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03179號
2006/09/06 重要判決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惟其中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自然會施以較少的注意,故列為次要部分。
判決意旨:
1.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2.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加任何設計之英文字母「R 」、「O 」、「C 」、「K 」、「Y 」依序排列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ASKET」意指墊圈,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上,核屬較無識別力之部分,是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以外文首字「ROCK」為其主要特徵部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3.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惟其中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自然會施以較少的注意,故列為次要部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79號
95年09月06日辯論終結
原告:昌丞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冠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東豐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三仁(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月8 日經訴字第09406132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以「ROCKY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剎車、離合器、汽車濾心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06630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837992號及第946531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4年4 月21日中台評字第930215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066304 號『ROCKY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一)原告主張:
商標不能分割使用為法所明定,消費者對於商標之印象只在於一瞥之間,哪會詳細比對那個字什麼含義?對於消費者而言,其印象是整個的,以此而言,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ROCKGASKET」兩字不論字體、字形均完全相同,在消費者之印象中絕不是單獨之「ROCK」或「GASKET」,而是整體的「ROCK GASKET 」,乃是極乎明顯不容辯之事實,今被告及決定機關均草率的沿用原評定書之意旨說「GASKET」一字是「墊圈」之意,為汽車之小零件因而不具標識力,實在是巧辯,如以含義來說「ROCK GASKET 」,應是「搖動墊圈」或「石頭般藝圈」,把墊圈之性質都加說明了,那能作為商標之標識?說明文字不能作為商標為法所明定,商標圖樣就只是圖樣,所以不能分割,今決定者依申請人之意願,將據以評定商標之「ROCKGASKET」巧分成「ROCK」與「GASKET」,捨「GASKET」而單截取「ROCK」,明顯不合理,以整體而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分別顯然,並非近似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文字部份與系爭商標不近似已如上陳,其實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並非單純的文字,在文字之外還有極重的橢圓形圖,據以評定商標有二個,一個為正商標,另一個是其聯合商標,正商標圖樣中橢圓形圖是一圈圍在文字外的是粗黑實心圖形,而聯合商標之橢圓形圖則是由兩線條合成之空心,除構成橢圓形線條之粗黑與空心外,其他不論圖貌與文字均完全相同,兩商標申請註冊之時間相隔約3 年,在正商標使用3 年之後,只為一個構成橢圓形圖樣線條之不同而慎重其事的申請聯合商標,而兩商標之名稱均為「ROCK GASKET 及圖」,可見此橢圓形圖之重要,而系爭商標根本沒有圖形,兩者之非近似更為明顯,但審決機關卻以橢圓形圖是一般圖形,不足作為標識,輕輕帶過而不論,如何能令人心服。
綜上所陳,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有明顯的橢圓形圖形,系爭商標並無任何圖形,據以評定商標之文字由10個相等的英文字母組成,系爭商標只有5 個英文字母,只有4 個字母與據以評定商標10個字母中之4 個字母雷同,以商標圖樣不能分割使用之原則下,兩商標實無混淆誤認之虞,實非近似商標,請明察。
(二)被告主張:
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而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及其符合要件之理由如下: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又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惟亦應注意,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審查基準5.2.12參照)。查本案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37992號及第946531號「ROCK GASKET 及圖」商標,其圖樣上之「GASKET」一字,係指墊圈,以之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等商品上,並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該字業經據以評定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是置其前方之外文「ROCK」自較為引起消費者注意及關注,並為消費者所認知具有識別服務來源作用之部分,其與系爭註冊第609197號「ROCKY 」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R 」、「O 」、「C 」、「K 」,僅於字尾有無「Y 」字母之差異,文字字義復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剎車、離合器、汽車濾心器」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837992號及第946531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相較,二者同屬汽機車零組件之相關產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兩造商品間應屬構成類似。
本案綜上兩造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16日以「ROCKY 」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剎車、離合器、汽車濾心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066304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837992號及第946531號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略以,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ASKET」係指墊圈,以之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等商品上,並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該字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是置於其前方之外文「ROCK」自較為引起消費者注意及關注,並為消費者所認知具有識別服務來源作用之部分,其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R 」、「O 」、「C 」、「K 」,僅於字尾有無「Y」字母之差異,文字字義復為相近,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之相關產品,兩造商標之商品間應屬構成類似;綜合二造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等因素加以判斷,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加任何設計之英文字母「R 」、「O 」、「C 」、「K 」、「Y 」依序排列構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37992號商標圖樣係由墨色橢圓形為底內置外文「ROCK GASKET 」所組成;註冊第946531號商標圖樣則係由橢圓形線條,內置外文「ROCKGASKET」所組成。細為比對,系爭商標固為單純之一個外文字,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為二個外文字外,尚有墨色橢圓形圖或橢圓形線條之差別;惟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ASKET」意指墊圈,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上,核屬較無識別力之部分,且居於字尾,是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以外文首字「ROCK」為其主要特徵部分,相較於系爭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R 」、「O 」、「C 」、「K 」,僅於字尾有無「Y 」字母差異,文字字義復為相近,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應屬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剎車、離合器、汽車濾心器等汽機車及其零組件之同一或類似商品。則衡酌二造商標之外觀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均為汽機車及其零組件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訴稱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乙節,其立論固屬正確,惟其中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自然會施以較少的注意,故列為次要部分,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瑞晃
法 官蕭惠芳
法 官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