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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2012/11/29 重要判決

判決要旨: 
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原告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
 

要點評析: 
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主要係依據進步性之判斷步驟進行審查;但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時,應一併審酌。其中,輔助性證據包含有「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發明克服技術偏見」以及「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等方向可提供相關的反證,藉以來證明該發明仍非輕易完成。 
然而,若案件採用「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來佐證該發明仍非輕易完成時,由判決可知佐證資料必須能夠證明商業上的成功是因發明的技術特徵所致,而非係透過銷售技巧、廣告文宣或其他因素所導致。 
但實務上,一般產品銷售的成功主因,除產品本身要好之外,絕大部分是取決於銷售技巧或廣告文宣來獲得商業上成功,甚至有可能係因為市場的供給需求或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所導致,因此,申請人往往無法證明產品銷售成功的主因乃是專利的技術特徵,故在專利申請程序中如遭受阻礙,後續回覆的輔助判斷理由建議朝向「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以及「發明克服技術偏見」等方向提供輔助證據,藉以證明該發明仍非輕易完成。如非不得已之情況下,實務上通常不會建議採用「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來證明。 

【裁判字號】101,行專訴,46 
【裁判日期】1011129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民國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東昌 
輔 佐 人 劉又銓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信裕 
參 加 人 泰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立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02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以「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722038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5897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 )智專三(二)04069 字第10 021169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029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一)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原告並不爭執證據3 實物樣品,為申請日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惟證據2 商品型錄及證據4 商品照片僅係供「一般消費者」所使用之廣告說明文書,完全未揭露相關電路配置及介面硬體之設計,顯非相關技術文件。至於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參考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原告就此並不爭執。 
2.系爭專利與證據2 至4 之組合揭示之結構組成或空間型態皆明顯不同,無法基於後者輕易完成。惟原處分顯係將系爭專利當成一般非電子儀器之工具(例如手電筒),將其結構組成視為各個零件的物理性組合(例如新型手電筒由鎢絲燈泡、塑膠圓筒、水銀電池組成),再將引證揭示的電子儀器同樣解為各個零件(例如傳統手電筒由鎢絲燈泡、塑膠圓筒、乾電池組成)的組合,然後兩者互相比較,以其中有差異的零件均為同一類型之物(例如水銀電池、乾電池都是電池的一種),即推論出不具進步性之結論,惟此種推論方式使用之前提,僅得限於系爭專利所涉發明為與電子訊號傳輸無關之物品或機械,例如板手、果汁機、時鐘、腳踏車等,此等物品之內部結構之組成,是著重在如何將各個細部零組件適當拼合而成以發揮預期功效。系爭專利所涉之物品則是如何更有效率地將測量數據以電子訊號方式傳輸儲存至電腦的電子儀器,對相關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的專門人員而言,其內部構造並不是指測量儀與記憶卡槽間的相對位置排列,而是指電路配置與安排,亦即電性連接於測量儀與記憶卡槽間之間的電路模組。 
3.參加人所提引證之測量儀器結構特徵,為測量數據由儀器經由50個不同功能的接腳傳輸到內部CF規格記憶卡所設計的電路配置(各接腳功能見原證4 ),與系爭專利將掌上型測量儀器中改良為僅經由9個接腳傳輸訊息到SD規格記憶卡的電路配置大有不同(各接腳功能見原證5 ),前者接腳數較多故極易損壞,與周邊測量儀電路相連接耗費較多的硬體線路,接線繁雜,且有兩種互不相容的卡槽格式,為較早出現的舊有技術,二者相較結構上有重大差異。 
4.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存在的記憶卡規格種類繁多,並非只有CF及SD兩種,每一種規格均大不相同。惟證據2 第5頁左半部第2段完全未提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有關配設有微處理器、傳感器線路及SD記憶卡驅動線路將測量儀測得的數據直接儲存於SD記憶卡內,再利用SD記憶卡插接於電腦讀取資料等敘述,更遑論有任何關於CF記憶卡規格內部電路配置須與50個接腳數相配合,或是電子訊號傳輸介面硬體裝置的結構揭示。 
