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 2000 – 2007.12.13起生效
2008/03/07 國際歐洲專利新法(稱為EPC 2000)將於2007年12月13日起正式生效,重要變更如下:
統一修正及自撤(法規第105(A)-(c)條, 細則第90-96條)
新法中其中一重大改變為,專利權人可在其專利獲准後統一修正其請求專利範圍,或自撤其專利,而非原本的規定必須逐一向各個指定國家提出修正的要求,況且每個國家有不同的規定。依EPC 2000對於核准後統一修正的規定,解決了之前所存在的問題,專利權人的修正為縮小其專利範圍,且該修正及文件符合EPC的規定即可。
新穎性(法規第54(3)條)
舊法中對於若其中的指定國家已有類似專利,申請人可修改該國家的請求專利範圍,而使得相同的專利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請求專利範圍。
新法中則規定,不論申請人所指定的國家為何,先提出申請的案件對於後提出申請的案件即會有新穎性的問題。
指定國家(法規第79條)
舊法中,申請時必須要指定一國或多國,申請案才會被接受。
新法則是在提出申請時,視為指定全部的國家,之後在支付指定費時再確定要指定的國家即可。
優先權(法規第87-89條,細則第52-54條)
依EPC 2000的規定,WTO之會員國亦可以其國家申請案主張優先權,即使其國家並非巴黎公約的會員國(舊法則規定須為巴黎公約會員國才可主張優先權),另,優先權之宣誓可於最早優先權日算起的第16個月內提出,該期限亦為更正優先權宣誓的日期,但該更正須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提出。
機密文件(法規第134A條,細則第153條)
若為EPO代理人與其客戶連繫的機密文件,應予以保密而不公開,
可向擴大訴願委員會(Enlarged Board of Appeal)提出覆審(法規第112A條,細則第104-109條)
舊法中,訴願委員會的決議為最終判決,新法中則對於嚴重的不公平判決,可向擴大訴願委員會提出覆審。若覆審成立,案件將再發回訴願委員會重新決議。
申請要件(法規第14, 90條,細則第6, 40-50, 52-60條)
EPC 2000對於申請要件的規定較為放鬆,舊法規定要以官方所規定的英文、法文或德文提出申請,但新法則放寬該規定為,申請人可以任何一種語言提出申請,並於2個月內提出翻譯本即可。申請人在申請時必須提供說明書,或列出曾在任何國家提出申請的資料,請求專利範圍可以不用在申請時提出。
對於優先權文件、翻譯、請求專利範圍等規定亦有些許變更,例如,依細則第53 (3)的規定,優先權文件不再須要翻譯成官方語言,除非該優先權文件與是否可准予專利相關,則歐盟專利局會要求專利申請人提出翻譯本。
延誤期限(法規第121條)
除了優先權、訴願及覆審的期限,其他若有延誤期限之情形,申請人須在2個月內完成原本期限內應完成的事項及支付相關費用或加倍費用,向歐盟專利局提出恢復權利的請求,專利局則會視狀況作出決定。
取材自 Hoffmann Eitle 2007.12.05
國際事務部 蔡佩恩 編譯