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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 

2011/01/27 重要判決

據爭「APPLE」、「蘋果」、「APPLE LOGO」、「APPLE 蘋果」商標係全球著名之商標,蘋果雖為自然界存在之水果,但經長期且廣泛使用而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既較為深刻,識別性較高。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二者均為外文文字之構圖,其外觀及構圖意匠均屬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認定二者為近似之商標。且今據爭諸商標多角化經營,其商品及服務之型態不以傳統實體商店為限,更深入消費者生活層面,故應擴大其保護範圍,不以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限。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應判定構成近似。 

判決簡旨: 
1.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之「Apple Line」及蘋果圖形結合,而與據爭「APPLE」、「蘋果」、「APPLE LOGO」、「APPLE 蘋果」等商標相較,雖系爭商標之蘋果圖形係經結合音符圖形之設計,據爭諸商標有缺口的蘋果設計圖,兩造商標另有不同之外文「Line」及有無中文「蘋果」字樣等不同,惟兩造商標其圖樣皆有「APPLE」、「蘋果」之文字及蘋果圖形,均意指自然界常見之水果「蘋果」,此部分觀念相同,且系爭商標之「Apple Line」與據爭諸商標之「APPLE」,均為外文文字之構圖,是其外觀及構圖意匠均屬近似。且今據爭諸商標係全球著名之商標,惟經其經久慣常的使用,已強化其商標之識別作用,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縱兩造商標圖樣有蘋果圖形係經結合音符圖形之設計或有缺口的蘋果設計圖不同,及不同之外文「Line」等不同,惟基於對據爭諸商標之深刻印象,尚難謂消費者於接觸系爭商標時,毫無混淆二者之可能。 
按著名商標隨其著名之程度及多角化經營之程度不同,其保護之範圍應有所差異。倘該著名商標之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程度愈高或該商標已廣為一般公眾所熟知,則其保護範圍即不限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即其保護之範圍即可跨入關連性較低之商品或服務。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部分不盡相同,惟其中尚非毫無重疊之處,加以原告除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類商品外,其相關週邊之非電腦類商品亦不勝枚舉,換言之,原告以據爭諸商標多角化經營其商品及服務業已有年,其經營型態復不以傳統實體商店為限,其保護範圍不以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限。 
3.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應判定構成近似,原處分認非近似,應有違誤。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但具體情形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以及有無前揭各款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尚待被告審酌原告、參加人之主張及證據,故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應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 

【裁判字號】 99,行商訴,145 
【裁判日期】 1000127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 
                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表人:道格拉斯G‧維特(. 
訴訟代理人: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陳盈竹 
參加人:山寶傳播有限公司 
代表人: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4 日經訴字第09906057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註冊第1330810 號「Apple Line及圖」商標異議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山寶傳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Apple Lin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背袋、旅行袋、手提袋、購物袋、帶輪購物袋、皮箱、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傘、皮革、人造皮、牛皮、合成皮、寵物衣服、動物用的套子」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3081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以「APPLE 」、「蘋果」、「APPLE 蘋果」、「APPLE LOGO」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99年2 月25日以中台異字第98002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099060574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註冊第01330810號「Apple Line及圖」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5.4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主要目的、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訴願決定意旨,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構成近似之商標。析述如後。 
(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雖然蘋果為自然界存在之水果,然自原告以「APPLE 」、「蘋果」、「APPLE LOGO」、「APPLE 蘋果」作為公司標章,使用於所產製之各種電腦、電腦軟體、電腦週邊商品等商品,並提供各式文具商品、電腦教學手冊、出版品及電子刊物、網路服務、個人及企業之教育訓練服務等,由於產品品質精良,其「APPLE 」、「蘋果」、「APPLE LOGO」、「APPLE 蘋果」系列商標商品於全世界廣泛銷售並享有盛譽,自西元1976年推出第一項電腦產品以來,原告已成功建立與消費者之間的密切的關係及穩固的基礎,近年來更延伸至各種消費性電子商品。又對於原告「APPLE 」、「蘋果」、「APPLE LOGO」、「APPLE 蘋果」系列商標之著名性,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所確認,故原告「APPLE 」、「蘋果」、「APPLE LOGO」、「APPLE 蘋果」商標係全球著名之商標,實無庸贅述。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 
