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
2014/06/19 重要判決判決要旨:
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以及設計專利,判斷重點在於受雇人所研發之發明、新型以及設計專利是否有使用雇用人所提供的資源環境,而與受雇人的實際職稱以及在契約上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無關,應以受雇人其實際在公司所參與的工作內容,及其所研發之專利是否有使用雇用人所提供的資源環境為判斷依據。
【裁判字號】102,民專訴,72
【裁判日期】1030619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
原 告 富振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威東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冠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13197841號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 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原清算人陳淑茹於101 年9 月11日辭任,於101 年9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時另
行選任陳清涼為清算人,原告向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陳清涼,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冊、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承諾書、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暨聲請費繳納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 至14頁、卷(二)第191至第193 頁),原告公司雖已解散,惟在清算程序未完結前,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且以陳清涼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四)(本院卷(二)第199 頁)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被告威東科技有限公司、陳冠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威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東公司)、陳冠男不得使用編號M391186 、專利名稱導線架之吸取搬運裝置新型專利」,嗣於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二)第208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電機、電子機械、一般、光學、精密儀器之製造、批發、零售。詎被告陳冠男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原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兼上開營業項目之研發設計,竟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100 年12月2日),暗自於臺中市○區○○街○ 號3 樓另申請設立被告威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東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並於100 年12月12日在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上表明以其為首之研發團隊,將退出原告公司
之研發設計與經營,迫使原告公司陷於停業窘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將其職務上所完成之第M415508 號「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專利、第M414583 號「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第M414587 號「微力氣壓針座」專利及公開號第201243336號「氣油壓針座」專利,私自以其名義申請登記為專利權人,侵害原告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甚明,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甲方在職期間,接受公司任命之職務,所有研究發明之著作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均屬公司所有,亦屬乙方在營業上所應保密之營業資產」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專利為被告陳冠男於職務上所完成,有下列證明足以證明:
(一)被告陳冠男自96年8 月21日即傳送有關太陽能及LED 產業資料予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清涼,並印有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籌備研發及營運(原證12)。被告陳冠男於98年3 月5 日即已完成原告公司客戶亞O公
司訂購之LED 後段模組光電性量測設備(含積分球)及LED Light bar 半自動光學量測系統(含積分球),被告陳冠男並於當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陳清涼(原證13),嗣於100 年5 月10日據以申請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新型專利。又由100 年12月23日從原告公司伺服器系統下載之針座研發資料,包含各廠商之CAD 電腦製圖檔、針座操作PDF 檔、實驗測試針座、設備照片、針座照片、各種檢驗、實驗
等資料(原證14),及訴外人施OO曾利用原告公司電腦,代原告公司分別於100 年4 月15日及4 月18日向探針供應商岡O公司及躍O科技有限公司為探針詢價(針座上之探針為市購品)(原證15)、被告陳冠男曾以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於100 年9 月13日前,向音圈馬達供應商和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O公司)詢問音圈馬達相關技術問題(原證16)。由上述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四項專利,均屬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原告公司設備資源,職務上完成之專利,且職務上完成為常態,被告陳冠男抗辯利用公餘時間設計完成,則屬非常態,自應由被告陳冠男負舉證責任。(二)原告公司因擬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研發補助,被告陳冠男曾於97年1 月10日前,為原告公司撰擬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書(原證18)。又被告陳冠男(即casey )曾於96年8 月27日任職於惠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O公司)期間,因被告陳冠男為原告公司撰擬申請進駐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營運計劃書(原證19),經施尚餘進行修改後,於96年10月1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傳送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標準廠房申請營運計劃書予原告公司及被告陳冠男,並註明作者為casey (即本件被告陳冠男)(原證20)。依原證18、19、20均載明,原告公司有投資研發製造LEDNG SORTER (瑕疵晶粒剔除)設備及針座機構之計畫,上開二項開發洽詢過程亦均上傳載示於原告公司電腦檔案內,則NG SORTER 既已研發製造在前,殊無理由不研發製造針座機構相關零組件。且其中均列有預計(計畫)研發時程、人力、預算及於預估原料需求機械加工件中列有針座機構,自需研發針座機構相關專利,以應所需,而有關氣油壓針座、微力氣壓針座、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均屬針座機構相關專利。由原證21原告公司簡介所示MTB 系列超薄型磁性座及微型精密自動模組LMS 系列,足認原告公司本有研發製造針座相關產品等LED 點測裝置之計畫及營業項目。而原告公司股東古OO亦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陳冠男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4 號102 年5 月22日庭訊中證稱:「‧‧‧我知道探針有做專利。對於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及積分球這部分我就不曉得。99年底100 年初就有開發的動作」(原證22)。足認原告公司確有投資研發針座相關產品專利之事實,而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亦屬針座相關產品專利。
(三)另由原證23即96年6 月26日被告陳冠男傳送陳清涼參與原告公司進行規劃設計SORTER之電子郵件、原證24即96年6月1 日傳送原告公司之契約及短期資金檔案、原證25即96年7 月3 日傳送陳清涼之關於研發團隊成員廖OO、李OO、施OO3 人6 月份薪資之計給、原證26即96年8 月1日傳送陳涼之原告公司規章草案、原證27即97年2 月3 日傳送陳清涼之關於XYZ 自動調整座開發程序、原證28即97年6 月21日傳送陳清涼、施尚餘之磁性座價格、原證29即97年8 月18日傳送陳清涼之螢幕專用縣臂研發案規劃、原證30即97年11月6 日傳送陳清涼之本週會議、原證31即97年12月9 日傳送陳清涼等人之HPTM3000紡織材料實驗用熱壓機等檔案內容,均足證被告陳冠男於98年7 月1 日任職原告公司前,於任職惠特公司期間,長達2 年期間,即已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設立、研發等規劃,其辯稱未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營運規劃,顯有不實。
