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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01029號 

2006/07/07 重要判決

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申請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判決意旨: 
參加人提出異議證據1為西元2000年5月份之Hardware雜誌;證據2為參加人89年2月19日之出口報單;證據3為型號HG-l00熱風槍實物樣品,證據4為西元1999年12月20日訂單確認書及參加人生產之HG-l00熱風槍委託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CE認證的委託文件;證據5為西元2000年10月26日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證出具之編號為S12057701之認證參加人生產之HG-l00熱風槍等文件為證據。從證據1、2、4及5之組合可相互勾稽而構成關聯性證據,並足以證明上述參加人之HG-I00熱風槍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之事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29號 
上訴人:鄭傳興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蔡練生 
參加人:宇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6月1日以「熱風槍出風口之高溫防制安全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89209385號(以下簡稱系爭案)審查,准予專利。系爭案特徵在於一斂口形之套管,其內部可與內管支前端組裝,套管底緣成型一對外展延之環壁,環壁之徑向設若干穿孔,以該環壁定位該套管,使其與熱風槍內緣保持一預定間距;一收斂形護套設置在熱風槍前端周緣,其與上述套管保持一間距,藉此以降低護套及熱風槍外殼之溫度者。系爭案內部各構件之成型和結合機構,乃擺脫襲用之思考模式和製造觀念,令其在有限的殼體空間下,將其各部件予以成型和合理組裝,並計算其對高溫或溫昇之防制效能,始研創出,並可有效達到對其出風口高溫防制之安全效果,故系爭案絕對具有進步性。(二)、參加人所提之證據1為西元2000年5月份之Hardware雜誌,該廣告中雖顯示有YeuChyuan公司所生產型號HG-l00之熱風槍外觀照片,然參加人自行於相片上標示護套和套管,從相片外並無法窺知其內部構造,焉知其有系爭案所述套管表面保持一預定間距,且就其相片所示,該護套之結構和效能亦和系爭案不同,實無法作為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具相同之技術或內容之依據。原審法院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依職權加以調查,遽行判決,有適用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三)、參加人所提證據2為89年2月19日之出口報單,其上雖亦載明銷售物為HG-100型之熱風槍,並主張配合證據3所示之HG-l00熱風槍實物,即得完全獲該整個內部結構情形之表達,此種推論實違反論理法則,蓋證據3HG-1O0熱風槍實物係何時生產,並無從得悉,被上訴人並未令參加人加以舉證,又證據2出口報單HG-l00型之熱風槍是否與證據1雜誌所示HG-100型熱風槍技術內容一致,是否即證據3之實物,參加人更未加以舉證,單憑出口報單所載型號及雜誌外觀照片,並無法判斷,焉能逕以證據3之實物證明與證據1及證據2之內部結構相同,原審法院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依職權加以調查,遽行判決,有適用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四)、參加人所提證據4是西元1999年12月20日之訂單確認書及參加人生產之GH-100熱風槍委託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CE認證之委託文件,證據5為西元2000年10月26日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證出具編號為S12057701之認證書之參考號碼THC/IL-13000392互相一致,但仍難遽以認定該認證書其後相片所示型號由HG-l00之熱風槍應在西元1999年12月20日時已提出認證而為可供銷售之產品,蓋:(1)證據4訂單之日期為西元1999年12月20日,而證據5認證書上之日期竟將近一年後,即西元2000年10月26日,且審究證據4第3頁報價單上載有測試時間:4至6星期,乃同為TUV公司之報價單,同載「驗證時間,收到訂單、文件及樣品後4至6星期」,則以經驗法則論,本件之認證書殊不可能遲遲將近一年才出爐,其間不無有涉及參加人於委託時所提供之HG-100樣品,乃舊技術,於驗證過程中,因發現有如上訴人之新技術,進而修改物品技術逕行抽換原先HG-100樣品之可能,故認證書其後所示HG-100相片之技術,縱與上訴人相同,但因有前揭疑慮,仍未可遽認訂單當時所確認之HG-l00,與證據5認證書所認證之HG-100為同一技術。