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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出口監視系統運作執行程序

2004/06/15 台灣

系統規劃架構:
商標出口監視系統係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與財政部關稅總局協調相關單位共同規劃籌建,其旨在接受商標專用權提供其商標圖樣、授權廠商名單、專用權期間等相關資料,經國際貿易局審核、鍵入電腦資料庫後,傳輸至各關區供關員查核出口貨品標示之商標是否有侵害系統已登錄商標之虞。為方便海關關員之檢索,並縮短查詢時間,以避免影響出口通關時效,登錄作業係將該商標註冊證上列載指定商品名稱轉換成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除依此做為登錄收費標準依據外,更藉此貨品分類號列搭配其商標名稱、圖案特徵及廠商統一編號等檢索碼,輸入設定條件後快速將資料庫中登錄商標圖樣歸類,縮小應查詢圖樣範圍並一一於螢光幕顯現,以便海關關員查核出口貨品標示之商標有無侵害系統已登錄商標之情事。

受理機關: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服務組)

申請人資料及其他限制:
(一)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

(二)已在其他國家或地區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具符合下列1、2兩條件之一者:
1.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註冊者;或
2.可舉證其商標為著名商標者。

(三)1所指商標,不包括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
2商標專用權人得委託代理人辦理登錄等相關事宜,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處所者,應委託代理人辦理之。另其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俾發現仿冒案件時能迅速通知,以利採取相關司法行動。
3商標專用權人與其代理人發生糾紛時,以商標專用權人意思表示為主。

申請登錄應檢附之文件:
申請登錄者除繕寫「商標專用權已註冊商標換錄申請書」、「商標專用權人已註冊商標登錄資料表」、「同意廠商標示註冊商標證明書」、「商標特徵描述說明書」外,

另檢附如下列之文件:
(一)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如下:
1我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若以聯合商標註冊證辦理者,須另檢附正商標註冊證影本。
2凡由代理人為登錄申請者,應再檢附代理人委任書,委任書上並載明代理權限(包括委任辦理登錄、檢送及修改「同意廠商標示註冊商標證明書」等事項)。

(二)在他國註冊且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註冊申請之商標專用權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如下:(註:俟智慧財產局核准後,該登錄申請人應即向國際貿易局辦理登錄資格種類變更,毋須另繳費,惟須依「登錄資料的異動或撤銷」程序辦理)。
1他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且須經當地國公證人公證或提供當地國商標主管機關之認證證明,並檢附中文譯本。
2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辦理商標註冊登記申請書及繳費證明影本。
3凡由代理人為登錄申請者,應再檢附代理人委任書,委任書上並載明代理權限(包括委任辦理登錄、檢送及修改「同意廠商標示註冊商標證明書」等事項)。

(三)在他國註冊且主張其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應檢附證證明文件如下:
1他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且須經當地國公證人公證或提供當地國商標主管機關之認證證明,並檢附中文譯本。
2舉證其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明文件。
3凡由代理人為登錄申請者,應再檢附代理人委任書,委任書上並載明代理權限(包括委任辦理登錄、檢送及修改「同意廠商標示註冊商標證明書」等事項)。

(四)關於申請登錄,貿易局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如為外文者,不須經當地國公證,惟應檢中文譯本(可節譯其中與身分證明有關部分)

(五)申請人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若以中文以外之文字記載者,均須加附中文譯本。

(六)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中文譯本,須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並註明其內容「與正本無誤」字樣。

申請登錄案件之審核:申請登錄之商標,經核對與已登錄之商標不同,亦不近似者,即予核准登錄,否則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1同屬我國之註冊商標時,先准登錄並移送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
2分屬我國及他國註冊商標時,先准登錄並通知相關專用權人。
3分屬不同他國之註冊商標時,先准登錄並通知相關專用權人。
4同屬同一他國之註冊商標時,先准登錄並通知相關專用權人澄清。

對於主張其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申請案件,國際貿易局將移請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經核可後,即予核並登錄。申請登錄案件經核可後,由國際貿易局核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原申請表格申請人留存聯,供申請人於繳費期限內(一個月)向臺灣銀行或其各地分行繳納規費,並繳回經臺灣銀行核章之統一收據第一聯,國際貿易局於驗證核章後發還,並將申請登錄資料鍵入電腦資料庫中。

海關查核執行程序:
報關輸出貨品之本身或其內外包裝或容器上如標示有商標,或標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組合在外觀上疑似商標,海關於查驗後,利用「商標出口監視系統」進行抽核比對,如發現與已登錄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與登錄商標同一類貨品(以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六位碼為準)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與登錄商標相同:
(一)出口人為登錄之商標專用權人或已列入其同意標示廠商名單者,貨物准予放行出口。
(二)出口人未列入登錄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標示廠商名單者,除第一(三)項情形外,貨物退關不准出口,並按下列方式處理:
1登錄商標為已在我國智慧財產局註冊者,依商標法移送法辦,並送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2登錄商標為已在他國註冊並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註冊申請者,送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3登錄商標為未在我國註冊之著名商標,依公平交易法移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並送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4通知登錄之商標專用權或其在台代理人。
5出口人列入出口嚴查廠商名單。

查核範圍與執行法源依據:
(一)已在我國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
1查核範圍:涵蓋所有外銷地區。
2執行法源:商標法、貿易法、貿易法施行細則、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二)已在他國註冊並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註冊申請之商標:
1查核範圍:限輸往該註冊國之貨品。
2執行法源:貿易法、貿易法施行細則、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三)未在我國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
1查核範圍:涵蓋所有外銷地區。
2執行法源:公平交易法、貿易法、貿易法施行細則、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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