1.系爭商標與原告使用在先之著名商標商標「APPLE 」、「蘋果」或「APPLE 蘋果」相較,係由與原告著名商標完全相同外文字之「APPLE 」附加一識別性弱之常用字「Line 」 組成,依審查基準第5.2.3 ,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賦予注意力或事後留於其印象中的,應僅為「APPLE 」或「APPLE 」之中文字義「蘋果」等主要部分為主。原告之著名商標「APPLE 」、「蘋果」或「APPLE 蘋果」經原告經久慣常之使用,已強化其識別作用,獲得社會大眾之充分認知,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對系爭商標賦予注意力或事後留於其印象中,應僅為「APPLE 」或「APPLE 」之中文字義「蘋果」,縱後附一常見外文字詞「Line」,亦難注意系爭商標與原告著名商標間之細微差異。況依參加人答辯書上所稱,系爭商標之中文涵義為「蘋果線上」,「線上」二字,按今日一般社會通念多理解為「網路線上」或「腦連線網路線上」,觀諸被告現行審查基準,實屬說明性文字或不具顯著性之部分而需聲明不專用。則一般消費者於接觸「Apple Line」商標時,無論中文涵義「蘋果線上」或外文字「Apple Line」,僅添附不具顯著性、識別性之「Line」、「線上」,實不足與原告之著名商標「蘋果」、「APPLE 」區分。且系爭商標之蘋果圖形,亦為上下方皆有所凹陷之實心蘋果圖且葉片亦同向右上方延展,整體設計實極為相近。 
2.又參加人於www.apple-line.com網站設立APPLE 影音館提供線上音樂,此與原告於其www.apple.com 網站上以「APPLE」、「APPLE LOGO」與「蘋果」著名商標提供之iTune 影音服務明顯屬同一性質之服務,系爭商標圖樣中之蘋果造型具有一音符圖案,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之整體感知無疑更加深誤認為與原告所提供影音服務有所關聯之印象。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原告之著名商標相較,無論常見中外文意涵或其圖樣設計,皆表達相同之蘋果意涵,系爭商標予一般消費者又與人和原告透過電腦網路連線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聯想,反易導致消費者誤認為「Apple Line」所提供之商品/服務為原告著名商標「APPLE 」、「蘋果」或「APPLE 蘋果」所提供之子系列商品或服務,因而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由此足見,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顯然已達混淆誤認之近似程度。 
3.另原告所舉之先案例,均為以不具識別性之形容詞「GOLDEN、金」、「青」、「紅」、「小」或公司特取名稱搭配中英文「蘋果」、「APPLE 」,其中第1267493 號「伊紅蘋果及圖」商標異議案明示:「系爭『伊紅蘋果』商標,其圖樣係由一顆蘋果,上方加上電訊符號,蘋枎中反白之英文字母『e』,及圖樣下方之中文字『伊紅蘋果』所組成,與據爭之『APPLE』、『APPLE 蘋果』、『蘋果』及『APPLE LOGO』等商標相較,皆有予人寓目且印象深刻之實心蘋果圖形及中文『蘋果』,兩者在觀念上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述案件既經原告異議成立並撤銷在案,故於該等案件中之商標近似性判斷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應得於本案援引並審酌。至被告所舉外文「APPLE 」及蘋果圖形註冊指定使用於書報、文具等商品者即不乏其例等語,原告以為被告所舉之商標註冊中並無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案例,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本即屬另案判斷是否妥適問題,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案之論據,更何況被告所舉之案例中,註冊第1058066 、1225972 號「蘋果日報APPLE DAILY & Device」商標所有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蘋果日報知識產權有限公司(APPLE DAILY I.P.LIMIT ED)就全球商標併存事宜,目前正與原告協商中,而第0000000號「蘋果屋APPLE HOUSE 及圖」及第1225953 號「蘋果姐姐APPLE 及圖」商標經原告異議後,相關註冊人紛紛簽立擔保書後,始得與原告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併存註冊。 
(四)相關消費者對原告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諸商標「APPLE 」、「蘋果」及「APPLE 蘋果」已為著名商標,具有強烈之識別作用,在商標近似性或商品及服務間關連性之判斷上,都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鈞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43 號註冊第0000000 號「Apple*Love」暨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註冊第1293517 號「GREEN APPLE 」商標異議案件之行政訴訟事件與本案爭點類似,亦涉及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上開判決皆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其中98年度行商訴字第243 號行政判決書中更肯認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無論於全世界或本地均為著名商標。由有甚者,與系爭商標同樣商標圖樣之第0000000 號「AppleLine 商標及圖」商標爭議案件亦經鈞院99年度行商訴第46號行政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系爭商標利用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而搭便車不勞而獲之行為,亦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勢將減損原告著名商標「APPLE 」、「蘋果」及「APPLE 蘋果」之識別性或信譽。 
