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01283號
2006/08/10 重要判決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判決意旨: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其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製成一套環狀形,但射出成型之技術方法,並非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屬習知技術,自不能以其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有該文字之記載,即認係屬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283號
上訴人:簡大為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蔡練生
參加人:宏糳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宏力
參加人:季東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彭賢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新型專利訴訟,對宏糳科技有限公司及季東企業有限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將其列為被上訴人之參加人,先予贃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88年6月11日以「PC電路板鑽孔機之鑽頭形狀種類、大小尺寸、研磨次數、平行垂直、固定深淺之多顏色辨識塑膠套環」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8820958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8333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系爭專利品之構造或裝置之設計,雖係沿用習知之「射出成型」技術,惟經上訴人再加上「一體成型」技術,改良了傳統套環物品構造一貫採用之車床車削方式製造技術,因此,本件專利品之套環空間型態係屬創新,而其構造或裝置之設計,雖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徵諸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本案當具前所未有之新穎性。(二)、舉發人聯緯貿易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套環品之構造或裝置設計,係採用傳統車床車削方式製成,易言之,在民國88年6月11日上訴人申請本件專利案之前,民間生產相關套環物品之構造或裝置設計,均係採用傳統車床車削方式製成,此另可徵之民間產製套環物品量最大之「季東企業有限公司」彭姓負責人,其於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7556號(儉股)偵辦違反專利法乙案中,曾略謂:「我做一體成型是在民國90年9月以後才以一體成型製造,在該日期之前,是用自動車床製造」云云,換言之,在本件專利案申請日之88年6月11日之前,民間皆採用車床車削方式製造生產,並無以射出一體成型方法製造,此可互核相關照片影本,即可獲證,上訴人本件申請專利案,就套環物品之構造或裝置設計,當符合新穎性之專利要件自明。(三)、檢視「證據一」之雜誌內頁所舉圖片內容以觀,其僅係單純套環外觀、顏色而已,無從明悉該圖片上套環,係以何種方法設計之構造或裝置,且「證據一」與本案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特徵內容全然不同,因此,單僅「證據一」圖片,根本無從證明「其目的、形狀、功效與本件相同」;況且,被上訴人未引證在民國88年6月11日上訴人申請案日之前,已有他人採用射出一體成型技術製造塑膠套環物品之證據資料,即逕謂上訴人專利案不具新穎性,實屬可議。(四)、本件專利案既係利用射出一體成型方法設計而構成系爭專利品狀態,則本件專利品之構造或裝置之設計,當屬新型專利之範圍,易言之,本件並非單以射出一體成型之構成方法或手段申請專利,而係重在利用射出成一體成型方法之設計所為套環物品之構造或裝置;況縱然射出成型技術固屬習知方法,但在上訴人申請專利案日之前,並無任何他人使用此種方法製造套環物品,且上訴人又加上一體成型方式,則相較申請日當時之民間套環物品,本件專利案當具有前述之進步性,被上訴人未詳細明悉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即逕遽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當有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方法,上訴人所應用之射出成型技術本身,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惟上訴人卻利用原有技術之射出成型,再加上一體成型技術來解決新問題,且所製成之套環空間型態係屬創新,進而增進套環製成之經濟效益並節省能源及減少污染,較原有套環在構造上更具特殊效能,且改良原舊有套環之持久耐用性,則系爭套環當具有進步性並具實用之特點。是故,系爭套環既由上訴人創造出在產業上製造較傳統者更具使用價值之新的技術手法,則系爭套環當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等攻擊方法,未予說明,挈置不論,原審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理由稱檢視「證據一」之雜誌內頁所舉圖片內容以觀,其僅係單純套環外觀、顏色而已,無從明悉該圖片上套環,係以何種方法設計之構造或裝置,且「證據一」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內容全然不同,因此,單僅「證據一」圖片,根本無從證明「其目的、形狀、功效與本件相同」。惟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即新型專利僅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不問其製造方法為何,系爭專利之套環其形狀簡單,從證據一之雜誌內頁圖片與說明即可馬上看出兩者形狀及用以識別鑽頭之目的與功效完全相同,故證據一很明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上訴理由又稱物品之製造方法,固非屬新型專利重點,但物品之構造或裝置之設計,則為新型專利之範圍,而本件專利案既係利用射出一體成型方法設計而構成系爭專利品狀態,則本件專利品之構造或裝置之設計,當屬新型專利之範圍。此理由有多項錯誤,系爭專利之套環為單一元件,並未涉及物品之構造或裝置,僅屬物品之形狀之改良,再者,射出一體成型方法係一種製造方法,並非在設計物品之形狀或構造,故上訴理由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舉發證據一為87年1月10日出版之「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復刊第2期」、內頁第23頁、第68頁及第129頁廣告,該採購指南內頁第23頁揭示一各類鑽孔機用之十色套環;第68頁則揭示聯緯貿易有限公司所刊登之17色供各型鉆孔機用之鉆頭環色卡,其為塑鋼材質者;又第129頁則揭示一鑽頭環、銑刀環之圖片,註明「內外徑皆有倒角,適用於各類型之自動/手動上環機」,並於右下方顯示該套環具有6種套環規格之尺寸圖,包括直筒型、雙向倒角型及具有單凸緣之圓帽型,該頁中並有套環色卡,含15種顏色。