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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

2012/06/28 重要判決

判決要旨: 
所謂功能性設計者,係指物品之外觀設計特徵純粹取決於功能需求,而為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構之設計。因設計(新式樣)專利索保護者係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及色彩等視覺效果創作,是功能性設計並非經由視覺訴求之創作,不符合設計(新式樣)之定義。然而,是否為純功能性設計者,應以該行業者熟習該項技藝者之水準程度做判斷。
 

要點評析: 
設計(新式樣),係指應用於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外觀的創作,其係以圖式所揭露物品之外觀為基礎,並得參酌說明書中所記載有關物品及外觀之說明,以整體構成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範圍。 
然而,系爭專利「按鍵開關」中,法官認定按鍵開關的後視圖是由作為固定功能的設計結構所衍生的外觀樣態,因而,後視圖的外觀樣態不作為判斷系爭申請案是否具創作性的要件,而是以相關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之部位,作為視覺正面,來作為判斷系爭申請案是否具創作性的要件,藉此,由上述此判決能得知,並非產品的所有呈現的外觀樣態都能透過設計(新式樣)專利來取得專利保護。 
因此,申請人針對物品的外觀特徵申請設計專利時,需注意該物品的外觀特徵是否具有以下特定條件,一旦該物品的外觀具有以下某一特定條件,該物品的外觀容易被審查員判定該物品外觀不符合設計專利之標的或者該產品外觀的保護範圍僅限定於某一表面的外觀。 
■【視覺正面】設計係由圖式所揭露之圖形構成物品之外觀,就一般立體物而言,六個視面中每一個視面均同等重要,惟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對於此類物品,審查人員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的部位作為視覺正面,例如冷氣機之操作面板及冰箱之門扉等均為視覺正面。 
■【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的設計。若物 品之特徵純粹係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構者,即為純功能性 之物品造形。例如螺釘與螺帽之螺牙、鎖孔與鑰匙條之刻槽及齒槽等,其造形僅取決於純功能性考量,此等物品必須連結或裝配於另一物品始能實現各自之功能而達成用途者,其設計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狀,這類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不得准予設計專利。 
惟若設計之目的在於使物品在模組系統中能夠多元組合或連結,例如:積木、樂高玩具或文具組合等,這類物品之設計不屬於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應以各組件為審查對象。 
■【純藝術創作】設計與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雖均屬視覺性之創作,惟兩者之保護範疇略有不同。設計為實用物品之外觀創作,必須可供產業上利用;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屬精神創作,著重思想、情感之文化層面。純藝術創作無法以生產程序重複再現之物品,不得准予專利。 
就裝飾用途之擺飾物而言,若其為無法以生產程序重覆再現之單一作品,得為著作權保護的美術著作;若其係以生產程序重覆再現之創作,無論是以手工製造或以機械製造,均得准予專利。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積體電路或電子電路布局係基於功能性之配置而非視覺性之創作,不得准予設計專利。 
■【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基於維護倫理道德,為排除社會混亂、失序、犯罪及其他違法行為,將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設計均列入法定不予專利之項目。若於說明書或圖式中所記載之物品的商業利用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例如:信件炸彈、迷幻藥之吸食器等,應認定該設計屬於法定不予專利之項目。 

【裁判字號】101,行專訴,10 
【裁判日期】1010628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 
民國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名笙旅館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繼昌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陳群顯 律師 
      朱玉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谷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107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3 月4 日以「平面式按鍵開關模組(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編為第98300862號審查後,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以(100) 智專三(一)03011 字第1002030361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省察後,以100 年6 月7 日(100) 智專三(一)03011 字第10020486250 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嗣被告先以100 年6 月7 日(100) 智專三(一)03011 字第1002048626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申復,經原告提出申復理由書後重新審查,仍以100 年9 月6 日(100) 智專三(一)03011 字第1002079148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 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10702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申請案之創作特點,包含「正視」時按鍵與框板之對稱等寬設計,其與按鍵塊形狀匹配位於穿槽間、「俯視」時按鍵與框板之平面設計及「側視」時凸塊與扣片呈規則排列。該三視角各有其重要性,在新式樣「通體觀察」時,缺一不可。原處分及原決定均僅探討系爭申請案之按鍵開關之正面設計特徵,即「按鍵塊表面與框板之框邊表面位於同一平面」之「局部」設計,並未詳細探討引證案與系爭申請案整體呈現之外觀視覺差異。參酌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第2. 
4. 3.2.3 節規定,考量使用者手部抬起按壓開關之便利性,按鍵開關設置於牆面上時,其「位置」通常係對應於人體肩膀至胸部之間,使用者之「目視角度」通常係由產品之斜上方觀看產品之整體,實際使用時,會同時視及按壓開關之「俯視、前視及側視之外觀形態」,則系爭申請案之「視覺正面」,應同時考量產品之「俯視、前視及側視所構成之整體外觀形態」。而原處分與原決定僅認知「視覺正面」為產品之「前視圖」,即直接評斷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未考慮產品側面搭配正面之視覺效果,顯然脫離現實之使用狀態,並與一般人之經驗有違。再者,原處分與原決定均未以系爭申請案所包含之「造形元素比例大小及其外形變化」、「設計元素之排列布局」等設計內容與引證案進行各項比對,並綜合判斷整體設計是否為易於思及,顯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創作性相關審查規定。其與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保護客體應為「物品外觀型態」,審查時應依「整體觀之」、「是否混同誤認」之概念判斷,即有偏差。 

