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動態 You deserve to have all the best profession 重要判決 全部動態 重要判決 回上層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2014/07/02 重要判決 「FOUR SEASONS」和「四季山莊」構成近似 本件據以評定商標雖由現有的詞彙、事物所構成,但與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無關,不具有服務說明的意義,為任意性標識,具有識別性。 再按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不論是否有不專用之聲明,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 據以評定商標,其外文「FOUR SEASONS」中譯文為「四季」。兩商標雖有中文及外文之不同,但國人習用文字為中文,見據以評定商標「FOUR SEASONS」仍慣以「四季」稱之,是兩商標相較,其予消費者之觀念、意涵、讀音均為「四季」。然因兩商標整體觀之予人之主要印象均為「四季」,故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兩商標近似程度既屬不低,且其指定使用之服務又有高度重疊性,國內旅遊業者或相關消費者多以「四季酒店」、「四季飯店」稱呼參加人所營之飯店,則系爭商標「四季山莊」與「四季酒店」、「四季飯店」觀念極為近似,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應堪認定。 【裁判字號】103,行商訴,34 【裁判日期】1030625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10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新高創廣告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律師 ○○○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參加人:巴貝多商四季旅館(巴貝多)公司 代表人:○○○ ○○○(Tamar Dyall)、 ○ ○○ ○○○(Sir Trevor Carmichael) 訴訟代理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經訴字第10306100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9 月22日以「四季山莊及圖」商標(圖樣中之「山莊」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企劃及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電視廣告設計、電台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製作、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代理、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工商廣告之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服務,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67223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96年6 月16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巴貝多商四季旅館(巴貝多)公司(下稱巴貝多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參加人乃補充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該等現行條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2 年8 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10181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1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00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係以中文「四季山莊」搭配嫩芽圖形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而據以評定第153163號「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 (off-center)」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則係以外文「FOUR SEASONS」二字搭配樹木圖形所組成,就兩商標組成之文字種類、搭配之圖形及整體外觀觀察,明顯差異極大,根本非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中之外文「FOUR SEASONS 」雖可譯為「四季」,惟就兩商標整體外觀觀察,二者明顯有別,該商標之外文「FOUR SEASONS 」並非巴貝多公司所原創,其識別性甚低,且相關以外文「FOUR SEASONS」單獨或組合其他文字、圖形申准註冊之商標亦不乏其例,一般消費者只要稍加注意,即無有誤認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性之來源之虞乙情觀之,益足認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疑。 (二)又上開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就系爭商標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始符整體觀察原則審查之原則。是縱使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FOUR SEASONS」可譯為「四季」,惟整體比對結果,二者亦顯然有所不同,當非構成近似或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既為「四季山莊」四字,則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時,依常理當係以「四季山莊」四字為整體識別之對象,如何會因「山莊」二字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施以較少之注意?評定書關於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四季」,消費者對於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山莊」二字,會施以較少注意之認定,不惟有違常情,且亦未說明其憑據及理由,殊難令人信服。 (三)縱使國內旅遊業者通常以「四季飯店」或「四季酒店」稱呼巴貝多公司所營之知名飯店,惟根本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無涉,焉可能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係使用於廣告設計、製作、代理、宣傳…等商品或服務,該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明顯遠高於普通日常消費品,消費者當會施以較高之注意程度,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之虞。 (四)末者,據以評定商標在台灣從未有使用於該商標所指定之「…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廣告美術代理;旅館型錄設計;廣告宣傳品之遞送;藉由獎勵計劃之提供、促銷商品及服務;刺激銷售量之促銷策略企畫服務;企銷活動企劃服務;透過零售業以宣傳促銷商品之服務…。」等服務之情形,故縱使巴貝多公司在國外係為知名之休閒渡假飯店集團,惟據以評定商標在台灣註冊所指定使用之上開服務,客觀上自不可能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帶有嫩葉之樹枝圖形及中文「四季山莊」分列上下組合而成,其中「山莊」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消費者對此會施以較少之注意,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四季」;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樹木圖形及外文「FOUR SEASONS」所組成,主要予消費者唱呼辨識之部分為外文「FOUR SEASONS」,其中譯文為「四季」。兩商標相較,文字雖有中外文之不同,然其中外文之字詞意涵及觀念同為「四季」,且整體構圖意匠,均在主要識別部分「四季」與「FOUR SEASONS」上方搭配一植物圖案,予人之外觀寓目印象相仿。況系爭商標之「山莊」字樣,常為飯店業者使用在休閒渡假飯店或渡假村,原告以「四季」結合「山莊」一詞作為系爭商標,與國內旅遊業者通常以「四季飯店」或「四季酒店」稱呼參加人所營之知名飯店,二者於觀念上易使人產生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2、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二者皆屬對消費者提供或傳遞商品資訊以引發購買慾望之廣告設計及相關商業服務,其性質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提供業者,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常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參加人為知名休閒渡假飯店集團,其以「FOUR SEASONS 」為品牌於西元1960年創立休閒渡假飯店至今,已有31國以「FOUR SEASONS」、「四季」、「Tree Device 」、「FOUR SEASONS&Tree Device 」等商標經營74間飯店、31間休閒渡假酒店,又前述商標除在世界多國取得註冊外,在我國亦早於81年即提出申請,並獲准註冊第00064546、00064491號等多件商標在案,參加人所有前述商標飯店、酒店透過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國內旅行業者亦在網站上介紹、銷售該等商標飯店之旅遊服務,該等商標飯店亦提供長期住宅住宿服務,並於1999年連續在商業周刊中文版刊登飯店及飯店住宅服務廣告,故前述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又參加人以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等服務,相關消費者應得辨識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為參加人,另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FOUR SEASONS」,中譯文為「四季」,雖係國人習見之外文字彙,惟其係參加人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且與其提供前述服務,並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是據以評定商標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二)本件綜合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服務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據以評定商標有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同一或類似服務;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簿資料(見評定卷第8 至9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影本、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2頁),堪認為真正。六、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亦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七、查本件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無論修正前後均為違法事由,是以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茲依上開混淆誤認之判斷標準,分述如下: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2、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係由英文字母「FOUR SEASONS」上置樹木圖形所組成,其雖由現有的詞彙、事物所構成,但與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無關,並未傳達所指定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服務說明的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為任意性標識,具有識別性。又參加人為知名休閒渡假飯店集團,其以「FOUR SEASONS」為品牌於西元1960年創立休閒渡假飯店至今,已於世界各地以「FOUR SEASONS」、「四季」、「Tree Device 」、「FOUR SEASONS &Tree Device 」等商標經營74間飯店、31間休閒渡假酒店,國內遊客經常造訪之曼谷、清邁、香港、上海、東京等處均有「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又參加人以前述商標除在日本、中國大陸、香港、韓國、澳洲、加拿大等世界多國取得註冊外,在我國亦早於81年即提出申請,並獲准註冊第00064546、00064491號等多件商標在案。且參加人所有前述商標飯店、酒店透過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國內旅行業者亦在網站上介紹、銷售該等商標飯店之旅遊服務。另外,該等商標飯店亦提供長期住宅住宿服務,並於1999年連續在商業周刊中文版刊登飯店及飯店住宅服務廣告等情,有參加人於評定程序所提上開商標證書、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環球指南、FOUR SEASONS 飯店住宅俱樂部中文介紹、FOUR SEASONS私人住宅介紹、商業周刊及SILKROAD雜誌廣告、四季酒店型錄、四季飯店介紹、「Conde Nast Traveler 」雜誌影本、Four Seasons各種獎項一覽表、四季飯店廣告、商標檢索資料、商標國外註冊證、國內外報紙廣告等附於評定卷可參(見評定卷外置WA001918號證物袋)。