而上訴人既已提出疑義,原審法院自有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五)、證人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聰華於93年11月4日於原審法院曾證陳:委託過程送過2次樣品,第1次是西元1999年9月23日,第2次是西元2000年9月29日,第2次樣品之技術有修改,第1次樣品之測試無法通過云云,上情足徵,縱認參加人第2次樣品已具有與系爭案主要專利特徵實質上相同之技術內容及其所訴求之目的與功效,然究於上訴人89年6月1日申請系爭案新型專利之後,自無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亦可命該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委託測試過程中之全部文件含測試樣品之送達文件(含補測者)以及實物樣品加以調查,原判決卻未加以調查,即顯有疏漏,致有適用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誤。再者,證據4、證據5無法證明異議案具公開使用之情事,因此前述附證無法證明被異議案之申請有襲用習知技術或知識者。是原判決適用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不當之違法,且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六)、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遂認系爭案之位元線降壓電路等同於異議證據2所致教示之位元線降壓電路,而本件系爭案之字元線降壓電路只是複製異議證據2所教示之位元線降壓電路,且將該複製後之字元線降壓電路放置於眾所周知之字元線連接位置上,其自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在接受異議證據2之教示後所能輕易解決之問題,本件系爭案即不具進步性等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復未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實施勘驗,將勘驗結果載明於筆錄,遂認系爭案較之引證案顯然有施力容易之效果,似有功效之增進等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七)、傳統熱風槍之外型均呈「7」型,亦即呈手槍之造型,因有槍柄可供使用者執握,較不注重槍身之隔熱裝置。然,上訴人突破傳統思維,捨棄手槍外型及槍柄設計,將熱風槍設計成「一」型,亦即棒狀之造型,讓使用者能直接執握槍身,多角度地靈活加以使用,亦較便利於收藏,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上訴人就此突破傳統思維之外型,早在民國87年1月2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並經獲專利證書第065677號核准在案。再言,將熱風槍設計成「一」型,亦即棒狀之造型,讓使用者能直接執握槍身,因熱風槍內熱電阻會產生高溫,則勢必應加強槍身及出風口之隔熱及散熱裝置,以避免使用者槍身過熱而受到燙傷或其他傷害。上訴人為避免熱風槍槍身高溫對使用者造成傷害,因此就熱風槍之高溫防制安全裝置所為新型專利設計,其特徵在於:一、熱風槍套管,係為一向前方具斂口形之管體,其內部恰可和內管之前端緣套裝組結,且在套管之底緣成型具有一向外展延一環壁,以及環壁上徑向設有若干穿孔,令該環壁可定位設於熱風槍前端之內緣,同時使套管和其表面保持一預定間距;二、熱風槍前端護套,係可對應束設於熱風槍前端之周緣並向前呈適度的斂收,且與套管之周緣保持一間隔空間;三、藉由上述構件之組成,即可令套管和內管套裝組設,並定於熱風槍前端之內緣,復將護套束設於熱風槍前端之周緣,其於使用者啟動熱風槍實施作業時,該風扇馬達組一方向可將內管中電熱阻產生之高熱向外吹出提供使用,另一方面亦將其產生之風力延內管之周圍穿越套管環壁之穿孔,且經護套和套管之間隔空間而向外吹出,由於電熱阻係容設於內管中,且其熱力經內管之管壁適當阻絕,使內管外側空氣之溫度相對較低,且將該較冷之氣流經由套管之環壁及其穿孔向外吹出,可有效降低環壁和熱風槍內緣之接觸溫度,同時該護套除可因其材質特性及藉其周緣防止人體直接碰觸套管時發生損傷外,且具與套管之間隔空間內,仍有前述之較冷氣流吹出,使護套可以保持一安全之接觸溫度並防止其積熱變形,而具有較佳之高溫防制之安全效果者。綜上所陳,原審法院對於本件系爭案所涉及之專業法律問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即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以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因為其所運用之技術與知識已可見之於證據5認證書所訂附被認證之熱風槍實物照片共7頁13張所顯示之構造之中,該等實物照片中已顯示該型號HG-100,收斂狀之護套,收斂狀之套管及其後端緣之環壁與環壁上之複數穿孔,套管結合於包覆加熱線之內管之前端,外殼及套管與內管及套管之間均保持一間隙可使氣流通過,藉以降低熱風槍之外殼溫度,故相較之下,證據5之照片組所示HG-100產品已具有與系爭案之主要專利特徵實質上相同之技術內容及其對應之目的與功效。又證據1係用以證明宇銓(YeuChyuan)公司所生產之型號HG-100之熱風槍已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之89年5月刊登於雜誌之廣告頁;證據2則用以證明宇銓公司之HG-100型熱風槍已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之89年2月19日以貨物銷售出口;上述證據1至2佐證宇銓公司之HG-100型熱風槍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即以商品形態銷售及出口,亦即已公開銷售者,這是主要之證據所在。