(五)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原告一直致力於公司的多角化經營,經由於原告經久慣常之使用,更加強化其「APPLE 」、「蘋果」及「APPLE 蘋果」商標於相關商品、服務之識別作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與原告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申請案(第00000000 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指定商品係屬相同或類似,由上足見,系爭商標包含相同之中、英文「蘋果」、「APPLE 」以意匠近似之設計,並申請註冊於與原告商標商品/ 服務及所營商品/ 服務類似之服務上,消費者誤以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高,然被告竟未就此點以詳查及審酌,顯有違誤。 
(六)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早於西元2001年即先後推出iTune 數位音樂軟體,主打可使消費者自行進行音樂編排、線上收聽廣播功能,並搭配設計新穎之iPod數位音樂播放器,甫上市即將訴願人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推向高峰,原告更透過其網站提供多樣性之商品或服務,深受國內廣大消費者之喜愛及支持。參加人於答辯時則已自承其係創立於西元2002年,經營「APPLELINE蘋果線上」廣播電台等語。則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及相關業者所熟悉之情形下,參加人應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情形,卻於隔年以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文字作為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顯有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搭便車而欲不勞而獲之情事。尤有甚者,參加人除於其網站上使用「Apple 記事簿」、「APPLE 影音館」、「Apple 音樂風雲榜」等,亦使用原告獨具創意右側缺口之蘋果造型,其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搭便車之心態昭彰甚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然具有明顯之惡意。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著名商標構成近似。 
(七)另案註冊第01326262號「Apple Line」商標異議案件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且爭點類似,亦涉及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業經鈞院99年度行商訴第80號行政判決認定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參加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55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請鈞院參酌。 
(八)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註冊第01330810號「Apple Line及圖」商標異議事件,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一)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本文分別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惟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要件之一。而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 
(二)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330810 號「Apple Line及圖」商標之圖樣,係由一梗部由一音符圖形所構成之蘋果設計圖形及下置一橫線之外文「Apple Line」上下併列組合而成。據以異議之「APPLE 」、「APPLE LOGO」、「蘋果」、「APPLE 蘋果」等商標(詳如異議理由書及相關附件)之圖樣,則或由單純之中外文「APPLE 蘋果」、「蘋果」、「Apple 」所構(組)成,或由一帶有葉片且右方有一缺口之蘋果設計圖形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其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外文「APPLE 」或與該外文觀念相同之中文「蘋果」或蘋果圖形,惟因「APPLE 」(蘋果)為國人常見食用之水果,且以「Apple」或「蘋果」等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分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此亦有相關商標註冊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自難僅以兩造商標圖樣皆含有(觀念)相同之中外文「APPLE 」或「蘋果」等,即遽認二者構成近似,而仍應就兩造商標圖樣所包含之文字、圖形等及其所構成整體之設計意匠,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判斷其近似與否。 
(三)而查,系爭商標圖樣外文「Apple Line」之「Apple」為「蘋果」之意,「Line」有「線、線條、線路、...... 」等意涵(按該外文「Line」尚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皮夾、皮包、...... 」等皮件商品之品質、性質等直接明顯之說明,且該外文使用於與「網路、電腦」等不具關連性之前揭商品,亦難認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具有「網路線上」之意涵,原告主張該外文「Line」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或該外文予消費者有「網路線上」之認知云云,均非可採),「Apple Line」整體外文於觀念上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為「蘋果線」之意,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中外文「APPLE」、「蘋果」及圖形等所傳達予消費者僅為「蘋果」之觀念者,二者已有差別。況系爭商標圖樣除前述外文外,另尚有一果梗經音符圖形化之蘋果設計圖,而該圖形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右側具缺口之蘋果圖形相較,二者整體圖形之構圖意匠亦迥異其趣。