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6號
2014/05/07 重要判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件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有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惟衡酌二件商標圖樣相同部分之「一番」已為習知習見之文字,而二件商標各自組合「萃」及「鮮」,已各有其不同之意涵,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二者復各具有相當識別性等情狀。
而原告雖謂其各式商品領域廣泛,事業已然呈現多角化經營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使用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多年來乃使用於牛奶產品,要難謂原告有以據以異議商標進行牛奶產品以外之多角化經營。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件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件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裁判字號】102,行商訴,146
【裁判日期】1030507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6號
民國10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律師
複代理人: ○○○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局長)
訴訟代理人:○○○
參加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10206106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以「一番萃」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糖、穀製零食、布丁、粉圓、芋圓、蕃薯圓、飯速食調理包、茶飲料、花茶、玄米茶、水果茶、紅棗茶、檸檬紅茶、奶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85526 號商標(如附圖1 ,商標權期間:自100 年11月16日至110 年11月15日,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而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述註冊時及現行商標法各條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4 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1012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構成近似:
1.查系爭商標為單純文字商標,而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1263174 號「一番鮮」商標(如附圖2 ,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亦同為單純文字商標,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商標均含有中文「一番」,而「萃」有豐盛、取出、同類之意思,然「鮮」則有新鮮、亮麗之意。目前同業間經常會將「新鮮萃取」合併連用,因而兩件商標相較,實有觀念上之混同。對此,原決定機關與被告皆未審酌二者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已達近似,而有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之可能。
2.復查,原決定機關與被告於審酌商標近似之時,未整體審酌,僅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字首「一番」之部分,然就「鮮」、「萃」並未做觀念上之闡明,僅以二者意義不一而認消費者可區別商品來源,實為違誤。另原告於訴願階段時即提出被告曾就「鮮萃」二字認其有「新鮮萃取之意」觀念近似,並附其該審定書供原決定機關參考,然原決定機關並未加以審酌,逕以著重於「一番」,此實有違商標近似與否需以外觀、觀念等整體審查之基準。
3.再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標經原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已認為被告認二者分別所指定之「布丁商品」與「奶酪商品」皆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3008」組群,且均為甜點類商品,其功能、材料、用途等均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是以,原決定機關既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類似,又二者商標顯為近似之商標,實有致具有普通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購買之際或匆促購買之下有混淆誤認之虞,或為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情事。
(二)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有惡意:
1.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101 年7 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 」所明定,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因此,以據以異議商標於市場上廣泛行銷使用之強勢地位與相關消費者對其之熟悉度而言,系爭商標之存在顯然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二者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者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已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復如前述,且據以異議商標早於96年5月16日取得註冊,反觀系爭商標是在100 年1 月31日才提出申請,在系爭商標申請當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經大量廣告行銷使用3 年多,自95年起每年均花費巨額廣告費高達新臺幣(下同)4 千多萬元於各電視媒體、報章雜誌等刊登據以異議「一番鮮」系列牛奶商品廣告,並邀請○○○、○○○、○○○等知名人士代言據以異議商標「一番鮮」牛奶、牛乳等商品,早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經被告與原決定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確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聯想雙方商標所表彰之來源為相關聯,顯然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與原決定機關皆認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著名商標,是以,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然原決定機關未多加審酌該事實而予以維持原處分之決定。