二、引證1 為2004年3 月29日公告之日本意匠第D1200617號專利,其與系爭申請案相較,引證1 無框板與按鍵呈現同一平面之態樣,並無框板由穿槽至各外周緣分別形成對稱且等寬之框邊,暨無固定座具有兩相對稱之凸塊與扣片呈規則排列。則系爭申請案相對於引證1 ,其在造形、動向、比例及特徵等項目,均有顯著改變,足以致造形視覺效果不同。引證1按鍵開關,因按鍵塊(B) 與框板(A) 間之狹小間距(C1)搭配按鍵開關正面之二凹面(A1)、一頂面(B1)及框板側面之厚度(A2),造成引證1 按鍵開關於整體觀之,產生複雜、厚重及極具壓迫感之視覺效果。再者,引證2 為2009年2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D586762S號專利,其與系爭申請案相較,引證2無框板與按鍵呈現同一平面之態樣、無按鍵塊係形狀匹配地 
位於穿槽間,暨無固定座係突出於框架背面,具有兩相對稱之凸塊與扣片呈規則排列。系爭申請案相對於引證2 於造形、動向、比例、特徵等項目,均有顯著改變,足以致造形視覺效果不同。由引證2 俯視圖觀之,因框板(D) 之厚度較厚,為減輕視覺上之厚重感,框板與按鍵塊(E) 表面,係分別以曲率甚為明顯之弧面(D1)及(E2)作修飾,弧面(D1)及(E2)非如原處分及原決定所述之「近乎平面」,而係非常顯著之彎曲弧面;引證2 按鍵開關由於狹小間距(D2)搭配過多之斷差(E1 、E3) 、弧面(D1 、E2) 及斜切面(D3)之修飾,而引證2 之厚度,造成引證2 按鍵開關於整體觀之,其與引證1相同,產生複雜、厚重及極具壓迫感之視覺效果。 

三、系爭申請案所揭露之平面式按鍵開關模組具有一框板(F) ,設於框板中央之按鍵塊(G) 及嵌設於框板內之開關模組,其具有框板具有中央穿槽(F1)適可容置按鍵塊,且穿槽之外輪廓與框板之外輪廓係定義出一較寬之間距(F2),使得按鍵塊得以一面積較小之方形構件設置於框板中央,以提升其視覺輕巧度,且可避免視覺上之壓迫感;按鍵塊之形狀與穿槽(F2)之形狀相吻合,且按鍵塊之面積係略小於穿槽,故系爭申請案按鍵開關於正面觀之,穿槽之外輪廓具有描繪按鍵塊外 
輪廓之效果,藉以提升視覺上之精緻度;為維持框板及按鍵塊之一體感,由系爭申請案之側面觀之,按鍵塊與框板呈一平面(F3);為提升視覺上之輕薄感,並顯現出簡約之視覺概念,故框板之側面厚度(F4)極薄,且不以曲面、斜面作修飾。職是,引證1 及引證2 採用過多之曲面、斷差及斜切面修飾按鍵開關,反造成複雜、厚重之視覺效果。系爭申請案之平面式按鍵開關模組,藉由巧妙拿捏按鍵塊設置於框板中央之面積,搭配框板側面之薄度比例、按鍵塊及框板全平面之設計,暨穿槽外輪廓之修飾,適可使按鍵開關於整體觀之,不僅具一體感,亦能呈現出現代感、簡潔俐落及輕薄等視覺效果,係未來相關消費習性之一種趨勢,呈現平板外觀之光滑平整視覺意象。嗣引證1 按鍵採「蹺板式」,而引證2 按鍵採「按壓式」,對於電路啟動方式迥然有異,該領域通常知識者僅能擇一實施,無從輕易推導系爭申請案之整體形狀。就按鍵部分,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無組合引證1 、2 之動機。「框板」設計部分,引證1 採平行於牆面設計,引證2採與牆面形成弧度設計,在按鍵開關框板必須擇一設計之原則下,該領域通常知識者亦無組合引證1 、2 之動機,而輕易推導出系爭申請案之整體形狀。縱使組合引證1 、2 ,亦無從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 

