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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03301號 

2006/09/13 重要判決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字義或讀音唱呼各異,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雪宿」文字即係沿用自前揭正商標圖樣而來,其使用日期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期,故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判決意旨: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雖有相同之「雪之」或「雪」字,惟二者各自組合之「宿」字,與「月」或「娘」或「鈴」字,於外觀、字義或讀音唱呼各異,予相關消費者意念印象顯然有別且足資區辨。

3.此外,系爭商標圖樣除「雪宿」文字外,尚佐有雪屋搭配雪花紛飛景象構圖之醒目圖形,致整體而言為文字及圖形所共同組成之聯合式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單純之文字圖樣顯然不同,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4.系爭商標原係作為註冊第301985號「雪宿」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圖樣上之「雪宿」文字即係沿用自前揭正商標圖樣而來,而該正商標早自民國74年間獲准註冊迄今仍有效存在外,其申請日期為71年5 月19日,均早於原告所有前揭據以異議等件商標之申請日期,參加人以「雪宿」文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應為妥適合宜,並無不法襲用情事可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01號

                95年0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長)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日商‧三幸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佐藤富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5 日經訴字第09406135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21日以「雪宿及圖形」商標作為其註冊第301985號「雪宿」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米」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103440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及13款之規定,檢具第240160號、第417612號、第632198號、第887212號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商標視為獨立之商標逕予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是原告復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6 月8 日中台異字第91209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912096號審定處分。

撤銷經濟部經訴字第09406135100 號之訴願決定。

撤銷參加人申請審定第301985號「雪之宿及圖形」第30類商標。

(二)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及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一)原告主張:

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經查本案「雪宿」商標除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外,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前段亦規定,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合先敘明。

按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定之。而商標近似之判定係就兩商標之主要部份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外觀上、觀念上、讀音上有一足以引起混淆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此為行政法院30年判字第10號判例所持見解。而商標主要部份之認定係以商標之最顯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購買者注意之部份而言。今系爭商標「雪宿及圖形」在外觀上與原告註冊第00632198號「雪鈴」、第00417612號「雪娘」、第240160號「雪月」、第00887212號「雪娘」等商標僅一字之差,若未細究辨明之,與原告所註冊在案之商標「雪鈴」、「雪娘」、「雪月」等,不易查覺其差異所在。具普通知識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一般之注意,有混淆誤認之虞,亦即為近似之商標圖樣,應屬無疑。

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同條第13款規定: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雪宿及圖形」在外觀上使用原告註冊在案之「雪鈴」、「雪娘」、「雪月」商標之「雪」,搭配與一「宿」字,以之申請商標。且其所指定之30類米,指定商品與原告註冊第00632198號「雪鈴」、第00417612號「雪娘」、第240160號「雪月」、第00887212號「雪娘」等商標中之米、餅乾等指定商品為相同之商品,據前述法律規定應不得申請商標。

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來判斷。故商標圖樣在外觀、名稱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應屬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判字第104 號判決即持有此見解)。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除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各別觀察認定二者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外;如其商標係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而其中某部分特別突出呈現為主要部分者,則應就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與另一商標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二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係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雪」兩字,且外觀排列亦相彷彿,雖然說,整體文字不盡相同,且於被告答辯理由中,商標圖樣係將日文「雪宿」置於雪屋圖形之白色屋頂內,但依前述所謂主要部分之觀察,給予一般人的印象仍在文字,僅一字之差,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造標章應屬構成近似。況原告為一知名米果製造商,以「雪」開頭為一系列商標,使用在米果商品之上,多年來已建立相當之商譽。若准予被告註冊,將沖淡原告商標之識別性,或使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來源之商品,有違商標法立法目的。另被告所稱,「系爭商標原係作為註冊商標第301985號「雪宿」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圖樣上之「雪宿」文字係沿用前述正商標而來,該正商標於民國74年間獲准註冊迄今仍有效存在外,其申請日期為71年5 月19日,均早於原告所據以異議之商標等語‧‧‧」。依商標法第27條第1 項「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00240160號「雪月」,其註冊日期為73年4 月1 日,早於前述正商標註冊第301985號「雪宿」(註冊日期74年10月16日),而被告竟略而不查。況被告所舉前述正商標申請日早於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至多證明其註冊並非惡意,其與本案兩商標是否近似之爭點無關。