因此,舉發證據一所揭示之鑽孔機用多色系套環或塑鋼材質之鉆頭環,其多種規格之構造及多色系之配置、使用目的與可達成之功效,實質上與系爭案前揭「直筒型」、「單向倒角型」、「雙向倒角型」、「圓帽型」等結構形狀之塑膠套環之特徵所界定者相同。因此,舉發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可以認定。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套環係由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予以製成之技術內容,當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且為系爭案之重點,被上訴人既已審定核准上述技術內容,則基於禁反言原則,上述技術內容即為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上訴人採用了以往未曾有人思考過但係既有之射出成型技術,來一體成型直接製成144種不同顏色之各種結構形狀之套環。其僅須事前在原料中加入所需之色料,就能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來一體成型製成所需顏色之各類套環成品,其技術遠較傳統者進步,且其成本及所需之人力與物力遠較傳統者為低,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等等。但查,新型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已如前述。固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其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製成一套環狀形,但射出成型之技術方法,並非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屬習知技術,自不能以其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有該文字之記載,即認係屬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且顏色差異之多少,亦非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亦與是否係依傳統車床車削方式製成無關。亦即顏色或製程之差異,均非屬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應在「直筒型」、「單向倒角型」、「雙向倒角型」、「圓帽型」等結構形狀之塑膠套環。因此,上訴人以系爭案套環係由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直接製成144種不同顏色之各種結構形狀之套環,主張系爭案具有新穎性部分,非為可採。依上所述,系爭案「直筒型」、「單向倒角型」、「雙向倒角型」、「圓帽型」等結構形狀之塑膠套環,既已為舉發證據一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則系爭案其他舉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因已不影響判斷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贃明。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聲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1年度偵字第7556號案卷及庭訊錄音帶以查明季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所作之陳述一節。經查季東企業有限公司於該案偵查中所作在90年9月以後做一體成型,在此之前,則用自動車床做之陳述係就套環之製作方法所表示之意見,而本件系爭案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製作方法無關,已如前述。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6月11日以「PC電路板鑽孔機之鑽頭形狀種類、大小尺寸、研磨次數、平行垂直、固定深淺之多顏色辨識塑膠套環」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8820958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833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3月10日(92)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22023449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雖記載有關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製成一套環狀形之技術方法,惟依上述說明,此並非新型專利特徵所在。因此,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應為「直筒型」、「單向倒角型」、「雙向倒角型」、「圓帽型」等結構形狀之塑膠套環,而舉發證據一所揭示之鑽孔機用多色系套環或塑鋼材質之鉆頭環,其多種規格之構造及多色系之配置、使用目的與可達成之功效,實質上與系爭案上述「直筒型」、「單向倒角型」、「雙向倒角型」,「圓帽型」等結構形狀之塑膠套環之特徵所界定者相同,是舉發證據一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以系爭案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依舉發證據一之圖片,無法證明其目的、形狀、功效與系爭案相同,且系爭案係利用射出一體成型方法設計而構成系爭專利品狀態,其裝置之設計或物品之構造,自屬新型專利之範圍云云。惟查依舉發證據一之圖片已足顯現其與系爭案之形狀、目的與功效完全相同,故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本件系爭案之套環為單一元件,其射出一體成型方法係屬製造方法,並未涉及物品之構造或裝置,自與新型專利要件不符。末查原判決已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於判決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於法既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指其違背法令,自無可採,其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葉 振 權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劉 介 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