(四)就原證32、33光碟內檔案資料,與系爭專利相關聯部分,第M415508號「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原告公司生產之精密設備中各式馬達,工程師均會接觸、使用到,被告陳冠男並將該馬達套用在針座上;第M41458 7號「微力氣壓針座」及第201243336號「氣油壓針座」,如附檔PDF公司目錄所載「小型精密元件以使用微力微型設計及EM L氣壓技術」,足認原告公司已生產出貨PCB半自動軟性電路板熱壓機中,且其他設備都會使用氣壓裝置控制技術並套用在針座設計;第M414583號「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如附檔PDF公司目錄「富振昌積分球」中,顯示原告公司確有研發積分球之計畫,該設計積分球搭配一量測器使用,在原告公司開發的全自動分類挑檢機、LED NG分類機中均會使用到。又如目錄「可變角度環光設計」中已習得改變光源角度可得不同測試效果。
三、並聲明:被告陳冠男應將專利編號M415508 、專利名稱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編號M414583 、專利名稱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編號M414587 、專利名稱微力氣壓針座及編號000000000 、專利名稱氣油壓針座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陳冠男98年7 月1 日之前係任職於惠O公司,有被告陳冠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可憑,任職原告公司前,即具有設計開發LED 點測機相關設備之專業技能,已獨立研發相關產品,且已申請多項專利,系爭專利均係應用於LED 點測機設備,為被告陳冠男任職惠O公司期間之構想,而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公餘時間設計完成,且並未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源。蓋原告公司自96年8 月23日成立至今研發方向均以LED 點測機之後的製程使用相關方面為主,與
LED 點測機技術有所不同,原告公司內部並無此可程式光電性量測設備及相關之技術資源,可供被告陳冠男利用,且系爭專利均為概念用法不須進行任何實驗,被告研發創作系爭專利之過程自無使用原告公司資源之可能及必要。
二、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電機、電子機械、一般、光學、精密儀器之製造、批發、零售等業務‧‧‧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等,固與被告威東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所雷同,惟依我國現行法令,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除特許事業外,並無任何限制。準此,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並非絕對一致,不能以兩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雷同,即認為系爭專利為被告陳冠男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仍應以被告陳冠男實際於原告公司所
參與之工作,及系爭專利是否使用原告公司所提供之資源環境為斷。
三、原告公司未曾研發過「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
按積分球之內部必須塗上硫酸鋇,故研發積分球必須購買硫酸鋇,有萊OO光電科技公司、尚O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可參。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未曾購買過硫酸鋇,在缺乏重要材料硫酸鋇之情形下,如何研發積分球?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之「LED 後段模組光電性量測設備」,其原始文件共有8 頁,有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LED 後段模組光電性量測設備」可資比對。該份文件係亞O公司向原告公司洽詢光性量測設備之資料,因原告公司並無研發該等設備,遂向當時任職惠O公司之被告尋求協助,被告基於推銷惠O公司產品(若亞O公司向富振昌公司下單,富振昌即轉向惠O公司購買)而協助原告公司製作該份文件,將惠O公司生產之設備置於該份文件中,最後亞旭公司並未向原告富振昌公司購買「LED 後段模組光電性量測設備」,何來研發?再該文件第6 頁至第8 頁之全部設備,除「FEL2000 (Fittech EL Optics Semi-automatic system 」因當時客戶取消訂單而未生產製造外,其餘設備均屬惠O公司生產製造過之設備,有惠特公司於另案之回函可證,足徵該文件確實與「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研發無涉。
