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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2年度裁字第916號 

2013/03/19 重要判決

系爭商標圖樣為一般大眾所習用之字詞,僅為宣傳商品之廣告用語或標語之傳達,且系爭商標均與其他鮮明之標識結合使用,獨自使用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商品之來源,不具商標識別性。 

判決意旨: 
1.本件商標係為法文「LA VIE EST BELLE」,有「生活是美好的、生命是美麗的」之意,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化粧品、臉部護膚霜、護膚霜、清潔霜等商品。 
2.由於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倘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系爭商標係由單獨外文「LA VIE EST BELLE」所構成。而外文「LA VIE EST BELLE」有「生活是美好的、生命是美麗的」之意,予相關消費者印象,實僅為標榜宣傳該等商品之廣告用語或標語之傳達,並廣為一般大眾所使用,難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3.雖系爭商標已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但均與鮮明之「蘭蔻LANCOME」商標搭配使用,客觀上消費者係以「蘭蔻LANCOME」作為商品來源的區辨,且原告未提供系爭商標單獨使用之相關證據,實難謂已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的標識。 
4.是以,本件商標圖樣為一般大眾所習用之用語,而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不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確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得註冊。 

【裁判字號】102,裁,916 
【裁判日期】1020627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全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16號 

上訴人:法商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LANCOME PARFUMS ET BEAUTE & CIE) 
代表人:荷西蒙特諾(Jose MONTEIRO) 
訴訟代理人:陳玲玉律師 
      邵瓊慧律師 
      焦子奇律師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LA VIE EST BELLE」商標(下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臉部護膚霜、護膚霜、清潔霜、冷霜、磨砂膏、眼霜、乳液、潤膚乳、收斂水、潤膚霜、護膚膠、眼膠、蜜粉、護手霜、爽身粉、仿曬油、仿曬乳、防曬乳、粉餅、唇膏、腮紅、眼影、睫毛膏、指甲油、眼線液、眼線筆、粉底霜、粉底乳、香水、淡香水、香皂、香水精、香精油」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外文「LA VIE EST BELLE」具生活是美好的、生命是美麗的之意,以之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予消費者認知係一般廣告宣傳敘述用語,尚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於101年6月21日以商標核駁第339966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9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1209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已承認其並未搜尋到有任何其他公司使用「LA VIE EST BELLE」於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化粧品、香水等產品,且原判決所述Google網路引擎搜尋結果(含所舉電影、音樂、部落格名稱),無一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有關。原判決未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作為判斷識別性的依據,與商標法第1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點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LAVIEESTBELLE」一詞雖非罕見,然其指定使用於指定商品卻屬特殊,對欲購買化妝品等商品之消費者而言,顯足認識該詞係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原判決未慮及此,未適用前揭法規,亦屬違法。(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就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而言,是否具有識別性,厥為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僅表明他國註冊情形不得為我國註冊是否准許之依據,然對上訴人所主張「基於我國為中文而非英法語系,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於我國更應具先天識別性」乙節,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泛稱「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市場交易習性有別,審查實務容有差異」所指為何,實有不明,究其對於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先天識別性有何影響,未見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字號】101,行商訴,170 
【裁判日期】1020313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 
民國10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法商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LANCOME PARFUMS ET BEAUTE & CIE) 
代表人:荷西蒙特諾(Jose MONTEIRO) 
訴訟代理人:陳玲玉律師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複代理人:焦子奇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王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12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LA VIE EST BELLE」商標(下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臉部護膚霜、護膚霜、清潔霜、冷霜、磨砂膏、眼霜、乳液、潤膚乳、收斂水、潤膚霜、護膚膠、眼膠、蜜粉、護手霜、爽身粉、仿曬油、仿曬乳、防曬乳、粉餅、唇膏、腮紅、眼影、睫毛膏、指甲油、眼線液、眼線筆、粉底霜、粉底乳、香水、淡香水、香皂、香水精、香精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外文「LA VIE EST BELLE」具生活是美好的、生命是美麗的之意,以之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予消費者認知係一般廣告宣傳敘述用語,尚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於101年6月21日以商標核駁第339966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9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1209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101年7月1日生效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3點規定,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之事實及證據,對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審查基準第2.1.3點規定,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雖較易為消費者所記憶,然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為暗示性商標。