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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01009號 

2006/07/06 重要判決

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判決意旨: 
系爭案申請標的為物品專利,而非方法專利,故即使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有敘述作業流程,但其作業流程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因此不能因系爭案之被加工物與作業流程與引證物品有差異,就逕指其具可專利性,上訴人仍應舉出引證物品與系爭案有何構造上之差異,有何進步性。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009號 
上訴人:藍法蘭可‧安札尼(Lanfranco Anzani) 
    奧諾里歐‧安札尼(Onorio Anzani) 
共同訴訟代理人:蔡碧松律師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蔡練生 
參加人:陳駿易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以下同)84年1月13日以「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的機器」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4100352號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遂於88年3月3日改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重編為第88203223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2111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81年9月1日公告第81207105號「製鞋用真空定型機」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1)及82年7月11日公告第82204438號「真空加硫定型機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2)為證據,上訴人旋於90年6月1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上訴人准予修正公告,並依修正本審查,於91年5月27日以(91)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189001316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本件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係以加熱器在真空中直接對鞋底部與鞋底片上之黏膠同時加熱及抽真空,使黏膠快速乾燥及再活化,以發揮堅固黏合之功效。而引證1之主要技術內容係利用蒸氣機製造水蒸氣,再以熱鉻鐵將其加熱,以風扇送入內管,再經熱鉻鐵加熱,熱水蒸氣再經進氣管進入箱體,而對鞋體全面加濕並間接加熱,使其軟化,而產生鞋面定型之功效,故引證1專利範圍,僅係對鞋模上之鞋面作全面蒸氣加熱與真空定型之機器,並非鞋底黏膠之乾燥及再活化之技術。又引證2之主要技術內容則係配置有2具密封裝置,其內裝置有加熱裝置,由其內之電熱管將空氣加熱,再抽半真空,使加熱裝置之熱空氣,經出口進入置物箱,而對放置其內之被烘乾物加熱,以達到鞋體全面間接加熱而定型之功效,該熱空氣再自進口進入密封裝置,再加熱並循環,故引證2專利範圍與引證1相同,係關於對鞋面定型之領域,亦非使鞋底黏膠乾燥及再活化之技術。是與引證1、引證2相較,系爭案之領域、結構、技術內容及功效,確實完全不同,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及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有關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第3款之規定,系爭案有新穎性,無庸置疑。實則,本件系爭案技術係上訴人歷經4年期間,花費無數人力及金錢所開發完成之有關使鞋底黏膠在極短之時間內(15至20秒間)完成乾燥及再活化而可堅固黏合之技術,可解決使鞋底部與鞋底片之黏膠急速乾燥及再活化並改善黏著品質之問題,迄今仍無人有此技術;雖上訴人所使用之若干技術,例如,抽真空、加熱等,為熟習該等各別技術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然系爭案係使真空與加熱同時進行,此為熟習真空及加熱技術者所不知,故系爭案之技術與一般使用於鞋面定型之技術屬於不同之技術領域,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頁至第2-2-19頁之規定,系爭案有進步性,至為瞭然。(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說明書申請範圍第1、12及14項所載之鐘形物,相當於引證1之定型處理裝置云云。