四、就「微力氣壓針座」、「氣油壓針座」及「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電腦檔案(原證14),係被告陳冠男個人研發及蒐集之檔案,為確保檔案之保存,才將檔案副本留存在公司電腦中,並非原告公司研究發展上開專利之證明。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詢價之電子郵件(原證15),係原告公司客戶請原告
公司協助詢價以尋求較低價格購買之可能,詢價之目的與研發針座無涉,且最後原告公司亦未下單購買。蓋針座專利之實驗及研發,必須用到探針,原告公司從未購買過探針,如何研發所謂「微力氣壓針座」、「氣油壓針座」,原告以他
案之詢價紀錄充作其研發針座專利之證明,實屬張冠李戴,該電子郵件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曾研發針座。原告所提出之另一2011年9月13日電子郵件(原證16),係被告為當時原告公司另一「幹細胞擷取裝置上之音圈馬達或線性馬達」的案件向和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O公司)詢價,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與被告之專利無關,該電子郵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有研發「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之計畫或工作。蓋音圈馬達用途相當廣泛,音圈馬達本身並非專利,被告之「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M415508 )是將音圈馬達運用在針座上的量測裝置之新型用法,而獲得該專利。從時間來看被告申請專利時間100 年5 月19日,表示在此之前被告已完成專利,與100 年9 月13日被告向和O公司詢價無關。
五、原告公司設立之初為進駐中部科學園區所製作之投資計畫書及營運計畫書可知,原告公司成立之宗旨即在研發「LED 分類機」相關產品,以與當時惠O公司研發之「LED 點測機」相關裝置做一市場區隔,兩者為不同領域之研發專業,無所謂整合問題。既然針座本身僅為運用於LED 裝置上之零組件,其本身並非專利,被告系爭針座之專利係將特殊原理運用於針座上而獲得之新型專利之一種,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庭日辯稱該投資計畫書及營運計劃書上提及針座之名詞,即代表原告公司曾經有研發系爭專利之計畫,實屬無稽。而該投資計劃書及營運計劃書除僅係用於申請進駐中科所提之書面文件(paperwork ),與原告公司成立後實際營運之計畫有別外(原告公司終究並未進駐中部科學園區),亦無法證
明原告公司曾投入資源、設備、人力、預算從事系爭專利之研發工作,以及被告係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源環境、設備、經費及人力團隊,於職務上完成系爭四項專利之事實。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對於被告陳冠男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及第M415508號「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專利、第M414583號「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第M414587號「微力氣壓針座」專利及公開號第201243336號「氣油壓針座」專利係以被告陳冠男為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申請登記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被告否認上開四項專利權係職務上完成之專利,故兩造間之爭點為:
系爭四項專利是否為被告陳冠男職務上所完成之專利?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四項專利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二、系爭四項專利是否為被告陳冠男職務上所完成之專利?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項專利為被告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或新型專利,被告則否認之,辯稱係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公餘自行設計完成,未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源,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四項專利為被告陳冠男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或新型專利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二)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