5.原告從未否認「CF記憶儲存規格」、與「SD記憶儲存規格」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之他人發明,且具有各自不同的標準接腳數,規格等電路配置,但並非任何電機裝置均可輕易使用該種記憶規格,具有通常知識者雖有動機亦有可能參考證據2 至4 中使用CF記憶規格之掌上型測量儀器,但依此卻非常難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述,有關掌上型測量儀器與SD記憶卡之技術特徵。 
6.系爭專利係將舊有使用CF資料儲存規格的掌上型測量儀器,置換改良為使用SD資料儲存規格的測量儀器,具有證據2 至4 之組合揭示之習知技術所無法達成之功效。又系爭專利與證據2 至4 之組合,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顯有不同,且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均未能將測量儀器上之CF記憶卡規格,於技術上置換為更高傳輸及讀取效能的SD記憶卡規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又系爭專利在商品化之後獲得顯著商業上的成功,足可輔助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有進步性。另原告亦已在中國大陸、日本、德等地取得相同內容之專利權, 

(二)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主要特點,即為測量儀硬體與電子資料格式組合的創新,均為引證組合無法達成之功效,商品化後解決相關技術領域長期存在的問題而獲得全世界所有儀器使用者的讚賞及認同,顯具進步性。 
2.經檢視而世界上各個主要掌上型測量儀器製造商,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其所推出的各式掌上型測量儀器商品中,均選擇各家公司自行研發編寫的特殊軟體,與其記憶卡相結合(舉發證據中的NL-22PB1A ,即為適例),而非使用當時已存在的儲存軟體。遑論將該等軟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所使用的Excel 軟體相比較,故僅僅以包括舉發證據在內的世界上所有主要掌上型儀器製造商均係「自行編寫新軟體」,與系爭專利係「從既有的軟體中挑選」此一特點觀之,即難以認定具有相關知識者可由前者「輕易」想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三)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限縮申請範圍為適用於量測濕度、電壓、電流、溫度、功率、音量、壓力、氣壓、酸鹼值、電導度、磁場、電磁場、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振動、轉速、水份、氯、濁度及氧氣之數值,不同物理量間的測量方式及數據傳輸均有不同,是以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經過舉發證據組合中「使用CF規格的量測噪音之儀器」教示後,輕易思及「可使用SD規格的量測濕度、電壓、電流等之儀器」,證據2 至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於本案未盡最低程度的審理義務,且商品型錄及商品照片均不應做為電子儀器類產品新型專利之引證,原處分竟以之作為主要的引證基準,且未有附理由說明,實有裁量上重大瑕疵。故原處分之調查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證據2 至4 所揭示之噪音計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前者為CF記憶卡槽,而系爭專利為SD記憶卡槽,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第3頁,及證據2之第5頁左半部第2段之記載,引證案之CF記憶卡與系爭專利之SD記憶卡兩者均為作儲存測量儀測得的數據記錄及測量時間之記憶裝置,而CF記憶卡與SD記憶卡為申請前均已使用之記憶卡規格,雖二者規格不同,其電性連接於測量儀與記憶卡槽間的電路模組不同,惟其均有標準接腳、規格及規範可供設計電路者使用,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至4之教示下易於思及將CF記憶卡格式改用SD格式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至於原告主張以SD記憶卡槽較CF記憶卡槽具有接腳較少、電路設計較簡單、結構較為精巧之特性,其乃為SD記憶卡規格本身所具有的特性,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至證據4 顯能輕易完成。 
(二)原告主張「引證技術之測量資料傳必須是有安裝NL-22PB1A軟體並正常運作的電腦上方有能力接收,而系爭專利去除資訊傳輸時必須依賴特定軟體的安裝限制,完全未於舉發證據2 至4 之組合中揭示」,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記載將所測得數值紀錄及時間直接儲存於SD記憶卡內,至於儲存資料之檔案格式為何及後續資料之讀取、分析、去除所需要之軟體為何? 則非所問,此即非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資料所欲比對之技術特徵,再者,引證案所述之安裝NL-22PB1A 軟體乃應儲存資料之後續分析所採用之一種處理軟體,其本可依不同需求作改變,故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SD記憶卡的資料檔案格式為Microsoft Excel 軟體可以直接讀取的格式,因證據2 至4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前述,而系爭專利主要特點在於記憶卡槽之結構改良,而非其內部之檔案格式,因證據2至4 之CF記憶卡與系爭專利之SD記憶卡均用於儲存電子資料,應不限於何種檔案格式的電子資料,故本項創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 至4 之結構下易於思及採用適合之讀取格式軟體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 