另一方面,證據4用以證明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之1999年12月20日即已申請德國TUV之CE認證,證據5之認證書之參考號碼與證據4之訂單號碼互相一致,而證據4及5中亦均已述明被認證之物件是宇銓公司之HG-100型熱風槍,故由證據4及5以及證據1、2可佐證證據5認證書所訂附之被認證之熱風槍實物照片共7頁13張,其係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由被送往認證之宇銓公司之HG-100型之熱風槍所攝取而得者;而證據5之實物照片已顯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及功效,證據1、證據2又可證明其已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銷售之商品;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係仔細比較及對照分析之結論,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證據2之出口報單中已列有HG-I00熱風槍之貨物名稱,而其貨物輸出之公司名稱「宇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證據1第67頁廣告之YeuChyuan(宇銓)公司應為相同公司,且其型號與證據1者相同,上述兩證據已可證明YeuChyuan(宇銓)公司生產型號HG-100熱風槍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即已生產及公開銷售者。證據4之申請GS/TUV認證之委託訂單確認書,其中訂單號碼1300392,參加人所委託者即為HG-100之熱風槍,核與上述證據1及2之公司及機型相同,其所載委託日期88年(西元1999年)9月15日亦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證據5之日期雖為西元2000年10月26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惟其認證之對象卻是證據4中所註明之HG-100熱風槍,且證據4之訂單號碼與證據5之認證書之參考編號均為相同之13000392,故證據5之認證書之內容所示之物品應即為上述證據1、2、4中所述之參加人生產之HG-100熱風槍,而具證據力,故從證據1、2、4及5之組合可相互勾稽而構成關聯性證據,並足以證明上述參加人之HG-I00熱風槍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之事實。(二)、證據1之雜誌於第67頁廣告中已明確顯示Yeu Chyuan(宇銓)公司所生產型號HG-100之熱風槍之外觀照片,其中亦述明其具有GS/Tuv之認證;該外觀照片與證據5之TUV認證書所訂附之被認證之HG-100熱風槍實物照片共7頁13張觀之,其已顯示該型號HG-l00,收斂狀之護套,第7張及第13張照片顯示收斂狀之套管及其後端緣之環壁與環壁上之複數穿孔,套管結合於包覆加熱線之內管之前端,外殼及護套與內管及套管之間保持一間隙可使氣流通過,因而可降低熱風槍之外殼溫度;是二者在外觀上,如電源開關、護套外型、電源線配置、支撐架、以及電源開關兩旁側壁上之突肋狀結構等均是相同者,則證據5之照片組所示HG-l00熱風槍產品已具有與系爭案上述主要專利特徵實質上相同之技術內容及其所訴求之目的與功效;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之局部變更及材質設定仍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相較於證據1、2、4、5所示之產品型號HG-100,不具進步性之要件。(三)、觀諸參加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型號HG-100熱風槍CE認證過程的往來書信文件,暨TUV(即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聰華之證述,足見參加人主張之左列事實,尚堪信為真實:參加人在向TUV提出CE驗證之請求,並檢送「HG-l00熱風槍」後,TUV會預先評估能通過驗證的可行性後,並針對送驗物品(即HG-l00熱風槍)不符合規定之處,提出要求改進之項目,如西元1999年8月20日TUV的傳真函中前6項主要係有關電源線、雲母片、二極體及保險絲等問題,而後4項係有關馬達、濾波電路、馬達風扇及通風口封住時的自行先測試之要求,所以關於與系爭案所對應的結構,根本就沒做任何的變動及修改。參加人在接到TUV的指示後,隨即進行改進,而在西元1999年9月8日傳真通知TUV,請TUV開案及報價。TUV在收到參加人再提供的驗證物品「HG-l00熱風槍」後,TUV在西元1999年10月14日傳真來信,指出共有8大項目要求改善及補所缺的文件,而在這些項目裡也都主要針對雲母紙、電源線、保險絲或螺絲等,與系爭案所對應的結構無關,同時也沒有做任何的變動及修改。參加人再針對TUV要求改善的問題,進行改善後,又再檢送「HG-l00熱風槍」送驗。TUV又在西元1999年11月19日傳真通知參加人,有關KP紙(雲母紙)耐溫的問題及其建議,此均無關系爭案所主要的結構。隨後,在西元1999年12月20日TUV就傳真訂單的確認書(原異議申請書之證據4所示),要求參加人確認CE驗證事宜,雖然在證據4的第3頁裡,有關要驗證的熱風槍之型號有塗改的事情,因係TUV誤繕之故,而經參加人指出後,再經由承辦人陳聰華手改後簽名(THC),此非參加人自行塗改。之後由於參加人業務繁忙,直到西元2000年8月17日才再與TUV聯絡驗證事宜,其間9個多月都沒有再對「HG-l00熱風槍」做任何研討,所以請求其重新安排驗證之事。後來在西元2000年10月2日參加人補送有關之前要求所須的插頭VDE認證證明及電源線符合EC的宣告文件。最後,在欲通過認證前TUV也傳真來信要求確認「HG-l00熱風槍」所採用的各元件的內容,TUV隨即在西元2000年10月26日頒下「HG-l00熱風槍」通過認證的證書(即異議申請書中的證據5所示)。綜觀上述整個CE驗證的過程,完全沒有涉及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有關之結構之變動或修改,在認證書後面所訂附之HG-100熱風槍之照片,與送驗之初的樣品結構內容完全相同,是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主觀臆測「參加人於委託時所提供之HG-100樣品,乃舊技術,於驗證過程中,因發現有如上訴人之新技術,進而修改物品技術逕行抽換原先HG-100樣品之可能」,自難採信。 