然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範圍第1、12及14項所載之鐘形物底部為開口,並不裝載鞋體或鞋底片,與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之第1、2圖之箱體係供裝載鞋面者相異,且鐘形物本身並不閉合,必須與承載鞋體或鞋底片的淺盤或平面元件偶合始可形成密閉空間以供抽氣產生真空;反觀引證1之每一箱體均以其本身的箱蓋與箱體底座相互偶合來形成密閉空間以供抽氣產生真空,且其內並無熱鉻鐵可供加熱,兩者構造大不相同。且僅就此而言,系爭案優於引證1之處在於僅需1鐘形物、1套抽吸導管、真空泵、排氣導管以及1組驅動鐘形物開合之機件,即可配合許多承載鞋體或鞋底片的淺盤或平面元件,連續進行各個淺盤或平面元件所承載之鞋體或鞋底片的快速乾燥和再活化。反觀引證1的機器有多少組裝載在箱體底座上的鞋體就需要有多少組箱蓋以及搭配的抽吸導管、用來驅動箱蓋開合的氣壓缸和控制開關等,引證1之機器顯然有較高的建造和維護成本。(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能達到加熱及抽真空(真空定型)之功效,故其訴求之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技術手段及功效顯已為引證1所揭露云云。然技術手段與功效為兩回事,不可混為一談,蓋採用相同之技術手段可達成許多不同之功效;不同之技術手段亦可用來達成同一功效。實則,引證1與引證2從未揭露其有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功效,兩者所欲達成之功效僅為定型,之前在製鞋業界亦從未有人利用引證1或引證2之機器來進行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製程。況利用加熱與抽真空等技術手段以達成鞋面定型功效之機器,早在引證1申請前已為上訴人所揭露,上訴人並取得多國專利,引證1及引證2係各抄襲自上訴人在我國之「用以乾燥皮或皮革製品特別是鞋之機器」新型專利(第15663號),及上訴人在義大利之「多箱式真空熱定型機(Multiple-Co-ntainer Machine for the Stretching of Leather Products)」發明專利(第1174667號),引證1亦不具進步性。(四)參加人、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瞭解黏膠之再活化之重要性及其條件要求。按欲使添加有溶劑之黏膠再活化,除了需將其中溶劑分子大部分蒸發出來外(即乾燥),尚需使黏膠在待黏合物彼此被壓迫貼合時具有一理想溫度,可稱之為黏膠之再活化溫度。所謂黏膠之再活化溫度,簡單來講可以一般固體熔點之原理來理解,雖然黏膠與待黏著物黏合之機轉較複雜。在高於此溫度下貼合,因黏膠之活性(流動性)仍高,待黏著物(鞋底部與鞋底片)彼此之間仍能相互位移,須持續壓合該鞋底部與鞋底片直到黏膠之溫度降到其固化溫度,始能保持整個貼合面之良好黏著。在如此過高溫度下貼合之鞋底部與鞋底片若在黏膠之溫度降到其固化溫度以前即停止壓合,由於鞋底部與鞋底片各自有其回復原始形狀之內張力,在黏膠固化前兩者之貼合面即已變形,無法保持整個貼合面之良好黏著。若在低於該再活化溫度下貼合鞋底部與鞋底片,則此時部分黏膠分子處於固化狀態,貼合面之黏著力僅依賴其餘仍有活性之少數黏膠分子之鍵結,效果當然不佳。每種黏膠有其各自之再活化溫度,但塗有再活化溫度過低之黏膠之鞋在高溫環境中容易解體(黏膠再度被活化);再活化溫度過高之黏膠則在低溫環境中容易因過脆而破裂,因此目前製鞋業均採用再活化溫度為攝氏60度左右之黏膠來貼合鞋底部與鞋底片。引證1無法使黏膠乾燥,因其使用之蒸氣雖可加熱,但只會使黏膠更潮濕。引證2之機器固然亦可用來使黏膠乾燥,甚至亦可將黏膠加熱至其再活化溫度,但除須花費更多時間外,很難令所有塗於鞋底部與鞋底片上之黏膠在鞋底部與鞋底片彼此被壓迫貼合時均維持其再活化溫度。(五)系爭案之技術功效及內容為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其欲處理之對象為鞋底之黏膠,並非就整隻鞋之鞋面加以定型,此自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記載可知;詎被上訴人一再將系爭案定位為真空定型,實為大謬誤。依此,引證1及引證2僅屬製鞋工藝中之鞋面真空加熱定型之技術,且其技術自無法適用於鞋底黏膠快速乾燥及再活化,蓋該等專利對黏膠之處理速度較慢,其密封裝置與置物箱間隔有隔熱板,熱鉻鐵離待處理之鞋件之箱體又甚遠,加熱器無法對待黏合之鞋件直接加熱,且引證2之置物箱內之置物架有許多層,上屬溫度恆比下層溫度高,以致置物架上下層鞋底之黏膠之黏合效果相差甚大,此等皆與系爭案相異。(六)上訴人分於92年4月2日及同年月22日使用系爭案機器及引證2機器,在相同條件下進行鞋底部及鞋底片之黏合測試,除試驗過程中由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以下簡稱鞋技中心)人員在現場監督外,於鞋底黏合後,並由該等人員將試驗樣品鞋攜回鞋技中心測試各隻鞋鞋底黏膠之拉力。由鞋技中心於西元2003年4月10日(92)鞋技委字第9204037號及同年月24日(92)鞋技委字第9204227號試驗報告可知,引證2之拉力比系爭案之拉力差22%至33%,已逾客戶及消費者可接受之範圍,故若將引證1與引證2勉強使用於鞋底黏膠之乾燥及再活化,亦無法達到系爭案之品質水準,及產業之要求。是依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及2-2-18頁有關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第3項之規定,系爭案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進步性,應無庸置疑。