(四)證據2 至4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前述,而證據2 至4 所揭示為一噪音計,其為一量測音量裝置,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僅限定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可能運用之量測環境訊號之數值,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至4將一量測儀器採用一記憶卡結構而運於可能之量測環境而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創作。 
(五)系爭專利能將測量儀測得的數據記錄及測量時間直接儲存於SD記憶卡內,再利用SD記憶卡插接於電腦讀取資料做進一步資料分析,故系爭專利係解決以往於測量時或測量後,該測量儀必須以傳輸線連結電腦來進行資料分析所產生不方便的問題,而證據2 亦在解決該問題。 
(六)證據2 至少已於93年底發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4為證據3 外部及內部照片,比對證據3 之產品型號(NL-21)及外觀、顏色與證據2 之產品(NL-21) 相同,應可推定證據3 之產品實體與證據2 為相同之產品,原處分係依據證據2第5 頁及10頁所載之內容、證據3 之產品實物及證據4 之電路分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內容做比對,其中證據2 至4 均有清楚具體揭露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關之技術特徵,故舉發證據2 至4 為適格證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不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新型說明或圖1 (外觀圖)與圖2 (電路方塊圖),均未提及SD規格記憶卡的電路配置設計,更未見提及系爭專利具有「特殊設計之介面將量取之電子訊號彙整轉換成SD卡規格能受的通訊協定及時脈」,抑或具有「電路上的創新配置以及韌體的設計」以及「加密傳輸資料」等技術內容。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只界定出各電路模組(微處理器、傳感器線路及記憶卡驅動線路)的連接關係,至於原告補充電路配置特點或功效,均未見於原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自不得作為與舉發證據不同的爭辯依據,而系爭專利揭露的電路模組連接關係確實已完全由證據2 刊物及證據4 產品內部電路照片所揭示,雖然二者所採記憶卡規格並不相同,但均是用於將量測而得的數據資料加以儲存,以利後續電腦直接讀取記憶卡儲存資料用,而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主要目的,並一樣克服系爭專利既有量測儀器以有線傳輸線連接至電腦才能進行量測資料傳輸的不便缺點。因此系爭專利可由證據2 至4 組合而成無疑。 
(三)證據2 至4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且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有充足動機參考證據2 至4 ,獲得利用記憶卡儲存資料,且一樣透過電腦讀取記憶卡資料,以克服既有使用傳輸線不便之缺點的,故對通常知識者已作出完整技術教示,加上CF卡及SD卡二種記憶卡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存在,且為電腦可直接讀取的標準格記憶卡,對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透過證據2 至4 教示可輕易地使用SD卡完成系爭專利的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 
(四)SD記憶卡的資料檔案格式為Microsoft Excel 軟體可直接讀取的格式非結構改良特徵,不應作為系爭專利特徵的限制條件。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故應以結構改良為專利特徵,因此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機體上設有SD記憶卡槽的結構,以利於量測資料後的後續資料讀取分析,故系爭專利的主要特徵在於「記憶卡槽結構改良」,而非其「記憶卡的內部檔案格式」;又由於記憶卡並不限制儲存資料格式,而證據2 至證據4 已揭示CF記憶卡可儲存量測資料的技術,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已得參酌證據2 至4 而輕易實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加上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僅界定系爭專利適用不同量測數值,其中已包含如證據2 噪音計的音量,故此項技術特徵亦遭證據2 揭露無疑,同樣不具進步性。又依證據2 首頁所載「Sound and Vibration 」可知,證據2 產品用以量測「音量及振動」,故與系爭專利列舉適用量測重疊,故所屬技術領具通常知識者可參酌證據2 至4 證據輕易改變而可適用於其它量測,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8年2 月12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1.