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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 

2013/03/04 重要判決

判決要旨: 
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與一般侵權行為同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始得令其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於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要點評析: 
1、依據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專利法第97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其中,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於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屬於個案事實。 
本訴訟被告係屬位於產品供給鏈較末端之百貨零售商,所販賣之商品多達1,744項,因此難以要求其就所有商品均須進行專利查證後始得販賣,應屬非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然而,被告公司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已知系爭專利存在及系爭產品有侵權之疑慮,卻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則難謂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因此應就其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販賣系爭產品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2、依據專利法第98條規定,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本訴訟原告自承其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未曾寄發侵權通知予被告,自難要求身為百貨零售商之被告針對侵害專利作最低限度之查證。因此,提醒申請人在取得專利權後,應立即於該項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或是在得知專利產品遭受他人侵害時,寄發侵權通知予侵害行為人。 
此外,依據專利法第58條規定,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新型或設計之權利,亦即在取得專利權後始能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侵權行為進行遏止動作。本訴訟被告既曾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且現仍營業中,而其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家具等批發、零售業等,因此本訴訟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有理由。 

【裁判字號】101,民專訴,94 
【裁判日期】1020301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 
原告 福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松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告 奇科多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啟新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佰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奇科多元有限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292331號「沙發床椅構造改良」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佰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奇科多元有限公司、蔡啟新,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292331號『沙發床椅構造改良』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嗣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刪除該聲明中「蔡啟新」等字,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新型第M292331號「沙發床椅構造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6月21日至104年11月13日止。被告蔡啟新經營之被告公司先於97年7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商品後,竟以「KIKY驚奇居家生活館」名義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銷售與系爭專利構造、功能均相同之「甜心戀曲大尺寸扶手沙發床」(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01年2月8日向被告購得系爭產品,經送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已侵害系爭專利權,而被告蔡啟新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蔡啟新對於被告公司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0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1.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特徵在於沙發床椅,於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適處車縫有公拉鏈,而其兩手靠側之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公拉鏈;方型抱枕,於其中兩側適處各設有一母拉鏈;令該方型抱枕置於該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其兩側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然被證2係由數個墊體(A)、(B)、(C)組成,於其中墊體(A)適處設有U型拉鏈(A1)、(A2),墊體(B)適處設有U型拉鏈(B1)、(B2),墊體(C)適處設有U型拉鏈(C1)、(C2),令墊體(A)、(B)、(C)相互靠置,並藉其所設U型拉鏈(A1)、(A2)、(B1)、(B2)、(C1)、(C2)相互配合而使墊體(A)、(B)、(C)結合成單人沙發,或藉多組墊體(A)、(B)、(C)結合成雙人或三人沙發者,固本件系爭專利產品與被證2都有車縫公、母拉鏈,然其不僅拉鏈車縫之位置及形狀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就被證2整體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整體結構詳加分析比較後,系爭專利產品組成後之整體構造為方型床墊,而被證2組成後之整體構造則為沙發,兩者整體結構顯然不同,且系爭專利產品所欲達成之目的係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與被證2係可隨意組合出扶手椅、雙人沙發及三人沙發之目的相去甚遠,故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從而系爭專利產品與被證2除兩者均設有拉鍊,使構件可藉拉鏈之配合而結合之部分技術相同之外,其組成構件、整體構造、組成之目的及功效均不同,故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2.