(七)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除形式上對於上訴人與參加人在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各主張及理由未予詳列並逐項討論,而僅以主觀立場遽下審查決定外;實質上對於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曾先後3次具函請求准予言詞辯論,皆未獲准,亦違反訴願法第65條規定,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違法無疑。又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案與引證案各自裝置之具體結構、技術問題、預期效果是否相同,均未予討論;且對於各自之專利說明書中所描述之功能、功效完全亦不納入考慮即做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違法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引證1已揭示於呈迴轉工作站(旋轉台)上設有許多裝鞋用之箱體,並於工作台適當處設有定型處理裝置,藉由該裝置可對箱體內之鞋作「加熱與真空定型」之處理;經比對,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12及14項所載之鐘形物,即相當於引證1之定型處理裝置,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12及14項所載之組、淺盤或板緊固至連續輸送帶及緊密嚙合之裝置係相當於引證1在旋轉台上設具裝鞋用箱體之構造,皆是用以承裝鞋體,且呈間歇性移動,並與鐘形物形成密閉空間,而能達到加熱及抽真空(真空定型)之功效,因此系爭案訴求之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技術手段及功效顯已為引證1所揭露。又引證2揭示可滑動地沿著軌道呈間歇移動之置物箱,置物箱內設有置物架,藉啟閉動作裝置可使密封裝置的外殼打開或閉合,且密封裝置內部設有加熱裝置及真空裝置,經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12及14項所載之鐘形物乃相當於引證2之密封裝置,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12及14項所載之組、淺盤或板則相當於引證2之置物箱之功效,皆是用以承裝鞋體,且呈間歇移動,並與鐘形物(密封裝置)形成密閉空間,而能達到加熱及抽真空(真空定型)之功效;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載之鐘形物及淺盤,亦相當於引證2之密封裝置及置物箱,且可形成密閉空間,而能達到加熱及真空定型之功效,雖然兩者組成構造或作動方式稍有差異,惟引證2仍足以佐證系爭案運用之加熱及真空定型之技術為已見公開之習知技術,並無特殊技術之創新或增進功效之處,自不具進步性。而其他附屬項乃係各獨立項之細部描述或習知技術之附加,亦未脫系爭案訴求之技術範疇,亦難稱具進步性,資為答辯。 

四、參加人參加意旨謂:(一)上訴人指稱引證1、2係抄襲其在我國及義大利之專利云云,惟此係將物品專利之引證1及上訴人之新型第15663號專利(亦為物品專利)以方法專利之工作流程來作比對,所得結論自有不當。蓋方法專利與物品專利之本質及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要件,本不相同,即使申請在先的新型專利案說明書有揭露工作流程,惟因該工作流程並非其申請專利的保護標的,則並不能阻卻後續具有類似工作流程之機器的創新設計而取得物品專利。是上訴人完全未就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之異同作論述,反而就工作流程大加比對,實非允適正確,而無可採信。再兩專利案是否具有同一性,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準,本件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特徵,並未見於上訴人之義大利專利案(第1174667號)中,反係引證2之圖1與圖2所揭露之習用技術較類似於上訴人之義大利專利案,故可見上訴人對於專利案間異同比對基礎之觀念仍有曲解,且仍未依申請專利範圍作比對,故其於前開補充理由中之敘述並非客觀、有理。(二)引證案1已揭露習用之真空定型機是利用高溫、真空抽氣以達到鞋件定型之目的,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段之操作站利用鐘形物內部之加熱機構及真空泵以達到加熱烘乾、抽真空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再引證2說明書及第3、5圖及創作說明⑸中亦揭露有其製程,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3、4段所載達到自動運送烘乾、抽真空之目的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亦屬相同;雖上訴人嗣後提出修正,也僅就界定不適當之部分提出修正,然引證1、2仍可證明其等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第2項之規定。(三)物品專利與方法專利不同,已如前述,系爭案申請標的為物品專利,非方法專利,故被加工物或製程之不同,並無法增添其可專利性,是上訴人不舉出引證1、2與系爭案有何構造上之差異,僅以方法之不同強調之,應非有據。