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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顯著性的說明--少數英文字母與簡單數字得否做為商標註冊

2008/06/25 台灣

一、商標須具顯著特徵,即先天識別性,能藉以品牌的表徵彰顯市場不同產品的區別,使消費者得以對商品之產製主體能鑒別區分,不致陷於混淆誤認。倘商標本身的識別性較弱,非僅申請註冊程序經常受阻,即便最終勉強取得註冊,其所取得之專用權範疇亦遠較一般獨特性強的商標為小。簡單的說,顯著性是商標構成的最基本要件,若因顯著性薄弱至無法取得商標主管機關的核准註冊,那就不該稱之為商標了。至於「顯著性」的解釋,我國行政法院73年年度判字第461號判例予以闡釋「所謂『特別』係指商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著』,係指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而言」。

二、少數英文文字母組合是否適合做為商標
一般兩、三個英文字母組合成的商標,基於英文總計僅26個字母,其重複性與雷同性的機率很高,因此,倘以一般標準體的方式組成商標態樣,經常會發生商標相同或近似的狀況。尤其,英文字母外觀上有許多雷同之處,諸如「E、F」、「O、Q」、「P、R」、「C、G」、「I、L」、「M、N」、「V、W」等等,此種商標若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事後爭議不斷應可預見。因此,在國際間部份國家對此標準字體的少數字母組成式商標,大多不准納入核准之列,除非該商標已廣泛使用,在市場上已具標示作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者,方准其註冊。職是,少數字母組成式商標,如以顏色組合或經設計變化,能跳脫一般常見標準字體者,如 ,商標的顯著特徵即能彰顯。

三、數字能否做為商標申請註冊
同上項所述,數字通常在商業上被廠商做為型號的代碼或表示產品有關的表徵,譬如50、150、250..等,在機車商品上係為排汽量的大小,在飲料商品上又為容量的多寡,自不適宜做為商標據以申請註冊;設若以之為「筆」的商標,因未有商品直接的表彰,以之為商標當無不可;再如「CLS 63」、「CLS65」使用於汽車商品,雖「63」表示6300CC,但因係以間接影射表彰,通常商標主管機關仍會准其註冊。總之,倘數字型態的商標,非為表示商品或服務的有關說明或通用名稱,未嘗不能做為商標,甚而據以申請註冊。

四、惟,不論「少數英文文字母組合」或「數字商標」在實務上多屬弱勢商標之一種,倘名稱無法取得商標註冊,將造成品牌行銷上專用權無法保障的窘境。在國際間各國商標主管機關審查尺度未臻統一之際,此類型名稱要取得各國註冊,有很高的困難度;如美國、加拿大、澳洲、歐盟等國,因審查較為寬鬆,許多不具顯著特徵的商標,不限以上兩種態樣,只要不與註冊前案衝突,大多可獲准註冊。但於多數國家,尤其以東亞各國 (香港例外,因仍採襲英國法制) 、歐洲單一國家等,對此等商標一般會拒絕申請。因此,若擬做為一個國際性的品質,在命名上應特別留意。

經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總經理 陳執中撰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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