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在沙發床椅,於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適處車縫有公拉鏈,而其兩手靠側之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公拉鏈;方型抱枕,於其中兩側適處各設有一母拉鏈;令該方型抱枕置於該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其兩側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其中利用拉鏈相配合使沙發床椅與方型抱枕組合之結合方式雖與被證2所揭露之藉拉鏈組合之方式相同,惟系爭專利係藉拉鏈組合之方式有效解決傳統沙發床椅長久以來存在之張開成床墊使用時會產生缺口之問題,故系爭專利在該技術發展空間之領域中,實具有顯然之進步性,且所能達成之新功效,亦非被證2所能達成。又系爭專利產品外型雖係一般市面常見之普遍造型,然仍不能以系爭專利產品與被證3同為類似造型之沙發床椅,逕認本件系爭專利係由被證2、3組合而來。且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產品與被證3之沙發相同,而認本件系爭專利產品係將被證2、3直接相加,僅於位置作簡易修改變化而來,惟因本件系爭專利產品與被證2完全不同已如前述,被告主張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可否認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要不足採。故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於95年6月21日取得系爭專利後即在網路平台上銷售系爭專利產品,於販售系爭專利產品時均會在網頁上刊登專利證書並於產品寄送時附上專利說明之夾記,被告曾於97年7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商品,被告即可得知系爭專利產品之專利權人為原告及系爭專利之相關資訊,其他同業受專利權限制不敢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商品,被告僅可自原告處購得系爭專利產品,被告為一傢俱販售之專業廠商,應可知悉系爭產品為一有專利產品,豈能於嗣後為掩飾自身之侵權行為而飾詞狡辯對於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諉為不知,故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甚明。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故意,惟按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被告係從事傢俱、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零售業既屬販賣傢俱之同業,又與原告有市場競爭關係,被告於販售其產品前,就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等各項要件,必先進行「專利檢索」等程序,惟被告卻未於販售前,就其銷售系爭產品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致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其屬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自有過失。 
(四)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同意以被告提出之陳報中所述銷售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期間主張從99年到101年總共3年。另外,被告在起訴後的6月左右到11月27日為止,仍有販賣系爭專利產品,這段期間被告顯有故意,請求依被告所提陳報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倍計算故意侵權的損害賠償。 
(五)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1.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2為2012年8月22日「天天家具網」網站介紹軟體積木Oblong模塊系列沙發資料,其第2頁中段指出Oblong模塊系列沙發由英國設計師Jasper Morrison於2004年為義大利Cappellini公司設計,模塊系列沙發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年(即2005)年11月14日,在系爭專利案申請前,被證2屬既有之公開技術,而其所揭示之內容與系爭專利強調特徵完全一致,被證2之A、B、C三個墊體中,各設有與其他墊體相對應之拉鏈(即公、母拉鏈),則以拉鏈結合相對應墊體之方式,已揭露系爭專利以公、母拉鏈結合相對應物品之技術特徵。雖被證2未見兩方型抱枕,但其仍無法抹滅墊體周緣適處車縫有相配合之拉鍊,透過拉鍊的相配合,以結合成一傢俱座椅、床墊者,顯見系爭專利所保護之技術特徵早已為被證2所揭露。故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拉鏈結合相對應之物品,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2.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技術內容同前所述。依被證3所示,系爭專利所主張的沙發床椅係由2000年德國設計師PascalMourue設計,並在2001年榮獲IF設計大獎,系爭專利僅係將二位國際知名設計師的作品直接相加,於結構上作簡易修改變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被證3之沙發有背靠側、手靠側及抱枕,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被證3結合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2與被證3與被證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被證3之技術內容同前所述。被證4係利用模塊沙發為關鍵字搜尋到之複數網路資料,可知系爭專利所主張的特徵早已被公開揭露,被證4之圖式利用相對應墊體或模組,以拉鏈結合相對應之物品組合成一沙發床椅,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技術特徵。綜上,被證2結合被證3及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比對,系爭產品必要結構即沙發床椅、方型抱枕及背靠側、手靠側、抱枕適處設有二個公母拉鍊等與系爭專利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而系爭產品係以一個拉鍊方式結合與系爭專利以二個拉鍊結合之手段方式不同,功能上系爭產品省時進行一個作動與系爭專利尚需進行二個以上之作動,故功能上亦不相同,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三)被告係於98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從事網路行銷,登錄在奇摩拍賣,網站為KIKY,販賣生活百貨、家居用品,並非製造商,所販售之商品係向0000國際有限公司所購買,系爭產品進價每個1980元,售價每個為2699元,差額719元,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共計銷售80個,所得毛利為57,520元。原告稱被告曾於97年7月31日以「驚奇傢俱」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商品,實與事實不符,蓋所購買並非系爭專利商品,而當時原告於產品本身或包裝、廣告文宣、目錄亦均未標示有專利證書號數,或表明專利產品,有被證5被告於101年9月購得原告系爭產品可稽,直至於訴訟中經被告提出質疑,事後原告才於網頁補上專利證書,欲蓋彌彰之情,溢於言表。