是兩造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圖樣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實仍有區別,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二者之異同,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又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既皆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本件兩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稱參加人於其所設立之網站上使用一有右側缺口之蘋果造型圖,故其申請系爭商標應屬惡意一節,惟查,商標近似與否所比對之標的,係以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圖樣為準,本件兩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業如前述,則參加人取得系爭商標後是否將之變換、加附記或另外使用未經註冊之他商標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以外之服務,均屬另案問題,與本件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乙節無涉。又所舉另案以「APPLE 」及「蘋果」等文字結合其他常見文字作為圖樣之商標經認定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之案例,經核該等案件所爭議商標之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均不相同,案情各異,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均併予指明。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一)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為「APPLE 」、「蘋果」、「APPLE 蘋果」、及「蘋果圖形」,與系爭商標二者雖均以蘋果之中、英文字及圖形作為商標,惟二者不論係文字之形體、字義、觀念、讀音乃至於圖形外觀均截然不同,自難認有「相同或近似」之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2 月25日(99 )智商0604字第09980071670 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99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09906057480 號訴願決定書可參。 
(二)參照審查基準4 、審查基準5.1 ,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為「APPLE 」、「蘋果」、「APPLE 蘋果」、及「蘋果圖形」,不論文字或圖形本身均取自於習見之中文正楷文字、英文「印刷體」字形、及大自然蘋果形狀設計,其商標識別性本質上甚弱;至原告產製商品種類、範圍乃至於市場占有程度,其間並無必然關聯性。 
1.二者商標無從認定為「近似」: 
參照審查基準5.2.1 ,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為「APPLE 」、「蘋果」、「APPLE 蘋果」及「蘋果圖形」等,其設計本身,即係取自習見之中文正楷文字、英文「印刷體」字形、及大自然蘋果形狀於圖形右方留一半圓形缺口,嚴格來講,全無創意及設計;相較系爭商標其文字部分係採用英文「書寫體」字形,並於字形下方再加記一斜線標註專名號,另蘋果圖形設計部分則為一外觀完整形狀,並將蘋果蒂、葉設計成一「音符圖樣」,二者文字意義及設計旨趣有別、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截然可分;尤以,系爭商標名稱係取自廣播節目名稱,一般消費者亦咸認係廣播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向來即從事於電腦及其週邊商品,完全不同,實無從認定為「近似」。至原告提出之「金蘋果GOLDEN APPLE及圖」、「小蘋果APPLE KID 及圖」、「金車青蘋果及圖」、等商標本身所加註之「GOLDEN、金」、「青」、「紅」、「小」或其他特取名稱,乃至於「伊紅蘋果」均屬個案,要難比附援引。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參照審查基準5.3.1 ,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之商品及服務與系爭商標雖均指定於第18款,惟觀諸原告商品、服務主要仍係以除電腦、電腦軟體及其週邊商品、消費性電子商品、電腦教學手冊為主,至其他各式文具商品、辦公文具及用品、衣服、杯子、運動用品…等,則屬次要,與參加人主要係使用於皮夾、皮包之類日常生活商品,二者在程度上存有極大差異性質,殊難想見有使消費者誤認可能。 
3.申請人是否善意: 
參加人係於91年間開始經營「Apple Line蘋果線上」廣播節目,因收聽率高,聽眾遍及全台,為消費者所肯認,為擴大服務範圍繼而設置網站「Apple 記事簿」、「APPLE 影音館」、「Blog放聲聽Apple 」、「Apple 音樂風雲榜」、「Apple 溫馨五月天」、「Apple 私房話」等,並無利用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依審查基準列舉之識別性、近似程度、高品/服務類似程度、善意與否,審酌實際使用商品及服務,尚難認有致相關公眾混淆之虞。 
(三)據以異議諸商標固可認為著名商標,惟是否確有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厥為關鍵,惟據以異議諸商標向來均用於電腦及電腦週邊商品因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相較於參加人經營廣播節目及影音網站亦為廣大消費者熟知,二者殊難比較。原告援引鈞院「Apple* Love 」、「GREEN APPLE 」純屬個案與本件情形並非完全相同;至鈞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43 號判決理由,雖認定原告商標為全世界或本地著名商標,惟仍難以此推論系爭商標即有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會使消費者有所謂「聯想」產生,而有減損其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云云,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上述各款規定之適用,固以兩造商標相同或近似為要件,惟商標近似之判斷係含有規範目的之價值判斷,商標法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消費者,並維護交易秩序,故商標近似之判斷必須取決於是否引起消費者之混淆作為判斷之最高原則,而非單純兩造商標圖樣之機械性比對而已。復按商標近似固然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絕對必然,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商標不近似,則絕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因此判定商標不近似,前提必須是二商標間的差異非常明顯,即使混淆誤認之虞的其他相關因素都達到最大程度(例如商品完全相同、先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出於惡意等),混淆誤認之虞仍明顯不會發生時,才可以做出商標不近似的結論,否則即應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 