暗示性描述與商品或服務之直接描述不同,賦予排他專屬權並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得准予註冊。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係由「LA VIE EST BELLE」之法文文字所組成,翻譯成中文具有「生活是美好的、生命是美麗的」之意。對於熟悉法文之消費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具有聯結本件商標商品與美好生活之暗示,正係原告想要利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傳達之概念;對於不諳法文之消費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反因此更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原告將之使用於香氛類等化妝品商品上,與商品之描述或特性無關,而係一種獨特且創新之使用,具有向消費者傳達一種面對生活之態度,及使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商品,如同對美好人生之嚮往之聯想與暗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僅具先天識別性,亦具有暗示之特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二)被告一方面以「依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於外國語文的熟悉程度,與以該文字作為母語者並不相同,且外文的使用習慣常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能掌握」,承認我國一般消費者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文字之不熟悉,另一方面卻又認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其直譯中文有生活是美好的、生命是美麗的之意,予相關消費者印象,為廣告敘述性文字或口語化標語的傳達」,而否認其識別性。被告既已承認消費者無法理解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意涵,卻又指出消費者會將其中文意涵解釋為廣告之敘述性文字,其理由顯自相矛盾。況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於英國、加拿大等英、法語系國家就相同商品取得註冊,於該等國家,法語不僅為該國國民較熟悉之外語,更係其中一些地區之重要語言。參酌本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及審查基準第5.1點(5)之規定,申請商標已在其他國家註冊之證明資料得作為參酌因素,尤其在商標使用外國語文之情形,可藉以暸解以該文字作為母語之人,對申請商標之文字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識別性之看法,以審酌該外國文字客觀上是否確具有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意涵。則被告未就以該文字作為母語之人,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文字使用於指定商品識別性之看法加以審酌,僅以「然商標具有屬地性,且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市場交易習性有別,則審查實務容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云云,否認該等證據之重要性,被告所為決定顯違背其發布之審查基準,更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庫可檢索到同為具有「LAVIE」字樣等所謂「描述性」商標而獲准註冊者,至少有「Vive la vie」、「C'ESTLAVIE」、「LA VIE NATURELLE」等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被告倘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對相同之本件商標申請註冊,為差別待遇。惟被告僅以該等商標得以獲准註冊係「核與本案案情迥然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無法以彼執為本件商標亦應予核准之論據」云云,而未曾對該等商標之註冊是否具有個案特殊性等加以說明,被告所持之理由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有恣意裁量之虞,其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四)依審查基準5.1(1)款之規定,應考量商標之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以判斷商標之識別性。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於西元2012年5月盛大在法國上市,並舉辦國際上市記者會,經由媒體之宣傳,已足以作為區別商品之標識。復依審查基準5.1(1)款之規定,亦應考量廣告量、廣告費用及促銷活動之資料作為判斷商標識別性之因素。原告重金禮聘國際巨星茱莉亞羅勃茲(Julia Roberts),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香水商品之代言人,並藉由國際巨星茱莉亞羅勃茲美滿之婚姻生活,表彰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香水商品「LA VIE EST BELLE」所欲傳達之概念。於我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商品已於101年9月底正式上市,目前仍在初期宣傳階段,我國重要媒體例如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已相爭報導本件商標商品。且極受化妝品相關消費者喜愛之化妝資訊網站urcosme及iswii,均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商品廣為推崇,原告公司更與金馬獎頒獎典禮及金馬影展合作,鼓勵相費者持金馬影展之票根至原告公司銷售據點體驗本件商標商品以換取贈品。以上均可看出原告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商品上市之短短一個月內已投入大量金錢與資源廣為宣傳,並預期以更為密集及大量之宣傳方式使消費者熟悉。此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於英國及加拿大等英語系國家,於「化妝品」等商品取得註冊,並於多國進行商標申請程序中,益證本件商標具有識別性,即便是熟悉法文之消費者也將之作為商品之識別標誌。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LA VIE EST BELLE」不具備先天識別性,惟依審查基準所揭示之檢驗標準,其亦已符合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而取得識別性,應准予註冊。 
(五)爰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申請註冊之「LA VIE EST BELLE」商標,係法文,有「生活是美好的、生命是美麗的」之意,予相關消費者印象,實僅為一單純標榜宣傳該等商品之廣告敘述用語或標語之傳達,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臉部護膚霜、護膚霜、清潔霜」等商品,尚不足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二)文字有其本然之內涵,縱結合其他文字後作非一般常見之商標使用,仍可能產生一特定意象,故判斷商標是否有無識別性,當就該文字於商標圖樣之表現方式整體觀之,非謂一有結合「LA VIE」文字之商標,即認定與本案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原告所舉「LA VIE」併存案例,核其設計形態與所檢附判斷之相關證據資料各有其差異性,核與本案案情迥然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無法以此執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亦應予核准之論據。 