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2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6月21日至104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以「KIKY驚奇居家生活館」名義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銷售「甜心戀曲大尺寸扶手沙發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論述,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沙發床椅構造改良,其主要乃係於沙發床椅背靠側之左右兩側各設一公拉鏈,而手靠側之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亦設公拉鏈,而於兩方型抱枕之其中兩側適處則各設一母拉鏈;當該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均張開平放當床使用時,令方型抱枕兩側所設之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使該方型抱枕與該沙發床椅結合成一完整之方型床,令使用者於使用時更感舒適者(參本院卷第70頁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圖面如附圖1。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沙發床椅構造改良,其主要包括有一沙發床椅及兩方型抱枕,其中:沙發床椅,於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適處車縫有公拉鏈,而其兩手靠側之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公拉鏈;方型抱枕,於其中兩側適處各設有一母拉鏈;令該方型抱枕置於該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其兩側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本院卷第11頁)。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被告稱公母拉鏈應解釋為相對應的拉鏈作為結合或組合的功能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公拉鏈」及「母拉鏈」之文字意義以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4行至第5行記載「背靠側(30)及手靠側(31)均張開平放,將兩方型抱枕(4)置於該沙發床椅(3)之背靠側(30)與手靠側(31)張開平放後所產生之方型缺口(32),並令背靠側(30)及手靠側(31)所設之公拉鏈(301)、(311)與方型抱枕(4)兩側所設之母拉鏈(40)相配合」(本院卷第73頁),應認該「公拉鏈」之文義應指公的齒狀鈕鍊形物,「母拉鏈」之文義應指母的齒狀鈕鍊形物,兩者可相密合一起。 
(四)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4年11月14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6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5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第10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一)第69至79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3.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1)被證2(本院卷第99至103頁):係天天家具網站上介紹英國設計師Jasper Morrison於2004年設計Oblong模塊系列沙發。該沙發由眾多邊緣帶有U形拉鍊的長方體模塊組成,通過拉鏈可將Oblong模塊隨意組合出扶手椅、雙人沙發及三人沙發。其圖面如附圖2所示。 
(2)被證3(本院卷第104頁):係網站上販售2000年出品SMALA沙發組。其圖面如附圖3所示。 
(3)被證4(本院卷第105至117頁):係被告利用模塊沙發為關鍵字搜尋到複數網路資料,包括bonluxat網站資料6頁、themagazine.info網站資料2頁、築龍網網站資料3頁及雅虎家居網站資料2頁。 
4.被證2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1)被證2第2頁雖記載「Oblong模塊系列沙發由英國設計師Jasper Morrison於2004年為義大利Cappellini公司設計」,惟至多僅可得知英國設計師Jasper Morrison於2004年設計Oblong模塊系列沙發,惟並無從確認被證2中所揭露之沙發即為上開2004年設計之Oblong模塊系列沙發,又被告尚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證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11月14日,是以被證2尚不具證據能力。 
(2)縱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2相較,系爭專利之沙發床椅,於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適處車縫有公拉鏈,而其兩手靠側之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公拉鏈技術特徵,為被證2第1頁第2圖揭露之沙發椅背靠之左右兩側設有拉鍊及手靠側臨近背靠設有拉鍊技術特徵所揭露,惟被證2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各設有母拉鏈之兩方型抱枕及方型抱枕置於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兩側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之技術特徵,且被證2揭露係為沙發椅,是以不具有系爭專利之發床椅背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2兩者技術特徵係有差異,尚難稱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5.被證2、被證3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2之差異,已如前述。又被證3係為網站上販售2000年出品SMALA沙發組,揭露一沙發椅及一抱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3相較,被證3僅揭露系爭專利之抱枕,惟系爭專利之方型抱枕兩側適處各設有一母拉鏈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3所揭露。縱或將被證2、被證3組合,仍無揭露系爭專利之各設有母拉鏈之兩方型抱枕及方型抱枕置於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兩側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之技術特徵,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被證2及被證3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設有母拉鏈之兩方型抱枕及方型抱枕置於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兩側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之技術特徵下,尚難依被證2及被證3揭露之先前技術,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是以被證2、被證3之組合亦不具有方型抱枕與沙發床椅利用拉鍊相配合,填滿沙發床椅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功效,故被證2、被證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6.