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2 冊第2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傳統掌上型測量儀器為改良對象,由於傳統掌上型(手持型)的小型測量儀器若是具有資料收集記錄功能,儀器本身必須具有訊號傳輸接口,而在進行環境測量時或測量後必須配合一台電腦再以「傳輸線連接到電腦」才能讀取分析測量儀所測得的資料,且「電腦也必須安裝及執行特定的軟體」才能將收集的資料傳輸到電腦,因此在使用造成極大的不方便,實有待改進(舉發卷第28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在於測量儀器所收集記錄之資料若要傳輸至電腦必須以「傳輸線連接到電腦」且「電腦也必須安裝及執行特定的軟體」始能達成,故測量儀器須常以傳輸線連接到電腦,無法長時間獨立作業,且為使資料可透過傳輸線傳送至電腦,電腦須額外安裝特定軟體以控制傳輸線將資料傳送至電腦,造成使用不便。為此,系爭專利於測量儀器上設置「記憶卡插槽70」以供外部插入SD記憶卡,於量測儀器所測得之資料可「直接儲存於SD記憶卡60內」,「事後」,只須將「SD記憶卡60插置於電腦的讀卡機」,由於SD記憶卡為記憶卡之一種標準規格,一般電腦作業系統已提供可直接讀取標準規格記憶卡之功能,無須額外安裝讀取記憶卡資料之特定軟體,即可將資料傳送至電腦。另關於資料傳送至電腦後之資料分析工作,亦因儲存於SD記憶卡之「資料檔案格式為Microsoft Excel 軟體可以直接讀取的格式」,是安裝有Microsoft Excel 軟體之電腦可以「Microsoft Excel 直接讀取資料做進一步資料分析」,以此解決習知測量儀器之前揭問題(舉發卷第28至27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實施方式】)。 
2.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舉發卷第26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該測量儀機體上設有一顯示器、數按鍵及一傳感器,其特點是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SD記憶卡插置,而於機體內配設有微處理器、傳感器線路及記憶卡驅動線路,以將所測得數值記錄及時間直接儲存於SD記憶卡內。」(相關圖式見附圖1 ) 

(四)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1.證據2 : 
(1)證據2 為RION CO.,LTD(下稱RION公司)所發行之2004年至2005年「Sound and Vibration 」產品型錄正本(外放證物袋。相關頁影本附於舉發卷第23至20頁)。其封面所載名稱「Sound and Vibration 」正下方有「2004>2005」字樣,第5 、10頁印有型號「NL-21/22/32/32」噪音計之照片及產品簡介,封底右下方蓋有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音公司)之橢圓戳章(相關圖式見附圖2 )。 
(2)經核閱證據2 正本,其裝訂完整,且連續編頁,內頁未見有遭變造抽換之情形,堪認其為真正。而其封面所載「2004>2005」字樣,係西元2004年至2005年之意,參酌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第2-3-9頁「2.5.2.2 刊物公開日之認定」「對於刊物公開發行之日期,若有證據時,應依該證據認定;若無證據時,應依下列方式推定:(1)刊物載有發行日期者:d.載有跨年發行之年者,以其第一年之末日定之。」之規定,可推認證據2 之產品型錄至遲於2004年12月31日發行,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民國97年11月14日,是證據2 第5、10頁所刊載之「積分噪音計NL-21 」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而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2.證據3 、證據4 : 
(1)證據3 為利音公司所販售「積分噪音計NL-21 」的實物樣品(外放證物袋),證據4 則為證據3 實物的外部及內部照片(舉發卷第19至17頁,如附圖3 所示)。 
(2)經比對證據3 實物的正面下端印有產品型號「NL-21 」、產品名稱「SOUND LEVEL METER 」(即積分噪音計),與證據2 產品型錄第5 、10頁所載之產品型號及產品名稱相同;證據3 實物之外觀、顏色與證據2 產品型錄第10頁所載型號「NL-21 」的產品圖片相同;證據3 實物的正面上方印有「RION設計圖」,與證據2 產品型錄的封面右上方、第10頁所載型號「NL-21 」的產品圖片、及封底左下方的「RION設計圖」相同。因此,證據2、證據3 、證據4 乃在同一「積分噪音計NL-21 」產品之基礎事實範圍內互相勾稽之補強證據,可認證據2 之型錄、證據3 之產品實物已於系爭專利申請97年11月14日前即已公開,而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3.原告雖主張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非適格之證據,是原處分以之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之引證,又在無相關行政先例之情況下未附任何理由充分說明,顯屬裁量恣意而有重大瑕疵,且與其公布之行政審查規則相牴觸,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所謂先前技術,係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the public)之資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2 段載明:「本創作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可適用以量測濕度(Humidity)、電壓(Voltage) 、電流(Current) 、溫度(Temperature) 、功率(Power) 、音量(Sound level) 、壓力(Pressure)、氣壓(Barometer )、酸鹼值(pH)、電導度(Conductivity)、磁場(Magnetic)、電磁場(Electromagnetic field) 、一氧化碳(Carbon monoxide) 及二氧化碳(Carbon dioxide)、振動(Vibration) 、轉速(RPM) 、水份(Moisture)、氯(Chlorine)、濁度(Turbidity) 及氧氣(Oxygen)等之數值。」(舉發卷第4 頁),是以量測前開所載種類之儀器皆為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範圍。而證據2 產品型錄封面記載「Sound and Vibration 」及「Measurin 