(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固有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之情形,然商標具有屬地性,且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市場交易習性有別,則審查實務容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又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始於101年9月才在我國正式上市,原告雖有檢附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臺灣蘭蔻網站(LANCOME)等之相關報導,惟依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本件「LA VIE EST BELLE」商標均與鮮明之「蘭蔻LANCOME」商標搭配使用,客觀上消費者係以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蘭蔻LANCOME」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而「LA VIE EST BELLE」給人觀感僅係廣告標語之呈現,況透過Google網路引擎搜尋「LA VIE EST BELLE」一詞,即可出現數百多萬筆其他資訊報導,足見其為習見習用之廣告標語或口號,而不具商標識別性。 
(四)依審查基準5.1規定,縱現今產品包裝上常結合多個商標同時展現,惟當商標非單獨使用,而係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時,合併使用之資料亦得作為申請商標之使用證據,然申請商標必須在排除與其合併使用之商標,仍單獨具有識別性者,始得註冊。在申請商標經常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之情形下,要證明申請商標取得識別性,通常需要較多之使用證據。則本件「LA VIE EST BELLE」商標為廣告標語,而原告均未檢送其已單獨於我國市場交易上廣泛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之具體有利事證,如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實際營業額、廣告數量、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等,以供參酌,實難謂已足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取得商標後天識別性,自無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適用。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即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得註冊?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具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即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後天識別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係於100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於101年6月21日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核其提起訴訟之性質為課予義務之訴訟,應適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合先說明。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商標僅由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但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即系爭商標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 
(二)本院判斷: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圖樣,係由單獨外文「LA VIE EST BELLE」所構成。而外文「LA VIE EST BELLE」有「生活是美好的、生命是美麗的」之意,予相關消費者印象,實僅為標榜宣傳該等商品之廣告用語或標語之傳達。經藉由Google網路引擎搜尋「LA VIE EST BELLE」一詞,即可檢出數百萬筆資訊報導,例如電影、音樂名稱之宣傳使用或日常生活照片或日誌之記載,其中不乏我國人民以「LA VIEESTBELLE」作為部落格之名稱使用,足見其為習見習用之廣告標語或口號,而不具商標識別性。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臉部護膚霜、護膚霜、清潔霜」等化粧品相關商品,尚難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即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 
2.原告雖舉同樣結合有「LA VIE」字樣之商標而獲准註冊之案例,認基於平等原則,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情,應為不同之處理,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15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舉「LA VIE」併存案例,其設計形態與所檢附判斷之相關證據資料各有其差異性,核與系爭申請註冊之商標,非但文字圖樣有別,意象亦殊,自難執此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處分依個案認定,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又系爭商標固有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之情形,然商標具有屬地性,且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市場交易習性有別,審查實務容有差異,亦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其使用,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已具後天識別性云云。惟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遲至101年9月才在我國正式上市,原告雖有檢附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臺灣蘭蔻網站(LANCOME)等之相關報導,惟依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本件「LA VIE EST BELLE」商標均與鮮明之「蘭蔻LANCOME」商標搭配使用,客觀上消費者係以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蘭蔻LANCOME」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而「LA VIE EST BELLE」給人觀感僅係廣告標語之呈現,並無單獨之識別性,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檢送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單獨於我國市場交易上廣泛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之具體有利事證,如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實際營業額、廣告數量、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等,以供參酌,實難謂已足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取得商標後天識別性,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即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適用。 
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違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得灶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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