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99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2010/07/29 重要判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整體外觀極相彷彿,復皆指定於衣服等商品上,且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此外,系爭商標權人為經營服飾商品製造、批發、零售並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而我國與日本文化經貿往來頻繁及網際網路資訊科技之發達,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極易獲悉日本服飾商品之流行資訊,系爭商標權人當因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進而搶先註冊,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判決簡旨:
1.據以評定商標「」乃日商BOUNTY HUNTER 公司自西元1999年起於日本獲准商標註冊,並於2008年6月18日授權參加人阿羅佛斯設計實業社為在臺唯一授權之總代理,代理「BOUNTY HUNTER 」品牌之各類商品。故據以評定商標自西元1999年起(系爭商標於2004年11月26日申請註冊前),即為行銷之目的,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用於成衣、玩具、手錶等商品,並利用報紙、宣傳促銷活動等媒介,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產品,而有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先使用事實。
2.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不以於國內或國外先為註冊之商標為限,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並非參加人所「創用」或最先使用,在所不問,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國內或國外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條款之適用。
3.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高度近似,整體外觀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區辨,且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係屬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二商標皆指定於衣服等商品上,一般消費者皆可於銷售服飾用品相關的行銷通路或販售場所接觸、選購、使用,在材質、用途、功能、銷售對象、行銷通路、販售場所等均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二者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4.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
5.我國與日本文化經貿往來頻繁及網際網路資訊科技之發達,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極易獲悉日本服飾商品之流行資訊,原告又為經營服飾商品製造、批發、零售並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其即因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字號】 99,行商訴,30
【裁判日期】 990729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99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惟信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呂蕙雯即阿羅佛斯設計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俞昌瑋律師
複代理人:陳俊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23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BOUNTY HUNTE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冠帽、圍巾、領巾、服飾用手套等」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7977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8年8 月27日中台評字第97026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179770 號「BOUNTY HUNTER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2320 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一)系爭商標於93年11月26日,並於94年11月1 日公告,至今仍屬有效。而參加人之6 件商標申請案,申請日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圖樣相同或近似,復指定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應有不准予註冊之情形。
(二)系爭商標之原始註冊申請人蔡鈞鴻與原告簽署移轉合約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原告係善意使用該商標,且原告僅為臺灣本土之服飾廠商之一,對國外服飾資訊不如其他國際貿易廠商來得敏捷、迅速,於91年5 月27日始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三)原處分書並未說明何以認定系爭商標權人係身為競爭同業而藉由各種相關商情資訊傳遞管道調查所欲經營之產品資訊,因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四)原告自93年4 月13日起陸續申請註冊多件商標,並在知名百貨公司設置專櫃長期行銷,並耗資邀請知名歌手、藝人為系爭商標等代言,且長期贊助電視節目演出時提供服飾等,已具知名度。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或均有相同之外文「BOUNTY HUNTER 」或均有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圖形,予人印象極相彷彿,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均係人體穿著保護等功能,且通常互為搭配使用,並常於相同之銷售管道同時銷售,二商品於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等有共通或關聯之處,若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
(三)依參加人檢送之「臺灣總代理合約」、日本商標註冊證、日本「COOL」、「MASSIVE ACTION FIGURE 」等雜誌影本及BOUNTY HUNTER 公司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93年11月26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於國外註冊及行銷使用之事實。
(四)衡酌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之外文「BOUNTY HUNTER 」並非習見,為日商BOUNTY HUNTER 公司先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者,且未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申請或註冊為商標,「B ╳H 」設計圖形復極具創意性,識別性極高;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及圖形竟與日商BOUNTY HUNTER 公司前揭商標圖樣如出一轍,且以日本服飾商品之流行資訊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經常參閱、借鏡或關注者,亦可藉由網際網路查得,原告為國際服飾業者,從事服飾等商品之零售及國際貿易業務,對於相關商品之流行資訊應較一般人所更為熟悉且關注。況且由原告商品目錄影本第4 頁「惟信沿革史」所載,足證原告確因從事服飾銷售等相關業務,對於相關國際品牌資訊十分關注,且至遲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西元2002年即已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據以評定商標亦為日商之商標,與參加人申請中6 件商標無涉。又原告移轉自蔡鈞鴻之商標權係第1054448 號商標,並非系爭商標,因此申請人是否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應以原告之主觀是否認識為準。