2.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實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僅有一字之差。而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茶、咖啡、布丁」等飲料甜點,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商品「牛乳、奶酪」等商品高度類似,二者均屬於飲品、甜點,在經銷管道例如超商賣場等通常被放置在相同架位,而且兩者消費族群均相同,由於飲品價格低廉,當消費者匆忙間購買時很難不發生混淆,故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力時,實難辨識二者商標之差異,極易產生混淆誤認,要所無疑。是以,一般人乍見系爭商標「一番萃」,通常亦認為其即為據以異議商標「一番鮮」之系列商品,今系爭商標權人以外觀與觀念全面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一番鮮」之商標「一番萃」為申請註冊,可以想見地,相關消費者極易產生混淆誤認。再者,參加人與原告皆有經營飲料事業,在據以異議商標「一番鮮」經過廣泛行銷使用並成為著名商標的情況下,參加人不可能未聽聞或認識「一番鮮」商標,此點益證參加人惡意抄襲之心態,實應加以遏止。且,據以異議商標「一番鮮」於相關消費者腦海中已留存深刻印象,縱使系爭商標「一番萃」與據以異議商標「一番鮮」相較雖有一字之差,仍無法掩飾隱藏其有侵害據以異議商標「一番鮮」之故意,亦無法通過社會大眾對據以異議商標深刻印象之檢驗。
3.參加人於100 年1 月31日申請系爭商標期間,原告與參加人因註冊第1256762 號「御茶釀」商標評定案已於爭訟之中,同時原告與參加人亦為同業關係,參加人應早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一番鮮」之存在,仍以「一番萃」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可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乃出於惡意,與原告爭訟中亦為同業關係,仍試圖以僥倖之心態、作法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混淆消費者致其無法區別商品之來源,亦有攀附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舉,實有搭便車之心態。
(三)據以異議「一番鮮」與系爭商標「一番萃」,均係由左自右書寫之楷體字,並無其他設計加入其內,其情形與鈞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35 號判決「御茶釀」、「御茶園」間爭議相同,每件商標之爭議,其案情固然不同,然審查爭議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其標準即應一致,在「御茶園」與「御茶釀」乙案中,亦有在89年9 月20日申請註冊之第150080號「御茶膳房」與「御茶」、90年5 月10日申請註冊之第978136號之「御茶」、90年7 月25日申請註冊之「御茶水」、91年12月19日申請註冊之第1064616 號「御茶水」等,均在該案中之「御茶園」商標註冊之前,已經註冊使用,該等情形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一番鮮」與系爭商標「一番萃」爭議之「一番」二字在之前已有人申請註冊情形相同,從而,本件之審查標準即應與「御茶園」與「御茶釀」乙案相同。被告未能以鈞院之見解為其判斷準則,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不得有差別待遇之規定,其所為處分,自無足維持。
(四)被告已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參加人在100 年1 月31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於牛奶、牛乳等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程度(甚且,原告在96年間申請本件商標註冊前,早已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商品銷售之商標多年),而參加人與原告均從事食品相關業務,係處於業務競爭狀態,詎參加人為搭著名商標之聲譽及其銷售業績之光環,竟違反民法第184 第2 項之誠信原則,申請與據以異議商標僅差一個字之系爭商標,從經驗法則及商標之整體觀察,該系爭商標確已達近似之程度,當致使消費者混淆,被告未慮及此,所為判斷自有違誤。
(五)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屬文字商標,其有高度近似情事,且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性質相同或類似,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提供者、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申言之,相關消費者接觸據以異議商標後,易聯想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致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可能指定使用在系爭商標之商品,使指示單一來源之據以異議商標,極有可能會變成指示系爭商標商品來源之商標,故系爭商標稀釋或弱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準此,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有競爭關係或類似之商品,使系爭商標經普遍使用於其指定商品結果,將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從而,可認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違反了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不得註冊規定,而有商標異議事由存在。