四、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所保護者,係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組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故新式樣專利之設計具有「特異之整體視覺效果」,不論其是否利用「簡單幾何形」、「基本幾何形」,均應予保護。「極 
簡主義」之設計係以「減法」為精神,儘量將顏色、形狀、線條及質料之數目減少。其特質在於所使用之方法,是否樸實、形式是否明確、構成與整體視覺效果是否簡單。極簡主義以「減法」為基礎,選擇可省略處,務求簡單與輕薄,尤 
以幾何形體為主。極簡風格之相關設計,業已大量運用在家具、電器、室內設計及其細節上,並獲得海外重大工業設計,如德國「reddot design award 」、「IF design award」及日本「Good Design Award 」等大獎。倘僅以「運用簡單幾何形體」為設計元素為由,即拒絕保護具有視覺訴求之工業設計,則不啻斲殺極簡風格之工業設計創意,將導致無人願意就此加以設計創新,有礙我國工業設計之發展。而專利審查基準第3.4.1.8 「基本幾何形不具創作性」之適用前提,固為「基本幾何形」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然系爭申請案之「極簡風格」按鍵開關設計,實已產生有別引證1 、2 之「特異之視覺效果」。 

五、我國第D12224號「開關」新式樣專利,其與我國第D106779號新式樣專利相較,二開關造形「前視」均為矩型,差異僅在「俯視」時,第D12224號專利之按鍵呈現凹型弧面;第D106779 號專利之按鍵呈現凸型弧面,被告有核准第D12224號專利之申請。我國第D121839 號「開關」新式樣專利,其與日本意匠第1286359 號專利相較,二開關造形「前視」均為矩型,差異僅在「俯視」時,第D121839 專利之框板呈現輕度凸型弧面;第D1286359號專利之呈現重度凸型弧面,被告亦核准第D121839 號專利之申請。我國第D133186 號「開關插座面板」新式樣專利,其與我國第081482號「開關面板(三)」新式樣專利相較,二開關面板造形「前視」均為矩型,差異僅在「立體圖視」時,第D133186 專利之面板層次與厚度較大;第081482號面板與層次厚度較薄,被告有核准第D106779 號之申請。我國第D134692 號「電氣開關」新式樣專利,其與我國第D116499 號「開關」新式樣專利相較,二開關造形「前視」均為矩型,差異僅在「立體圖視」時,第D134692 號專利之面板呈現明顯弧度;第D116499 面板弧度較為方正,被告亦核准第D106779 號專利之申請。職是,在專利與其前案間,縱使正視時幾無差異,僅有俯視或側視之差異情況下,被告本於其對新式樣「創作性」標準,均准予專利。另被告對於「極簡」美感設計之專利申請,如第D123110 、D123529 、D123257 、D123258 號新式樣專利,被告亦均准予專利。職是,系爭申請案相較於引證1 、2 ,存在諸多側視、正視及俯視之差異,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公平原則,被告應核准系爭申請案。 