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必與其受雇之工作有關聯,即依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契約之約定,從事參與或執行與雇用人之產品開發、生產研發等有關之工作,受雇人使用雇用人之設備、費用、資源環境等,因而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其與雇用人付出之薪資及其設施之利用,
或團聚之協力,有對價之關係,故專利法規定,受雇人關於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判斷之重點在於受雇人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與其實際之職稱無關,甚至與其於契約上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無關,而應以其實際於公司所參與之工作,及其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為判斷依據。
(三)系爭四項專利之技術分析:
(1)100 年05月19日申請,100 年11月01日公告之第M415508號「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專利案(下稱系爭508 號專利):
系爭508 號專利係一種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200 ,適用於安裝一探針92後,針對一晶圓90上的多個晶粒91能進行量測工作,該量測裝置200 包含一調整座20 、 一探針座30、一直線式的音圈馬達40,及一控制單元50。該調整座20包括多個調整器21,該等調整器21能調整該探針座30 的位置,藉以配合不同規格的晶圓90進行量測。該探針座30能沿一上下方向Z活動地連接於該調整座20,並包括一沿該上下方向Z活動地連接於該調整座20的探針座體31、一沿一前後方向X延伸的針臂32,及一沿該前後方向X連接於該探針座體31與該針臂32之間的彈性體33,該前後方向X與該上下方向Z相互垂直。該探針座體31具有一向上凸出的第一接觸端311。該針臂32適用於安裝該探針92,該針臂32位於該第一接觸端311上方並具有一向下凸出且抵接於該第一接觸端311的第二接觸端321,該第一
接觸端311與該第二接觸端321能沿該上下方向Z自由地接觸或分開。該直線式的音圈馬達40(Voice Coil Motor,VCM)位於該探針座30上方,並包括一固定於該調整座20的殼體41 ,及一沿該上下方向Z延伸出該殼體41的驅動軸42。該驅動軸42是沿該上下方向Z進行直線運動,並具有一頂抵該探針座30移動的施壓段。該控制單元50用於驅動該音圈馬達40,並能在該第一接觸端311與該第二接觸端321
分開時停止該音圈馬達40運作。當該驅動軸42頂抵該探針座30持續地向下移動時,該探針92會逐漸地接近該晶圓90的晶粒91,當該探針92觸及其中一晶粒91時,該驅動軸42仍然能以微小的移動量繼續伸長,此時該針臂32受到該驅動軸42 的施壓以及該晶粒91抵擋的影響,該針臂32會向上移動,同時藉由該彈性體33保持與該探針座體31的連接,當該針臂32向上移動一微小距離時,該第一接觸端311與該第二接觸端321就能分開,該控制單元50就會立刻停止該音圈馬達40運作,所以該探針92能以適中的力量施壓到該晶粒91,不致於對該晶粒91造成破壞,由於該音圈馬達40的運作行程相當細密,能夠產生精密控制的使用效果,該驅動軸42頂抵該探針座30的力量能呈現高精密度的增減,且施力的位置能保持穩定,所以該量測裝置20 0能達到能夠精確控制該探針90的接觸壓力的功能。其圖式如附
圖一所示。
(2)100 年05月10日申請,100 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M414583號「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專利案(下稱系爭583 號專利) :
系爭508 號專利係一種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搭配一量測器2 使用,該量測器2 包括至少一夾設有一探針211 的針臂21及一晶圓座22,該量測器2 之針臂21數量為兩個,且分別夾設一個探針211。該積分球剖面形狀為矩形,並包含一形成於內部的球狀空間31,及一形成於該積分球的底面且徑向連通該球狀空間31 與 外部空間的收光孔32。該積分球還包含至少一自該收光孔32橫向貫穿至外部空間的穿設槽33,該積分球之穿設槽33數量為兩個,且是以該收光孔32為中心,彼此夾角呈180 度排列。其中,該等穿設槽33是形成於該積分球的底面,並延伸至該積分球的側面,實際製造時,當該量測器2 的針臂21數量只有一個時,該積分球只需要一個穿設槽33。