乃被告僅以「一番」屬普通習知習見之文字,並非原告獨創,且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一番萃」尚非其指定使用之茶、咖啡飲料、奶茶等商品之相關說明,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之標識,亦具相當之識別性云云,完全忽略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性質相同或類似,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提供者、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等情,其判斷自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六)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單純橫書之中文「一番萃」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雖有相同之起首中文「一番」,然該字義為一次、一種、一樣之意,為業者常用於各種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之文字,其識別性較弱,且後接之「萃」或「鮮」字,予消費者分別有「一種草叢生而茂盛」、「聚集」及「一種新鮮的、清新的」之意涵,況中文為我國消費者熟知之文字,對國人而言,尚非不能區辨,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有別,故二商標雖皆有相同之起首中文「一番」,有近似之處,然因二商標傳達予消費者之意義及整體印象並不相同,應認二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 力飲料、冰、冰淇淋、布丁、茶飲料、花茶、玄米茶、 水果茶、紅棗茶、檸檬紅茶、奶茶」商品,與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於第29類之「牛奶、牛乳、羊奶、羊乳、調味 乳酸飲料、酵母乳、調味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 飲料、鮮乳、奶粉、羊奶片、牛乳片、酸乳酪、果汁奶 粉、咖啡奶粉、液態發酵乳、即溶奶粉速食包、奶油、 奶精、鮮奶油、粉狀奶精、奶酪」商品相較,二者或均 屬消費者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食用性飲品或冰,消費者 重疊範圍極廣,或前者商品常佐以後者商品以增添風味,或即為布丁、奶酪等類似商品,二者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及行銷管道,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購買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糖、穀製零食、粉圓、芋圓、蕃薯圓、飯速食調理包」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前揭商品,一為糖或穀製品、一為與奶類有關之飲品等,性質有別,功能、用途不同,二者應非屬類似商品。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爭議之起首中文「一番」有一次、一種、一樣之意,而於國人所熟知之日文意義則有「第一」或「最好的」之意,且歷年來國內外業者以「一番」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註冊於各種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者,不乏其例,而指定使用於與食品或飲料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者,亦不在少數,如:註冊第806437號「一番搾」商標指定使用於牛奶等商品、第818214號「一番月」商標指定使用於糕餅等商品、第883330號「一番家族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紅茶等商品、第1190180 號「味丹一番糖BestSuga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糖等商品、第1202541號「一番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蛋糕等商品、第1205088 號「情人一番贊LOVER 及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等商品等,此有被告商標檢索註記詳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可見以「一番」作為商標文字,客觀上並無使消費者與某一特定或單一來源產生聯想,其識別性較弱,甚亦有早於87年即獲准註冊且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奶油、奶粉、牛奶等商品之註冊第806437號「一番搾」商標案例,可知中文「一番」屬普通習知習見之文字,並非原告所獨創。而本件據以異議「一番鮮」商標使用於牛奶、牛乳等商品,固有其商品相關說明之意,然經由原告長期持續之廣泛使用,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依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誌,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中文「一番萃」,尚非其指定使用之茶、咖啡飲料、奶茶等商品之相關說明,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亦具相當之識別性。
4.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查原告於95年起推出「一番鮮」牛奶等系列商品,並陸續於我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且自95年起每年均花費巨額廣告費於各電視媒體、報章雜誌等刊登「一番鮮」系列牛奶商品廣告,並邀請○○○、○○○、○○○等知名人士代言「一番鮮」牛奶、牛乳等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亦銷售至○○○、○○○企業、○○超市、○○○、○○○○等全臺各大銷售賣場,凡此均有原告檢送之2006 年6至8 月蘋果日報廣告資料、電視廣告光碟、2007年3 月至2011年1 月電視廣告費用及播放明細等資料、98年1 月至100 年1 月出貨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銷售門市陳列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或光碟附卷可稽。故由上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0 年1 月31日申請註冊前,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於牛奶、牛乳等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程度。
(二)本案衡酌據以異議商標雖屬著名商標,然國內外業者習以「一番」作為商標於牛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或其他各類別之商品/服務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兩造商標復各具相當識別性,且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予消費者之意義及整體印象並不相同,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茶、咖啡飲料、…奶茶」等商品,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前揭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