六、系爭申請案之申請前,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因開燈前、黑暗中之限制,對於「電器按鍵開關」之設計,如引證1 侷限「框板與按鍵具明顯高低落差」,或如引證2 侷限於「框板與按鍵並非同一平面」,並據此設計出相關習知造形。系爭申請案相對於傳統「電器按鍵開關」之業界,實為視覺嶄新與突破性之設計。系爭申請案無論在整體之輪廓外形、設計元素之比例變化及設計元素布局排列,均明顯與引證案不同,在外觀與引證案有顯著視覺差異。況系爭申請案為「按鍵開關模組」,自無法脫離可進行「按壓」之基本功能。任何足堪達「開關」功能之新式樣創作,必然需要以「同一框架」設置「按鍵」,並使人得以操作之能力;新式樣專利所為之創作,倘需要達此基本功能,其創作空間已相當有限,對於新式樣專利創作度之審視門檻,即有必要考量產業之特性,作合理之拿捏。原處分與原決定僅就系爭申請案與引證案之「正面」進行比對,而漏未針對其「整體」進行觀察。審查意見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列舉之創作性審核標準。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行政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 
一、依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3-3-9 頁(2) 視覺正面章節之規定,新式樣由六面視圖所揭露之圖形構成物品外觀之設計。就一般立體物而言,六個視面中每一個視面固同等重要,惟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位,創作人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之部位作為視覺正面。審查此類新式樣時,應以視覺正面及其所揭露之新穎特徵為主要設計特徵,倘其他部位無特殊設計,通常不致於影響相同、近似之判斷。職是,系爭申請案之按鍵開關之正面呈平板狀,其背面之固定座於使用時埋設在牆壁內,無法目視,則相關消費者使用按鍵開關時,其注意之部位為按鍵開關之正面,系爭申請案之按鍵開關之視覺正面為前視圖,故被告對於視覺正面之認定,並無違誤。 

二、引證1 、2 之基本造形構成與系爭申請案相同。申言之,引證1 「按鍵塊與框板間之狹小間距搭配按鍵開關正面之二凹面、一頂面及框板側面之厚度」,其與系爭申請案之差異,就新式樣通體觀察原則,屬細部微小變化。而系爭申請案「一具厚度矩形框板、一嵌設於框板內之開關模組、框板於中央形成一匹配於框板外輪廓的矩形穿槽,並使其外緣形成一框邊,框板中央設矩形按鍵塊」之主要特徵已揭示於引證1。兩者之差異,在於引證1 之按鍵表面稍微凹於框邊,而系 
爭申請案之按鍵表面與框邊呈同一平面。而引證2 揭示系爭申請案「一具厚度矩形框板、其框板於中央形成一匹配於框板外輪廓之矩形穿槽,並使其外緣形成一框邊,框板中央設矩形按鍵塊」之主要特徵,且引證2 之按鍵開關,其按鍵表面與框邊呈現近乎同一平面,則系爭申請案之「按鍵塊表面與框板之框邊表面位於同一平面」,實為該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況此差異為側視時之細微視覺差異,由視覺正面之主要特徵整體觀之,系爭申請案與引證1 、2之造形特徵差異不大。職是,系爭申請案整體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2 之組合易於思及者,難謂具有創作性。 

三、新式樣專利保護外觀設計有創新者,故為習知者,而無創新,自不應給予專利。原告所述有關幾何圖形部分,基本設計為圓形與方形,而極簡設計係有經過造型之設計,兩者不同。系爭申請案為四方框體,中間有一個小正方形,框體均無修飾,而原告所舉其他幾何圖形風格之產品設計,均有造型修飾達成視覺之美感。系爭申請案之重點在正面,安裝於牆面中僅看到正面,並無修飾者,未呈現新穎性之造型特徵。原告所舉之案例,均非如原告之簡單平面而無修飾之設計,故原告所提案例與本案無法相提並論。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訴之三要素,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當事人之後,有追加訴之聲明等訴訟行為,故本院自應審究其追加他訴是否合法?經查: 

(一)原告前於101 年2 月22日之原起訴時以林文法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1 年3 月30日及101 年4月6 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更正為胡繼昌為代表人(見本院卷第34、57頁)。核其所為係更正誤繕之代表人,並未變更或追加訴之要素,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1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 3頁)。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因本件行政訴訟兼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故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為適當,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新式樣專利申請之爭點: 
原告前於98年3 月4 日以「平面式按鍵開關模組(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審查後,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再審查後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省察後,自行撤銷原處分。嗣被告通知原告申復,經原告提出申復理由書後重新審查,仍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26至30、50至52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為98年3 月4 日,經被告再審查,並於100 年9 月6 日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故系爭申請案應否准許,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再者,判斷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創作性,應先解析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範圍及先前技藝之整體外觀、圖面及物品種類等特徵,作為分析比對基準。繼而應用歸納法與目視法,依序分析比對是否相同或近似、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具新穎性特徵。職是,本院先依序分析系爭申請案與引證1 、2 之技藝內容,繼而探討引證1 、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是否不具創作性,此為准予新式樣專利審定之要件。 