藉由上述結構,系爭508號專利的操作方式如下:參閱圖5,該積分球是搭配該量測器2,對待測的發光二極體W分析其光學特性。該量測器2的針臂21個數是對應於該等穿設槽33,操作上,將該等針臂21分別穿設於該等穿設槽33內,接著啟動該量測器2,該量測器2之晶圓座22便會向上抬升,將位於該晶圓座22上的待測發光二極體W,與該等針臂21上夾設的探針211互相碰觸,由於電流的導通使得待測發光二極體W受到驅動而發光。待測發光二極體W發出的光線,將透過該收光孔32進入到該球狀空間31內,而該球狀空間31是與一感測器(圖未示)連接,當光線因不斷反射而充斥整個球狀空間31後,便能透過該感測器量測,得知待測發光二極體W的光學特性。系爭583號專利的優點為:該積分球由於具有穿設槽33,讓該量測器2的針臂21能穿設其中,與習知技術相比,可大幅減少待測發光二極體W與該收光孔32之間的距離。又由於該待測發光二極體W與該收光孔32之間的距離越短,待測發光二極體W所發出的光線,將可以較大的角度入射該球狀空間31,於是溢散的光線便能大幅減少,如此待發光二極體W發出的光線在大量進入該球狀空間31後,分析出來的光學特性,將會較符合待測發光二極體W的實際情況,不至於因溢散光線過多,讓量測結果產生嚴重的誤差。其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3)100 年04月18日申請,100 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M414587號「微力氣壓針座」專利案(下稱系爭587號專利):系爭587 號專利係一種微力氣壓針座,包含一調整座2 、一針座本體3、一探針4及一壓力件5。該壓力件5 包括一中空壓缸本體51、一可於該壓缸本體內來回移動且部分露出出該壓缸本體的活塞52、一形成於該壓缸本體51上並貫穿至外部空間的連通孔53、二設置於該活塞52上的密封墊54,及一壓力調整器55。該壓缸本體51是固定於該針座本體3 ,並具有彼此相向的一第一封閉孔511 與一第二封閉孔512 ,該第一、二封閉孔511 、512的開口面積不同,該第一封閉孔511 之開口面積大於該第二封閉孔512 之開口面積,且該活塞52 具 有一第一端部521 、一第二端部522 ,及一位於該第一、二端部521 、522 間的接合部523 ,該第一端部521 配合穿設於該第一封閉孔511 ,該第二端部522 則配合穿設於該第二封閉孔512 ,且該接合部523 外露在該壓缸本體51外,並抵接該針座本體3的 針臂31。該等密封墊54分別套置於該活塞52的第一、二端部521 、522 ,並分別與該第一、二封閉孔511 、512 相抵接,以形成氣密效果。該壓力調整器55一端連接於一幫浦( 圖未示) ,另一端是透過一輸送管56連接於該連通孔53。
系爭587號專利的操作方式如下:在量測晶粒W時,由於晶圓座A向上抬升,讓該晶粒W碰觸至該探針4的點測尖端部41,並連動該探針4使該針臂31以該滑軌32為移動點而逐漸上升,直到該第一連接端311與該第二連接點331互相分離後,偵測器便接收到訊息,接著停止晶圓座A的抬升,並開始對晶粒W進行量測。而在該針臂31上升的過程中,在該壓缸本體51內的壓力固定下,由於該第一封閉孔511
的開口面積大於該第二封閉孔512的開口面積,故相對應作用於該活塞52第一端部521的力道大於該第二端部522,使得該活塞52產生一方向向下的作用力,而對該針臂31的抬升產生施壓緩衝效果。此外,因該壓力調整器55可調整該壓缸本體51內的壓力,又由於作用於該活塞52的作用力,是由該活塞52兩側的壓力值,乘上該活塞52兩側處的第一、二封閉孔511、512的開口面積差值,所以,在該壓
缸本體51內部壓力固定與該第一、二封閉孔511、512的開口面積差不會改變的情況下,該作用力是為一定值,因此該壓力件5對該針臂31所造成的施壓緩衝效果是一致的,且該第一、二封閉孔511、512的開口面積差距越小,其產生的作用力會越小。系爭587號專利的優點為:由於產生施壓緩衝效果的作用力只與該活塞52兩側處壓力及該第一、二封閉孔511、512的開口面積差有關,因此,在該壓缸本體51內部壓力與該第一、二封閉孔511、512的開口面積差不變的前提下,可
不受擺放位置所限,且長時間使用下也不會有作用力減小的問題,故能有效提供該針臂31固定的施壓緩衝效果,使該探針31能緊密接觸待測晶粒W,降低量測誤差,又不至於刮傷晶粒W造成晶粒W的損壞。此外,藉由改變該第一、二封閉孔511、512的開口面積差,可控制該活塞52施壓力道的大小,以避免經該壓力調整器55後提供的氣體壓力過大而不易精準控制探針4的施壓力道。其圖式如附圖三所
示。
(4)100 年04月18日申請,101 年11月01日公開之第TW201243336 號「氣油壓針座」專利案( 下稱系爭336 號專利) :系爭336 號專利係一種氣油壓針座,包含一調整座2 、一針座本體3、一探針4及一壓力件5。該壓力件5 包括二中空壓缸本體51、一可於該壓缸本體51內來回移動的活塞頭52、一與該活塞頭52連接並延伸出該壓缸本體51的活塞桿53、二形成於該壓缸本體51上並貫穿至外部空間的連通孔54,及二壓力調整器55,其中,該等連通孔54分別位於該活塞頭52的相反兩側。該壓缸本體51是固定於該針座本體3 ,且該活塞桿53是抵接於該針座本
體3 的針臂31,每一壓力調整器55 一 端連接於一幫浦,另一端是透過一輸送管56連接於該連通孔54 。系爭336號專利的操作方式如下:在量測晶粒W時,由於晶圓座A向上抬升,讓該晶粒W碰觸至該探針4的點測尖端部41,並連動該探針4使該針臂31也逐漸上升,直到該第一連接端311與該第二連接點331互相分離後,偵測器便接收到訊息,接著停止晶圓座A的抬升,並開始對晶粒W進行量測。而在該針臂31上升的過程中,藉由該等壓力調整器55分別控制壓力使活塞頭52上方壓力大於下方,由於該壓缸本體51內的壓力差,作用於該活塞頭52上,使該活塞桿53產生一向下的作用力,對該針臂31的抬升產生緩衝效果。因為該等壓力調整器55可保持該壓缸本體51內維持一定的壓力,又由於作用於該活塞頭52的作用力,是由該活塞頭52兩側的壓力差,乘上該活塞頭52的有效面積而來,在該壓力差固定與該活塞頭52的有效面積不會改變的情況下,該作用力是為一定值,因此該壓力件5對該針臂31所造成的緩衝施壓效果是一致的。