(三)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雖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類似程度不低,惟考量兩造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應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故綜合上述相關因素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雖稱同業間經常會將「鮮萃」合併連用,兩商標實有觀念上之混同,並提出原證4 以「鮮萃」為關鍵字之網頁檢索資料、原證5 被告第0312316 號核駁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供參,惟查中文兩字連用予消費者之印象,與個別文字予消費者之印象各有不同,如「鮮嫩」有新鮮柔嫩之意,然兩字分別有「清新美味、滋味甜美、清新而具有活力的」及「柔軟的、食物烹調時間短暫,易於咀嚼的、經驗少、不老練」等字義,予消費者之印象各自不同,是尚未能以偶有業者以「鮮萃」連用,即認兩字有觀念上之混同,又所舉被告核駁案例,核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精華液、營養霜、皮膚保養品」等商品,與本件兩造商標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均不同,其文字個別意義與商品結合後予消費者之印象均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至所舉鈞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2 號、99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35 號判決等案例,核該等案例與本案兩造商標或商標圖樣均有別,或指定商品/服務不同,且本件係依兩造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兩造商標存在之各項混淆誤認因素,而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案情並不相當,亦難憑採,併予敘明。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兩造之爭點為: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一)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之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2264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部分: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一番萃」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中文「一番鮮」所組成。二件商標相較,雖外觀均有中文「一番」,惟「一番」之中文意義有一次、一種或一樣之意涵,而日文意義則有「最」或「第一」之意涵,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查詢結果、「YAHOO!辭書」查詢在卷可稽(異議卷第97、120 頁),已屬習知習見之文字,並非原告所獨創。又國內外業者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註冊於各種飲料、糕餅等商品或服務者,不乏其例,如註冊第806437號「一番搾」商標指定使用於牛奶等商品、第818214號「一番月」商標指定使用於糕餅等商品、第883330號「一番家族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紅茶等商品、第1190180 號「味丹一番糖BestSuga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糖等商品、第1202541 號「一番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蛋糕等商品、第1205088 號「情人一番贊LOVE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等商品,以上有商標檢索註記詳表等資料存卷為憑(異議卷第101 至119 頁),故以「一番」作為商標之一部,客觀上並無法使消費者與某一特定或單一來源產生聯想,更不宜為人獨占使用。次查,二件商標除「一番」外,分別另結合中文「萃」及「鮮」,其中「萃」為「一種草叢生而茂盛」、「聚集」之意,「鮮」則為及「一種新鮮的、清新的」之意涵,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查詢結果足佐(異議卷第98至99頁),
則其整體圖樣之讀音及觀念均明顯有別,於二件商標之整體印象而言,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應能予以區辨,二者近似程度極低。原告雖稱:同業間常會將「新鮮萃取」合併連用,因而二件商標實有觀念上之混同云云,惟中文兩字連用予消費者之印象,與個別文字予消費者之印象各有不同,如「鮮嫩」有新鮮柔嫩之意,然兩字分別有「清新美味、滋味甜美、清新而具有活力的」及「柔軟的、食物烹調時間短暫、易於咀嚼的、經驗少、不老練」等字義,予消費者之印象各自不同,是未能以偶有業者以「鮮萃」連用,即認兩字有觀念上之混同,再衡諸前述其等結合之「一番」已普遍使用於我國日常語文及商標之中,單憑純中文之「一番鮮」、「一番萃」商標實不足使消費者認知為近似程度高之商標或系列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布丁、茶飲料、花茶、玄米茶、水果茶、紅棗茶、檸檬紅茶、奶茶」商品,與據爭註冊第01263174號商標指定於第29類之「牛奶、牛乳、羊奶、羊乳、調味乳酸飲料、酵母乳、調味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鮮乳、奶粉、羊奶片、牛乳片、酸乳酪、果汁奶粉、咖啡奶粉、液態發酵乳、即溶奶粉速食包、奶油、奶精、鮮奶油、粉狀奶精、奶酪」商品相較,二者或均屬消費者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食用性飲品或冰,消費者重疊範圍極廣,或前者商品常佐以後者商品以增添風味,或即為布丁、奶酪等類似商品,二者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及行銷管道,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購買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糖、穀製零食、粉圓、芋圓、蕃薯圓、飯速食調理包」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性質有別,功能、用途不同,二者應非屬類似商品。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95年起原告推出「一番鮮」牛奶等系列商品,並邀請○○○、○○○、○○○等知名人士代言據以異議商標之牛奶及牛乳等商品,且96年至100 年間共花費新臺幣4850萬廣告費用於各電視媒體、報章雜誌上廣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之牛奶等商品。