(四)上訴人一再宣稱,系爭案可在極短的時間(15至20秒)內使膠乾燥及再活化,並提供試驗報告,惟於其試驗報告、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卻欠缺具體的技術手段支持,例如「加熱器有多大的功率」、「加熱器與被加工物的位置關係」、「盆的內容積多大」、「真空裝置的抽氣速率多大」等都未被揭露,則其試驗報告及宣稱「縮短工序時間至10至15秒」之功效,均不足採,資為答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案申請標的為物品專利,而非方法專利,故即使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有敘述作業流程,但其作業流程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因此不能因系爭案之被加工物與作業流程與引證1、2有差異,就逕指其具可專利性,上訴人仍應舉出引證1、2與系爭案有何構造上之差異,有何進步性。引證1揭示在呈迴轉的工作站(旋轉台)上設有許多裝鞋用之箱體,並於工作台適當處設有定型處理裝置,藉由該裝置可對箱體內之鞋作「加熱與真空定型」之處理:經比對,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12及14項所載之鐘形物,即相當於引證1之定型處理裝置,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12及14項所載之組、淺盤或板緊固至連續輸送帶及緊密囓合之裝置係相當於引證1在旋轉台上設置裝鞋用箱體之構造,皆是用以承裝鞋體,且呈間歇性移動,並與鐘形物形成密閉空間,而能達到加熱及抽真空(真空定型)之功效,因此系爭案訴求之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技術手段及功效顯已為引證1所揭露。又引證2揭示可滑動地沿著軌道呈間歇移動之置物箱,置物箱內設有置物架,藉啟閉動作裝置可使密封裝置的外殼打開或閉合,且密封裝置內部設有加熱裝置及真空裝置,經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12及14項所載之鐘形物乃相當於引證2之密封裝置,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12及14項所載之組、淺盤或板則相當於引證2之置物箱之功效,皆是用以承裝鞋體,且呈間歇移動,並與鐘形物(密封裝置)形成密閉空間,而能達到加熱及抽真空(真空定型)之功效;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載之鐘形物及淺盤,亦相當於引證2之密封裝置及置物箱,且可形成密閉空間,而能達到加熱及真空定型之功效,雖然兩者組成構造或作動方式稍有差異,惟引證2仍足以佐證系爭案運用之加熱及真空定型之技術為已見公開之習知技術,並無特殊技術之創新或增進功效之處,自不具進步性。至其他附屬項乃係各獨立項之細部描述或習知技術之附加,未脫系爭案訴求之技術範疇,亦難稱具進步性。另上訴人提出之鞋技中心試驗報告,其中所測試之機器除無法證明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手段外,對「加熱器有多大的功率」、「加熱器與被加工物的位置關係」、「盆的內容積多大」、「真空裝置的抽氣速率多大」等,所測試之機器的條件是否都相符合,亦不明確,故該份試驗報告自難證明系爭案具有如試驗報告中所載之功效。末查,系爭案申請標的為物品專利,而非方法專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為方法專利所界定之一系列的動作、過程、操作、步驟或手段,用於特定之主題,而可產生具體且非抽象之結果,非物品專利之僅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核無鑑定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之旨。 

六、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舉發審查過程、訴願過程及原審之訴訟過程中,均一再詳述引證1、2與系爭專利在構造上之諸多差異,並就科學原理詳細闡述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1、2之進步性;詎原審竟為參加人所誤導,而依據上訴人有關結構及裝置之詳細說明,誤認為系爭專利為方法專利,且作出不利上訴人之結論,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次查原審判決之理由,可知其乃係比對兩元件或元件組合具有相同或類似之功能,如「承載鞋體」、「呈間歇性移動」、「形成密閉空」、「加熱」及「抽真空(真空定型)」等,而論斷系爭專利中之某元件或元件之組合「相當於」引證1、2中之某元件或元件組合;然前述諸功能均係引證1、2或系爭專利之機器運件中所運用之方法手段,而非該等專利所採用之具體形狀、構造、裝置與結合結構。原判決既認定新型專利應係物品專利而非方法專利,卻誤用「方法專利」之標準來判斷新型專利之可專利性,原判決即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有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實則,被上訴人或原審應根據被上訴人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載判斷可專利性理中之「均等論」法理,判斷引證1、2與系爭專利不同之元件或元件組合是否可視為相同或均等,被上訴人對此有舉證義務,原判決就之亦有闡明其理由之責,否則其審定或判決理由即為不備。