三、系爭申請案與引證之技藝內容分析: 
(一)系爭申請案之技藝內容分析: 
系爭申請案為一種平面是按鍵開關模組,主要用於門外之門鈴按鈕、室內各種電器用品之按鍵開關。其造形特徵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圖面,包括一具有厚度之矩形框板、一嵌設於框板內之開關模組。詳言之:1.框板於中央形成一匹配於框板外輪廓之矩形穿槽,並因而令框板由穿槽至各外周緣,分別形成對稱且等寬的框邊;2.開關模組適嵌入於框板的穿槽內,而開關模組於一矩形固定座上設有一按鍵塊,按鍵塊呈矩形,且形狀匹配地位於穿槽間,且按鍵塊表面與框板之框邊表面位於同一平面,令框板表面構成平面狀;3.固定座突出於框架背面,具有兩相對稱的凸塊與扣片呈規則排列(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二)引證1與引證2之技藝內容分析: 
1.引證1之技藝內容分析: 
引證1 即原證2 為日本D0000000意匠專利,中文譯為「蹺蹺板開關」。引證1 公告日為2004年3 月29日係早於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即98年3 月4 日,可為系爭申請案之相關先前技藝,其圖面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見本院卷第18至19 頁 )。 
2.引證2 之技藝內容分析: 
引證2 即原證3 為美國D586,762設計專利,名稱為「SINGLELIGHT SWITCH」,中文譯為「單燈開關」。引證2 公告日為2009年2 月17日係早於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即98 年3月4 日,可為系爭申請案之相關先前技藝,其圖面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四、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可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 
(一)新式樣為視覺性設計: 
新式樣由六面視圖所揭露之圖形構成物品外觀之設計,就立體物而言,六個視面中每一個視面雖同等重要,然某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相關消費者注意之部位,對此類物品,創作人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相關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之部位,作為視覺正面。例如,冷氣機之操作面板及冰箱之門扉等均為視覺正面。審查此類新式樣時,應以視覺正面及其所揭露之新穎特徵為主要設計特徵,倘其他部位無特殊設計,通常不致於影響相同、近似之判斷(參照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新式樣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2.4.3.2.3 以主要設計特徵為重點(2)視覺正面)。申言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應為肉眼能夠確認,並具備視覺效果之設計,法院或審查人員應模擬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比對、判斷專利權範圍中之視覺性整體設計或主要部分與先前技藝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 

經查: 
1.系爭申請案之前視圖所揭露之開關正面外觀設計: 
就系爭申請案之按鍵開關模組而言,相關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之主要注意部位,應在於其「前視圖」所揭露開關正面之外觀設計部分,至於左、右或仰、俯視圖所揭示之特徵,除框架側面特徵外,其餘突出於框架背面之固定座及其凸塊與扣片等特徵,在一般使用狀態下,均隱藏於各種電器用品構造內,無法由外觀之,非屬新式樣專利透過視覺訴求保護之外觀設計。 
2.系爭申請案之框架側面之幾何形狀無新穎視覺效果: 
系爭申請案之左、右或仰、俯視圖雖揭示矩形開關框架側面之特徵,惟其框架側面幾何形狀亦為矩形,並無新穎之視覺效果,其僅是框架厚度之單純揭露,此為立體構件在空間中所必然存在者,就系爭申請案開關整體外觀特徵之通體觀察而言,有納入框架必然存在之厚度特徵。職是,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一)固稱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僅認知「視覺正面」為產品之「前視圖」,不考慮產品 
側面搭配之正面視覺效果云云,然其除脫離現實之使用狀態外,並與相關消費者使用之經驗有違,即非可採。 

