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5年度裁字第01734號
2006/08/10 重要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34號
上訴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 Globe B.V.)
代表人:吉爾特‧詹‧羅比斯(Gert Jan Lobbes)
訴訟代理人: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蔡練生
參加人:吉梵尼范侖鐵諾(Giovanni Valentino)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謂:依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及本院25年判字第9號、61年判字第5號判例意旨,商標如含有外文姓氏,係其申請註冊時,是否具備識別性之積極成立要件問題,故商標一經核准註冊者,縱其為外文姓氏,不應將其視為圖樣中之附屬部分,而排除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就系爭商標而言,「GIOVANNI」及「VALENTINO」為分開之兩外文字,非不得分別審究,自各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服務提供者之主要依據,而上訴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僅由外文「VALENTINO」所構成,該外文為一般消費者藉以識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來源唯一且主要之部分,系爭商標中之主要部分「VALENTINO」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確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彰彰明甚。原審法院謂「VALENTINO」為一般常見之姓氏,其保護性較弱,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可資識別者為外文「GIOVANNI」等理由,顯係將據以異議商標唯一可資區別之外文「VALENTINO」視為系爭商標中不具識別力之附屬部分。然原審就系爭商標中外文「GIOVANNI」亦為義大利常見姓氏之事實,已視而不見,其對系爭商標中一般消費者用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主要部分之判斷,已違背客觀之事實,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當然違背法令。又商標係採各案審查為原則,查原判決內所引用之註冊第193273號、第193277號、第193282號、第208023號、第141139號、第140244號、第254629號、第4787677號及第488818號商標均非現存有效之註冊,上述商標自無法證明與據以異議商標共存之事實;再者,其他商標之註冊,因與系爭商標圖樣及指定服務內容不同,亦不應據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依據。故原審法院採證他人商標之註冊與認定系爭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關連,且大部分引證之商標非屬現存有效之註冊,其判決自屬理由矛盾及不備,當然違背法令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註冊第128109號「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詳予論斷敘明得心證理由之職權行使事項,以上訴人主觀見解,任加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廖 政 雄
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簡 朝 振
法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