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專利:修正「專利法施行細則」
2014/11/18 台灣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304605160號令修正發布第13、16、46、83、90條條文;增訂第26-1、26-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13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同條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16條申請發明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名稱。
二、發明人姓名、國籍。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申請時敘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實者。
二、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三、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四、聲明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人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
申請人有多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實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各次事實。但各次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得僅敘明最早發生之事實。
依前項規定聲明各次事實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事實發生日為準。
第26-1條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如同時或先後亦就其先申請案依本法規定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撤回其後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或先申請案之領證申請;屆期未擇一撤回者,其先申請案不予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得申請退還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
第26-2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同日,指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相同;若主張優先權,其優先權日亦須相同。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申請人未分別聲明,包括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及新型專利申請案中皆未聲明,或其中一申請案未聲明之情形。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新型專利權,如於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公告前,發生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之情形者,發明專利不予公告。
第46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83條專利專責機關公告專利時,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專利證書號數。
二、公告日。
三、發明專利之公開編號及公開日。
四、國際專利分類或國際工業設計分類。
五、申請日。
六、申請案號。
七、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八、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姓名。
九、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十、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一、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設計專利之圖式。
十二、圖式簡單說明或設計說明。
十三、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四、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五、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其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十六、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另申請發明專利之聲明。
第90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