系爭336號專利的優點為:由於產生緩衝施壓效果的作用力只與該活塞頭52的面積及該壓力差有關,不受擺放位置所限,且長時間使用下也不會有作用力減小的問題,因此能有效提供該針臂31固定的緩衝施壓效果,使該探針4能緊密接觸待測晶粒W,降低量測誤差,又不至於刮傷晶粒W造成晶粒W的損壞,此外,藉由該等壓力調整器55控制該壓缸本體51內壓力,可以精確調整該活塞桿53之施壓力道,以控制該探針4接觸晶粒W電極之壓力大小,也就是說,即使更換不同探針4,亦僅需調整控制該等壓力調整器55即可維持原相同之施壓。其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四)系爭508、587、336號專利非被告職務上完成之專利:
(1)系爭508 號專利為一種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適用於安裝一探針後能進行量測工作,該量測裝置包含一調整座、一探針座及一直線式的音圈馬達;系爭587 號專利為一種微力氣壓針座,該微力氣壓針座包含一調整座、一針座本體、一探針及一壓力件;系爭336 號專利為一種氣油壓針座,該氣油壓針座包含一調整座、一針座本體、一探針及一壓力件。
(2)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無法證明系爭508、587、336 號專利為被告職務上完成之專利,分述如下:
1.原證13為被告製作之有關LED 後段模組光電性量測設備(含積分球) 及LED Light bar 半自動光學量測系統(含積分球) 文件,原證13未提及如系爭508 號專利之音圈馬達或如系爭587 、336 號專利之壓力件,無法證明與系爭508、587、336號專利技術有關。原證14為儲存於原告伺服器之資料,該資料僅為電腦檔案清單,無法得知該些檔案內容與系爭508 、587 、336 號專利相關。原證15為探針廠商回覆訴外人施尚餘有關探針報價之郵件,惟原告並未舉證購買探針是用於研發針座機構,由原證15僅能推斷原告有量測之需求,難以認定原告有研發與系爭508 、587 、336 號專利相同之技術。原證16 為 和椿公司回覆被告有關音圈馬達相關問題之郵件,但音圈馬達之用途並不僅限於量測裝置,因此不足以
證明被告詢問音圈馬達相關問題是用於研發系爭508 號專利,且原證16未提及如系爭587 、336 號專利之壓力件,故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508 、587 、336 號專利為被告職務上完成之專利。
2.原證18為原告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書,其中「二、預計產銷」段落已敘明原告計畫生產發光二極體(LED)分類機(sorter),而非點測機(prober),且由表13公司五年計劃時間表可看出原告僅生產分類機(sorter),並無生產點測機(prober)之規劃;而系爭508、587、336號專利技術內容與量測裝置有關,量測裝置係屬於點測機(prober)之一環,故原證18無法證明原告有研發與系爭508、587、336號專利相同之技術。原證19、原證20為原告之營運計劃書,其中,原證19之「二、產品部分之1」段落已敘明「NG SORTER及SORTER」均為分類設備,且原告之營運計劃書中產品計劃名稱為「LEDSORTER」,顯見原告計劃生產分類之設備;原告營運計劃書中之「預計採購原物料」表格之機械加工件雖列有針座機構,但針座機構乃原告預計採購之物品,並非預計生產,原告主張預計採購之機械加工件列有針座機構,即足以證明其有研發針座機構相關專利,尚不足採。
原證21有關MTB系列超薄型磁性座及微型精密自動模組LMS系列產品之介紹,未提及如系爭508號專利之音圈馬達或如系爭587、336號專利之壓力件,尚難證明與系爭508、587、336號專利有關。原證22為原告股東古漢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4號之筆錄,古漢興證稱:「我知道探針有做專利。對於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及積分球這部分我就不曉得」,然探針乃裝設於針座上用於接觸待測物,探針與針座分屬不同構件,有研發探針並非必然會研發針座,亦難以認定原告以司有研發與系爭508 、587 、336 號專利相同之技術。
3.至於提出原證32及原證33光碟,經本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證32及原證33光碟內容,原證32光碟打開後,有資料夾名稱為「NG-SORTER」,進入該資料夾後,有兩個子資料夾為「富振昌NG-SORTERFSOR100001-NGAOI自動挑選機」及「惠特NG-SORTER」。原證33光碟打開後,分為四個資料夾,「ILCA100001可變角度環光」、「針座-1」、「微型精密直動模組」、「磁座」,另有三個關於公司簡介之PDF檔案。原告稱:「原證32部分,為富振昌及惠O公司研發分類機的資料,惠O公司資料為被告陳冠男從惠O公司帶至富振昌公司,是要說明陳冠男除了在惠特公司有研發分類機外,到原告公司後,仍然有繼續研發分類機」、「原證33部分,其中一個公司簡介檔案P3第六頁裡面可以看到公司有對外販售積分球……從產品的照片可以看出來富振昌本來就有在研發積分球相關產品,只是被告陳冠男研發到哪個程度,原告公司並不清楚……四個檔案都是要表示,裡面的檔案都有別家技術與專利,富振昌因為被告陳冠男蒐集了這些相關技術、專利,富振昌公司才開始投入研發並且研發出來。被告並未將真正重