Instruments 」,可知第5 、10頁所載「積分噪音計NL-21 」,為一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可用以量測音量及振動,是「積分噪音計NL-21 」之儀器種類屬於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範圍內。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測量儀器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技術相關問題時,自有動機參考證據2 至4 所揭示之「積分噪音計NL-21 」的技術內容,此皆屬先前技術之範圍。而本件證據2 至4 之對外公眾公開發行,足使公眾處於得以閱覽、據此判斷而得知所載技術內容之狀態,並無原告所指商品型錄的內容可隨時變更、廣告不實、型錄引證並未揭露詳細內部構造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五)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 冊第26至33頁之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六)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至4 之技術比對: 
(1)由證據2 之型錄、證據3 之產品實物、證據4 之照片均可看出「積分噪音計NL-21 」之機體上設有一顯示器、數按鍵(證據4 之照片1 )及一傳感器(證據4 之照片3 ),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證據4 之照片2 ),可供一CF記憶卡插置。因此,「積分噪音計NL-2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該測量儀機體上設有一顯示器、數按鍵及一傳感器」技術特徵。 
(2)證據2 至4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SD記憶卡插置」技術特徵,但有對應揭露「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CF記憶卡插置」技術特徵。
(3)證據4 之照片揭示「積分噪音計NL-21 」機體內配設有微處理器(證據4 之照片9 )、傳感器線路(證據4 之照片8 )及記憶卡驅動線路(證據4 之照片6 )。且因「積分噪音計NL-21 」機體外具有顯示器、按鍵及傳感器,而此產品係用來量測及記錄儲存噪音數值資訊,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以此產品的外觀及用途而直接推知其機體內必具有微處理器、傳感器線路及記憶卡驅動線路等構件。因此,「積分噪音計NL-2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於機體內配設有微處理器、傳感器線路及記憶卡驅動線路」技術特徵。 
(4)證據2 第10頁(舉發卷第21頁)下方功能表格中「Datastore functions 」欄之「NL-21 」列揭露「積分噪音計NL-21 」之Data store functions(資料儲存功能)包含有3 種儲存功能選項,分別為:手動儲存(Manualstore)、自動儲存1 (Auto store 1)及自動儲存2(Auto store 2),此3 種儲存功能選項說明均提及將音量及其相關資料、時間等儲存在記憶卡(Memory card )中。又證據2 第5 頁左邊欄位的第2 段記載:「The models NL-21/22/31/32 HAS have a slot for Compact Flash card (CF) cards which makes it possible to perform automated long-time measurements bystoring sound level data and processing resultdata on a memory card 」(舉發卷第22頁),揭露「積分噪音計NL-21 」包含有一供CF卡插入的卡槽,且可藉由將儲存音量資料及處理結果資料於記憶卡中,使長時間量測成為可能。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將所測得數值記錄及時間直接儲存於記憶卡內」技術特徵。 
(5)綜上,證據2 至4 所揭示之「積分噪音計NL-2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SD記憶卡插置」技術特徵,而「積分噪音計NL-21 」為「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CF記憶卡插置」技術特徵。 
2.證據2 第10頁上半部文字敘述之第3 段所載「積分噪音計NL-21 」優點之一:「...Results of automatic measurement can be store directly on CF card, making iteasy to handle data from long-term measurements and "to transfer such data to a computer for furtherprocessing."」(舉發卷第21頁),已教示將量測資料直接儲存於CF記憶卡將易於傳輸至電腦進行後續資料處理。由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CF記憶卡為記憶卡之一種標準規格,亦知一般電腦作業系統已提供可直接讀取標準規格記憶卡之功能,是以電腦不須於額外安裝讀取記憶卡資料之特定軟體,即可將資料傳送至電腦,故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所得到關於直接儲存CF記憶卡之教示,自會推論出其他符合標準規格之記憶卡亦可適用。因此,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之教示,可輕易將「積分噪音計NL-21 」之CF記憶卡槽,設計轉換為另一標準規格之SD記憶卡槽,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於機體上設有一記憶卡插槽,可供一SD記憶卡插置」技術特徵。 
