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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外國立法例設置技術審查官 協助法官辦理專利訴訟更加迅速妥適

2013/10/31 台灣

<司法院新聞稿>
關於(102年)10月1日中國時報刊載:「技術審查官編制應強化 專利訴訟須更有公信力」之報導,本院回應如下:

一、設置技術審查官確實有助於審判品質及效率提升:
依據統計資料,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近1年來所受理之民事第一、二審及行政事件(除商標事件外),經法官指定技術審查官(下稱技審官)協助辦理之比例約為65%、59%及74%;智慧財產審理新制施行後,智慧財產案件結案期間縮短日數超過百日以上,且上訴維持率及判決折服率亦有顯著提升。足以顯示技審官之輔助,確有助於法院審判品質及效率之提升。

二、因應技審官人數有限,配合建置智慧財產諮詢專家名冊供法官參考使用:
目前智財法院有技審官13人,其中12人係借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專利審查官擔任,1人為該院自行約聘,其技術專業領域涵蓋機械、土木、設計、電子電機、資工、化學、生技醫藥等。
因應技審官人數有限,本院另於內部網站中建置諮詢專家名冊,現列有專精於各項技術領域之諮詢專家100人,可供法官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於有必要時擇用,並定期依各法院實務運作狀況更新之。

三、技術審查官係承法官之命參與訴訟並發問,不致有影子法官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3條,業已明定技審官之職務內容及執行職務方式。依上述規定,技審官承法官之命,或經法官許可後於開庭時向當事人說明或發問,均係建立於法官擁有訴訟指揮權而生,非謂技審官得逕自進行或影響訴訟程序;且技審官之陳述,並非證據資料。此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5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技審官所為之說明,仍得向法院陳述意見,由法官本於法律確信獨立審判,自不致有所謂影子法官之疑慮。

四、技術審查官參與協助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並不排斥證人、鑑定人等證據方法:
證人、鑑定人均係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倘當事人認有委請專家證人作證或送鑑定之必要,自得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法院對於有無調查之必要,應是個案情節而為判斷,尚不得僅因有技術審查官協助訴訟而拒卻之。法官如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應於判決理由記載其取捨意見,以昭公信,此業經本院秘書長102年9月9日以秘台廳行三字第1020021959號函知智慧財產法院。

五、依現行制度設計精神,技術報告不宜公開,惟應落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尚不致發生突襲裁判:
我國之技審官制度係繼受日本及韓國之法制,相關條文與日本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之調查官規定極為類似,而日本司法實務界咸認為裁判所調查官僅係法院內部協助法官之技術助理,調查官之報告書僅屬合議庭評議過程之過渡性參考,自不得單獨對外向當事人公開。

至於我國實務運作情形,技審官得以口頭或書面提供技術上意見,倘係以書面提供意見,通常會製作技術報告書,並依法官之指示進行技術說明及討論。惟因案件審理過程之變化,前後可能會有數份技術報告書,倘技術報告書一律予以公開,則前後數份意見有所不同之技術報告書即可能造成矛盾混亂,無助於定分止爭。
技審官僅係輔助法官為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以及提供技術意見作為參考,並非證據方法,各該案件仍由職司審判之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裁判,並不受技審官所提供見解之拘束。惟法官如因技審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仍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倘法官未踐行此一程序,乃屬程序之重大瑕疵而為廢棄裁判之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法官因技審官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實務見解已表明於裁判前應對當事人為適當揭露,使當事人有辯論機會,以符正當程序,故不致發生裁判突襲之情事。

六、我國專利有效性抗辯成立之比率業已降低
按專利侵權訴訟有效性抗辯成立之原因多樣,尚難單就比率高低論斷訴訟審理情況。另根據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統計,該院101年就提出權利有效性抗辯之專利案件,認定有效性抗辯成立者,比率約為51.02%,較100年之成立比率61.36%已大幅下降。本院未來仍將持續觀察專利有效性抗辯成立之比例,並進一步分析其原因,以供實務參考。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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