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00512號
2007/03/29 重要判決1.專利申請案若未揭示其技術細節,實難瞭解其技術內容有何突出或顯然之進步效果。
2.專利說明書應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512號
上訴人:蕭和平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蔡練生(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23日以「環保垃圾處理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0120774號予以審查,於91年5月31日以(91)智專2(4)050543字第09183009176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不予專利。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如下4點:⑴「低漥廢田成良田」:是指掩埋場頂層完工後之覆土在50公分以上及完成綠化植被後,不封場,所謂廢田成良田,利用其改良土地,為產業用地,有不可思議之發展潛力。⑵「移山填海成公園」:為有發展性之前瞻大工程,其重點為海堤之構築工程,強調牢靠、穩固、實用、合乎環保要求。⑶「運用三才和五行」:為全盤工程之秘訣,在技術內容亦有突破性之進步。所謂「三才講求人和」、「五行講求的是土剋水」、土生作物」等之運用。⑷「改善國民大環境」:為系爭案創作之總目標。達成有安定祥和清潔之大環境。(二)、為使土壤之同化物性加速垃圾之腐化而回歸到一種自然狀態與技術,是以醱酵腐化的速度將因含水量、溫度、通氣狀況、碳氮比、植種等因素而異,目前高速腐化土壤及同化物性之技術,以下列為宜:⑴含水量約50%-60%。⑵溫度應控制在50-70度C間。⑶空氣應保持排氣中至少50%的原有氣濃度。⑷PH以5.5-8.0為宜0.5碳氮比50:1。綜上,應屬堆肥化之技術原理,並非垃圾掩埋全程中之技術特徵,非傳統性之一般貯存、清除處理方法,以原處分駁回不予專利之處分顯為不公。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本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審查後認為與我國88年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標準」技術內容雷同,對於本案所提以窪地作為掩埋場址本為必然之選擇,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對於本案所提具有加速腐化還原過程及多層土壤之同化物性等,上訴人並未揭示其技術細節,實難瞭解其技術內容有何突出或顯然之進步效果,上訴人於面詢時亦無法提出說明。故審定認為本案不具有進步性。又上訴人於上訴狀理由所提「同化物性」之技術細則;及土量及圾垃量之比例,並未於被上訴人審查階段提出,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審查本案之依據。被上訴人對於本案已作充分之技術比對,並依法審查,確無法發現本案具有進步性之處,爰以不符法定專利要件,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查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示:「1.一種環保垃圾處理法,係用於處理一垃圾以達到一環保標準,其步驟包括:(a)提供一垃圾場,其保有一最低位置;(b)鋪設1第1層垃圾,係為該垃圾之1第1部分,而被鋪設於該最低位置;(c)鋪設1第1層土,位於該第1層垃圾上,該第1層土係用以覆蓋該第1層垃圾,而使得該第1層垃圾的腐化還原過程能更加快速;(d)鋪設1第2層垃圾,係為該垃圾之1第2部分,且被鋪於該第1層土上;以及(e)鋪設1第2層土,位於第2層垃圾上,而使得該第2層垃圾的腐化還原過程能更加快速,俾藉由使用多層土壤之同化物性,以加速該第1及第2層垃圾之腐化而回歸到一種自然的狀態,乃使該垃圾得以達其中該1層垃圾與第1層土係具有一相同體積,而該處理法更包含鋪設13層土及第3層垃圾。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處理法,其中該第1層垃圾與第1層土係具有一相同體積...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處理法,更包含鋪設一末層垃圾及末層土,藉以將該垃圾持續清理完畢,且該末層土係具有一雙倍於該末層垃圾之體積。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處理法,其中該垃圾場係為一窪地或沼澤...」此有系爭案發明專利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其主要特徵為提供一窪地,使用多層土壤來區隔多層垃圾,最後覆以兩倍於末層垃圾之末層土。䲁按88年5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廢字第0028002號令修正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消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現已修正並更名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於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15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劑,覆蓋砂土並予以壓實;終止使用時,應覆蓋50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三、第1款終止使用覆土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並應綠化植被。...」將其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之多層土壤即相當於上開法規之每日覆土,而系爭案之末層土即相當於上開法規之最終覆土,是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俱為上開法規之習知技術所揭示,至於覆土量與垃圾量之體積究需呈何比例,此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無進步性可言。上訴人主張另一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對於窪地作為掩埋場地之選擇,且先前並無專家學者提出相同見解,無先前技術之存在云云,然查,為符合衛生掩埋法處理底層及周圍設施之規定,以窪地作為掩埋場址實為必然之選擇,況查更早在74年1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即以(74)衛署環字第49970號發布「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其關於作業方法,即規定有「區域法」、「壕溝法」與「窪地法」,後者即係「利用天然或人工窪地、山谷、土坑、採石場等掩埋廢棄物,其作業要點如下:整地後構築必要之貯存結構物及阻斷結構物。掩埋作業應沿貯存結構物由下游往上游依序掩埋,且不得由上往下傾棄。底層面積窄小時,可採用一層覆土一層廢棄物之掩埋方式,迄一定高度,掩埋面積擴大後即可用單體掩埋方式。其他之作業方式與區域法相同。」而關於覆土,亦分別規定以「當日覆土」「中間覆土」及「最終覆土」,是足見所謂之窪地選擇亦為習知之技術。芿末按專利法第22條規定:「(第1項)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第3項)第1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第4項)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查系爭案雖於說明書第5頁宣稱其目的,為使用土壤之同化物性,以加速垃圾之腐化而回歸到一種自然的狀態,,然而上訴人全未揭示其詳細技術細節,是此一技術內容究竟有何突出或顯然之進步效果,不得而知,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不予發明專利之事由,就上訴人之發明申請為核駁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23日以「環保垃圾處理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0120774號予以審查,於91年5月31日以(91)智專2(4)050543字第09183009176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以(93)智專3(3)05080字第0932009405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案主要為垃圾掩埋處理程序,其主要特徵為使用多層土壤來區隔多層垃圾,最後覆以兩倍於末層垃圾之末層土;惟查我國於88年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對於衛生掩埋法處理垃圾,已有詳細之規定,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俱為上開法規之習知技術所揭示,即系爭案對於欲達到腐化還原快速及土壤之同化物性,並未揭示更多或更先進之具體技術手段,故系爭案不具進步生;系爭案既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符前揭專利法所揭之發明專利要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有審定核駁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不予發明專利之事由,就上訴人之發明申請為核駁之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有「低窪廢田成良田」、「移山填海成公園」、「運用三才和五行」、「改善國民大環境」等技術特徵,能使土壤之同化物性加速垃圾之腐化而回歸到一種自然狀態,應屬堆肥化之技術原理,而非垃圾掩埋之技術特徵,原處分未准發明專利,已有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更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審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內容詳為審酌,認系爭案之主要特徵為提供一窪地,使用多層土壤來區隔多層垃圾,最後覆以兩倍於末層垃圾之末層土,而此等技術特徵俱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之習知技術所揭示,至於覆土量與垃圾量之體積究需呈何比例,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無進步性可言,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既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