要的檔案放在公司電腦中,所以原告公司無法知悉研發到哪個地步,只能提出公司研發的概念、過程,至於與四個專利有關的詳細研發過程及技術內容,被告並未留在公司電腦中,原告也無法一一說明。整個研發團隊都是被告陳冠男的人,原告對技術不了解,沒有辦法提出系爭四項專利與被告有在公司的技術資料做比對,我們僅能從被告留在公司的資料認定他是去蒐集其他公司的相關技術及專利內容後做研發而產生四項專利,系爭四項專利尚未產品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07 頁)。經查,原證32光碟內容為富振昌及惠O公司研發分類機的資料,而系爭508 、587 、336 號專利技術內容與量測裝置有關,並非分類機,故由原證32無法證明原告有研發與系爭508 、587 、336 號專利相同之技術。關於原證33,原告自承被告陳冠男並未將與系爭專利有關的詳細研發過程及技術內容留在原告公司電腦中,原告無法將系爭四項專利與被告陳冠男留在公司的技術資料
做比對,且無法具體指明原證33光碟內與系爭508 、587 、336 號專利相同之技術內容,自無法證明原告有研發與系爭四項專利相同之技術,故原證33不足以證明系爭508 、587 、336 號專利為被告職務上完成之專利。
4.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原證13至16,18至22,32至33均
不足以證明系爭508、587、336號專利為被告職務上完
成之專利。
(五)系爭583號專利非被告職務上完成之專利:
(1)系爭583 號專利為一種搭配一量測器使用之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
(2)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無法證明系爭583號專利為被告職務上完成之專利,分述如下:原證13為陳冠男98年3月5日寄陳清涼電子郵件,原告並主張:被告陳冠男於98年3 月5 日即已完成原告客戶亞O公司訂購之LED後段模組光電性量測設備( 含積分球) 及LED Light bar半自動光學量測系統( 含積分球) ,並於當日傳送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清涼等語。惟查,被告陳冠男於98年7 月1日始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陳冠男既於98年3 月5 日已完成LED 後段模組光電性量測設備( 含積分球) 及LED Light bar 半自動光學量測系統( 含積分球) ,顯見系
爭583 號專利並非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利用原告設備資源所完成,故由原證13無法證明系爭583 號專利為被告職務上之專利;原證14僅為儲存於原告伺服器之電腦檔案清單,無法得知該些檔案內容與系爭583 號專利相關;原證15至16均未提及「積分球」相關技術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583 號專利為被告職務上完成之專利。原證18至22均未提及「積分球」相關技術內容,故原證18至22亦無法證明系爭583 號專利為被告職務上完成之專利。
又原告自承無法將原證32、33光碟內容與系爭四項專利技術做比對,已如前述,故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583 號專利為被告職務上完成之專利。肆、綜上,原告提出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四項專利為被告陳冠男職務上完成之專利,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及職務保密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冠男應將專利編號M415508、專利名稱具有音圈馬達的量測裝置、編號M414583、專利名稱接近待測物的積分球、編號M414587、專利名稱微力氣壓針座及編號000000000、專利名稱氣油壓針座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結論:
原告雖然就系爭專利為被告在職務上所完成的創作提出諸多證據資料,但智慧財產法院依原告提出的證據資料中卻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原告的資源環境來完成系爭證專利的技術內容,是因為從原告提出的證據資料中僅得知被告有在原告的公司任職以及系爭專利中的部分技術特徵,並無法從證據資料中得知被告與系爭專利之間的相關關係。
因此,在提供職務發明的證據資料時,可針對以下方向提供相關資料來提高被告有使用原告的資源環境來完成系爭專利:
被告是否透過原告的會議討論、簡報...等等得知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
證據資料中需揭示系爭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