(二)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之「Apple Line」及蘋果圖形結合,原告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有「APPLE 」、「APPLELOGO」、「蘋果」、「APPLE 蘋果」等商標。兩者相較,雖系爭商標之蘋果圖形係經結合音符圖形之設計,據以異議諸商標有缺口的蘋果設計圖,兩造商標另有不同之外文「Line」及有無中文「蘋果」字樣等不同,惟兩造商標其圖樣皆有「APPLE 」、「蘋果」之文字及蘋果圖形,均意指自然界常見之水果「蘋果」,此部分觀念相同,且系爭商標之「Apple Line」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APPLE 」,均為外文文字之構圖,是以其外觀及構圖意匠均屬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定其為近似之商標。被告僅以「APPLE 」(蘋果)為國人常見及食用之水果,一般人均可能思及而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予人讀音、觀念、設計旨趣不同為由,而認非屬近似商標云云,自有未洽。 
(三)且就本件個案情形觀之,原告主張其據以異議「APPLE 」、「蘋果」、「APPLE LOGO」、「APPLE 蘋果」係全球著名之商標,蘋果為自然界存在之水果,惟經其經久慣常的使用,已強化其商標之識別作用,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性,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900567 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審定書附卷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足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較高,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且廣泛使用而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亦為被告所是認,則據以異議諸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既較為深刻,縱兩造商標圖樣有蘋果圖形係經結合音符圖形之設計或有缺口的蘋果設計圖不同,及不同之外文「Line」等不同,惟基於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深刻印象,尚難謂消費者於接觸系爭商標時,毫無混淆二者之可能。 
(四)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背袋、旅行袋、手提袋、購物袋、帶輪購物袋、皮箱、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傘、皮革、人造皮、牛皮、合成皮、寵物衣服、動物用的套子」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係屬相同或類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及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則於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所須之商標近似程度即可降低,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等日常用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之電腦、電腦硬體或軟體、電腦週邊設備或消費者電子領域相關之商品,而遽認兩造之指定商品上並無相類似之關係,並非可採。 
(五)復按著名商標隨其著名之程度及多角化經營之程度不同,其保護之範圍應有所差異,倘該著名商標長期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且僅於特定之市場或特定之消費族群始有其著名性,亦即僅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則其保護範圍即限於該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反之,倘該著名商標之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程度愈高或該商標已廣為一般公眾所熟知,則其保護範圍即不限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即其保護之範圍即可跨入關連性較低之商品或服務。經查,本件參加人所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部分不盡相同,惟其中尚非毫無重疊之處,加以原告除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類商品外,其相關週邊之非電腦類商品亦不勝枚舉,換言之,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多角化經營其商品及服務業已有年,其經營型態復不以傳統實體商店為限,其深入消費者生活層面之深度與廣度,亦非參加人所可比擬,是參加人僅泛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同,自不致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刻意忽略據以異議商標乃著名商標,其保護範圍不以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限,以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二者在某些產品種類仍有重疊情形,參加人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判定構成近似,原處分認非近似,應有違誤。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但具體情形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以及有無前揭各款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尚待被告審酌原告、參加人之主張及證據,故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應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部分,因本件尚待被告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審查,本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00 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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