(二)由原告公司之商品目錄可證明原告於申請前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且蔡鈞鴻向來有搶先註冊他人已使用商標之行為,應認為其主觀上有惡意存在。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OUNTY HUNTER 」並非習見,為參加人所創用,且未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申請或註冊為商標,其識別性極高,設計圖形復極具創意性,系爭商標之圖形竟與之如出一轍,自難謂純係巧合之創作,應係身為競爭同業而藉由各種相關商情資訊傳遞管道調查所欲經營之產品資訊,因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五、查系爭商標係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申請註冊,於94年11月1日公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一)按(第1 項)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情形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款之要件有四:(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4)未經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二)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不以於國內或國外先為註冊之商標為限,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並非參加人所「創用」或最先使用,在所不問,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國內或國外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5 號、98年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及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增訂第37條第1 項第1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2.依參加人所提之評定申請書,據以評定商標為如附圖2 所示之「B ╳H 」商標(見評定卷第16、20至2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贅載「BOUNTY HUNTER 及圖」商標,合先敘明。
3.據以評定商標乃日商「--株式會社(BOUNTY HUNTER 社)(下稱BOUNTY HUNTER 公司)使用於衣服、玩具等商品之商標,自西元1999年起於日本獲准商標註冊,並於雜誌上刊登廣告行銷其商品,嗣於2008年6月18日授權參加人為在臺唯一授權之總代理,代理「BOUNTY HUNTER 」品牌之各類商品,此有台灣總代理合約、日本商標登錄證、日本雜誌有關「B ╳H 」之報導、「BOUNTY HUNTER 」網頁、刊登於日本雜誌之BOUNTY HUNTER 廣告、香港雜誌有關BOUNTY HUNTER 之報導、我國BANG雜誌有關BOUNTY HUNTER 之報導附卷可稽(見評定卷第28至34、38至76、238 至239 頁),足見據以評定商標自西元1999年起(於系爭商標民國93年11月26日申請註冊前),即為行銷之目的,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用於成衣、玩具、手錶等商品,並利用報紙、宣傳促銷活動等媒介,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產品,而有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先使用事實。
4.至原告主張其自93年4 月13日起陸續申請註冊多件商標,並積極行銷,已具知名度云云,縱令屬實,仍晚於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期間,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且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一經設計之B ╳H 設計圖形及由左至右排列之外文「BOUNTY HUNTER 」上下併列組合而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則由經設計之B ╳H 設計圖形所構成。上開商標圖樣之B ╳H 設計圖形之構圖意匠,除╳有描黑邊、粗黑實線之差異外,幾近完全相同,整體外觀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區辨,且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係屬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四)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冠帽、腰帶、鞋子、圍巾、領巾、頭巾、襪子、服飾用手套」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二者之材質、性質、用途及功能相同、相近,且一般消費者皆可於銷售服飾用品相關的行銷通路或販售場所接觸、選購、使用,在材質、用途、功能、銷售對象、行銷通路、販售場所等均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五)原告因類似於業務之競業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
2.查據以評定商標之「B ╳H 」設計圖形極具創意性,識別性極高,為BOUNTY HUNTER 公司自西元1999年起先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系爭商標圖樣中「B ╳H 」設計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幾近完全相同,且其中外文「BOUNTY HUNTER」(有賞金獵人之意),復與BOUNTY HUNTER 公司之名稱及其產品「BOUNTY HUNTER 」品牌名稱相同,並指定使用於極為類似之服飾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而原告從事「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等業務(見本院卷第42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係一經營服飾商品製造、批發、零售並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參以近年來我國與日本文化經貿往來頻繁及網際網路資訊科技之發達,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極易獲悉日本服飾商品之流行資訊,以原告經營相關服飾製造、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業務,自較一般人更加熟悉相關商品之流行資訊。佐以原告之商品目錄影本第4 頁「惟信沿革史」記載:「2002年開始培養專屬設計團隊,開發台灣各獨立品牌,如來自美國、日本等國際知名個性品牌BOUNTY HUNTER 及... 在中國大陸及台灣正式取得代理授權」等語(見評定卷第172 頁),足見原告確因從事服飾批發、零售等業務,而對國際品牌資訊十分關注,且至遲於2002年即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故早在系爭商標民國93年11月26日申請註冊之前,原告即因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即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六)原告主張自蔡鈞鴻善意受讓註冊第1054448 號「BOUNTY HUNTER 及圖」商標後,為完整保護其營業,始陸續以相同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其善意應受保護云云。惟查原告至遲於西元2002年即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已於前述,是以原告以93年7 月16日受讓註冊第1054448 號乙事而主張善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委無足取。至參加人之6 件商標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核屬另案問題,要與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無涉。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極為近似於先使用於衣服等之類似商品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而原告因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復未經參加人同意原告得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註冊不符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