又其商品於○○○、○○○企業、○○超市、○○○、○○○○等全臺各大賣場均有陳列販售,並經原告於95 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註冊「一番鮮」商標,嗣被告審認該商標經原告於國內廣泛行銷使用,已為國內消費者所認識,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爰依註冊時商標第23條第4 項規定准列為註冊第1263174 號「一番鮮」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6年5 月16日至106 年5 月15日)。而原告迄今仍持續行銷並廣泛使用於「一番鮮」商標之牛奶、牛乳等商品上。凡此,有原告檢送之西元2006年6 至8 月蘋果日報廣告資料(異議附件2、訴願附件3 )、電視廣告光碟(異議附件3 )、西元2007年3 月至2011年1 月電視廣告費用及播放明細(異議附件4 、訴願附件4 )、民國98年1 月至100 年1 月出貨單(異議附件5 )、銷售門市陳列照片(異議附件6 )等證據資料影本或光碟附卷可稽。據此,固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經由原告長期持續之廣泛使用,廣為相關消費者熟知,在交易上已成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誌,具相當識別性。惟系爭商標並非所指定使用之茶等商品之相關說明,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並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功能,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雖謂其各式商品領域廣泛,事業已然呈現多角化經營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使用資料,<u<據以異議商標多年來乃使用於牛奶產品,要難謂原告有以據以異議商標進行牛奶產品以外之多角化經營。< u="" style="color: rgb(0, 0, 0); font-family: 微軟正黑體, arial; font-size: 16px; font-style: normal; font-variant-ligatures: normal; font-variant-caps: normal; font-weight: 400; letter-spacing: normal; orphans: 2; text-align: justify; text-indent: 0px; text-transform: none; white-space: normal; widows: 2; word-spacing: 0px; -webkit-text-stroke-width: 0px;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 text-decoration-style: initial; text-decoration-color: initial;">
5.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雖主張:以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二件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系爭商標權利人顯有惡意抄襲之心態云云,惟揆諸前述,二件商標圖樣相同部分之「一番」已為習知習見之文字,而二件商標各自組合之「萃」及「鮮」,各有其不同之意涵,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又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情形僅及於牛奶產品,縱認著名,其著名程度所擴及之產品範圍仍甚有限等一切情狀,要難推斷系爭商標申請人係惡意註冊系爭商標,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
6.綜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有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惟衡酌二件商標圖樣相同部分之「一番」已為習知習見之文字,而二件商標各自組合「萃」及「鮮」,已各有其不同之意涵,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二者復各具有相當識別性等情狀,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件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件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部分:
1.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件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件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基於同上論理,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是縱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
2.二件商標圖樣相同部分之「一番」已成為習知習見之文字,而二件商標各自組合「萃」及「鮮」,已各有其不同之意涵,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且以「一番」或「一番X 」為商標一部之註冊商標已所在多有,業如前述,是難謂系爭商標「一番萃」之註冊可能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一番鮮」之識別性;又審酌參加人亦為知名企業,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茶、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糖、穀製零食、布丁、粉圓、芋圓、蕃薯圓、飯速食調理包、茶飲料、花茶、玄米茶、水果茶、紅棗茶、檸檬紅茶、奶茶」等商品等情狀,亦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從而,縱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所規定「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事。
(四)至原告雖主張依本院另案見解,應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然該等註冊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完全相同,個案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資料亦不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要難比附援引,自無法引用其他註冊個案,推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u<據以異議商標多年來乃使用於牛奶產品,要難謂原告有以據以異議商標進行牛奶產品以外之多角化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