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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與著作權的保護

2006/12/11 台灣

網路與著作權的保護(一)
隨著數位科技的進步,語文、音樂、美術、攝影、視聽及電腦程式等著作不但能夠以數位格式儲存,還能透過資料壓縮技術使其更易於利用網際網路傳送,加上網路的隱密性及頻寬不斷擴增,使得數位檔案能以成本極低廉且幾乎不受控制的方式複製與擴散,這讓相關著作權產業,備感威脅。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統計,目前透過網路侵害著作權案例,已達所有著作權侵害案例的80%,可見網路侵害著作權的嚴重性。

國際合作 防網路侵權
依照智財局的統計,目前網路侵害著作權的主要型態包括:1利用網路銷售盜版品(例如盜版書籍、視聽、音樂、電腦軟體等商品),再為實體交付;2將他人著作非法放置於網路,直接透過網路進行傳輸;3以點對點(Peer to Peer)檔案分享方式,非法交換或傳輸他人著作。
就網路侵害著作權的案件,除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及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外,智財局已經統合相關資源成立「網際網路侵權聯合查緝小組」,專責處理。
由於網路的技術性及隱密性,使得網路侵害著作權的調查非常困難,尤其當權利人或主管機關好不容易克服重重困難找到侵權人後,又發現該網站設置在國外,缺少國際合作的機制,更增加保護著作權的困難。依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今年的最新統計,境外涉嫌侵權的網站最多設置在美國,其次為中國大陸及香港,秘魯、澳洲、韓國、日本及瑞典亦有少數非法網站。因此如何建立國際合作機制,共同防止網路侵權,是著作權人及各國政府的首要任務。

P to P 應適當規範
所謂peer to peer,是指一個電腦網路,其運作依賴其中每一個節點的計算能力與頻寬,沒有「伺服器-客戶端」的主從架構;每一節點視工作需要,可以同時執行伺服器與客戶端的功能。此種技術如果應用在檔案分享時,網路中的每部電腦向外發出搜尋的請求,並且在找到使用者想要的檔案之後,直接和網路上的另一個節點建立連結,並下載該檔案。
P to P就像是影印機的複印功能,技術本身雖然是中立而未侵害著作權,但是此種技術經相關業者的商業使用後,造成使用者大規模視聽及音樂檔案的交換與下載,其規模遠超過著作權法允許的「合理使用」範圍,嚴重侵害著作權人的利益。如果不加以適當的規範,將會徹底摧毀法律賦予著作權的保護。
因此從2001年美國聯邦法院Napster案以來,一直到2005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Grokster,澳洲法院的KaZaa,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的Kuro飛行網、香港的Bit-Torrent等案例來看,如何在著作人的創意保護和數位科技的革新之間取得平衡,一直是各國法院煞費苦心解決的難題。
【取材自 2006/11/27 經濟日報】

 

網路與著作權的保護(二)
美國Napster和Grokster案例
在Napster案中,Napster主張其雖曾設置查詢檔案名稱的中央伺服器,可是因它的運作是依照使用者指示,在多點間提供指定資料傳輸或提供數位資訊連結,且傳輸過程並不更動接收或發布的資訊,因此應當受到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ium Copyright Act)保障,不構成侵權。
但美國法院認為,雖然Napster本身並未非法複製檔案,但它有能力卻未主動防止使用者交換未經授權的檔案,且Napster知道有大量受著作權保護的檔案在其網路上流通,因此基於「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的理論,判定Napster應為使用者的侵權行為負責。
在Napster案後,新一代的P to P業者如Grokster,因為他們並未如同Napster,設置搜尋檔案名稱的中央伺服器,主張無法控管使用者,所以不構成侵權。該案經聯邦最高法院考量Grokster主要的商業宣傳在強調可代替Napster的軟體,以接收Napster停業後原有的使用者,認定Grokster確實具有鼓勵會員使用該程式來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不法意圖,且其會員確實使用該程式侵害他人著作權,Grokster仍需負侵權責任。