3.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至4 所揭示之CF規格記憶卡槽相連的電路模組,無法輕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SD規格記憶卡槽電路配置狀態;由於SD與CF記憶儲存規格電路配置完全不同,對通常知識者而言有重大差異,故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由證據2 至4 之揭露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云云。惟由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SD與CF記憶卡為記憶卡之一種標準規格,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冊第75頁至反面之起訴補充理由狀(一)第二(一)4.項)。而證據2 所得到關於直接儲存亦知一般電腦作業系統已提供可直接讀取標準規格記憶卡之功能,是以電腦不須於額外安裝讀取記憶卡資料之特定軟體即可將資料傳送至電腦,故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自可由有關CF記憶卡之通常知識的教示,推論出符合標準規格之SD記憶卡。又CF、SD等標準規格之記憶卡,均有標準接腳、規格及規範等電路配置相關資料可供參考,此亦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冊第75頁至反面之起訴補充理由狀(一)第二(一)4.項)。雖原告主張CF、SD記憶卡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有重大差異,惟綜觀原告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關於SD記憶卡之說明僅於說明書第3 頁最末段起至第4頁第1 段:「......本創作之掌上型測量儀器設有一記憶卡插槽70,可以於外部插入SD記憶卡60,然後利用測量儀上之傳感器40進行量測數據,並將測得數值及時間予以記錄,並直接儲存於SD記憶卡60內......」(舉發卷第28至27頁),前開關於SD記憶卡之說明完全未揭露SD記憶卡相關之電路配置,可知原告亦認為SD記憶卡相關電路配置為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始未於其說明書中詳述。因此,CF、SD記憶卡對於所屬技術通常知識者而言,並未如原告所主張有重大差異之存在,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至4 所揭示之CF規格記憶卡槽,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SD規格記憶卡槽。 
4.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中「轉換排列電子訊號為SD卡規格」及「去除資訊傳輸時必須依賴特定軟體的安裝限制」的技術特徵完全未於證據2 至4 中揭示,亦無法輕易完成;又「積分噪音計NL-21 」須透過NL-22PB1A 軟體方能將訊號傳輸到電腦,自不得將之視為「電子訊號傳輸至電腦毋須安裝特殊軟體」之教示云云。 
(1)關於系爭專利中「轉換排列電子訊號為SD卡規格」的技術特徵,由於SD等標準規格之記憶卡,均有標準接腳、規格及規範等電路配置相關資料可供參考,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參考相關資料,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中「轉換排列電子訊號為SD卡規格」之技術。且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於SD卡之相關記載,亦僅提及於測量儀器之機體上設置一記憶卡槽供SD記憶卡插置,完全未提及記憶卡槽如何將電子訊號轉換為SD卡規格,足見原告亦認同「轉換排列電子訊號為SD卡規格」之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人可輕易完成,始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2)關於系爭專利中「去除資訊傳輸時必須依賴特定軟體的安裝限制」之技術特徵,由於CF記憶卡為記憶卡之一種標準規格,一般電腦作業系統已提供可直接讀取標準規格記憶卡之功能,電腦無須於額外安裝讀取記憶卡資料之特定軟體,即可將資料傳送至電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冊第75頁至反面之起訴補充理由狀(一)第二(一)4.項)。而證據2 第5 頁左邊欄位的第2 段文字:「......In combination with the Management Software NL-22PB1A,the user can check the recordedresult, remove the influence of extraneous sounds, and then perform repeated processing of thecleaned-up data.」以及第11頁上半部中所載之NL-22PB1A 軟體,並非用以將記憶卡資料傳輸至電腦,而較類 
似Microsoft Excel 軟體,用以針對資料格式進行讀取作業以及針對資料進行分析及編輯作業,故原告關於證據2 之NL-22PB1A 軟體為資訊傳輸時之必要軟體而未教示「電子訊號傳輸至電腦毋須安裝特殊軟體」之主張,委無可採。 
