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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6年度裁字第00621號 

2007/03/27 重要判決

對於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需具體指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21號 

聲請人:李香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7年度判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494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799號判決等前此各程序所為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1494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仍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請求即毋庸復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張 登 科 
法官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鄭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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