(二)功能性設計並非比對與判斷新式樣之範圍: 
對於物品之構造、功能、材質或尺寸等功能性之設計,縱使使顯現於外觀,亦非屬比對、判斷之範圍(參照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新式樣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2.4.3.2.5 其他注意事項(3) 功能性設計非屬比對、判斷之範圍)。詳言之,所謂功能性設計者,係指物品之外觀設計特徵純粹取決於功能需求,而為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構之設計。因新式樣專利所保護者係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及色彩等視覺效果創作,是功能性設計並非經由視覺訴求之創作,不符合新式樣之定義。是否為純功能性設計者,應以該行業者熟習該項技藝者之水準程度作判斷。查系爭申請案作為固定功能之功能性設計構造,並非新式樣比對、判斷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以系爭新式樣「前視圖」作為視覺正面,並以其所揭露之設計特徵,作為判斷系爭申請案是否具創作性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三)新穎性特徵之認定: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雖與先前技藝不相同或不近似,然新式樣之整體設計係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則該新式樣不具創作性。所謂易於思及者,係指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即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而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參見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新式樣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3.2創作性之概念及3.2.3 易於思及)。經查: 
1.引證1與系爭申請案之外觀差異: 
引證1 為日本D0000000意匠專利,其圖面揭示一具有厚度之矩形框板、一嵌設於框板內之開關模組。詳言之:(1)框板於中央形成一匹配於框板外輪廓之矩形穿槽,並因而令框板由穿槽至各外周緣分別形成對稱且等寬之框邊;(2) 開關模組適嵌入於框板的穿槽內,而開關模組於一矩形固定座上設有一按鍵塊,按鍵塊呈矩形,且形狀匹配地位於穿槽間之技藝特徵。引證1 與系爭申請案之外觀差異,主要在於系爭申請案之按鍵塊表面與框板之框邊表面位於同一平面,令框板表面構成平面狀;而引證1 之按鍵塊表面與框板之框邊表面並非位於同一平面,其按鍵塊表面係略微凹陷於框邊內(參照本判決附圖2 所示引證1 之右側面圖、省略內部機構之A-A 斷面圖) 。 
2.引證2與系爭申請案之外觀差異: 
引證2 為美國D586,762設計專利,其圖面揭示系爭申請案之矩形框板、開關模組、穿槽、等寬之框邊、矩形按鍵塊等技藝特徵,兩者差異者,在於引證2 之按鍵塊表面與框板之框邊表面,並非如系爭申請案位於同一平面,其按鍵塊表面略呈弧面,且稍微突出框邊外(參照本判決附圖2所示引證3之FIG.3、FIG.4)。 
3.系爭申請案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就系爭申請案之新式樣開關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除具有設計如系爭申請案之矩形框板、開關模組、穿槽、等寬之框邊、矩形按鍵塊等技藝水準外,對於按鍵塊表面與框板之框邊表面外觀之設計,已具有將按鍵塊表面設計為略微凹陷於框邊內,或略呈弧面且微突於框邊外之技藝水準。申言之,本件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即引證1 及引證2 為基礎之通常 
知識,僅需將引證1 及引證2 之開關按鍵塊與框邊外觀表面作局部之修飾,使成為同一平面,即能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之開關外觀特徵。況就整體視覺效果以觀,系爭申請案雖強調開關按鍵塊表面,係與框板之框邊表面位於同一平面,令框板表面構成平面狀之設計構成,然其僅以簡單幾何形體或矩形體為設計元素而布局排列,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4.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 
(1)整體設計之比對: 
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二)之表一、二、三,雖就系爭申請案與引證1 、2 之每一視圖分別進行比對,主張系爭申請案就整體設計而言,不僅具一體感,亦能呈現出現代感、簡潔俐落、輕薄等視覺效果,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具創作性云云。惟申請專利之新式樣係由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構成新式樣三度空間的整體設計,判斷設計之相同或近似時,應以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構 
成之整體設計,作為觀察或判斷之對象,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細微的局部差異,並應排除功能性設計。再者,比對設計的相同或近似時,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式樣之整體設計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藝進行比對,而非就兩者之六面視圖分別進行比對(參照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新式樣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2.4.3.2 判斷方式2.4.3.2.1 整體觀察)。 
(2)系爭申請案樣與引證1 、2之整體觀察: 
原告就系爭申請案樣與引證1 、2 之每一視圖分別進行比對,已非整體觀察判斷方式,故原告主張其整體設計可產生特異視覺效果,即非可採。參諸系爭申請案之按鍵開關模組,其創作特點所強調之主要重點,在於框板與案鍵呈現同一平面之態樣,並非在於各設計要素或細微之局部特徵。而整體觀察系爭申請案之按鍵開關模組,其視覺正面之矩形按鍵塊與框板、框邊等外觀設計特徵,已為引證1、2 所揭示,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需作局部之修飾,將開關按鍵塊與框邊外觀表面,使成同一平面,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新式樣之外觀特徵,且該外觀特徵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益徵系爭申請案不具有創作性。 
職是,系爭申請案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2 之技藝內容為基礎,即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而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足證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 

五、綜上所論,系爭申請案與引證案之差異均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故組合引證1 、2 之技藝內容,可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申請案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作成「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為准予新式樣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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