雖參加人以「FOUR SEASONS 」品牌所經營之渡假村、飯店、旅館多設於國外,惟近來國人休閒意識提高、旅遊風氣盛行,東南亞、中國、日本等地更因鄰近我國而為國人常造訪之旅遊地點,其中曼谷、清邁、香港、上海、東京等地即有參加人以「FOUR SEASONS」品牌所經營之渡假村、飯店、旅館,而為國人到該處旅遊所住宿之場所,另參加人亦於我國透過廣告、報章雜誌宣傳其飯店,國內旅行業者亦常於網站上介紹、銷售據以評定商標飯店之旅遊服務,是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已因參加人廣泛、長期使用而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相關消費者一見系爭商標即可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來自於參加人,其識別性極高,故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再按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不論是否有不專用之聲明,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至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 2、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帶有嫩葉之樹枝圖形與中文「四季山莊」分置於上下組合而成,其中「山莊」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因「山莊」一詞已廣為飯店、房地產等業者所使用,為常見之名詞,自非消費者用以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消費者會施以較少注意,故就系爭商標整體觀之,最終留在消費者印象中的應為「四季」2 字,應認「四季」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份;而據以評定商標由英文字母「FOUR SEASONS」上置樹木圖形所組成,其外文「FOUR SEASONS」中譯文為「四季」。兩商標雖有中文及外文之不同,但國人習用文字為中文,見據以評定商標「FOUR SEASONS」仍慣以「四季」稱之,是兩商標相較,其予消費者之觀念、意涵、讀音均為「四季」。雖兩商標尚有樹枝圖形與樹木圖形之不同,惟其等均為簡單繪製之常見植物圖案,未有任何特殊之意匠設計,且該圖形係單純置於文字上方,而非與文字間有何連結,整體商標構圖方式亦無任何特別設計之處,是該等圖形實無從發揮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故兩商標在外觀上雖有圖形部分些許差異,然因兩商標整體觀之予人之主要印象均為「四季」,倘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故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2、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及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電視廣告設計、電台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製作、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代理、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工商廣告之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廣告美術代理;旅館型錄設計;廣告宣傳品之遞送;藉由獎勵計劃之提供、促銷商品及服務;刺激銷售量之促銷策略企劃服務;企銷活動企劃服務;透過零售業以宣傳促銷商品之服務」服務相較,二者皆屬對消費者提供或傳遞商品資訊以引發購買慾望之廣告設計及相關商業服務,其性質大致相當,行銷管道、場所、消費族群亦有重疊,且常來自於相同之提供業者,是其等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常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極高。 (四)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1、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2、查據以評定商標因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或消費者已認識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且得以區辨為不同來源,是自應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3、至原告雖稱參加人在國內從未使用於該商標所指定之「…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廣告美術代理;旅館型錄設計;廣告宣傳品之遞送;藉由獎勵計劃之提供、促銷商品及服務;刺激銷售量之促銷策略企畫服務;企銷活動企劃服務;透過零售業以宣傳促銷商品之服務…」等服務,客觀上不可能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云云,然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資料,參加人於國內報紙所為有關其飯店宣傳之廣告,確實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見評定卷外置WA001918號證物袋證18),況參加人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案長期廣泛於國外刊登廣告宣傳其飯店,其知名度已及於國內,業如前述,難謂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不熟悉,是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五)其他混淆誤認之審酌因素: 本件兩造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審酌。 (六)綜上,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認據以評定商標為任意性商標,且因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建立高度之識別性,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亦有高度重疊、類似程度極高,據以評定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稱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價格較日常消費品為高,消費者會施以較高之注意故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消費者注意程度高低僅為判斷混淆誤認其他參考因素之一,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須就前揭混淆誤認審酌因素綜合認定之,本院認兩商標近似程度既屬不低,且其指定使用之服務又有高度重疊性,加以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國內旅遊業者或相關消費者多以「四季酒店」、「四季飯店」稱呼參加人所營之飯店,則系爭商標「四季山莊」與「四季酒店」、「四季飯店」觀念極為近似,確實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原告上開所述委無足採,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得灶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分享: 上一則 返回列表 下一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