我國Ezpeer和Kuro案例
無獨有偶,我國也發生二件類似案例,即Ezpeer和Kuro。Ezpeer案經士林地方法院認定P to P 技術是中立的,Ezpeer本身並未非法重製任何檔案,即使其並沒有採取任何制止侵權的行動,而可能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但仍不能認定具有犯罪意圖,因而判決無罪。
Kuro案經台北地方法院認定,Kuro明知其所提供的P to P 技術可能被用為侵權,卻鼓勵其會員加以使用以追求商業利益,因此對於侵權的發生,具有不法的故意和意圖,判決Kuro網站經營人和其會員應負共同侵害著作權的刑事責任。上述案件分別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均由高等法院審理中。
類似案例在地方法院卻有不同的判決結果,引起社會相當注目。事實上兩件判決的認定標準,都著重在網站經營人是否具有「不法意圖」或「故意」,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Grokster案所闡述原則相當接近。或許是因為個案事實情節或證據不同,因此有不同判決結果。
值得注意的是,士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亦認為即使不構成刑事犯罪,仍可能須負民事賠償責任,顯示目前P to P網站的經營模式,確有值得檢討的必要。幸好依報載,Ezpeer及Kuro都已和部分著作權人團體和解,轉型經營合法的網路下載業務,相信可避免爭議再發生。
為防止類以P to P技術等新科技所導致的法律爭議,已有立法委員提案修正著作權法,在著作權法增訂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的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的業者,如果符合法定要件,必須負擔侵害著作權的刑事或民事責任。此項最新立法,將可在新科技業者及著作權人間,建立適當的權衡機制。
【取材自 2006/12/04 經濟日報】

網路與著作權的保護(三)
ISP業者與網路著作權保護
加強網路著作權的保護,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具有密切關連。因為ISP業者透過其網路的經營及運作,有能力協助阻止著作權侵害的發生及繼續。因此不論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中國大陸「互聯網著作權行政權保護辦法」及我國目前研擬修正的著作權法,均要求ISP業者必須加強與著作權人的合作及自律。
依照美國、大陸法律及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規定,ISP業者在收到權利人告知其客戶涉嫌侵權的通知時,應將涉嫌侵害著作權資訊立即取下或移除,並通知該客戶;如果該客戶認為自己未侵權而反對取下或移除時,ISP業者應將反對聲明通知權利人,並於規定期限將該資訊回復。至於客戶與權利人間的侵權爭執,則由雙方循訴訟程序解決。上述「通知」及「移除」程序的設計乃兼顧ISP業者經營的風險及著作權保護的平衡機制,而為各國所普遍採行。

校園網路與著作權保護
網際網路的使用者中,學生是最主要的部分,加上學生將來畢業後不論是受僱或自行創業都和網路使用密切相關,因此如何使學生習得正確的網路使用觀念,避免學生透過台灣學術網路(TANet)進行侵權的傳輸及下載,與著作權保護密切相關。
目前校園網路侵權的防制,除由「網際網路侵權聯合查緝專案小組」加強執法外,校園的主管機關教育部也要求學校必須加強校園的教育宣導,提醒學生不得透過非法的P to P網站進行檔案的傳輸及下載;另外,必須在校規中明定相關的罰則。同時學校必須透過網路流量的分析,來瞭解學生是否具有異常使用的情形,並適時加以輔導。學校是否善盡管理之責,教育部將列為校園評鑑項目,甚至可能影響對於學校的補助金額。
著作權保護是世界各國一致目標,但是由於網路科技的進步,使得著作權的保護面臨新的挑戰。針對此新挑戰,除應用法律機制尋求解決外,如果能輔以科技或其他手段,應更能達成目標。例如音樂、影視、出版業者,可將其檔案中編入特定的識別碼,然後委託ISP業者監控檔案的傳輸狀況,根據檔案被下載次數的多寡,透過業者的帳務系統向終端使用者收費,來建立更有效的收費機制;或是推廣更便利的授權機制,將可更有效地解決網路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取材自 2006/12/11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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