5.原告再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證據2 至4 多了「電子訊號傳至電腦時毋須傳輸線及安裝特定軟體」、「記憶卡空間較小」等功效云云。惟關於「電子訊號傳至電腦時毋須傳輸線及安裝特定軟體」之功效,證據2 第10頁上半部文字敘述之第3 段所載「積分噪音計NL-21 」優點之一:「......Results of automatic measurement can be store directly on CF card, making it easy to handle data from "long-term measurements" and to transfer such data to a computer for further processing. 」(舉發卷第21頁),已教示將量測資料毋須傳輸線時時連接至電腦,易於長時間量測(long-term measurements),而證據2 之NL-22PB1A 軟體亦非用以將記憶卡資料傳輸至電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另關於「記憶卡空間較小」之功效,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有任何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6.原告又主張證據2 至4 無法得知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之儀器輸出入內部SD規格記憶卡9 個不同功能接腳的電路配置,以達成更有效地加密傳輸資料的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有何電路配置之記載,故原告嗣後始為此部分功效主張,自不可採。 
7.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以SD記憶卡解決習知CF記憶卡長期存在之問題,而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云云。惟SD記憶卡、CF記憶卡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記憶卡規格,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而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所得到關於直接儲存CF記憶卡之教示,自會推論出其他符合標準規格之記憶卡亦可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8.綜上,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SD記憶卡的資料檔案格式為Microsoft Excel 軟體可以直接讀取的格式。」(舉發卷第26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 
2.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限定第1 項之SD記憶卡的資料檔案格式為Microsoft Excel 軟體可以直接讀取的格式,因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機體上設有一SD記憶卡槽之結構,以利於量測資料後之後續資料讀取分析,其主要特點在於記憶卡槽之結構改良,而非其內部之檔案格式,而證據2至4 之CF記憶卡與系爭專利之SD記憶卡均用儲存電子資料,應不限於何種檔案格式的電子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 至4 之結構下,易於思及採用任何讀取格式軟體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 
3.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不用強制電腦安裝NL-22PB1特殊軟體即可直接存取測量數據的效果云云,又可儲存電磁記錄的軟體種類成千上萬,世界上所有主要掌上型儀器製造商及證據2 所揭露者均係「自行編寫新軟體」,因此難以認定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之「自行編寫新軟體」輕易想出系爭專利之「從既有的軟體中挑選」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須安裝微軟公司所編寫之Microsoft Excel 之特殊軟體,方可直接存取測量數據的效果,且Microsoft Excel 並非僅須購買電腦即可,尚須再向微軟公司購買安裝,故不論證據2 之NL-22PB1或系爭專利之Microsoft Excel ,皆為特定廠商撰寫之特殊軟體,故通常知識者應可由證據2 之NL-22PB1輕易想出系爭專利之Microsoft Excel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綜上,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可適用以量測濕度、電壓、電流、溫度、功率、音量、壓力、氣壓、酸鹼值、電導度、磁場、電磁場、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振動、轉速、水份、氯、濁度及氧氣之數值。」(舉發卷第26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 
2.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證據2 至4 所揭示為一量測音量及振動之儀器,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僅限定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可能運用之量測環境訊號之數值,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 至4 ,將一量測儀器採用一記憶卡結構而運用於可能之量測環境,即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創作。 
