人等於92年10月1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42586 、266193 、735724 號「Panasonic 」及「Pana」等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 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上述條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系爭「PANANIAL」商標與據以評定「PANASONIC 」及「PANA」商標不近似,因而認為無上述條款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則認為二造商標近似,因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仍為系爭「PANANIAL」商標與據以評定的「PANASONIC 」及「PANA」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三、經查,據以評定之「PANASONIC 」商標,係頗具知名度之著名商標,此為原告所是認。又系爭「PANANIAL」商標與據以評定之「PANASONIC 」商標相比較,二者均為單純之外文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PANA」;雖系爭「PANANIAL」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末4 個字母「NIAL」與據以評定「PANASONIC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末5個字母「SONIC」有差異,然二者予人寓目印象醒目者仍為置於該等外文之起首4個字母「PANA 」,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PANANIAL」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PANA」商標相比較,均為單純之外文商標,且均有相同之外文「PANA」,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消費者產生係同一系列商標商品之聯想,難謂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亦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次查,參加人除了本案據以評定的「PANASONIC」及「PANA」商標以外,尚有一系列以「PANA」開頭之商標,在類似之商品中即有22個,此由原告95年6 月2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附表1 可知,上開商標經由參加人大量、有計劃、一系列的申請各種「「PANA- ×××」商標,更增加「PANA」代表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性。因此,當消費者看到系爭「PANANIAL」商標時,會誤以為是參加人一系列以「PANA」開頭的商標之一,因而產生混淆誤認。又據以評定之「PANASONIC 」商標係屬著名商標,前已述明,而原告除取其前段「PANA」申請了系爭商標「PANANIAL」外,復取其後段「SONIC 」申請了另一商標「POWERSONIC」(註冊第1034900 號,參加人亦已對之申請評定,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4日以中台評字第H00920439 號商標評定書撤銷其註冊,此有該評定書附卷可稽)。原告上述二商標分別含有「PANA」及「SONIC 」,顯非巧合,其有使消費者以之與參加人「PANASONIC 」產生聯想之企圖,甚為顯然。
五、至於原告訴稱:在各類商品中已有許多以「PANA」開頭之商標註冊,「PANA」的識別性已被沖淡;又「PANANIAL」與「PANASONIC 」同時在美國、澳洲、大陸、歐盟等國家併存註冊,足證二者不近似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以「PANA」開頭之註冊商標中,大部分是參加人所有,已如前述,其餘有以「PANA」開頭之商標註冊,係屬另案是否妥適的問題。蓋一個商標是否應准予註冊,除商標本身之因素以外,還需考量商品之性質、消費者、銷售管道及其他特殊因素,斟酌實際以證據資料形態所呈現者,透過二造之攻防,始能為最終之決定;是個案結果容有其個別性,此即商標審查之個案拘束原則,不能謂某一或某些以「PANA」開頭的商標獲准註冊,即應准系爭商標的註冊。同理,在他國獲准註冊之商標,因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各異,當事人所為攻防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未必相同,是尚難以兩造商標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併存註冊,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PANANIAL」商標與據以評定之「PANASONIC 」及「PANA」等商標構成近似;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遽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確有未當;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就首揭法條之其他構成要件併為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瑞晃
法 官蕭惠芳
法 官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