被證2、被證3、被證4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4係被告利用模塊沙發為關鍵字搜尋到複數網路資料,包括bonluxat網站資料6頁、themagazine.info網站資料2頁、築龍網網站資料3頁及雅虎家居網站資料2頁。惟上開網站所呈現之日期僅為被告列印網站日期2012年8月22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網站上未揭露沙發公開時間點,故無法確定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尚難稱被證4具有證據能力;況查被證4所揭示之沙發不論是bonluxat網站或themagazine.info網站之Jasper Morrison設計師之產品、築龍網網站mobiliacollection製造商設計沙發或雅虎家居網站創意模塊沙發等,皆無揭露系爭專利之設有母拉鏈之兩方型抱枕及方型抱枕置於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兩側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之技術特徵;被證2、被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業同前陳,故被證2、被證3、被證4之組合亦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1)1A:一種沙發床椅構造改良, 
(2)1B:其主要包括有一沙發床椅及兩方型抱枕, 
(3)1C:沙發床椅,於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適處車縫有公拉鏈,而其兩手靠側之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公拉鏈; 
(4)1D:方型抱枕,於其中兩側適處各設有一母拉鏈; 
(5)1E:令該方型抱枕置於該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其兩側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 
(1)1a:一種沙發床椅構造, 
(2)1b:包括有一沙發床椅及兩方型抱枕, 
(3)1c:沙發床椅,於背靠側之左右兩側延背靠側至相臨之手靠側設有一公拉鏈; 
(4)1d:方型抱枕,於相連兩側設有一母拉鏈; 
(5)1e:令方型抱枕置於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兩側之母拉鏈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 
3.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1)系爭產品編號1a要件「一種沙發床椅構造,」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A要件「一種沙發床椅構造改良,」文義所讀入。 
(2)系爭產品編號1b要件「主要包括有一沙發床椅及兩方型抱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B要件「其主要包括有一沙發床椅及兩方型抱枕,」文義所讀入。 
(3)系爭產品編號1c要件之沙發床椅僅設有一公拉鏈,而系爭專利係於沙發床椅之手靠側與背靠側各設有一公拉鏈,是系爭產品編號1c要件「沙發床椅,於背靠側之左右兩側延背靠側至相臨之手靠側設有一公拉鏈;」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C要件「沙發床椅,於該背靠側之左右兩側適處車縫有公拉鏈,而其兩手靠側之與背靠側相臨之一側適處亦設有公拉鏈;」文義所讀入。 
(4)系爭產品之方型抱枕僅設有一母拉鏈,而系爭專利之方型抱枕設有二母拉鏈,是系爭產品編號1d要件「方型抱枕,於相連兩側設有一母拉鏈;」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D要件「方型抱枕,其中兩側適當處各設有一母拉鏈;」文義所讀入。 
(5)系爭產品方型抱枕兩側之一母拉鏈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一公拉鏈相配合,而系爭專利之方型抱枕兩側之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是系爭產品編號1e要件「令方型抱枕置於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兩側之母拉鏈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E要件「令該方型抱枕置於該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張開平放時所產生之方型缺口,並令其兩側母拉鏈分別與沙發床椅之背靠側及手靠側之公拉鏈相配合,則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使用者。」文義所讀入。 
(6)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1D、1E之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1D、1E分別為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設公拉鏈與方型抱枕設母拉鏈結構特徵,其間涉有兩構件相配合關係,是以要件編號1C、要件編號1D、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之均等分析應一併考量,合先敘明。 
(2)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d、1e與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C、1D、1E差別僅在於系爭產品沙發床椅自背靠側至手靠側設有一公拉鏈,方型抱枕相連兩側設有一母拉鏈,而系爭專利沙發床椅背靠側及手靠側各設有一公拉鏈,方型抱枕兩側各設有一母拉鏈。依均等論之「手段(way),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判斷,系爭產品係利用「沙發床椅自背靠側至手靠側之一公拉鏈與方型抱枕之一母拉鏈配合」,而系爭專利係利用「沙發床椅背靠側公拉鏈與方型抱枕一側之母拉鏈及手靠側公拉鏈與方型抱枕另一側之母拉鏈配合」,兩者皆利用公拉鏈與母拉鏈相配合之技術手段,差別僅在於拉鏈數量,就所屬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知識者,在相同位置,將系爭專利之兩公拉鏈及兩母拉鏈改變為一公拉鏈及一母拉鏈係屬顯能輕易完成,故兩者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系爭產品產生「沙發床椅之公拉鏈與兩方型抱枕母拉鏈相配合而結合」功能,而系爭專利產生「沙發床椅之公拉鏈與兩方型抱枕母拉鏈相配合而結合」功能,兩者功能係實質相同。系爭產品產生「方型抱枕與該沙發床椅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結果,與系爭專利產生「方型抱枕與該沙發床椅結合成一完整無缺口之方型床墊」結果,兩者結果實質相同。 
(3)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d、1e與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C、1D、1E均等論之判斷,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標號1c、1d、1e為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C、1D、1E之均等物,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六)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0元部分: 
1.查專利法雖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合先敘明。 