又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而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係以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再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今本案中,以商標給予商品/服務消費者的印象,可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來觀察,參加人日商‧三幸製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審定第01034406號「雪宿及圖形」商標,與原告註冊所有之第00632198號「雪玲」、第00417612號「雪娘」、第240160號「雪月」、第00887212號「雪娘」商標,在文字上皆係以「雪」搭配另一中文字,雖參加人之「雪宿及圖形」商標另有搭配雪花紛飛房屋圖形,但此商標予消費者之第一印象在於其較顯著之「雪宿」文字,佐以另一判斷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異時異地觀察原則,此極易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而會誤認其係為原告「雪」系列商品之一,故參加人之「雪宿及圖形」商標與原告所有之第00632198號「雪玲」、第00417612號「雪娘」、第240160號「雪月」、第00887212號「雪娘」商標,應屬近似商標無疑。且參加人之「雪宿及圖形」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0類之米,與原告第00632198號「雪」、第00417612號「雪娘」、第240160號「雪月」、第00887212號「雪娘」商標之米、餅乾等指定商品均為相同商品,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異議審定,應屬違法。

再就已享商標權之商標而言,原告登記註冊在案有註冊第00632198號「雪鈴」、第00417612號「雪娘」第30類、第240160號「雪月」第30類及第00887212號「雪娘」等「雪」系列商標,在食品市場上擁有高知名度及高可見度,參加人今以「雪宿及圖形」商標提出申請註冊,不僅有刻意混淆消費者視聽之嫌,其所造成原告商標淡化之效果,不言可喻。此舉嚴重違反商標法保障智慧財產權之基本精神甚明也。

又依原處分機關謂系爭商標原為另一商標(註冊第301985號)之聯合商標,其「雪之宿」係沿用該商標而來云云‧‧‧。原告認為原告係本於取得註冊後所享有之商標權對近似之商標提起異議,實應就本案之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間來判斷是否構成近似,況商標審查係採個案拘束原則,前案之審駁,應不得作為後案是否近似之依據。而商標近似認定之目的,在於使商標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避免混同誤認而易於一般商品或服務接受者藉以與他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與他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目的,無非是為保障商標權與消費者利益,並維護產業間公平競爭,使商業活動井然有序,避免消費者因商品服務來源混淆、誤認導致權益受損,並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於此,對於商標准駁之審查標準應予從嚴,始能發揮保障功能。是故,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理由,實不可採,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嚴。

(二)被告主張:

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合先陳明。

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款之適用應綜合考量兩造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 3.1參照)。而判斷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註冊第1034406 號「雪宿及圖形」商標,與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240160號「雪之月」、第417612號「雪娘雪娘」、第632198號「雪之鈴雪鈴」、第887212號「雪娘」等商標相較,二者均為「雪」、「雪之」系列文字圖樣,僅一字之差,若未細究辨明之,實不易察覺其差異所在,以具有普通知識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一般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米商品,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查系爭註冊第1034406 號「雪宿及圖形」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240160號「雪之月」、第417612號「雪娘雪娘」、第632198號「雪之鈴雪鈴」、第887212號「雪娘」等商標相較,雖有相同之「雪之」或「雪」字,惟二者各自組合之「宿」字,與「月」或「娘」或「鈴」字於外觀、字義或讀音唱呼各異,致整體圖樣文字一為「雪宿」,一為「雪之月雪月」或「雪之鈴雪鈴」或「雪娘雪娘」或「雪娘」,無論於外觀、觀念上或讀音連貫唱呼間,予相關消費者意念印象顯然有別且足資區辨,此外,前者圖樣除「雪宿」文字外,尚佐有雪屋搭配雪花紛飛景象構圖之醒目圖形,致整體而言為文字及圖形所共同組成之聯合式圖樣,與後者單純之文字圖樣顯然不同,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視覺感受亦截然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者二者圖樣構圖不同,既如前述,亦足資審認系爭商標圖樣並非以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作為自己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