(四)、觀諸參加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型號HG-100熱風槍UL認證過程的往來書信文件,足見參加人主張「HG-l00熱風槍」早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就已有申請UL的認證,同時也有通過UL的認證,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認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申請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6月1日以「熱風槍出風口之高溫防制安全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89209385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認系爭案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1為西元2000年5月份之Hardware雜誌;證據2為參加人89年2月19日之出口報單;證據3為型號HG-l00熱風槍實物樣品,證據4為西元1999年12月20日訂單確認書及參加人生產之HG-l00熱風槍委託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CE認證的委託文件;證據5為西元2000年10月26日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證出具之編號為S12057701之認證參加人生產之HG-l00熱風槍等文件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以91年12月23日(91)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189002787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第89209385號「熱風槍出風口之高溫防制安全裝置」新型專利案,其中於熱風槍之內管係繞設有高阻抗之電熱阻,並藉其後方之風扇馬達組將熱力向外吹出,其主要特徵在於一斂口形之套管,其內部可與內管之前端緣組裝,套管底緣成型一對外展延之環壁,環壁之徑向設若干穿孔,以該環壁定位該套管,使其與熱風槍內緣保持一預定間距;一收斂形護套設置在熱風槍前端周緣,其與上述套管保持一間距,藉以降低護套及熱風槍外殼之溫度;異議證據一、二、四、五所示產品型號HG-100之熱風槍則顯示收斂狀之套管及其後端緣之環壁與環壁上之複數穿孔,套管結合於包覆加熱線之內管前端,外殼及護套與內管及套管之間保持一間隙可使氣流通過,因而可降低熱風槍之外殼溫度。經比較異議證據與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在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內容及所訴求之目的與功效。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條第4項之局部變更及材質設定仍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要件,被上訴人認系爭案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系爭案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略謂:證據一之熱風槍外觀照片外觀上並無窺知其內部構造,且依相片所示,該熱風槍護套之結構和效能亦和系爭案不同,實無法作為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具相同之技術或內容之依據,至證據二出口報單HG-100型之熱風槍是否與證據一雜誌所示HG-100型熱風槍技術內容一致,及證據三HG-100熱風槍實物係何時生產,均無從得悉,證據四訂單之日為1999年12月20日,證據五認證書上之日期竟將近一年,已在上訴人於89年6月1日申請系爭案新型專利之後,既無證明異議案具有公開使用之情事,且無法證明系爭案有襲用習知技術或知識之情事,原審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件涉及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即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就異議案之證據、二、三、四、五與系爭案相較之各種問題,均已詳加說明,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自其反面解釋,法院如認無必要時,當得不必另徵詢專業人員之意見,原法院依其本身之專業法律素養就本件有關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為嚴謹之審理,並於判決理由詳加闡述,當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問題,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葉 振 權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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