2.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經由同法第108條準用於新型專利。次按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與一般侵權行為同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始得令其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3.查原告自承其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未曾寄發侵權通知予被告,是除非原告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否則即難認被告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稱:其在各大網路平台販賣系爭專利商品時,已將專利證書刊登於網頁上,嗣於產品寄送時亦會在商品包裝內附有簡易專利說明之夾記,而被告曾於97年7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商品,自不得諉為不知系爭專利存在云云,惟查,自原告提出之網頁(本院卷第171至200頁)上所載拍賣時間觀之,均為本件起訴後所出現之網頁,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可由該等網頁得知系爭專利產品之依據。又原告所稱產品寄送時會在商品包裝內附有簡易專利說明之夾記乙節,僅據提出該夾記1紙(本院卷第201頁),實不足以證明其確於寄送產品時有附加該夾記。另原告稱被告曾於97年7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商品乙節,固據提出銷貨單1紙為憑(本院卷第16頁),惟觀其品名「巧克力夾心沙發椅」,仍無從得知是否為系爭專利產品,原告雖稱可自其產品編號「114-519」之「114」得知上情,惟自其提出之產品摘要表(本院卷第270頁)觀之,以「114」為產品編號頭碼的產品,包括「沙發椅」、「椅子類」等產品大類,難認其上開所述確實有據,從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產品,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前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云云,尚難遽信。 
4.至原告雖又稱: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是事業從事生產或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侵害專利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難謂無過失云云。惟查,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查被告公司係於98年11月17日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於拍賣網站販賣生活百貨、家居用品,非製造商,系爭產品係向他人購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統一發票、進項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274至27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公司為中小型公司,從事網路販賣家居用品之營業,非製造商,依其拍賣網頁所示(本院卷第18頁),於101年3月間之拍賣商品多達1,744項,屬位於產品供給鏈較末端之百貨零售商,難以要求其就所有商品均須進行專利查證後始得販賣,以及前述原告未為專利標示及未曾通知侵權等一切情況,認實難僅憑系爭專利已經登記、公示,即謂有事實足證被告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前即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云云,亦難憑採。 
5.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5日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而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產品販賣明細(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被告公司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有繼續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是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已知系爭專利存在及系爭產品有侵權之疑慮,卻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自難謂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從而,被告公司自應就其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販賣系爭產品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明定於侵害人得證明其成本與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查被告公司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共販賣35組系爭產品,每組售價均為2,699元,每組進價為1980元,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進項明細、販賣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75至27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25,165元【計算式:(2,699-1,980)x35=25,165】。再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查被告乃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徵諸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已知系爭專利存在及系爭產品被控侵權,詎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至101年11月15日等一切情狀,本院爰依上開條文酌定損害額2倍之賠償,即50,330元【計算式:25,165x2=50,330】。 
6.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啟新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被告蔡啟新於從事公司之販賣系爭產品業務時,係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7.綜上,原告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330元。 
(七)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由同法第108條準用於新型專利。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本院審酌被告公司雖僅販賣系爭產品至101年11月15日,惟既曾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且被告現仍營業中,其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家具等批發、零售業(參本院卷第32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是本院認被告公司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故原告請求令被告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洵屬有據。 
(八)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且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參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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