再者,原審判決中對於引證1中之「箱體」、「定型處理裝置」及系爭專利之「緊固至連續輸送帶之裝置」及「加熱機構」等構造或設置之理解,顯然有誤;且對此誤認而判定系爭專利與引證1專利結構相同,未說明理由,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並有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對專利法上之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認定方法與標準,均未依其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判斷,致對系爭專利誤判,自屬不當。而上訴人欲以在臺對製鞋機器有十餘年經驗之總代理人擔任輔佐人、聲請將系爭專利爭議提交工業技術研究院或其他適當之專業機構鑑定、並請求准許放映系爭專利與引證專利之短片,俾對其有所瞭解;詎原審一一駁回,草率做出系爭判決,其判決自有不當。末查,對於引證1、2專利之結構、裝置是否可達到「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效果及如何達到,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未深入研究,亦未提及,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本件因涉及專門知識及經驗法則,且各法律意見紛歧,有進行言詞辯論加以澄清之必要,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七、被上訴人除持與原審相同答辯外,略謂:本件原處分之審定,係以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進步性審定,而非以新穎性認定。就進步性而言,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件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則不具有進步性。經查,本件已於原審答辯書中詳述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自應成立。另專利鑑定乃係以全要件原則,就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所有構成要件逐一比對,其與專利舉發事件以專利案件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審究系爭專利是否可專利性之行政處分有別;且專利舉發事件,乃係依舉發證據審究,本案依現有舉發證據審理,事證俱明,原處分及原審判決洵無違法,資為答辯。 

八、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系爭第88203223號「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的機器」新型專利案,為主要包括一鐘形物之至少一操作站,該鐘形物中定位有至少一加熱機構,該操作站設置有連接至一真空泵的一抽吸導管,及可具有相關聯之濾器的一排氣導管;每組由一淺盤和滑動構件所構成之許多組,該淺盤設置有供要被處理且塗敷有膠之天然或模仿皮革製品用的支架;及滑軌,外接一環狀路徑或耳軸狀裝置,該滑動構件在其上滑動;該許多組具有間歇性逐步移動,以便與至少一操作站交替式對準,並且與相關聯之淺盤緊密偶合者。而系爭案訴求之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技術手段及功效顯已為引證1所揭露;又系爭案與引證2兩者組成構造或作動方式雖稍有差異,惟引證2仍足以佐證系爭案運用之加熱及真空定型之技術為已見公開之習知技術,並無特殊技術之創新或增進功效之處,自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其他附屬項乃係各獨立項之細部描述或習知技術之附加,未脫系爭案訴求之技術範疇,亦難稱具進步性各節,詳載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提出之鞋技中心試驗報告何以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暨何以不需再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必要等情,詳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訴訟之輔佐人,一方面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另一方面則有提供專業知識之作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偕同製鞋機器代理商葉明田到場,聲請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經原審調查結果,認該葉明田非具有專利事件專業知識之人,不予許可,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持前詞,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並無如上訴人所指應行言詞辯論之情形,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廖 政 雄  
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簡朝振  
法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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