3.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適用於量測濕度、電壓、電流、溫度、功率、音量、壓力、氣壓、酸鹼值、電導度、磁場、電磁場、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振動、轉速、水份、氯、濁度及氧氣之數值,不同之物理量間的測量方式均有不同,因此所屬技術通常知識者無法藉由舉發證據之測量噪音之教示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云云。惟綜觀原告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關於不同物理量測之說明僅記載於說明書第4 頁第2 段:「本創作掌上型測量儀器記錄裝置可適用以量測濕度(Humidity)、電壓(Voltage) 、電流(Current) 、溫度(Temperature) 、功率(Power) 、音量(Sound level) 、壓力(Pressure)、氣壓(Barometer) 、酸鹼值(pH)、電導度(Conductivity)、磁場(Magnetic)、電磁場(Electromagnetic field) 、一氧化碳(Carbon monoxide) 及二氧化碳(Carbon dioxide)、振動(Vibratihon)、轉速(RPM) 、水份(Moisture)、氯(Chlorine)、濁度(Turbidity) 及氧氣(Oxygen)等之數值。」(舉發卷第27頁)前開關於量測方式之說明完全未揭露不同之物理量間的測量方式,此即表示原告亦認為不同之物理量間的測量方式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的通常知識,即未於其說明書中詳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4.綜上,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九)原告再主張:其商品化的產品或代工產品已行銷各國,獲得市場接受,足見獲得顯著商業上成功云云,並以原證15、16為證(本院卷第1 冊第164 至171 頁)。然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原告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與證據2 至4 之差異,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實無須再審酌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又所謂「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乃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輔助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商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所致,而原告所提原證15、16僅為網址及搜尋引擎檢索筆數,並無產品列表,難能認屬原告實施系爭專利而為商業化之證據。縱使原告確將系爭專利予以商品化並對外販售,然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已為證據2 至證據4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則原告所指系爭專利商品商業上銷售情形,是否單純起因於其技術特徵,而非基於其他技術以外之因素,即非無疑。因此,相關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具進步性。 

(十)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已於中國大陸、日本、德國等獲准專利(本院卷第1 冊第172 至194 頁之原證17至19),至今均未有主管機關或其餘第三人就進步性要件予以舉發爭執,足可說明系爭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云云。惟查,本院已比對以上引證,認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各國專利審查法制概不相同,審查比對之基礎既有不同,審查之結果亦當然無法完全參照,自無從以原告已於其他國家取得專利權乙情,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案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十一)原告復主張被告唯一的調查程序僅有收受舉發函後函轉由原告答辯,隨即結案,無進行任何其他調查程序,未盡最低程度的審理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云云。然被告已予原告答辯之機會(舉發卷第46、51頁之被告100年8 月22日函、同年10月12日函),原告亦於同年11月2 日提出答辯理由書(舉發卷第68、66至60頁),因證據2 至證據4 可互相勾稽,而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已於前述,是以證據2 至4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係屬明確而可據以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對、分析,且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均不具進步性,自無必要再提出個別問題詢問原告或參加人,亦無須再行詢問其他機構組織、第三人(業者)之意見,且相關SD記憶卡、CF記憶卡、儲存軟體、掌上型測量儀器等規格或內容,本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無庸上網搜尋相關資料,且原處分之論述與採證並未違反法令規定、經驗或論理法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 

(十二)原告另主張證據2 、證據4 為以照片及簡圖顯示的商品型錄,被告竟以作為主要的引證基準,且未有附理由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及參加人係以證據2 至4 為互相勾稽的舉發證據及補強證據,且被告已於原處分第3 至4 頁理由第十(四)1.、2.項說明其認定證據2至4 為關連證據,而具有舉發證據之證據能力,再於第4至7頁理由第十(四)3.至6.項敘明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1 冊第216 至220 頁),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 
。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 至4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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