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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01120號 

2006/07/24 重要判決

其他業者於我國註冊含有「鵝媽媽」或「MotherGoose」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已高達36件,其識別性,早已被沖淡;且參加人註冊當時,上訴人之「鵝媽媽」等商標未臻知名 

判決意旨: 
(1)上訴人所舉美國使用之資料,無從證明已為我國境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其於國內廣告宣傳之份數又不多,加上識別性不高,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或其負責人)所享有的「Mother Goose」系列商標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在我國境內已臻著名。 

(2)參加人早於83年起即相繼以「鵝媽媽」、「Mother Goose」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主觀上顯無惡意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之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20號 
上訴人:鵝媽媽世界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耀鴻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蔡練生 
參加人:太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參加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之「軟體5年發展推動計劃」及向媒體廣告陳述之引用Mother Goose發源地美國文件,該參加人已自認其來源及出處,何來其來源識別性不高之說。(二)、上訴人提出40件Mother Goose商標(英文)與被評定商標同為英文,但判決以中文「鵝媽媽」來引述取證,以他人中文商標來證明其沖淡性爭議頗大,因中英文在商標局認定為不同商標,而核准在同一類別及同樣商品中為數頗多,如此可證,則被上訴人所有核准者均以違法行事。原判決不以上訴人提供同為英文Mother Goose之商標做認證,反而持用非類似商標舉證,顯然已違反法規。(三)、上訴人早期在台灣註冊英文「Mother Goose」之商標早於參加人12年之久,推廣時間久,在媒體曝光率及證明文件亦較參加人多,卻在原判決未採用。而以非同類商品而予認定Mother Goose為其在台推廣之功效而造成知名程度,無異以Nike或可口可樂等之名在台推廣文教商品或服務性質,有何不同,況且參加人引以為證之商品亦因多人求證其是否為出自美國之商品後,已逐漸在市場上消失,更可證明其可議之處。原審法院以之為判決理由,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7年12月9日以「MOTHER RGOOSE」服務標章(如附圖一,下稱系爭服務標章),系爭註冊第120970號「Mother Goose」服務標章圖樣,與上訴人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下稱據以評定標章),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59166號「Mother Goose & Me」商標(指定使用於唱片、影碟、已錄錄影帶、雷射唱片、已錄錄音帶商品)、註冊第118052號「Mother Goos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及註冊第118053號「Mother Goose & M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圖樣之外文相較,均有外文「Mother Goose」,固屬近似之標章,惟查以「Mother Goose」或「Mother Goose」之中文翻譯「鵝媽媽」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使用,除早期美籍趙麗蓮教授於華視主持推廣之英語教學節目扮成鵝媽媽,被推崇暱稱為鵝媽媽而為消費者耳熟能詳外(按此節目與上訴人、參加人及美國凱斯勒鞋業公司Kessler Shoe Manufacturing Company均無關,為兩造及參加人所共認),國內外一般業者以之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申請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亦所在多有,凱斯勒鞋業公司、上訴人之前手及參加人以外其他業者於我國註冊含有「鵝媽媽」或「Mother Goose」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已高達36件,亦有被上訴人商標圖樣名稱資料列印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足見「鵝媽媽」或「Mother Goose」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早已被沖淡;再觀諸上訴人所檢送據以評定標章之行銷使用資料,包括參與世界貿易中心商展活動,接受禮品世界雜誌之採訪報導,於禮品採購雜誌刊登廣告,製作精美商品型錄及美國太陽晚報財經版報導等,其於美國使用之資料,無從證明已為我國境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其於國內廣告宣傳之份數又不多,加上識別性不高,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或其負責人)所享有的「Mother Goose」系列商標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在我國境內已臻著名。且其所表彰者主要為鞋類商品,其次為衣服、玩具、襪、帽等日用品、文教出版品。其中所謂文教出版品係指童話書籍、童歌錄音帶,其使用資料大部分是在87年以後,更無法證明據以評定標章使用於文教出版品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在我國境內已臻著名。據以評定標章所使用者主要為鞋類商品,其次為衣服、玩具、襪、帽等日用品、文教出版品,所謂文教出版品係指童話書籍、童歌錄音帶,已如前述,與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服務」相較,在消費者族群、銷售場所及管道等方面均不相同,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一般消費者應可區辨。復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早於83年起即相繼以「鵝媽媽」、「Mother Goose」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獲准取得註冊第683966號、註冊第761514號、註冊第896950號商標及註冊第79237號服務標章專用權。且與關係企業「學道資訊有限公司」(兩者之代表人為配偶關係)合併經營研發「大易輸入法」、「大易OA系列」,銷售「鵝媽媽國中英語」等教學光碟系列產品,於全省北、中、南均設有代理經銷商,廣為各國中、小學採為英語教學教材,並自84年起,持續於中國時報、工商時報、民生報、聯合報、兒童日報等國內知名報紙及資訊新聞周刊、電腦光碟等期刊雜誌刊登廣告密集宣傳促銷,凡此有其檢送與廠商往來之發票、各級學校採購單、訂購單;授權書、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該標章所表彰之信譽與知名度,應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從而,在據以評定之「Mother Goose」或「Mother Goose」之中文翻譯「鵝媽媽」標章圖樣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及知名度並不高,且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互相不類似的情況下,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服務」,應不致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與上訴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違反首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所訴尚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無違首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所為本件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參加人太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9日以「MOTHERGOOS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120970號服務標章。嗣上訴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6條、第37條第7、12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月20日中台評字第900408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均有外文「MOTHER GOOSE」,固屬近似之標章;惟查「MOTHER GOOSE」或「鵝媽媽」在國內外一般業者以之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申請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在我國註冊登記有案者已高達36件,足見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早已被沖淡;次依上訴人所檢送據以評定標章之行銷使用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享有之「Mother Goose」系列商標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在我國境內已臻著名;又據以評定標章所使用者為鞋類商品、衣服、玩具等日用品、童話書籍、童歌錄音帶等文教出版品,而系爭服務標章則指定使用於「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服務,二者在消費族群、銷售場所及管道等方面均不相同,市場區隔有別,應不致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服務標章自無違反行為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則被上訴人為本件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原判決引用中文「鵝媽媽」論證,而不以英文「Mother Goose」辯證,已有未合,又據以評定商標推廣時間較長,媒體曝光率及證明文件亦較多,原判決不採,亦有可議之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就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在我國境內尚未臻著名,及二者在消費者族群、銷售場所及管道等方面均不相同,市場區隔有別,應不會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葉 振 權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劉 鑫 楨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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