末查系爭商標原係作為註冊第301985號「雪宿」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圖樣上之「雪宿」文字即係沿用自前揭正商標圖樣而來,而該正商標早自民國74年間獲准註冊迄今仍有效存在外,其申請日期為71年5 月19日,均早於原告所有前揭據以異議等件商標之申請日期(註冊第240160號商標之申請日期為72年9 月24日、第417612號商標之申請日期為77年4 月2 日、第632198號商標之申請日期為82年8 月19日、第887212號商標之申請日期為88年1 月4 日),凡此有被告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堪證參加人以「雪宿」文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應為妥適合宜,當無原告所述不法襲用情事可言,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述說明,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主張: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為系爭商標「雪宿及圖形」(註冊號數第1034406號)及據爭商標「雪之月雪月」、「雪娘雪娘」、「雪之鈴雪鈴」、「雪娘」(註冊號數分別為第240160號、第417612號、第632198號、第887212號)外觀構成近似,並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商品(商品分類第30類之米、餅乾等商品)上,主張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之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個別觀察時,無論於外觀上、觀念上、讀音上均足以引起混淆,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而提起本訴。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份,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均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按新修正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因此,系爭商標須有如原告所言之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後皆有違法事由始得不予註冊。然本件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參加人詳述理由如下:原告所引據之商標分別為「雪之月雪月」、「雪娘雪娘」、「雪之鈴雪鈴」、「雪娘」(註冊號數分別為第240160號、第417612號、第632198號、第887212號),而本件系爭商標文字部份為「雪宿」,上述4 個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之商標,系爭商標亦無引用據爭商標中之任一商標整體圖樣為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是否適用則須先行考量兩造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是否近似,須視相比較之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品是否類似則係指兩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1 參照)。

又依上述審查基準第5.2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按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雪宿」與一雪屋配合雪花紛飛景象構圖之醒目圖形,致整體而言為文字及圖形所共同組成之聯合式圖樣,而據爭商標「雪之月雪月」、「雪娘雪娘」、「雪之鈴雪鈴」、「雪娘」皆為單純文字所組成之文字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混淆誤認,因此二造商標非屬近似至為顯然。

且,系爭商標原為註冊第301985號「雪宿」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圖樣上之「雪宿」文字係沿用自前述正商標圖樣而來,該正商標自民國74年間獲准註冊迄今並數次獲准延展,有效期間至104 年10月30日。該正商標之申請日期為71年5 月19日,均早於據以異議商標「雪之月雪月」、「雪娘雪娘」、「雪之鈴雪鈴」、「雪娘」之申請日期(申請日分別為72年9 月24日;77年4 月2 日;82年8 月19日及88年1 月4 日),由此可證本件系爭商標係以參加人先前獲准註冊之正商標「雪宿」文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乃妥適合宜之行為,並無如原告所述系爭商標有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不法行為。如依原告之主張,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則上述據以異議商標應早為被告引用參加人先前申請並獲准註冊之第301985號「雪宿」商標予以核駁。由此可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紀並維參加人之權益。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於91年2 月21日以「雪宿及圖形」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作為其註冊第301985號「雪宿」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米」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10344036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及13款之規定,檢具第240160號、第417612號、第632198號、第887212號等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圖樣並非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作為自己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均為「雪」、「雪之」系列文字圖樣,僅一字之差,若未細究辨明之,實不易察覺其差異所在,以具有普通知識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一般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米商品,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雖有相同之「雪之」或「雪」字,惟二者各自組合之「宿」字,與「月」或「娘」或「鈴」字,於外觀、字義或讀音唱呼各異,致整體圖樣文字一為「雪宿」,一為「雪之月雪月」或「雪之鈴雪鈴」或「雪娘雪娘」或「雪娘」,無論於外觀、觀念上或讀音連貫唱呼間,予相關消費者意念印象顯然有別且足資區辨,此外,系爭商標圖樣除「雪宿」文字外,尚佐有雪屋搭配雪花紛飛景象構圖之醒目圖形,致整體而言為文字及圖形所共同組成之聯合式圖樣,與後者單純之文字圖樣顯然不同,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視覺感受亦截然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者二者圖樣構圖不同,既如前述,亦足資審認系爭商標圖樣並非以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作為自己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況查,系爭商標原係作為註冊第301985號「雪」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圖樣上之「雪宿」文字即係沿用自前揭正商標圖樣而來,而該正商標早自民國74年間獲准註冊迄今仍有效存在外,其申請日期為71年5 月19日,均早於原告所有前揭據以異議等件商標之申請日期(註冊第240160號商標之申請日期為72年9 月24日、第417612號商標之申請日期為77年4 月2 日、第632198號商標之申請日期為82年8 月19日、第887212號商標之申請日期為88年1 月4 日),凡此有被告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堪證參加人以「雪宿」文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應為妥適合宜,並無不法襲用情事可言。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瑞晃

      法 官蕭惠芳

      法 官李得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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